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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67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678 號被付懲戒人 甲○○

乙○○丙○○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乙○○、丙○○各記過貳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警員甲○○、乙○○(原名李長浩)、前警員丙○○等 3 員,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備隊服務期間,自 96 年 7 月 30 日起,明知李建軒(以下簡稱李某)在其中和市○○路 ○○ 巷 ○○ 弄 ○○ 號租屋處,裝設可連線上網之電腦主機、數據機及網路電話等設備,利用該等設備,以及李某提供帳號、密碼,在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聚眾賭博財物,被付懲戒人王、李、蔡等 3 員陸續前往上址賭博,並由李某記載結算輸贏金額後,要求被付懲戒人簽發本票作為付款憑證,王員因積欠賭債新臺幣 119 萬元、李員積欠新臺幣 20 萬元、蔡員積欠新臺幣 85 萬元賭資,嗣因被付懲戒人無力清償,王員另案遭人強押至臺東地區還款,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查獲後,向該局中和分局警備隊隊長供述上開債務緣由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本案被付懲戒人王、李、蔡等 3 員所涉刑事責任部分,經該局改制前中和分局以 97 年 1 月 2 日北縣警中偵字第0970000068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依賭博、瀆職罪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 97 年度偵字第4089 號聲請簡易判決,復經該院以 97 年度簡字第 776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付懲戒人王、李、蔡等 3 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分別處罰金新臺幣 1 萬元、2 萬元、2 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1 日,案經該院 98 年 10 月 1 日板院輔刑澤 97 簡 7763 字第 067188 號函示全案判決確定,另王、李、蔡等 3 員分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罰金完竣在案。

三、核被付懲戒人警員甲○○、乙○○、前警員丙○○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97 年 1 月 2 日北縣警中偵字第 0970000068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1 份。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 7 月 30 日 97年度偵字第 408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7 年 11 月 13 日 97 年度簡字第 7763 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 98 年 10 月 1 日板院輔刑澤 97 簡7763 字第 067188 號函各 1 份。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3 月 12 日罰字第98002589 號、98 年 3 月 13 日罰字 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該署 98 年 10 月 23 日板檢慎丙 98執 2515 字第 89553 號函各 1 份。

乙、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甲○○於 96 年 10 月 1 日已受北縣警人字第0960123149 號懲處記過二次,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之規定,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之記過或申誡,得由主管長官行之。申辯人現今為五職等公務員,特此答辯。

二、檢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懲處令。

三、因申辯人已受懲處,依法理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四、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96 年 10 月 1 日北縣警人字第0960123149 號令(獎懲令)影本 1 件為證。

丙、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

一、刑法第 266 條規定,賭博罪之賭博場所要件,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96 年 7 月 30 日晚上 22 時許,申辯人乙○○與同事至友人住所內,非在公共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且是利用下班時段以麻將方式賭博,絕非利用上班時段參與賭博及在私人住所內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單純同事之間休閒娛樂,絕無抽頭之行為。

二、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義股 97 年度偵字第 4089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以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本案並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本案並非現場遭查獲,因事隔 3 個多月後,中和分局查辦王姓同事與地下錢莊之糾紛案,由王姓同事供出本案,全案並沒有任何物證(賭資、賭具網路 IP 、電腦、賭博網站。),因本案並非在正賭博進行中被查獲,一切口供取得,且在中和分局查辦之際,用違法及強迫之手法逼供取得,查辦過程期間,申辯人一周內遭中和分局督察組巡官連續以服勤不落實之莫須有為事由,一周內連續處分

9 次申誡乙次,因本案非在當場查獲,以違法手法強逼當事人協議認罪(9 次申誡乙次,如附件)。

三、申辯人因本案,已被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行政處分一大過,因賭博當時並無現金,賭博之間金錢輸贏,且以口頭為依據,於事後簽寫本票給對方,因此也遭中和分局以對地下錢莊借貸之事由,行政處分小過乙次。申辯人因本案前後已被行政處分大過乙次、小過乙次及申誡 9 次(如附件)。

四、於 96 年 10 月 5 日因本案,又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行政處分調離服務地處分,中和分局調汐止分局服務。

五、於 97 年 1 月 2 日因本案,又遭中和分局以賭博罪、瀆職罪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地檢署(義股 97年度偵字第 4089 號不起訴處分)及法院簡易庭(97 年度簡字第 7763 號)之刑事處分(如附件)。

