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684 號被付懲戒人 乙○○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乙○○、甲○○均不受懲戒。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
一、被彈劾人乙○○、甲○○均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法官,2 人於承辦該院 96 年度重訴字第 36 號案件過程,違反先程序後實體原則,對該案 66 名被告未於訴訟繫屬之初,先就有關土地管轄等程序事項進行職權調查,嗣於程序後階段始分別發見該院對被告並無管轄權為由,而不得不諭知不受理判決及管轄錯誤判決,致未能予以實質審結,整個辦理期間幾達 1 年之久,廢時失事,致生訟累,肇致外界物議,斲傷司法公信與形象,爰依法提案彈劾。
二、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被彈劾人乙○○(下稱蘇員)、甲○○(下稱徐員)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徐員初於 96 年 7 月 17 日分案辦理 96 年度易字第 958號簡易案件,於 96 年 8 月 15 日與同年月 22 日先後行兩次準備程序後,同年 9 月 3 日公訴檢察官莊玲如於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提出張三格等販售人頭支票案退票資料清單並表明犯罪金額為新臺幣 23 億 519 萬 3449 元,徐員乃於同年 12 月 12 日以「符合法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審速結注意事項第 2 項第 23 款重大刑事案件,擬將原案報結,送請改分『金重訴』案件,仍由本股承辦,並抵分下一輪次之重訴案件」為由,將之改列為 96 年重訴字第 36 號(下稱該案),並於同年 12 月 16 日收案組成合議庭。徐員於 96 年 12 月 26 日訊問被告梁逢凱後,蘇員於 97 年 1 月 25 日再訊問被告梁逢凱,並當庭諭知新臺幣 2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時經三個月後之同年 4 月 24 日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2 項規定裁定命檢察官補正被告具體犯罪事實,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嗣合議庭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詢被告林宗興所涉詐欺罪是否與該院審理之常業詐欺罪為同一案件後,始於
97 年 6 月 6 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7 款、第 307 條規定對於被告林宗興為不受理判決,其理由略以:「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5 年 3月 16 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常業詐欺罪提起公訴在案(即前案),此有起訴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 5月 21 日嘉義龍刑平 95 訴 143 字第 0970009758 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即後案),與先前起訴之犯行(即前案),其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顯均係基於同一常業詐欺之犯意為之,是以本件(即後案)與前述先行起訴案件應屬同一常業犯之範疇,為實質上之同一案件。從而,公訴人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有不合,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就本件被告所涉犯行部分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併審理」等語。後檢察官莊玲如於 97 年 6 月
10 日提出檢察官第一次補充理由書(法院 6 月 16 日收件),再於同年 8 月 26 日提出第二次補充理由書:
「因本件犯罪事實龐雜,經重新釐清犯罪事實暨證據方法後,變更被告犯罪結構及確認各該被告之行為分工,共分
5 個獨立犯罪事實。除因被告林宗興經貴院 97 年 6 月
6 日以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為理由判決不受理外,即以本件補充理由書為主,不再爰用原起訴書及民國 97 年 6月 10 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惟合議庭不僅未採檢察官原起訴書及第一次補充理由書之見解,亦未採第二次補充理由書之見解,即於 97 年 8 月 27 日對除被告陳榮德及林宗興以外之 64 名被告為管轄錯誤判決,分別移轉臺北、板橋、基隆、桃園、新竹、苗栗、彰化、南投、雲林、嘉義、高雄等地方法院;並於 97 年 11 月 25 日傳訊被告陳榮德後,再於同年月 27 日對被告陳榮德以「再查上開表二編號 11 所載之被告陳榮德之住居所地,起訴書原載為『臺南市○○區○○路 3 段 216 號』。惟查,被告到庭供稱:伊從未住過臺南縣市,且戶籍未曾設在臺南縣市,伊從小就住在基隆等語,且被告陳榮德於臺南縣調查站接受訊問時,其戶籍記載為『基隆市○○區○○里○○ 鄰○○路 ○○ 巷 ○○ 號』,住所記載為『基隆市○○區○○路 ○○ 號 2 樓』,且經本院查詢戶役政資料,被告陳榮德之現住地亦為『基隆市○○區○○路 ○○ 號 2樓』,此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陳榮德於檢察官偵查中未曾到庭受訊,足認被告陳榮德所供其未曾住居於臺南縣市等語確係屬實。」為由,亦予管轄錯誤判決,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至此,整個案件始告審結。招致媒體報導。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46 號解釋理由書稱:「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 16 條所明定。所稱訴訟權,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不僅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提起訴訟請求權利保護,尤應保障人民於訴訟上有受公正、迅速審判,獲得救濟之權利,俾使人民不受法律以外之成文或不成文例規之不當限制,以確保其訴訟主體地位。」(另釋字第 482 號解釋理由亦具同一意旨)。又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立即受審,不得無故稽延(第 3 款)。」(本公約施行法於 98 年 4 月 22 日公布)再參以歐洲人權公約第 6 條第 1 項:「在決定任何民事權利與義務或任何刑事追訴時,人人享有在合理時間內受到依法設立的獨立與公正的法庭之公平與公開審訊的權利。…」美洲人權公約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人人都有權在適當的保證下和一段合理的時間內,由事前經法律設立的獨立公正的主管法庭進行審訊,以判定對該人具有犯罪性質的任何控告,或決定該人的民事、勞動、財政或具有任何其他性質的權利和義務。」非洲人權和民族權憲章第 7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人人有權要求在一個公平無私的法院於適當期間內予以審判。」。是則,訴訟權首以「適時審判請求權」為核心,「遲來之正義,並非正義」,故司法機關如未以公正且迅速之程序進行審理,致訴訟當事人未能即時獲得有效之權利照料,即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侵害人民訴訟基本權,合先敘明。
