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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65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656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巡佐。緣於 98年 10 月 29 日民眾李盈欣向該局陳情徐員與其合夥投資經營「盈達古今藝術茶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規定,經該局查證徐員確與李民於 97 年 4 月 1 日在律師徐國楨見證下,雙方簽訂合夥協議書,合夥經營藝術茶坊,徐員持有二分之一股權。依合夥協議書職務分配,徐員為投資股東,並協助該茶坊各項業務推動執行,且享有盈餘分配及債務承擔之權利義務。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徐員投資「盈達古今藝術茶坊」股權達 50%,且有實際經營商業行為,業已違反前揭規定。

三、被付懲戒人徐員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民眾李盈欣 98 年 10 月 29 日「陳訴書」1 份。

(二)合夥協議書 1 份。

(三)民眾李盈欣 98 年 12 月 14 日「陳報書」1 份。

(四)新竹市警察局考績委員會 98 年第 19 次會議紀錄暨相關資料各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9 年 2 月 1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巡佐(停職中),於 97 年 4 月 1 日在徐國楨律師見證下與李盈欣簽訂協議書,合夥經營「盈達古今藝術茶坊」,從事茶品及其他相關商品買賣,由雙方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被付懲戒人出資部分其中 80 萬元以等值茶品代之),而各擁有 2 分之 1 之損益分配權利義務。被付懲戒人雖為隱名合夥人,惟仍依合夥協議書職務分配約定,實際協助合夥事業各項業務之推動執行,並自 98 年 2 月起以其協助推行業務之日數按日支領 800 元(98 年 8 月起提高為1,000 元)。嗣因雙方發生經營糾紛,李盈欣乃於 98 年

10 月 29 日以被付懲戒人具公務員身分,與其合夥經營商業,實際執行業務,且其股權達合夥事業之 2 分之 1,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向新竹市警察局提出檢舉,經該局督察室查明屬實,並經該局考績委員會 98 年

12 月 29 日第 19 次會議,以被付懲戒人違反上開規定,並依同法條第 4 項規定決議先予撤職(依司法院 37 年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意旨應為停職),並移付懲戒在案。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新竹市警察局督察室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該局訪談被付懲戒人之筆錄、該局考績委員會

98 年第 19 次會議紀錄及所附李盈欣 98 年 10 月 29 日「陳訴書」、合夥協議書、李盈欣訪談筆錄、「盈達古今藝術茶坊」營業登記基本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1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