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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67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672 號被付懲戒人 葉伯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葉伯農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事 實

甲、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移送意旨:

壹、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輔導員葉伯農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辦理亡故榮民劉愛民善後時,意圖收受不法之財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提起公訴,其具體事實如下:

一、亡故榮民劉愛民(93.8.6 病故),生前將其郵局存摺交由友人吳正興、賈德順保管,葉伯農見吳、賈二人年老可欺,透過承辦劉愛民後事,經營禮儀社之魏東敏,請其轉達「為使治喪事宜順利進行,要求吳、賈二人支付紅包賄賂新臺幣

5 萬元」之訊息。吳、賈二人為委屈求全,先向魏東敏借支新臺幣(下同)5 萬元,於 93 年 8 月 7 日花蓮市○○街附近,將上開金額交予葉伯農收受。

二、嗣後於 93 年 8 月 10 日上午某時,葉伯農、吳正興及賈德順三人,持用劉愛民之郵局存摺印章,至花蓮市○○路第

1 支局領取劉愛民之存款 30 萬元,作為喪葬費用,而葉伯農趁此時又向吳正興等人表示,尚需支付 5 萬元,充為公關費用等,吳正興等人無奈,只得於 30 萬元中再抽取 5萬元,充為賄賂,交予葉某收受。魏東敏聞知上開訊息,只得於劉愛民喪葬費用帳簿中,登載支出公關費用 10 萬元之項目。

三、全案之證人、證物計有:證人吳正興、賈德順、魏東敏及郵局人員張穗錦、陳國禎之指證,證物則為劉愛民存摺提款紀錄等。

貳、上開犯罪之事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提起公訴,並已移交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及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付審議。

參、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證 1、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 94 年 9 月 6 日華廉字第 09472096560 號函。

證 2、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4 年度偵字第2143 號起訴書。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謹就移送書所載內容分段提出申辯:

一、單身榮民劉愛民老先生亡故訊息係葬儀社通知才悉,因該葬儀社與本處有簽約承攬,凡是單身榮民亡故善後事宜皆由該家承包,無論土葬、火葬都有既定程序與級距,無所謂「要順利開會,圓滿運作,須透過輔導員關說,賄賂等情事才可行…」。葬儀社老闆魏東敏說,93 年 8 月 7 日他向其妻妹去銀行提領 5 萬元交由吳正興、賈德順轉交給申辯人,這點申辯人可以澄清。在起訴書中,該妻妹當天也未到銀行提款,申辯人與吳、賈二人並未碰面。

二、93 年 8 月 10 日,到郵局提領 30 萬元支付善後,係當天召開治喪會議中吳、賈二人提議,治喪委員都聽到,也有作成會議紀錄,既然是決定之事,同時也委由吳、賈二人執行,本處也無權插手,豈又何須公關費用。後來葬儀社在喪葬費用帳簿中登載支出公關費用 10 萬元究係何用?或是渠等之間在支應劉愛民老先生遺款用於善後花費要達到 30 萬元平衡,這點就不得而知。

三、本案雖經檢察官提出公訴,仍然在法院審理中,並未能確定申辯人有犯罪行為,自不宜徒為起訴即遽對申辯人加以懲處。況且,本案在去年(按指 93 年)遭吳、賈、魏檢舉後,退輔會政風處長官即蒞臨本處詳細調查,檢調單位也偵訊過,全案都有筆錄可查。因執行公務遭人誣陷賄賂之罪,申辯人也提出抗辯,有關行政疏失部分,經退輔會查明後,本處也檢討做成懲處,予申辯人記過一次處分,相關人員(總幹事)申誡二次。目前靜待司法判決還申辯人清白。

以上所述,句句無訛。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葉伯農原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退輔會花蓮服務處)輔導員(85年 6 月 29 日調任該處輔導員,本件案發後,因刑事判決貪污罪刑確定,已於 98 年 7 月 16 日免職),任職期間,自 85 年起即擔任該處輔導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就單身亡故榮民清點遺物、召開治喪會議等事項為其執掌之職務。緣被付懲戒人服務區之榮民劉愛民於 93 年 8月 6 日亡故,且劉愛民之財物係由其友人吳正興保管,被付懲戒人認有機可乘,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並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先於 93 年 8 月 7 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話透過承辦劉愛民喪葬業務之松成葬儀社負責人魏東敏,要求其轉達為使劉愛民日後之治喪事宜順利為由,希交付賄賂之訊息。吳正興輾轉聞悉後,為使劉愛民之喪葬事務能順利完成,因該日適逢假日(星期六),無法領取劉愛民交其保管之現金,遂先向魏東敏借支 5 萬元,並於同日由賈德順陪同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附近被付懲戒人辦公室,由賈德順親手將上開 5 萬元交予被付懲戒人收受,吳正興嗣再以劉愛民交其保管之財物中取出 5 萬元返還魏東敏。嗣於 93 年 8 月 10 日上午,被付懲戒人以領取劉愛民存款辦理喪葬事務為由,要求吳正興持用劉愛民之郵局存摺及印章,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市○○路第 1 支局(以下簡稱中山支局)領取劉愛民之存款 30 萬元,吳正興乃與賈德順及被付懲戒人共同前往領取 30 萬元。被付懲戒人見吳正興、賈德順領得鉅款,即在該郵局附近被付懲戒人駕駛之汽車上,以相同之手法,要求吳正興、賈德順交付 5 萬元。吳正興等人為求劉愛民之喪葬順利完成,乃同意在渠等領取之 30 萬元中,抽取 5 萬元交付予被付懲戒人收受。