六、於 96 年底因本案,96 年度考績也列為丙等之行政處分,無年終獎金及無考績獎金等。

七、於 99 年 2 月 12 日因本案,又遭汐止分局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八、因本案,連續遭到行政記大過乙次、小過乙次、申誡 9 次及調地處分及 96 年度考績丙等及函送地檢署、法院偵辦及移送公懲會審議。如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同一行為不受數罰。

九、另本案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義股 97 年度偵字第4089 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項規定,並本案無任何證據得以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單依口供筆錄難以證明犯罪事實。如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規定,證據不足者,不受懲戒。

十、申辯人因本案,事隔兩年多來,且能生活正常,無不良行為,於品德上均能恪守,於公務上均能積極爭取諸多績效。鈞長繼續匡導賜教,讓申辯人獲益殊深,申辯人必當銘感在心,感激不盡。

十一、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1 份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度偵字第 4089 號不起訴處分書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丙○○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9 年 3 月 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被付懲戒人乙○○(原名李長浩)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備隊警員(96 年 9 月 28 日調任現職)、被付懲戒人丙○○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前警員(已於 96 年

10 月 13 日辭職)。96 年間,被付懲戒人甲○○、乙○○、丙○○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備隊警員期間,自 96 年 7 月 30 日起,明知李建軒(原名李松村,綽號阿康)在其轄區臺北縣中和市○○路 ○○ 巷 ○○ 弄 ○○ 號

1 樓租屋處,裝設可連線上網之電腦主機、數據機、螢幕及網路電話等設備,利用該等設備,以及李建軒提供之帳號、密碼,在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聚眾賭博財物,竟分別至上址把玩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日分 3 個時段,下午 3時至 6 時為早盤,晚間 8 時至 11 時為中盤,凌晨 0時至 3 時為晚盤,賭客可經由螢幕觀看輪盤賭博畫面,並利用網路電話下注,連線俄羅斯輪盤網路遊戲賭博財物,其玩法為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數萬元不等,押注畫面上出現之紅、黑、綠輪盤,若出現紅、黑輪盤,賠率為 1 賠 1;若出現為綠色輪盤,賠率為 1 賠 32 。以此方式與李建軒對賭。被付懲戒人甲○○、乙○○、丙○○於上開期間陸續前往上址賭博,並由李建軒記載結算輸贏金額後,要求渠等簽發本票作為付款憑證。被付懲戒人甲○○、乙○○及丙○○總計分別積欠 119 萬元、20 萬元及 85萬元賭資,嗣因渠等無力清償,李建軒乃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馮春霖」之男子,借款予被付懲戒人甲○○、丙○○ 30 萬元及 25 萬元以抵償部分賭債,分別約定 30 萬元利息每月需扣息 2 萬元,每 1 萬元每月利息 2,800元,並由渠等當場交付服務證、薪資入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馮某供其按月自行提領薪資抵償本利。迄至 96 年 9月 3 日,被付懲戒人甲○○因另案遭人強押至臺東還款為警查獲後,在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本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該分局警備隊隊長自首,而接受裁判,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 97 年度偵字第 408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7 年度簡字第 7763 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甲○○、乙○○、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貳萬元、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甲○○、乙○○、丙○○等 3 人並依序分別於 98 年 3 月 13日、12 日、5 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三、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度偵字第 408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7年度簡字第 7763 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 98 年 10 月 1日板院輔刑澤 97 簡 7763 字第 067188 號敘明判決確定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10 月 23 日板檢慎丙

98 執 2515 字第 89553 號敘明被付懲戒人丙○○於 98年 3 月 5 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函、同一檢察署 98 年 3月 12 日罰字第 98002589 號暨 98 年 3 月 13 日罰字第98002694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 1 份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並未否認賭博情事,惟辯稱渠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予以記過二次之行政懲處,依法理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詳如事實欄乙所載)。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略以:刑法第 266 條規定賭博罪之賭博場所要件,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渠於 96 年 7 月 30 日晚上 22時許,利用下班時段,與同事至友人住所內,以麻將方式賭博,並非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又本案並非現場查獲,既無物證,且中和分局用違法及強迫之手法,逼供取得口供。在該分局查辦期間,遭督察組巡官連續以服勤不落實之莫須有為事由,一周內連續處分申誡乙次,達 9 次之多,以違法手法強迫當事人協議認罪。渠因本案已被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行政處分 1 大過。賭博之間金錢輸贏,事後簽寫本票予對方,亦遭中和分局以對地下錢莊借貸之事由,行政處分小過乙次。渠因本案,連續遭到行政處分記大過乙次、小過乙次、申誡 9 次,又調離服務地點、考績丙等、以賭博罪函送地檢署偵辦,及移送貴會審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5條規定,同一行為不受數罰。另本案單依口供難以證明犯罪事實,如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規定,證據不足者,不受懲戒。事後渠已生活正常,無不良行為,品德上均能恪守,公務上亦諸多績效云云(詳如事實欄丙所載)。

