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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67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673 號被付懲戒人 陳其良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經濟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濟部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陳其良係該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工程員,於 91 年 4 月間,負責該局發包興建之「南勢溪烏福 1 號水土保持工程」設計、監工,該工程計分A至I計 9 個工區,由丰太營造公司(下稱丰太公司)得標承作,該工程之D工區為一擋土牆工程,適位於被付懲戒人之母親陳郭育枝所經營之「山珍飯店」後方,詎被付懲戒人於擔任該工區監工期間,竟指示營造商丰太公司下包吳建興不按圖施作,於施作擋土牆同時,另於擋土牆基座底部違建共構溫泉蓄水池 2 座,以作為其母陳郭育枝經營之山珍飯店溫泉蓄水池使用,違法使其母省去施作蓄水池一邊牆面費用,圖利其母計新臺幣(下同)9 萬 2,200元之不法利益;同年 11 月間,被付懲戒人與工程員謝景樹至該工區辦理初驗,明知竣工之擋土牆與山珍飯店後方違建之蓄水池連接共構,與該局原核定之計畫圖不符,並超過原核准範圍,應依水利法第 47 條規定,令丰太公司更改或拆除,竟共同於初驗紀錄為不實登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與竣工圖尚符,擬准予驗收……」等語;複驗則以抽驗方式為之,未抽D工區現場複驗,以書面複驗通過,據以於工程請款單核章,致不知情之該局出納人員核發工程末期款,使丰太公司得免更改或拆除重作該擋土牆,圖得 9萬 2,200 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該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將被付懲戒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刑法第 213 條罪嫌提起公訴,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2 款情事,依法移請審議等情。查被付懲戒人所涉貪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8 年 12 月 17 日以 98 年度上更(二)字第 64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 99 年 3 月

18 日以 99 年度台上字第 1628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事實,有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既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所定,不得任用為公務員及任用後應予免職之旨,應認本件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依首揭規定,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其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1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0-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