(三)復按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4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係指法院本有管轄權誤為無管轄權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或原無管轄權而誤為有管轄權,並為實體判決之情形而言。此項管轄有無錯誤,不分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再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 2 款、第 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乃為訴訟經濟,使具有相牽連關係之不同一案件,雖無固有管轄權之法院,亦取得其牽連管轄權。至於判斷是否為相牽連之案件,自應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形式觀之,如起訴書已載明係共犯關係,自可由共犯住所地之法院合併管轄,縱起訴後經實質審理,認無共犯關係,亦不影響管轄恆定之原則。最高法院 97 年臺非字第 294 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 3142 號、92 年度臺上字第 556 號判決及
90 年臺上字第 5899 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6 年度偵字第 1859 號、96 年度偵字第 7488 號,地院卷 112-122)犯罪事實略以:「張三格…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2 年間起,至 96 年 1 月 17 日止,明知其等所取得之支票均係人頭公司票或個人票,均無兌現之可能,然仍販出以牟取不法利益,致使張敏達、莊浩仁、黃崇禧、劉慧玥、陳詹竹、王百福、吳秀敏、孫其峰、潘秀美、陳永在、蘇玉燕、吳智成、林漢璟等人陷於錯誤,而收受彼等所交付之人頭票。(下略)」。故該案檢察官陳明進認為前揭被告具有共犯關係,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使用詐術使前揭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遭遇財物損失,基此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規定之相牽連管轄,依據同法第 15 條規定合併起訴。惟該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度重訴字第 36 號移轉管轄之確定判決理由卻以:「…經查: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 2 款固定有明文。而因本法第 7條第 2 款之『牽連關係』著重於數人為共犯關係,須具有共犯關係方始為本條之相牽連案件,若無共犯的關係仍須回歸為土地管轄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又按,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實行犯罪,且須具犯意聯絡即每一共同正犯均對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有意與他人共同分擔實施及行為分擔。」等語,顯見被彈劾人對相牽連管轄之認定係採實質審理原則,非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形式觀之。
(五)又,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行「先程序後實體」原則,訴訟進行過程應先就程序事項審理,再就具體刑罰權之犯罪構成要件等事項之有無為實質的審理,此有刑事訴訟法第 303、304 條等規定之立法意旨及最高法院 72 年臺上字第4481 號判例可稽。然被彈劾人甲○○於 96 年 7 月
17 日收案後,未先行調查有關訴訟條件及管轄權範疇之職權調查事項,迄至 96 年 12 月 12 日改為重大案件後,被彈劾人等猶未對於程序事項先行審理,致遲延一年後,合議庭始以管轄錯誤為由結案。該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詐欺罪起訴被告張三格等計 66 名,其中僅被告林宗興及陳榮德之住居所為臺南縣市,其餘 64 名被告之住居所皆非屬臺南縣市,而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 2 款相牽連案件之規定,合併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如前所述,被告林宗興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5 年 3 月 16 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常業詐欺罪提起公訴在案;且該被告亦有煙毒及詐欺等罪之前科紀錄在卷可稽。倘承辦法官收案後,就被告林宗興之前科紀錄,立即查詢其他涉案被訴案件資料,當可查知同一案件正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洵毋庸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 97 年 5 月 21 日函詢後,始於 97 年 6月 6 日為該被告之不受理判決。至於起訴書誤載被告陳榮德之居所為「臺南市○○區○○路 3 段○○號」之問題,倘承辦法官收案後,仔細核閱臺南縣調查站所做被告陳榮德筆錄,即知其戶籍記載為「基隆市○○區○○里○○ 鄰○○路○○巷○○號」,住所記載為「基隆市○○區○○路○○號○樓」(其移送書亦為相同記載),並立即查詢戶役政資料,核對其住居所,即可查知其戶籍地而傳訊之。當不致於一年後始發現起訴書誤載其居所,而於
97 年 11 月 25 日傳訊被告陳榮德確認後,再於同年月
27 日對被告陳榮德為管轄錯誤之判決。故該案倘承辦法官收案後,先就被告林宗興及陳榮德管轄權之有無先行調查,即可得知該院對全案 66 名被告皆無管轄權,實毋庸於審理年餘後,始行程序結案。