五、惟查:

(一)被付懲戒人乙○○所辯渠至友人住宅以麻將方式賭博,並非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刑法第 266 條規定賭博罪之賭博場所要件不合云云乙節,經核與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二)又由被付懲戒人乙○○所提出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觀之,被付懲戒人乙○○自 95 年 12 月 18 日起,至

96 年 7 月 23 日止,即有多次就所擔服之勤務,擅離崗位、未在崗、遲出勤、早退勤、未注意勤務中心通報、未依規定查簽、坐值班台睡覺無警覺性、擅離崗至超商買飲料等違反勤務紀律,經所屬單位行政處分,每次處分申誡乙次之情形,自 95 年 12 月 25 日至 96 年 8 月

14 日間,共計處分 12 次。96 年 7 月 30 日賭博以後,同年違反勤務紀律經行政處分申誡者,計 96 年 8月 3 日、同年 8 月 23 日、9 月 6 日、9 月 9 日、9 月 20 日、10 月 11 日、11 月 29 日、11 月

30 日,分別因未依規定陳報民眾拾獲手機、遲出勤 30分鐘、虛報交通告發績效、擔服交整勤務,在路邊講手機、遲到崗 25 分鐘、坐在自用小客車內睡覺、分局週邊安全維護勤務,提早入隊休息、巡邏勤務未依規定至路檢點,路檢勤務欠落實等事由,經主管單位,於 96 年 9 月

10 日、同年 9 月 17 日、9 月 26 日、10 月 18 日、12 月 7 日,先後 8 次(其中 9 月 10 日 3 次、12 月 7 日 2 次)分別為申誡二次(96 年 8 月

3 日受理民眾拾獲手機,未依規定陳報者,申誡二次)、申誡乙次(其餘 7 次之違反紀律行為,各申誡乙次)。

其懲處日期並非集中於一週內為之,其處分事由,亦均列時間、事證,並非如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所稱,於中和分局查辦之際,一周內,以莫須有之事由,連續處分

9 次申誡乙次。是被付懲戒人乙○○執此申辯中和分局用違法及強迫之手法,逼供取得口供;以違法手法強逼當事人協議認罪云云,核無足取。

(三)再者,被付懲戒人乙○○上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行為,既經法院依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規定,判處賭博罪刑確定,則其行為自屬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規定,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至於被付懲戒人乙○○所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 7 月 30 日 97 年度偵字第 408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係就警局移送被付懲戒人甲○○、乙○○、丙○○涉犯刑法第 270 條、第 268 條包庇賭博罪嫌部分,認渠等明知被告李建軒於上開時地涉有聚眾賭博之犯行,惟尚查無渠等有何排除外來阻力,使被告李建軒上開犯行不易被發覺等積極行為,尚難逕以刑法包庇罪責相繩。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該不起訴處分,並不及於本件移送意旨所載,被付懲戒人甲○○、乙○○、丙○○至李建軒租屋處,在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部分。乃被付懲戒人乙○○執該不起訴處分書,申辯本案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犯罪事實,單依口供筆錄難以證明犯罪事實,如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規定,證據不足者,不受懲戒云云,自不足採。

(四)被付懲戒人甲○○、乙○○固分別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96 年 10 月 1 日北縣警人字第 0960123149 號獎懲令影本、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抄本,證明渠等因賭博財物,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分別為記過二次、記一大過之行政懲處。惟按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是則被付懲戒人甲○○、乙○○所稱其本件賭博行為,業經行政懲處記過處分等情,縱然屬實,亦不生一事二罰問題。又刑事罰與懲戒罰之性質與目的不同,同一行為,經刑事判決罪刑,仍得為懲戒處分,亦不生一事二罰問題。且渠等既非就同一行為已受本會之懲戒處分,自無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25條第 1 款規定之餘地。被付懲戒人乙○○執此申辯應適用該法條為免議之議決云云,併無足取。

(五)被付懲戒人甲○○、乙○○所為其餘各節之申辯,要之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丙○○復未為任何申辯,是渠等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均觸犯刑法外,並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1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0-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