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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68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680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以下簡稱塗員)任職於花蓮縣政府農業局技士,辦理水土保持災害「舞鶴村 7 鄰駁坎災修工程」等 4 件工程採購業務,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全案確定。

二、茲將塗員違法事實摘錄如下:塗員自 80 年 1 月起,擔任花蓮縣政府農業局技士,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奉命辦理水土保持災害「舞鶴村 7 鄰駁坎災修工程」、「豐南村中溝農路駁坎災修工程」、「德武里苓雅下游災修工程」及「水璉北坑支線災修工程」等 4 件工程採購業務,大鵬土木包工業於 94 年 5 月 31 日標得上開工程。塗員為使大鵬土木包工業同意將前述 4 項工程轉包,於 94 年 6月間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私下約見大鵬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黃李親鵬之配偶黃秀燕,以黑道介入工程為由,對黃秀燕施以脅迫,要求該土木包工業就得標之工程擇一施作,而將其他工程交由塗員另行指定廠商施作,否則要與黃秀燕「輸贏」,嗣黃秀燕終未應允而未遂。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檢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 份。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 份。

(四)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 份。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於 94 年度辦理水土保持災害「舞鶴村 7 鄰駁坎災修工程」等 4 件工程採購業務。於 94 年 5 月 31 日開標,由大鵬土木包工業得標,該 4 件工程依契約規定於 94 年 6 月

14 日開工,於開工當日,廠商未依規定至工地現場與監工員辦理開工及放樣,經多日聯絡而無法聯絡上廠商,經函文另訂時間約定會勘時間,而第二次會勘時間已屆仍未見廠商到場,經電話聯繫後於返回縣府途中,才與負責人之配偶碰面,於瞭解狀況後,因該廠商仍有其他工程尚未完工致無法將所標得之水土保持災害工程如期完工,再多次溝通能否如期完工後未果,才情急要廠商加派工人或請其他廠商協助完成,而因口才不佳,又急於說服廠商,才信口編出不當之言詞要其信服,而實際上與黑道或廠商無關,因為犯此錯誤之行為後深感悔恨,次日即向當事人坦誠悔意及錯誤,雖取得原諒,仍感懊悔。從此,將誠心改過,終生警記。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政府農業發展處技士,其於 94 年間任職該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時,負責承辦該縣政府招標「舞鶴村 7 鄰駁坎災修工程」、「豐南村中溝農路駁坎災修工程」、「德武里苓雅下游災修工程」及「水璉北坑支線災修工程」等 4 件災修工程招標發包之業務,獲悉大鵬土木包工業於

94 年 5 月 31 日標得上開 4 件工程後,為使該得標之大鵬土木包工業將上開工程轉包予其他廠商,竟於 94 年 6 月間某日,假藉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私下邀約該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黃秀燕在花蓮市中華國小附近見面,於對話之中,以「大家都是找兄弟跟我講,你知道我的意思嗎」、「我受了兄弟的拜託,人家剛出來而已」、「妳是不是要跟我『輸贏』?」等語,隱含黑道介入工程、如不從要一決勝負之意,而對黃秀燕施以脅迫,要求該土木包工業僅就得標之上開 4 件工程擇一施作,而將其他工程交由其他廠商施作,黃秀燕雖未予應允,但有所忌憚,故於錄音搜證後轉向花蓮縣政府農業局提出舉發。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6 年度上訴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不當之科刑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342 號),依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1 項等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論以意圖使廠商得標後轉包而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99 年 1 月 28 日以 99 年度台上字第

48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上事實,有上揭各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其有以不當言詞脅迫黃秀燕之行為,並稱:其犯錯,事後已深感悔恨,將誠心改過等語;至其辯稱是多次與被害人溝通如期完工未果,情急始出以不當言詞云云一節,與上揭確定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所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1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0-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