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66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665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貳級改敘。

事 實

一、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下稱林員),係嘉義縣鹿草鄉公所民政課課員,因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嫌,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林員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2 月,減為有期徒刑 7 月。緩刑 3 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6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

(二)茲將林員違法事實摘錄如下:查林員及簡振成(下稱簡員,業於 94 年 3 月 4 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 2 人係嘉義縣鹿草鄉公所民政課課員。簡員於

92 年承辦「鹿草鄉光潭、下潭村裝設廣播系統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事務,由陳嘉吉經營之麗寶美化電子工廠(下稱麗寶工廠)得標;麗寶工廠陳嘉吉嗣於履約期限前

1 日(即 92 年 6 月 26 日)申報竣工,並申請完工驗收,經該鄉鄉長汪謙仁指派林員負責驗收,而相關之政風、建設、主計人員均以另有公辦不派員到場監辦,遂由林員及承辦之簡員 2 人於同年 7 月 4 日會同陳嘉吉前往驗收。林等 2 人於該日至本件工程施作地點(該鄉光潭村雲龍宮 2 樓陽台處)第 1 次驗收時,即測量發現上開廣播系統工程鐵塔 4 座基座中心點各邊相距僅 430公分,與契約規格各需相距 450 公分不符,乃於驗收紀錄以圖示載明上開測量結果,並註明「改善期限應於 92年 8 月 31 日前完成」等語。同年 9 月 16 日,林等

2 人第 2 次前往雲龍宮覆驗本件工程時,林員因另有事務處理,未上雲龍宮陽台即本件工程施作處實地勘驗,僅由簡員上樓勘驗。簡員明知該廣播鐵塔規格實際上並未改善如契約所定之尺寸,只在基座 4 邊鐵塔鍍錏鋼管旁各焊接 1 支錏管,使形式上增加寬度,卻向未上樓實際驗收之林員稱該工程已改善完成;而林員亦明知自己並未上樓實地複驗施工成果,詎彼 2 人竟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員依簡員繪製之手稿圖表,將該鐵塔 4 座基座中心點相距之距離,以圖示記載各為 450 公分,並勾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等字後,由簡員於記錄欄核章,林員另在主驗人員欄核章,以表示該工程已改善完工,並經林員親自驗收完成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渠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公文書;繼由簡員於同年 10 月間,將該不實紀錄連同結算書等相關資料呈交鹿草鄉公所,以辦理本件工程結算而行使之,並由該所支付全部工程款項

30 萬元予麗寶工廠,足生損害於該所對文書製作、工程監管、工程款發放之正確性。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1.嘉義縣鹿草鄉公所 99 年 2 月 4 日所人字第0990001244 號移送書 1 份。

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8 年 11 月 17 日 98 年度上更(二)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書 1 份。

3.最高法院 99 年 1 月 21 日 99 年度台上字第 339號刑事判決書 1 份。

4.嘉義縣鹿草鄉公所 99 年度第 2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1 份。

5.銓敘部 97 年 10 月 31 日部退四字第 0972993531 號函 1 份。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甲○○,職系:一般民政。職務工作項目:1.民政課綜合性業務 55%。2.垃圾清理事項 20%。3.環境衛生相關事項 10%。4.環保、資源回收推展業務 10%。5.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5% 。

(二)鄉公所內部設置有民政課、建設課、財政課、農業課、社會課等各業務課,各有其職掌行政業務,各司其職,基於體制內的完善及確保工程品質,申辯人為未具備專業技術工程知識的一般民政人員,被指派擔任工程驗收工作,實不符合申辯人所負責職系。

(三)本案第一次驗收,申辯人在未被知會擔任驗收工作下,隨著業務承辦人前往施作地點,全程由承辦人員指導。第二次驗收,申辯人確實因有要事未上去查明,即依照承辦人員要求指示予以蓋章。

(四)本項廣播系統工程完成後,經光潭雲龍宮申請結構鑑定,經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土木技師實地勘查測量複驗結果,其工程結構安全無虞,工程完工將近 7 年,歷經颱風、地震等天然環境侵襲,從未發生損害修護情事,充分發揮村內政令廣播宣導的功效。

(五)申辯人從事公職 25 餘載,歷經村幹事、民政課員、代理清潔隊長等職,從未被懲處處分。本案在經司法以偽造文書的判決之下,對於本人造成極度的不公平,更有著無數不甘願與懊悔。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原係嘉義縣鹿草鄉公所民政課課員,負責辦理民政課綜合性業務與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92 年間,同所民政課課員簡振成(業於 94 年 3 月 4 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辦由陳嘉吉經營之麗寶美化電子工廠(下稱麗寶工廠)以 30 萬元得標之「鹿草鄉光潭、下潭村裝設廣播系統工程」事務,經麗寶工廠於 92 年 6 月 26 日申請完工驗收,鄉長汪謙仁乃指派被付懲戒人負責驗收,被付懲戒人遂於同年 7月 4 日上午 10 時許,與簡振成在該所相關政風、建設、主計人員均以另有公辦未派員到場監驗情形下,會同陳嘉吉前往該工程施作地點即該鄉光潭村雲龍宮 2 樓陽台處為第一次驗收,當場測量發現該工程之廣播鐵塔基座中心點各邊相距僅 430 公分(經實測東、西南、北側分別為 432 公分、430 公分、431 公分、432 公分),與該工程契約規格各需相距 450 公分不符,乃於驗收紀錄以圖示載明上開測量結果,並註明:「改善期限應於 92 年 8 月 31 日前完成」等語。同年 9 月 16 日上午 9時許,被付懲戒人與簡振成依麗寶工廠請求覆驗而前往雲龍宮進行第二次驗收時,被付懲戒人因另有事務處理而未上雲龍宮 2樓陽台作實地勘驗,僅由事先私下指示陳嘉吉在該工程鐵塔基座四邊鐵塔鍍錏鋼管旁各焊接一支錏管,使形式上增加寬度,實際上不符契約設計規範之簡振成上樓勘驗。被付懲戒人明知自己並未上樓實地檢驗施工成果,竟於簡振成告稱該工程已改善完成時,與簡振成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依簡振成繪製之手稿圖表,將該鐵塔四座基座中心點相距之距離,以圖示記載各為 450 公分,並勾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等字後,由簡振成於記錄欄核章,被付懲戒人於主驗人員欄核章,以表示該工程已改善完工,並經被付懲戒人親自驗收完成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公文書,繼由簡振成於同年 10 月間,將該不實紀錄連同結算書等相關資料呈交鹿草鄉公所民政課、主計室、秘書、鄉長等科室主管核章,以辦理該工程之結算而行使之,嗣由該所據以支付全部工程款 30 萬元予麗寶工廠,足生損害於該所對文書製作、工程監管、工程款發放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付懲戒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嫌及刑法第 216 條、第 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提起公訴(該署 94 年度偵瀆字第

14 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法,達到圖利他人(圖利麗寶工廠不符規定施工而不能請領之工程費 8 萬 3,206 元 5 角)之目的,依修正前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處有期徒刑 2 年 8 月,褫奪公權 2 年(該院 95 年度訴字第 656 號)。被付懲戒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二審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 1 年 2 月,減為有期徒刑 7月。緩刑 3 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5 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6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院 98年度上更(二)字第 131 號〕。被訴圖利罪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因檢察官認與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終經最高法院於 99 年 1 月 21 日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該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339 號)。以上事實,有本會調取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及移送機關檢附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各 1 份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惟其辯解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其否認違失行為之申辯,自非可信。其餘所為辯解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而難以執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1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