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683 號被付懲戒人 蔡震業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法務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蔡震業係臺灣臺中監獄教誨師,其原任臺灣臺南監獄附設臺南戒治所(下稱臺南戒治所)輔導員。96 年 5 月間得知所輔導之受戒治人黃順旺之母親病重,乃以關心黃母為由,私下向黃順旺取得其配偶黃佳雯及家中之電話號碼。被付懲戒人明知 96 年 6月 1 日上午 9 時臺南戒治所所務委員會議已審查通過黃順旺即將報請停止戒治出所(被付懲戒人為該次會議之紀錄人),竟於同日下午 6 時許先後與黃順旺之妻黃佳雯,及黃順旺之姊黃靖雅電話聯絡,並於同日在臺南市○○路耕讀園餐廳與黃靖雅見面,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黃靖雅佯稱會用黃順旺母親病歷資料,幫助提報黃順旺提早停戒出所,惟必須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賄款,黃靖雅不知黃順旺即將停戒出所而予同意,並於同年 6 月 4 日下午 1 時許,在臺南市○○路雅加達餐廳支付被付懲戒人 3 萬元,約定尾款俟黃順旺出所後再付,被付懲戒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嗣黃順旺於同年 6 月 8 日停戒出所後,與黃靖雅向該戒治所某管理員談起上開索賄情事,該管理員乃制止其交付後續尾款。被付懲戒人涉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所輔導之受戒治人黃順旺家屬詐取 3 萬元既遂,其餘 2 萬元部分未遂。爰移請審議並建議先行停止其職務等情。
三、被付懲戒人前係臺南戒治所之輔導員,負責受戒治人之輔導、教誨、處遇及關於受戒治人報請停止戒治、延長戒治或免予繼續執行戒治等業務,係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已於 96 年 9 月 20 日調任臺灣臺中監獄教誨師,本會於 97 年 12 月 19 日議決先行停止其職務)。緣於 96 年 5 月間,被付懲戒人於臺南戒治所輔導訪談受戒治人黃順旺時,得知黃順旺之母親病重,乃以關心黃順旺母親為由,私下向黃順旺取得其家中電話 00-0000000 及其配偶黃佳雯之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 。嗣於 96 年 6 月 1 日上午 9 時許,臺南戒治所第六次所務委員會議審查通過停止戒治之受戒治人,被付懲戒人係該會議之承辦及紀錄人,因此機會而得知黃順旺業已經該委員會審核通過,即將報請停止戒治出所,乃於同日下午 6 時
1 分許,先以其家中電話 00-0000000 撥打黃佳雯行動電話0000000000,惟因黃佳雯開車不便談話,乃請被付懲戒人打電話與黃順旺之胞姊黃靖雅聯絡,被付懲戒人與黃靖雅聯繫後,相約於同日在臺南市○○路上耕讀園餐廳見面,見面時被付懲戒人明知黃順旺已通過審核將停止戒治出所,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向黃靖雅佯稱要照顧黃順旺,讓黃順旺在戒治所內比較好過,會用黃順旺母親病歷資料,幫助提報黃順旺提早停戒出所,惟必須支付 5 萬元等情,黃靖雅不知黃順旺已通過審核將報請停止戒治出所,而陷於錯誤,遂同意被付懲戒人之不法索款。嗣於 96 年 6 月 4 日下午 1 時許,被付懲戒人再約黃靖雅於臺南市○○路上雅加達餐廳見面,於該次見面時黃靖雅即將 3 萬元現金交給被付懲戒人收受,並向被付懲戒人表示,等黃順旺出所後會再交付尾款 2 萬元,被付懲戒人以此方式詐得該 3 萬元。其後黃順旺於 96 年 6 月 8日停止戒治出所後,曾與黃靖雅向臺南戒治所管理員陳清涼談及被付懲戒人索款之情事,陳清涼即制止黃靖雅交付後續金錢。總計被付懲戒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所輔導之受戒治人黃順旺之家屬詐得 3 萬元,嗣因黃順旺之家屬發覺有異,始未繼續給付其餘之 2 萬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6年度偵字第 18458 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8年度上更(一)字第 324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87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上揭法院之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書記廳
99 年 4 月 8 日刑四 99 台上 1878 字第 0990000005號函(敘明於 99 年 3 月 31 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附卷可稽。
四、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既經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現任公務人員並應由主管機關予以免職。應認本件被付懲戒人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依首揭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蔡震業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之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