(六)又查,被彈劾人甲○○於 96 年 8 月 13 日發文臺灣桃園監獄借提被告郭信福,後於同年 8 月 17 日借提寄押於臺南監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同年 8 月 22 日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被告郭信福後,仍將被告寄押於臺灣臺南監獄。迄被告郭信福於隔(97)年 1 月 17 日及 2 月
12 日遞狀聲明:「緣被告於鈞院借提至今 4 個月,仍而卻未開庭審理實有浪費司法資源,依刑法速審為免影響被告權益,被告懇請鈞院依法開庭審理結案將被告解還原單位執行,以免影響被告累進處遇之權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遂於 97 年 2 月 26 日解還被告郭信福,其借提寄押於臺灣臺南監獄達 6 個月又 10 日,確有不當。
(七)就審理過程延宕一節,雖被彈劾人徐員辯稱:「(借提被告郭信福半年僅訊問一次之理由)因為郭信福本身已開過庭,全案在處理中,並非不管。不論被告在押與否,全案都有在進行中。」蘇員辯稱:「案子因為檢察官起訴得很草率,需要花時間比對草率處,檢察官盡形式與實質舉證責任。我們是依法做裁定,要從裁定找出集團結構及關連性,究竟有多少人頭票等,要將人事時地物弄清楚。我們有認真工作。法院每天都有新案,案件量很多。需小心核對補正內容。併案核對。當時徐法官手上案件有健保費詐欺案,一百多被告,還有病死豬牛案件,工作每天都加班。」等語。惟均仍不足以合理說明整個合議審理長達 1年左右所延宕之事實,肇致被告案件繫屬臺南地院一年之久後,仍須回歸各土地管轄法院重新進行實體訴訟程序,足見被彈劾人等怠忽職守,造成無謂之訟累,有違當事人適時請求審判之訴訟基本權益,極為顯然。
三、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及第 7 條均分別載有明文;又「法官應勤慎篤實地執行職務,尊重人民司法上的權利。」「法官應隨時汲取新知,掌握時代脈動,精進裁判品質」法官守則第 4 條及第 5 條亦有明文。
(二)被彈劾人甲○○(96 年 7 月 17 日至 97 年 11 月
27 日)為受命法官於該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度重訴字第 36 號)原審審理過程違反先程序後實體原則,對該案被告 66 名未於訴訟繫屬前階段先就有關土地管轄、相牽連管轄與競合管轄等程序事項進行職權調查。嗣於程序後階段始分別發見 66 名被告間未具相牽連(共犯)關係,甚至被告林宗興早因常業詐欺罪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被告陳榮德未具土地管轄關係,始分別予以不受理與管轄錯誤之判決。而整個辦理期間幾長達 1 年之久;被彈劾人乙○○(96 年 12 月 16 日至 97 年 8月 27 日)為該案審判長參與合議,未依法發揮審議監督功能,適時妥速審理,均有廢時失事,致生訟累,且招致外界物議,有違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之保障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其損及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訴訟基本權益,實為顯然。復衡以本件違失,影響人數之多,延宕耗時之久,益見其怠忽職守之情節重大,顯與上揭公務員服務法、法官守則之規定,俱屬有違,要無疑義。
(三)據上論結,被彈劾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條及第 7 條之規定暨法官守則第 4 條及第 5 條之規定,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1 項及監察法第 6 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 1:臺南地院 96 年度易字第 958 號簡易案件。
附件 2:臺南地院改列重大刑事案件簽。
附件 3:臺南地院 97 年 1 月 25 日訊問梁逢凱筆錄。
附件 4:臺南地院 97 年 4 月 24 日命檢察官補正裁定。
附件 5:臺南地院 97 年 6 月 6 日該案林宗興不受理判決。
附件 6:臺南地院檢察署公訴檢察官 97 年 8 月 26 日第
2 次補正理由書。附件 7:臺南地院 97 年 8 月 27 日該案管轄錯誤判決。
附件 8:臺南地院 97 年 11 月 27 日該案陳榮德管轄錯誤判決。
附件 9:中國時報 98 年 1 月 6 日剪報。
附件 10 :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
附件 11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556 號、97 年度台非字第 294 號等判決。
附件 12 :臺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 96 年度偵字第 1859 號、7488 號起訴書。
附件 13 :監察院 98 年 1 月 13 日詢問臺南地院法官乙○○、甲○○、洪士傑筆錄。
貳、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平時之辦案態度:臺灣媒體噬血成性、玩弄民粹,就系爭事件竟將申辯人極盡醜化之能事予以抹黑、扭曲,為避免未審先判,平常行事低調之申辯人乙○○必須於此嚴正地說明二十餘年法官生涯之辦案、處事之風格,以正視聽。
(一)關於申辯人多年來辦案品質、問案態度、品行有以下考績及律師公會之評鑑資為客觀之認定:申辯人自 77 年任職法官以來,迄 97 年止,每年考績皆為甲等,共獲得嘉獎至少 13 次,96 年並獲得「服務滿 20 年資深績優獎牌」,此有證一號即公務人員電子履歷表考績資料及獎勵事由核定表可證。臺南律師公會自民國 86 年以來,連續多次舉辦法官評鑑,申辯人不論就問案態度、調查證據、辦案品質、品行等評鑑項目,幾乎年年皆獲得高度正面之評價,此有證二號即臺南律師通訊簡報資料影本可證。
(二)申辯人屢次受託付重任:
1.申辯人於 86、87 年間,以財務法庭法官之職(當時財務法庭法官僅申辯人一人)兼代理財務法庭庭長、臺南簡易庭庭長、新營簡易庭庭長、新市簡易庭庭長,依法力行財務執行之績效創臺南地方法院歷史新高;又申辯人雖身兼代理三個簡易庭庭長,但對於法官送閱箱之判決、裁定、調解書核定(全部臺南縣、市之調解書)絕對親自逐件詳細審閱。嗣年度終了法院重為事務分配,申辯人上開之全部兼職重新分配予 2.5 位法官人力接辦。凡此雖屬陳年往事,於今憶及,當年工作上所獲得之成就感,猶歷歷在目,但也不勝唏噓。事實上,來自辦案上之成就感一直是堅守崗位,打拚迄今之原動力。
原則上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係三人組成一合議庭;但
97 年度,申辯人擔任審判長之刑二庭係四人組成一合議庭,比其他庭多出一庭員,此有證三號事務分配表可稽;此乃現任吳院長三龍親自於某週六晚、週日晚來電家中與申辯人長談而應允之結果,此點敬請向吳院長電詢即可證實。申辯人為此必須較諸其他同仁多閱卷、多開庭、多審閱判決書、多出工作量、多承擔一個庭員出差錯之風險,若申辯人係如劣質媒體所報導者流,吳院長豈會放心找申辯人乙○○多帶人?申辯人又焉願允諾承擔較多之工作量及風險?
