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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67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676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佐,渠於

98 年 11 月 15 日 16 時許擔服值日勤務,處理由中華路派出所逮捕而解送之竊盜現行犯林勝宗之工作,雖依規定將林嫌上手銬並銬於戒護區之鐵欄杆上,惟朱員疏於注意,致林嫌有機可乘而掙脫手銬逃逸。朱員發現後隨即反映通報,並積極搜尋林嫌之下落,嗣於同日 23 時許,與同一小隊偵查佐在基隆市○○路將脫逃之林嫌逮捕到案。因認朱員涉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公務員過失縱放人犯罪嫌,爰由該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5477 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被告之疏失雖法所不許,然能亡羊補牢,積極搜尋逮捕脫逃人犯歸案,其情不無可憫之處,被告歷此教訓,當知警惕。又本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款之案件,爰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認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以勵自新。」。

三、被付懲戒人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2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 1 月 15 日基檢達信

98 偵字第 5477 號函。

(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 12 月 24 日 98年度偵字第 5477 號不起訴處分書。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甲○○,目前服務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於 98 年 11 月 15 日擔服隊上值日勤務,負責刑事案件移送、人犯戒護、駐地安全維護及臨時案件處理等工作。當日下午 16 時許,本分局中華路派出所逮捕竊盜通緝犯林勝宗,於帶所製作筆錄後,隨即解送至本隊,辦理移送相關事宜。林嫌於解送至本隊後,即由申辯人負責戒護,並繕打移送相關資料,期間林嫌屢次佯稱其手部不適,希望能將手銬放鬆,申辯人誤信其所言,為落實人權保障,遂將手銬放鬆。未料林嫌竟趁申辯人轉身至隊長室用印,前後大約 1分鐘左右,掙脫手銬脫逃。

申辯人於發現林嫌脫逃後,深感事態嚴重,隨即通報隊上長官,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請線上警網協助圍捕,同時利用各種資源查訪林嫌可能去向。於同日 23 時許,由所屬小隊長邱惠進帶隊,於基隆市○○路將林嫌逮捕。

申辯人對於本次因疏忽造成人犯脫逃深感懊悔,爾後於戒護人犯時,應更謹慎為之。於處理公文或其他業務,而使人犯可能脫離視線掌握時,應請其他同仁協助戒護,避免人犯趁隙脫逃。

惟錯誤已經造成,申辯人除將勇於承擔各項責任,也請各位長官能給予申辯人自新之機會,申辯人亦將謹記此次教訓,杜絕類似情形再度發生。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職權之公務員。被付懲戒人於 98 年 11 月 15 日擔任值日勤務,負責執行該分局刑事案件之移送與被逮捕被告之戒護任務。被付懲戒人於該日 16時許,處理由中華路派出所逮捕而解送之竊盜現行犯林勝宗之工作,雖依規定將林勝宗上手銬並銬於戒護區之鐵欄杆上,惟林勝宗佯稱手部受傷而請求上手銬時勿過緊,被付懲戒人誤信而將手銬放鬆,復因轉身處理公文業務,疏未囑咐其他偵查佐協助看管,致林勝宗有機可乘而掙脫手銬逃逸。被付懲戒人發現後隨即反映通報,並積極搜尋林勝宗之下落,嗣於同日 23 時許,與同一小隊偵查佐在基隆市○○路將脫逃之林勝宗逮捕到案。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對於上開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勝宗證述之情節相合,其因過失致人犯脫逃之犯行堪以認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公務員過失縱放人犯罪嫌。念及被付懲戒人坦承錯誤,犯後態度良好,而該段時期偵查隊除肩負維護治安之例行工作外,另有選舉查察及維護安全任務,備極辛勞。被付懲戒人之疏失雖法所不許,然能亡羊補牢,積極搜尋逮捕脫逃人犯歸案,其情不無可憫之處,被付懲戒人歷此教訓,當知警惕。又本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之案件,爰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認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依法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5477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供承違失情事,其餘申辯各節,僅足為處分輕重之參酌,不足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1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0-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