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66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669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前於本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任內,自 93 年 8 月中旬起,被借調支援本府警察局秘書室事務股擔任出納工作,負責經辦市警局因公務而有收入之款項,並將收取之款項轉繳至高雄銀行之市警局公庫帳戶,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對於零星收入,或在經收地點隨收隨納,較為便利者,應於規定時間內,解繳市庫各該機關保管款專戶,並至遲於 5日內解繳市庫存款戶,不得移用或挪用。詎鄭員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 95 年 4 月間起,多次利用其辦理出納款項及繳庫之機會侵占職務上所收取之現金 2,547,693 元(新臺幣,下同),爰移請審議等情。

三、被付懲戒人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市警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自 93 年 8 月 12 日起至 96 年 8 月 13日止,被借調支援市警局秘書室事務股擔任出納工作,負責經辦市警局因公務而有收入之款項(即收款),並將收取之款項轉繳至高雄銀行之市警局公庫帳戶(即繳庫作業),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對於零星收入,或在經收地點隨收隨納,較為便利者,於上午 12 時以前收受者,應於當日下午 3 時前;於上午 12 時以後收受者,應於次日上

午 12 時前解繳市庫各該機關保管款專戶,並至遲於 5 日內解繳市庫存款戶,不得移用或挪用;應於收受款項後,依規定程序將款項繳庫入帳。詎被付懲戒人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多次利用辦理出納款項及繳庫之機會侵占持有款項如下:

(一)95 年 4 月間,勁因科技公司因承攬市警局「Y 染色體

DNA 分析鑑定試劑」案,於同年 4 月 26 日繳交保固金5,850 元予市警局,被付懲戒人未依規定辦理繳交市庫入帳,而將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款項挪用清償其債務。

(二)95 年 8 月 22 日市警局後勤科辦理刑事鑑識中心採購「95 年度影像擷取處理系統設備一套招標」案,承標廠商「伊諾迅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於 95 年 10 月 3 日繳交保固金 1 萬 3,598 元予市警局,被付懲戒人竟未依規定繳交市庫入帳,而將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挪用侵占。

(三)95 年 12 月 6 日及 96 年 1 月 2 日警員陳永惠及林年進、林佳盈、武淑芬等 3 人,據市警局通知將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交付之警勤加給中溢領差額部分繳回,而退還溢領警勤加給各為 8 萬 5,965 元及 3 萬 4,729 元、2 萬 8,293 元、6 萬 9,712 元,被付懲戒人於當日經手收取各筆屬公有財物之款項,未依規定繳納入庫而私自挪用侵占。

(四)96 年 3 月間,市警局後勤科辦理「觀光騎警隊培訓、執勤勞務採購工程」,開標結果由澳登堡實業有限公司得標,該公司於 96 年 3 月 16 日繳交差額保證金 173萬 1,000 元及履約保證金 33 萬 4,860 元,由出納林秀梅、邱郁雲代為收取後,當日轉交被付懲戒人收受辦理繳庫,詎被付懲戒人僅將其中 1 筆履約保證金支票(33萬 4,860 元)繳庫入帳,另 1 筆其職務上持有之差額保證金 173 萬 1,000 元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予以私自挪用加以侵占。

(五)市警局外事科僑防股警員核發刑事紀錄證明書所收取行政規費,均交由被付懲戒人負責繳庫,被付懲戒人竟將 96年 1 月至 4 月份之行政規費 14 萬 3,000 元、9 萬3,000 元、17 萬 4,750 元、14 萬 6,250 元等公有財物之款項予以挪用,未依規定繳庫入帳。

(六)退休警員陳景村依前述(三)規定以現金分 12 期將溢領警勤加給繳回,於 96 年 7 月 3 日退回第 6、7 期溢領警勤加給 2 萬 1,546 元,被付懲戒人於收受該公有財物之款項後,未依規定繳庫入帳,而私自挪用侵占。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7 年度偵字第 12067 號),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7 度訴字第 1356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侵占公有財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貳年陸月、壹年參月,各褫奪公權貳年、貳年、壹年;又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柒月又拾伍日、壹年參月,均各褫奪公權壹年;均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貳拾貳日、參月又貳拾貳日、柒月又拾伍日,均各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上揭法院之刑事判決影本及該院 99 年 1 月 8 日雄院高刑午 97 年度訴字第 1356 號第 01054 號函影本(敘明判決確定及已於

98 年 12 月 29 日送執行),附卷可稽。

四、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既經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現任公務人員並應由主管機關予以免職。應認本件被付懲戒人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1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0-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