2.前臺南地方法院院長林雅峰女士(現任考試院考試委員)擬開始執行司法院「案件流程管理」之政策,曾數度親自或央由其他法官同仁向申辯人遊說、徵詢出任帶領全面執行起訴審查之機制,擬循序漸進建立刑事案件之流程管理制度,並承諾願意全面支援申辯人乙○○所提出人力、物力方面之需求,此點敬請鈞會向林委員電詢即可證實。雖嗣因林委員轉高昇考試委員致此事自然結束,申辯人若係如彈劾文所述「廢時失事,致生訟累」者流,林委員焉有向申辯人徵詢、遊說擔任上開任務之理?
二、申辯人於刑事審判實務操作上落實刑事訴訟制度之改革,最高法院林俊益法官及曾任法官之葉建廷律師曾為如下之評論(申辯人與其二人素不相識)、最高法院林俊益法官曾於
96 年 11 月 16 日「刑事訴訟新制之檢討與再造研討會」上為如下之發言:「只不過,我們實務上,大部分都沒有做到,但是有人做到了。臺南地方法院乙○○審判長他們做到了,實在令人佩服!關於證據能力有無的認定,乙○○審判長的合議庭,在審判期日前,另以裁定為之…。實務上,的確有合議庭這樣操作。各位一定很好奇,為什麼我帶了這麼厚厚的一堆資料,這個我要特別介紹,臺南地方法院乙○○審判長的合議庭,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把所有證據能力有無之爭執全部調查之後,合議針對這些證據能力有爭議的,全部下裁定表示有無證據能力,合議庭進入審判程序之前,有關證據能力之爭執,全部以法院的裁定來表示。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沒有證據能力的證據就不會進來調查,我手中這麼多裁定,他們每一件都作到,剛才我跟朱委員長報告,他說這樣作很好,這樣可以讓我們的審判程序更順暢地進行。
是很辛苦,但是做到了。為了達到這個目的,檢察官的起訴,證據清單要列得非常清楚。假如檢察官起訴書的證據清單列不清楚,乙○○審判長他們會根據刑事訴訟法 161 條第
2 項之規定,通知檢察官補正。假如律師來開準備程序,沒有做好準備程序書狀的話,受命法官也會要求律師補正…。
最高法院 96 臺上 3481 號判決指出,有關證據能力之爭執,如能於審判期日前,另以裁定為之,那是更好的事情!現在我再舉例說明之。譬如,臺南地院 95 年選訴字第 8 號的裁定主文,這個裁定主文,就是將各項證據證據能力的爭執及認定詳如附件。這個附件,合議庭裁定全部用表格化。
把兩造的爭執是什麼,然後法院認定的理由是什麼,全部都寫下來。實在非常令人佩服。本來我以為這只是一個理想,實務上作不到,在一個偶然的機會,臺南的律師界的律師道長跟我講,我才慢慢去接洽、跟蘇審判長談,才發現說,我們的刑事訴訟法真的有人在徹底的操作,實在非常令人佩服。」曾任法官之葉建廷律師曾於「檢察新論」雜誌第三期上為文表示:「為避免上開不必要之困擾,最高法院提出了:
1.在審判期日前,另以裁定宣示卷內有爭執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或 2. 在審判期日進行調查證據前,由審判長宣示合議庭對有爭執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評議之結果及認定之理由,記明筆錄二種作法,其中第一個作法,臺南地方法院早有審判庭採行,該院由乙○○審判長等法官組成之合議庭對於卷內有爭執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係在判決前,以裁定先行認定,可參照該合議庭 94 年度訴字第 1215 號、94 年度易字第 1050 號等裁定,此種作法,殊值敬佩。
」,上開所引有證四號資料可證。
三、申辯人調動 300 名鎮暴警察等順利完成拆屋還地之民事執行案件:緣約於民國 88 年許,位在臺南市○○路、林森路口價值不菲之數千坪拆屋還地之事件(執行債務人數十人,待拆屋數十間),歷經 10 餘年之訴訟,雖終於勝訴確定,但民執事件卻歷經數年,先後多位承辦法官皆不敢去拆,蓋當時黑金橫行,該標的物豐腴,自是多方人馬介入,當時臺南地區某黑幫老大也想分一杯羹,甚至間接恐嚇申辯人,但申辯人接手該案後,決心依法強力執行到底,經過事先二次現場勘驗及一番沙盤推演之後,乃自保五總隊調來 300 名鎮暴警察(著鎮暴裝、持盾牌、長棍),自地方機關調來消防車(如有需要,以強力水柱驅離),救護車、女警(攜帶毛毯,如遇有婦女裸身阻撓,即將之裹身載離現場)、便衣刑警(全程全場蒐證,備為移送流氓案件或妨害公務之用),並事先協調債權人備妥挖土機、各種工具等,所僱用之工人一律於左手臂繫綁紅色毛巾以資識別(遇有抗爭必須依法逮捕時,避免誤抓),特別囑咐駕駛怪手司機必須為原住民同胞(因為系爭待拆屋內多有神主牌、神壇,一般人多所忌諱不敢不願拆之,而原住民同胞大多為基督徒,並無此忌諱)等等。