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663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五大隊第三中隊前小隊長,於 99 年 1 月 11 日 19 時 07 分,駕駛 DW-6142 號自用小貨車返回三峽營區,途經臺北縣○○鎮○○街 ○○○ 號前,追撞前方不明車輛,致陳員所駕小貨車前方車頭部分毀損,陳員僅受輕微擦傷,意識清醒。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員警至肇事現場處理,並對陳員施予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酒測紀錄值達每公升
0.82 毫克,陳員涉嫌違反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本案被付懲戒人小隊長甲○○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1 份。
(證二)、酒測紀錄值列印表 1 份。
(證三)、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案件調查報告表、第五大隊第三中隊勤務分配表、出入登記簿及訪談紀錄表各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9 年 2 月 2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二大隊小隊長,其於任職同總隊第五大隊第三中隊小隊長期間之
99 年 1 月 11 日下午備勤時間(8 時至 22 時),自同日 15 時 40 分起,與友人在臺北縣○○鎮○○路黃昏市場飲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至同日 18 時 50 分許飲宴畢。旋自行駕駛 DW-6142 號自用小貨車擬返回其三峽營區,於同日 19 時 7 分許,○○○鎮○○街 ○○○ 號(大同橋三叉路口)前,不慎追撞同方向車號不明之自用小客車(該車未停逕行離去),致小貨車前方車頭部分毀損,被付懲戒人僅受輕微擦傷。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員警至肇事現場處理,並對被付懲戒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2 毫克。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肇事現場圖及酒精測定紀錄表)、被付懲戒人訪談紀錄表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