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68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681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

一、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警員,於 98 年 2 月 18 日晚間 9 時 30 分許,在其鄰居張家榮住處前,因停車問題與張家榮及其父母親、胞弟發生爭執。詎被付懲戒人與張家榮一言不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要找人讓你全家好看」等語,恐嚇張家榮等人,且持小板凳、球棒作勢毆打張家榮,致張家榮等人心生畏懼。嗣經張家榮及其母柯良美分別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判處「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均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證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 4 月 24日 98 年度偵字第 7880 號第 8593 號起訴書。

證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 10 月 27 日 98 年度易字第 938 號判決書。

證 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 年 1 月 27 日 98 年度上易字第 973 號判決書。

證 4、內政部警政署 98 年 9 月 2 日警署人字第0980141491 號函。

證 5、內政部警政署 99 年 3 月 16 日警署人字第0990056857 號書函。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按申辯人雖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5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一日。惟查該案係因告訴人先出言辱罵申辯人所致,此為事發之肇因,故申辯人之行為固有應檢討之處,情緒管理上確有改進之空間,然究與申辯人無故藉勢任意恐嚇告訴人之情形有別,故處分上仍需參酌事發原因,加以整體考量,方不致有處分過重之虞。

(二)其次申辯人之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有實質上之損害,其行為侵害性不大,故法院就其行為僅量處拘役 50 日之輕刑。又申辯人之行為與職務無關,亦非屬重大失職之情節,亦請貴會參酌比例原則及申辯人已受刑事處分,為適當合理之處分。

(三)末按申辯人平日戮力從公,負責盡職,於 95、96 年度考績均獲評為甲等(附件)。在本案之前未有任何失職或影響警譽之行為發生,本案僅因情緒上一時失慮所為,為此懇請貴會斟酌上情,給予申辯人一自勵自新之機會,從輕處分,申辯人經此事件,定終生引為警惕,絕不會再有任何造次行為,至為感禱。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考績通知書。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考績通知書。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警員,於 98 年 2 月 18 日晚間 9 時 30 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 ○○ 巷 ○○ 弄 ○ 號住處前,因停車糾紛,與張家榮、柯良美、張瑞興及張勝傑發生口角衝突,雙方一言不合,被付懲戒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臺語向在場之張家榮等人恐嚇「要找人讓你們全家好看」等語,復接續其上開恐嚇之犯意,持小板凳作勢丟向張家榮等人,幸及時為其母張陳秀菊阻止搶下,心猶不甘,又返回家中取來球棒,不斷向在場之張家榮、張瑞興、張勝傑等揮動球棒作勢毆打,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使張家榮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張家榮及柯良美分別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8 年度偵字第7880 號、第 8593 號),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度易字第 938 號刑事判決,對被付懲戒人論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均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99 年 1 月 27 日以 98 年度上易字第 973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第一、二審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雖另以其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有實質上之損害,且與職務無關,以及其平日戮力從公,負責盡職,於 95、96 年度考績均獲評為甲等,本案僅因情緒上一時失慮所為,請從輕處分等情為辯,然此僅足供審酌處分輕重之參考,核與其所提出之 95、96 年度考績通知書等影本,均難執為免責之依據。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1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0-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