執行期日申辯人一到現場,見所為佈署確已妥當,殊為強勢、氣勢磅礡、至為懾人,當即一聲令下:「拆」,原在現場之該黑道見勢不可逆、知法不可違,隨即坐車遁離(還記得是積架、捷豹車種),該強制執行事件遂不戰而屈人之兵,順利完成。嗣後陸續有多件類似拆屋還地或遷讓房屋執行事件,多以類此手法完成執行。
四、申辯人向來低調:申辯人所由屬之臺南地方法院多年來堪稱是相當「多元化」,「意見」、「異見」大鳴大放之法院,惟申辯人對此實無興趣參與,儘量默默地工作就是。但偶爾也會提出公領域方面之意見。當時曾向李院長慧兒提出建議,於上班時間打開臺南地院之正大門,讓人民可以自正大門進出,不要僅開後門或偏門(註:自遷入新大樓辦公以來,臺南地院僅於特殊場合才開正大門,平常要皆關閉),李院長察納雅言,就此之後,臺南地院正大門就為人民而敞開了。現在全國通用之刑事案件報到單也是申辯人透過地院向司法院資訊處提出建議版本反映,經過多次修正而敲定。凡此,敬請鈞會電詢現任基隆地院李院長即可獲得證實。高規格訓練、要求法官助理:自法院配置法助以來,申辯人所帶過的法助迄今有 3 位考上法官、律師(其中有雙榜者),但可別誤會申辯人會放任他們上班時間讀書;正好相反,新進法助一來,申辯人開門見山告誡之「你們拿的是納稅義務人的錢,上班時間必須認真工作,月薪 4 萬元之待遇,在臺南科學園區可以僱用到英、日語聽、說、讀、寫流利之人才,絕不允許你們怠惰,怠惰是最令人憎惡的,違者,將會即時遭到不留情之解聘;準備國考是私事,自己去規劃時間、發揮效率,但我可以幫你們指出考試方向、重點,在幫忙整理個案時,我可以機會模擬考題,可提供論文方向等等」。
同時,申辯人係以指導學習法官之高規格親自要求、訓練法助,所以,大概 6 個月,法助就可以自行撰擬某種水準以上之訴、易字案之判決稿,大概 10 個月就可以撰擬出難度較高之訴、重訴字案之判決稿。這是企業管理之成本概念,花 10 塊錢之成本,要求部屬做出價值 12 塊錢之質與量。
今年 9 月,就有一位法助要入法訓所報到,她先後錄取律師、法官、調查員、高考法制人員,其實她在任法助時,是被磨得最苦、最累的一位。在行政體系上,申辯人是法助之長官,但在辦案上,申辯人與法助是工作團隊(TEAM)之夥伴。當庭員有大案需要幫忙整理時,申辯人會分別帶著法助「認養」某些個案,幫忙庭員(受命法官)分析案卷(如有必要,申辯人可提供曾同庭之法官名單供鈞會調查)。其實,系爭被彈劾之「芭樂票」案,命檢察官補正之 22 大項(計 64 小項)及全案之諸多附表,也是申辯人和另申辯人甲○○法官共同帶領著法助一起整理、研究、分析,經過多次修訂始完成。
五、「態度決定一切」。上開點點滴滴,要皆二十餘年來走過自然留下之部分足跡。鈞會委員皆是司法界辦案經驗極為豐富之菁英,後生小輩申辯人不揣簡陋,在此妄言,實係自不量力、班門弄斧,奈何二十餘年辦案生涯,全心投入,今竟落得這般下場,彈劾文是非不分,著實令人厭惡、憤怒,事涉申辯人一生清譽,基於自衛,爰贅述如上,祈請海涵為禱。
六、聲請調查證據
(一)請約詢證人
1.證人姓名:洪士傑,臺南地方法院法官。
2.待證事項:
(1)系爭案件於準備程序中命檢察官補正之裁定是否以合議庭名義為之?命補正事項 22 大項(共 64 小項)係如何產生?
(2)系爭案件各該管轄錯誤判決之附表係如何整理、產生?
(3)系爭案件之判決(含附表)係如何產生並經評議而形成心證?
(二)說明:證人洪士傑法官係系爭案件之陪席法官,對於前開待證事項及申辯人如何積極帶領、協助案件之進行知之甚稔,因而有請求約詢之必要,敬請准許。
(三)敬請給予申辯人至鈞會說明之機會。按審判實務上,直接審理最容易發現真實,鈞院委員要皆具有極為豐富之司法審判實務經驗,望重一方,如申辯人能當場以言詞說明該案全貌,當有助於把握全案輪廓,點出各關鍵之所在,即可凸顯全篇彈劾文事後聰明、悖離法律專業及審判操作實務之諸多謬誤,該案自能形成最明確之心證,爰擬請准為首開所示。
(四)敬請鈞院向臺南地方法院函查:
1.於系爭案件辦案期間內,有無向承辦股(張股)即另申辯人甲○○法官發出案件已經停滯或即將遲延之警示通知?
