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674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於 99 年 1 月 25 日 20 時 5 分許(輪休期間),駕駛車號 0000-00 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與中正路口時,不慎與民眾黃○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案經埔里基督教醫院向張員施以抽血檢驗,檢查血液中之酒精含量達 241.2MG/DL ,換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 1.2MG/L,超出 0.55MG/L 標準值,涉及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全案經該局埔里分局調查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99 年 1 月 26 日投埔警刑字第 0990001536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各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9 年 3 月 1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於 99 年 1月 25 日中午約 12 時許,在自宅飲用高粱酒後,旋於當日
20 時 5 分許之輪休期間,駕駛 4390-NJ 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與中正路口時,不慎追撞同方向在前面等候紅燈之黃建德所駕駛之 R3-0073 號自用小客車尾部,致兩車互有受損。案經埔里基督教醫院向被付懲戒人施以抽血檢驗,檢查其血液中所含酒精含量達 241.2MG/DL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1.2MG/L。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建德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警詢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