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667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
甲、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鄭員與 A 女於 94 年 10 月間結識,雙方互有往來。嗣
96 年 4 月 16 日下午,鄭員前往 A 女住處,二人原在沙發聊天,詎鄭員可預見其蓄留指甲,應注意若以手指摩擦她人陰部,恐致她人受有傷害,能注意避免而未注意避免,竟仍以手指摩擦 A 女之陰部,致 A 女受有外陰部擦傷之傷害,經 A 女向鄭員提起妨害性自主、遺棄、詐欺、侵占及傷害等罪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鄭員犯有強制性交罪,有關鄭員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並予以不起訴處分(如證據 1),而以其犯刑法第 277 條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如證據 2);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8 年度易字第 676 號刑事判決以:「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證據 3),嗣經鄭員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 98 年度上易字第 1653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駁回。」(如證據 4),鄭員並已於 98 年 11 月 6 日繳納罰金完竣在案(如證據 5)。
二、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考績委員會 99 年第
1 次會議決議,擬依「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
24 條(二)3 規定將鄭員移付懲戒(如附件 1),並經內政部警政署 99 年 2 月 2 日書函復略以:「…警員甲○○涉嫌傷害等案件,擬移付懲戒…均准照辦。」(如附件 2)。
三、綜上,審酌本案鄭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四、檢附證據及附件資料(均影本在卷):證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 3 月 25 日
96 年度偵字第 22650 號不起訴處分書 1 份。證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 2 月 27 日
97 年度偵續字第 347 號起訴書 1 份。證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 6 月 15 日 98 年度易字第 676 號刑事判決 1 份。
證 4.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 9 月 25 日 98 年度上易字第1653 號刑事判決 1 份。
證 5. 鄭員繳納罰金收據 1 份。
附件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考績委員會 99 年第 1 次會議紀錄 1 份。
附件 2. 內政部警政署 99 年 2 月 2 日警署人字第0990045084 號書函 1 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甲○○因臺北市政府認為違法案,以 99 年 3 月 1日府人三字第 09900523700 號移送書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提出申辯,請鑑核。
二、申辯人與告訴人丁○○(姓名、年籍詳卷)乃原為同事關係,於 94 年間雙方因業務關係而認識,進而發展出男女間的親密關係。其間雙方因情投意合發生過多次性行為,95 年底間申辯人深知與告訴人丁○○發展出婚外的男女親密行為實為不妥,亦不希望此段關係破壞申辯人的家庭和工作,並要結束此段關係以家庭為重,申辯人自從與告訴人丁○○發展親密關係後即深感愧對於家庭,申辯人亦認為身為執法人員其行為應更加謹慎,故於 96 年初向告訴人丁○○表示兩人應分手並回歸家庭,然告訴人丁○○不滿申辯人提出分手,且不願放棄此段關係,遂向申辯人要求新臺幣 24 萬元才願意與申辯人分手,申辯人未允諾給予此筆款項,但漸漸與告訴人丁○○慢慢疏遠,希望和平分手。豈知,告訴人丁○○由愛生恨,將兩人兩情相悅的親密行為誣陷申辯人強制性侵行為,進而故意捏造不實事項,顯屬顛倒是非報復之舉。
三、申辯人因本司法案件,個人身心遭受重大打擊,情緒低落,其家人知悉後身心受盡煎熬,對家人與各級長官一直深自悔責,數度興起想不開之念頭,內心煎熬非言語所能形容,真有痛心疾首之憾。並無故意違法犯紀之意,法院審理時也還給申辯人清白之機會,每當午夜思維必自我惕厲來面對,才對得起家人與各級長官。
四、申辯人生活上以家庭為重,平時休閒正常,品性端正,服務警界迄今,一直奉公守法,尚能獲各級長官肯定。
五、申辯人因本司法案件,造成自己與家人嚴重打擊,也給各級長官帶來困擾,於今仍後悔不已及自責。且為協助犯罪預防暨治安維護工作,若因此受懲戒處分,顯有過重,對於負責盡職之同仁嚴重的打擊,故申辯人以為應僅止於警察機關內部之行政處分。經此教訓,當有所警惕,懇求鈞會網開一面,體恤申辯人一時愚魯無心之失,給予一線自新之機,能免予或從輕為懲戒,則萬分感激。
六、申辯人於 3 月 10 日收受懲戒通知。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同分隊警員(自 91 年 4 月 18 日調任該分隊警佐迄今),係有配偶之人(於 86 年 1 月 30 日與林○○結婚,配偶姓名詳卷內戶籍資料)。被付懲戒人於 94 年 10 月間,與曾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任職之 A 女(成年未婚女子,姓名、年籍資料詳刑案偵、審卷)結識,雙方互有往來。嗣 96 年 4 月 16 日下午,被付懲戒人前往 A 女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 乙○ ○ ○ ○住處,二人原於沙發聊天,詎被付懲戒人應注意其蓄留指甲,若以手指摩擦她人陰部,恐致她人受有傷害,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避免,竟仍以手指摩擦 A 女之陰部,致 A 女受有外陰部擦傷之傷害。案經 A女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易字第 676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檢察官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8 年 9 月
25 日,以 98 年度上易字第 1653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已於 98 年 11 月 6 日繳納准予易科之罰金完畢。
二、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6 年度偵續字第 347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易字第
676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易字第 1653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12 月 8 日北檢玲珠 97 偵續 347 字第 90516 號函(敘明該署 97 年度偵續字第
347 號被付懲戒人詐欺等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案該員另涉傷害案件,業於 98 年 2 月 27 日起訴檢卷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函)等件影本,及被付懲戒人之人事資料列印表、戶籍資料等件抄本附卷可稽。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諱言,於上揭時地與 A 女結識,並有男女間親密關係情事。惟辯稱:渠認婚外情不妥,欲與
A 女分手,回歸家庭。然 A 女不滿,由愛生恨,將兩情相悅之親密行為,誣陷渠強制性侵行為,進而故意捏造不實事項,顯屬顛倒是非報復之舉。渠並無故意違法犯紀之意,法院審理時也還給渠清白之機會。渠因本司法案件,造成自己與家人嚴重打擊,於今仍後悔不已及自責。且為協助犯罪預防暨治安維護工作,若因此受懲戒處分,顯有過重,渠以為應僅止於警察機關內部之行政處分。經此教訓,當有所警惕,請體恤渠一時無心之失,給予自新之機會,能免予或從輕懲戒云云(詳如事實欄乙、所載)。
四、惟查被付懲戒人否認過失傷害,辯稱因渠向 A 女提出分手之議,A 女始捏造事實告訴云云乙節,業經刑事確定判決所指駁不採,有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易字第 1653 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過失傷害 A 女,既經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則其所為自屬違法,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其違法行為,既經主管長官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送懲戒,則本會自得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規定,為懲戒處分之議決。被付懲戒人辯稱如受懲戒處分,顯有過重,應僅止於警察機關內部之行政處分云云,經核所辯為不足採。所為其餘各節申辯,要之,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議處。被付懲戒人身為執法之警員,於過失傷害 A 女後,未與之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爰審酌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品行、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暨影響程度之輕重、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