2.於系爭案件報結為止,有無向承辦股(張股)即另申辯人甲○○法官發出案件已列為遲延案件之警示通知?待證事項:
(1)按依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 點第(二)項規定:「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一年四個月。而關於案件之進行「有無停滯」、「即將遲延」、「已遲延」之情形,司法院業已建立一套警示系統供各法院遵循管考,申辯人所由屬之法院即臺南地方法院均會依據司法院訂頒之上揭要點第 4 點、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研考業務實施要點第 23 點、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 9 月
27 日院信研自字第 0950005820 號之規定函知各承辦股法官。
(2)經由上開函查將可確認臺南地院均未對系爭案件發出停滯、即將遲延、已經遲延之警示通知。可證系爭案件合於司法院辦案期限之相關管考規定,要無遲延之情事,則申辯人自亦無監督不週之可言,足以認定,益見彈劾文所稱「致遲延一年後」、「長達一年所延宕」、「未依法…監督」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七、至於關於該案審理過程之主軸及彈劾文顯然忽略起訴之草率、公訴檢察官補正到院時已耗時四個月等說明,均援用另申辯人甲○○所提申辯書所載,茲不贅述。
參、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申辯如下:
(一)申辯人平時辦案態度:申辯人辦理刑事案件均戮力以赴,考績年年甲等,98 年度被臺南地院推舉為優良法官並呈報司法院,平日屢屢加班至深夜 12 點半,未結案件一直保持在全院刑事庭前三名,申辯人非屬怠惰法官,係守本分之公務員,竟遭彈劾,正義安在?
(二)該案審理過程:檢察官之起訴書有嚴重缺失,合議庭乃具體詳列 22 大項(含 64 小項)關於程序及實體之缺失,以正式之裁定命檢察官補正,檢察官於 97 年 6 月 10 日第一次補正理由書、同年 8 月 20 日第二次補正理由書,第二次補正理由書並表示以第二次理由書為準,不再援用起訴書及
97 年 6 月 10 日之補正理由書,伊就實體方面及程序方面整理及分析,發現除林宗興、陳榮德以外之 64 名被告之住居所地、人頭支票之發票人公司所在地、開戶地、付款地等管轄因素,均非在臺南縣、市,臺南地院均無管轄權,起訴書記載陳榮德住居臺南市也是錯誤。
(三)彈劾文顯然忽略偵查檢察官起訴之草率、檢察官補正到院已耗時 4 個月之事實,承辦該案未逾越司法院所訂頒之辦案期限,要無忽略職守之事。
二、再申辯如下:
(一)系爭案件之承辦確係合於司法院所訂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並未延宕:
1.查彈劾案文雖謂「整個辦理期間長達一年之久,廢時失事,致生訟累」、「致遲延一年後,合議庭始以管轄錯誤為由結案」、「合議審理長達一年左右所延宕之事實」、「本件違失,影響人數之多,延宕耗時之久」云云(分見彈劾案文第 1、6、8、9 頁)。
2.惟按依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 點第(二)項規定:「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一年四個月」。而關於案件之進行有無「已經停滯」、「即將遲延」、「已遲延」之情形,司法院業已建立一套警示系統供各法院遵循管考。如有上開情況,申辯人所由屬之法院即臺南地院均會依據司法院訂頒之上揭要點第 4 點、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研考業務實施要點第 23 點、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 9 月
27 日院信研自字第 0950005820 號之規定,按月函知各承辦股法官,以為警示。
3.查臺南地方法院自 96 年 8 月起至 97 年 11 月止,即系爭案件承辦期間,有按月對全院刑事庭法官發出「自收案後逾 30 日未進行或進行後擱置 90 日未進行之案件停滯明細表」、「自收案後逾 120 日尚未進行或進行後擱置 120 日未進行之案件停滯明細表」、「已遲延及即將遲延案件清單」等警示通知,此有如證據六之資料可稽。
4.茲經遍查核對上開警示資料,不論於辦案期間內或於報結後,該案皆未被列入「自收案後逾 30 日未進行或進行後擱置 90 日未進行之案件停滯明細表」、「自收案後逾 120 日尚未進行或進行後擱置 120 日未進行之案件停滯明細表」、「已遲延及即將遲延案件清單」中,詳如后附之表列所示。
(二)「審判實務上」就管轄權之有無,於某些個案為求仔細查證所有相關之管轄因素,確實必須耗費相當時間,始得加以確定,系爭案件即為適例:
1.按管轄權有無如認定錯誤,不僅構成上訴第三審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縱使確定,亦構成得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4 款、第 400 條、第
