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670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貳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市警察局警員,因民眾曾粲原失竊賓士車輛一直無法尋獲,遂購得來源不明之車輛,變造引擎、車牌號碼為原報失車輛;被付懲戒人則涉嫌於 96 年 11月 7 日巡邏時協助「假尋獲」該車輛,並開立尋獲證明交由曾粲原持至監理站據以重新領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呂員涉嫌貪污治罪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呂員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 7 月 3 日 97年度偵字第 4063、7307 號起訴書。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 6 月 26 日 97 年度訴字第1235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8 年 12 月 2 日 98 年度上訴字第 909 號刑事判決。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 2 月 11 日 99 南分院鼎刑溫 98 上訴 909 字第 01842 號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甲○○於 73 年從警以來,均盡忠職守,奉公守法,期間偵破殺人既遂、竊盜、槍砲、毒品等刑案及提蒐報治平情節重大流氓等,雖稱不上績效卓越,但也算良好,惟於 96 年間任職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所,因長官要求一定期間內,要尋獲一定數量已報失汽、機車,申辯人雖於年內有偵破槍砲、殺人未遂及竊盜案數拾件,但雖認真找尋,均未有所獲,因思部屬須替長官分憂解勞,又因任職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朋友(於案發後辭職)介紹下,才一時失慮而觸法,經蒙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明察秋毫,查明申辯人於本案之中絕未收取任何好處,係爭取績效而一時失慮觸法,而以偽造文書罪判決確定,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服勞役捌拾小時等,申辯人純因績效壓力,而一時失慮而觸法,希上級長官體恤上情,能予以從輕處分,而給予一個自新機會,日後處事定會奉公守法且三思而後行。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其於 96 年
10、11 月間任職該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時,緣有民眾曾粲原於
95 年 12 月間,在臺南市安平區失竊一輛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之賓士汽車(引擎號碼為 00000000000000 號,登記車主為曾粲原之母楊昭,該車下稱 A 車),一直未能尋獲,乃於 96 年
11 月初,將所購得另一輛來源不明,車牌號碼為 0000-00 之汽車(下稱 B 車),委託他人將原有之引擎號碼磨除,再將 A車之引擎號碼蝕刻其上,以此方式變造引擎號碼;嗣為使該 B車重新領牌,乃經由蘇清章介紹而與被付懲戒人共同謀議,以 B車假冒遭竊之 A 車,再由被付懲戒人佯以尋獲 A 車之方式,使 B 車得以假藉 A 車車籍重新領牌。3 人即依此謀議,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據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曾粲原將 B 車於 96 年 11 月 6 日晚間,停放於臺南市○○區○○街,翌日凌晨被付懲戒人巡邏經過該處即尋獲該車,並明知被尋獲之該輛 B 車引擎號碼業經變造,仍依程序通知登記之車主楊昭,並在楊昭於同日(11 月 7 日)前來領車時,依據 A車原登記之資料,在「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下稱尋獲輸入單)上登載不實之車牌號碼、引擎號碼、年份、車身號碼、排氣量等資料。嗣為使曾粲原順利通過換牌程序,被付懲戒人再於 96 年 11 月 8 日晚間,於上揭尋獲輸入單上加註「尋獲時已無兩面車牌」字樣,由曾粲原於翌日(11 月 9 日),將該 B 車連同上揭登載不實之尋獲輸入單,透過不知情之代檢場人員,送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檢驗,矇使不知情之監理站承辦人員據以核准曾粲原領取 5697-UK 號之牌照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1235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 216 條、第 213條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論以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90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 98 年 12 月
21 日確定。以上事實,有上揭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 2 月 11 日 99 南分院鼎刑溫 98 上訴 909 字第 01842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上述違法事實,並稱:其為爭取尋獲失竊汽、機車之績效,一時失慮而觸法,請從輕處分,給予自新機會等語,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