魏東敏事後聞知上開訊息後,為交代上開款項之用途,乃在所經辦劉愛民喪葬費用支出明細帳簿中,填具支出公關費用

10 萬元,嗣經榮民服務處政風處循線調查,始查知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278 號刑事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款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付懲戒人不服,先後向第二審及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迭經最高法院將第二審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

97 年 4 月 15 日以 96 年度上更(二)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被付懲戒人不服再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

98 年 7 月 16 日以 98 年度台上字第 4059 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 94 年 9 月 6日華廉字第 09472096560 號函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4 年度偵字第 2143 號起訴書等件影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278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6 年度上更(二)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4059 號刑事判決等件判決正本附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上開刑案調查卷、偵查卷暨所附證物及第一審刑事卷無訛。且有被付懲戒人之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抄本在卷可查。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否認收受賄賂,辯稱:松成葬儀社與退輔會花蓮服務處有簽約,承攬單身榮民亡故善後事宜,無論土葬、火葬均有既定程序與級距,無所謂「要順利開會,圓滿運作,須透過輔導員關說,賄賂等情事才可行…」。該葬儀社老闆魏東敏所述 93 年 8 月 7 日要其妻妹去銀行提領 5 萬元,交由吳正興、賈德順交給被付懲戒人等語,並非事實。在起訴書中該妻妹當天未到銀行領款,渠與吳、賈二人並未碰面。93 年 8 月 10 日到郵局提領 30 萬元支付善後,係當天召開治喪會議中,吳、賈二人提議,與會之治喪委員聽聞,並作成會議紀錄。既係決定之事,委由吳、賈二人執行,退輔會花蓮服務處亦無權插手,何須公關費用。其後葬儀社在治喪費用帳簿中登載支出公關費用 10 萬元,究係何用,不得而知。渠因執行公務,遭人誣陷賄賂之罪,退輔會政風處長官至花蓮服務處調查,渠提出抗辯,有關行政疏失部分,予渠記過一次之行政懲處。渠靜待司法判決,還渠清白云云(詳見事實欄乙所載)。

四、惟查被付懲戒人否認收賄,辯稱遭人誣陷賄賂之罪云云乙節,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指駁不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6 年度上更(二)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

又所辯 93 年 8 月 7 日渠與吳正興、賈德順 2 人並未碰面,魏東敏所述,5 萬元交由吳正興、賈德順,轉交予渠之說,並非真實;93 年 8 月 10 日渠亦未收受所謂公關費用云云。經核與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次查有關魏東敏於 93 年 8 月 7 日先行墊借 5萬元予吳正興,同日由賈德順陪同吳正興前往被付懲戒人之辦公室,由賈德順親手交予被付懲戒人收受等情,業經證人吳正興、賈德順、魏東敏於刑案第一、二審法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渠等 3 人所證述當時經過情形,就被付懲戒人電話中透過證人魏東敏轉達為使劉愛民日後之治喪事宜順利,需交付賄賂之訊息,並由證人魏東敏借予證人吳正興 5 萬元,再由證人賈德順親手交付予被付懲戒人之基本事實,相當一致,相互間並無牴觸。且證人魏東敏與被付懲戒人亦無恩怨糾紛一情,業據證人魏東敏於刑事一審證述明白,足信其並無任意誣攀被付懲戒人之可能,足認證人吳正興、賈德順、魏東敏上開證詞應為真實可採,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收受

5 萬元賄款之犯行,堪予認定等情,業經前開刑事確定判決論述甚詳〔見前開 96 年度上更(二)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第 2 頁至第 3 頁〕。經查證人魏東敏、吳正興、賈德順

3 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調查時,就 93 年 8 月

7 日魏東敏借 5 萬元予吳正興,再由吳正興、賈德順交予被付懲戒人等基本事實,其證述亦屬一致,相互吻合。關於魏東敏先借予吳正興之 5 萬元,其來源,魏東敏雖證稱渠要妻妹廖美玲以提款卡先提 5 萬元借給吳正興,但用途未告知廖美玲,隔沒多久,吳正興與賈德順騎機車到渠公司,渠將 5 萬元現金交給吳正興,再由吳正興、賈德順交給被付懲戒人等語。證人廖美玲證述:經渠查詢渠所有之提款卡提款紀錄,於 93 年 8 月 7 日並無提款紀錄,但渠記得

93 年 8 月 7 日渠姐夫魏東敏確實曾向渠借 5 萬元,當時可能渠身上剛好有現金借給他,所以才沒有提款。魏東敏未告知渠,該筆款項作何用途等語。此有各該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查。足見上揭證人所述魏東敏借 5 萬元予吳正興,由吳正興、賈德順持往被付懲戒人辦公室,交付與被付懲戒人之證詞,係屬真實可採,不因廖美玲未以提款卡提領現金 5 萬元,而受影響。乃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徒以廖美玲於 93 年 8 月 7 日未至銀行提款,與魏東敏所證述 93年 8 月 7 日要妻妹(廖美玲)去銀行提領 5 萬元等語不符,而指摘證人魏東敏所述向其妻妹取得 5 萬元,交由吳正興、賈德順交給被付懲戒人之說,並非事實云云,核無足取。被付懲戒人所為其餘各節申辯,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應依法議處。被付懲戒人身為輔導員,不思妥善處理其轄區榮民亡故事宜,竟連續收取賄賂,影響退輔會之聲譽,殊屬不該。且行為後砌詞飾辯,不知悔悟。爰審酌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影響程度之輕重,以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再者,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稱,案發之初渠因本案之行政疏失,經退輔會予以記過一次之行政懲處云云乙節,縱所述屬實,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亦不生一事二罰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葉伯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1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0-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