441 條參照),是以各審級法官就此莫不謹慎詳細查證後始行判決。
2.彈劾案文雖指本件「審理一年左右」(惟申辯人一再主張應扣除等待檢察官補正之四個月),而認本件係「遲延」、「延宕」云云。惟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極為專業之法律問題,其中除被告之住居所地外,尚牽涉到被告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或是有無牽連管轄之問題,審判工作者往往必須花費甚多之時間、精神分析查證,並非如彈劾案文所指僅於收案之初,單僅查證某一、二位被告之住所地就可為管轄錯誤之判決。
3.因此,全國各級法院之審判實務上,管轄錯誤之判決,於單僅有一名被告之案例,法官為查證管轄權之有無,耗費半年以上之情形所在多有,亦有長達二、三年之久者,甚至有一審未查出該案無管轄權,而為實體判決(按:此種情形才是真正的違反「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彈劾案文竟一再曲解此法律原則之意涵而誣指該案違反先程序後實體原則,令人遺憾!),嗣後經二審或三審,共歷經多位法官之審理,才赫然發現該案件係無管轄權,而此時已歷經數年之久矣(此部分之具體資料,在司法院網站就可查詢,申辯人刻正整理分析中,因此工作相當耗時,容申辯人日後補陳)。是以,最高法院
71 年臺上字第 8061 號判例意旨才肯認:「原審固經調查證據並為言詞辯論,然非因此即不得為程序上之判決,上訴理由指原審已調查證據且開庭審理,竟仍予程序判決為違法,顯有誤會」。就此審判實務之運作,無審判實務經驗之監委自無從體認,是以彈劾案文方始出現下列第四點所述之謬誤。
4.茲以該案為例,因被告人數高達 66 名,犯罪情節各不相同,卷證繁雜,承辦法官除了查證被告之住居所地外,尚必須就被告之犯罪地(諸如人頭戶之開戶銀行地、公司所在地、票據付款地等)及有無牽連管轄之因素一併查證,而查證之過程除了必須帶領助理閱卷、整理、分析外,尚必須就起訴書疏漏之部分命檢察官補正,補正到院後接續為表格化、系統化之整理,並隨時與審判長討論,或為合議庭之評議,在在皆相當耗時,彈劾案文所謂:(一)「只要於收案之後,先就被告林宗興、陳榮德之管轄權之有無以查址、查前科之方式先行調查,即可得知全案 66 名被告皆無管轄權」云云(見彈劾案文第 7 頁)(按:才收案,未詳閱全部卷證,就能即刻切入要點,莫非未卜先知?);(二)「審理過程違反先程序後實體原則,對該案 66 名被告未於訴訟繫屬前階段先就有關土地管轄、相牽連管轄與競合管轄等程序事項進行職權調查,嗣於程序後階段始發現 66 名被告間無相牽連關係」云云(見彈劾案文第 9 頁),核與上開審判實務操作之經驗相違,亦未經調查上開證據四、證據七、系爭案件判決書之附表及約詢上開證人,失之草率。足認,彈劾案文之上開指訴,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就系爭案件之承辦,承辦法官確實有為案件之實質進行,其中尚有部分之工作並無從顯現於卷內,並未推諉或無故稽延:
(1)該案確係持續在實質進行中,此有證據四及證據七可證,要無推諉或無故稽延之情事:查證據四係合議庭以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之事項,計多達 22 大項(細分為 64 小項),並且具體列舉之,範圍包含程序上及實體上之事項。而上開過程乃係申辯人即受命法官甲○○於收案伊始即帶領證人即助理陳盈志歷經數個月之閱卷、整理,並隨時與申辯人即審判長乙○○研究分析,再經與證人即陪席法官洪士傑評議形成心證。凡此,有上開證據四可證,並請約詢上開二位證人即助理陳盈志、陪席法官洪士傑即能證實之。準此可見,系爭案件實質上確在持續進行中,惟此種具體整理應命補正之工作,於案卷內係隱而不見地,係潛在性地,或係此之故,致令彈劾案文誤會該案「延宕」、「遲延」云云。事實上,凡稍具審判實務經驗者,對於上開所陳,應能體會,並認同之。又之所以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上開所述之諸多程序上及實體上之事項,乃為貫徹刑事訴訟新制如起訴審查機制等之立法意旨(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6 項、第 161 條第 2項參照),一併敘明。
(2)查證據七係就該案,將全案事證區分為四大集團,全面就被告等人之角色、認罪與否、虛設之人頭公司、人頭代價、芭樂票張數、金額、被害人受害經過及被告等人供述之矛盾處等,全面表格化整理之。茲細觀此證據七所表格化整理之結果可知,本件整理至此種程度,堪稱已可為實體判決之程度,亦如上開所述,此亦是耗費精神投入數月心血整理之結晶,但也因為必須遵守先程序後實體原則,而未為實體判決,以致這份辛苦整理之實體判決資料隱而未現於案卷內,乃至被誤會案件「延宕」、「遲延」云云。事實上,凡稍具審判實務經驗者,看過證據七之資料,亦可體會認同,如申辯人有意藉口無管轄權而推諉案件何必辛苦整理證據七?若未經整理證據七之功夫,焉能形成全案 64 名被告為無管轄權之心證?證據七之作成豈是幾天時間一蹴可幾?
(3)事實上,申辯人若有意「推諉」、「延宕」案件,亦可取巧而規避管考,諸如部分法官之作法,象徵性之查址、查前科、調卷、或形式上開庭,這在卷內看來是有在進行的,但究其實,案子並未在動。本件綜合證據四、證據七之結果,已可證實案件非僅未「延宕」、「遲延」,反而係很負責任地在進行,要足認定;如再約詢證人陳盈志及洪士傑將可形成更加確信之心證。
(三)申辯人審理該案,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
1.彈劾文雖謂:「審理該院 96 年度重訴字第 36 號案件,違反先程序後實體原則,對該案 66 名被告未於訴訟繫屬之初,先就有關土地管轄等程序事項進行職權調查,嗣於程序後階段始分別發現該院對被告無管轄權,而不得不諭知不受理判決及管轄錯誤判決,致未能實質審結,整個辦理期間幾達 1 年之久,廢時失事,致生訟累」云云。惟此係嚴重曲解「先程序後實體原則」之意涵,詳述如下:
2.「先程序後實體原則」之意涵:按「先程序後實體」係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上最基本之原則,而欲為實體之判決,必具有實體的訴訟關係,而實體的訴訟關係應具一定之條件,即為訴訟條件(如本件管轄權之有無),於案件繫屬之始末,不問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予以審認處理;縱使法院已有實體上之心證,既發現並無管轄權,則仍應依上開「先程序後實體」原則,為無管轄權及移轉管轄至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之諭知,而不得為實體有罪、無罪之判決(見證據八林鈺雄著刑事訴訟法、陳樸生著刑事訴訟法實務及已附於申辯書之最高法院 71 年臺上字第 8061 號判例)。
是以所謂「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乃指訴訟一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產生訴訟關係後,法院即應先就程序事項有無欠缺「作出決定」,若未先就程序事項為決定,而逕為實體判決,方始違反先程序後實體原則,此時該實體判決即違背法令(即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4 款、第 400 款、第 441 條之規定),經上訴二、三審後,將因違反此原則而必須撤銷原判決,而重為程序判決(例如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此時該原審法院因「未先決定」程序事項而誤為實體判決,即屬違反「先程序後實體」原則(此部分詳參證據九之關於二審之判決即屬適例,亦經申辯人整理成下列之附表)。
3.經查,系爭該案因欠缺程序要件(無管轄權或檢察官重複起訴)而經本院為管轄錯誤或不受理之判決,並未為實體判決,揆諸前開之說明,何來違反「先程序後實體」原則之有,此係因職司彈劾之監委未具有審判實務經驗,因而誤解該法律原則,致誤以為申辯人承辦該案係違反該法律原則,而以之為彈劾之事由。茲經申辯人之上開說明,當可知彈劾文此部分之見解確屬謬誤,而不足採信。
(四)再以該案與「審判實務上」就管轄權之有無認定之其他案件(即證據九所示)相互比較,足證申辯人就系爭案件確已為儘速及妥適之辦理,而未有所「遲延」、「延宕」或「廢時失事」:
1.各級法院之審判實務上,管轄錯誤之判決,於單僅有一名被告之案例,法官為查證管轄權之有無,耗費半年以上之情形所在多有,亦有長達八、九年之久者(此詳證據十所示,此部分係申辯人由司法院網站所查之公開資訊),甚至有一審未查出該案無管轄權,而誤為實體判決【按:此種情形才是真正的違反「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亦即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4 款之判決違背法令),彈劾案文竟一再曲解此法律原則之意涵而誣指該案係違反先程序後實體原則,令人遺憾!】,嗣後經二審或三審,共歷經多位法官之審理,才赫然發現該案件係無管轄權,而此時已歷經數年之久矣,此部分經申辯人整理出其中 17 則各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有關於管轄錯誤之判決與系爭案件互為比較(詳證據九及附表所示),即可得知該案確已為儘速且妥適之處理。茲詳述如下:
(1)就被告人數而言:系爭案件之被告人數高達 66 人,欲查證該 66 人是否應屬本院管轄及須移送何管轄法院辦理,本即需有相當之時間,而參以證據九所列之其他案件,有被告僅一、二人,為查證是否有管轄權即耗費數年之久,相互比較之下,就本件被告人數高達 66 人,係該附表所列各案件之數十倍之多,若以比例換算之,當更須較長之時間方始能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更何況本院審理該案,較之證據九所示之法院審理各該承辦案件所耗之時間,大多遠低於該等法院。相較而論,又何能指摘該案之承辦係「遲延」或「廢時失事」?
(2)就犯罪情節而言:該案係四大集團之犯罪,各集團各有上、中、下游及人頭戶,而各人之分工角色各不相同,被害人數甚眾,甚至被害金額高達二十三億餘元,檢察官起訴及併案之事實十分龐雜(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亦認該案犯罪事實繁雜),起訴之記載又甚為草率(詳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無從據以為瞭解全案之犯罪情節,本院為釐清所有被告被訴及併案之犯罪事實,自需有相當之時間方始能為之;而如證據九所示之案件相較於該案,相對單純許多,且縱使該等案件相較該案而言,係更為單純之案件,惟各該法院所為管轄錯誤之判決所耗去之時間亦多遠高於該案。相較而論,該案之辦理,又何來「遲延」、「廢時失事」之可言?
(3)有無命檢察官補正:該案之案情十分複雜,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卻甚為草率,因而本院耗費相當之時間、精神,整理全案卷證,詳細列舉起訴書記載之缺失高達 22 大項(共計 64 小項),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裁定命檢察官補正,可見本院就該案之用心。相較於證據九之其他法院之案件,案情皆相對單純,各該承辦法院法官並未見有命檢察官補正之情形,惟仍耗費遠高於本件之審理期間。相較而論,該案之辦理,較之他案之承辦花費更多之心力。
(4)就判決書中所查證之各種管轄因素:因該案之案情十分繁雜,是以本院除須查證 66 名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外,就各集團所屬之二、三十名人頭戶之開戶銀行所在地、公司所在地及票據付款地等管轄因素均一一查證並製作圖表分析;相較於證據九之案件,其他法院因案情均較單純,大多僅須查證一、二名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或單一之犯罪行為地即可順利為管轄有無之認定,惟各該案件之承辦法官所耗去之時間仍遠高於該案。
(5)終局移送幾個法院:該案終局移送於 16 個法院,因管轄權有無之認定不當係當然違背法令之事項,是以本院就 65 名被告(另 1 人為不受理之判決),除了須詳細確認有無管轄權外,尚須一一查證究應移送何法院管轄,方始能為妥適之判決。相較於證據九之其他案件,均係移送於一個法院,處理之管轄事項甚為單純,卻仍耗費遠高於本件之審理期間。
(6)自收案至判決所耗時間:本件自收案至 64 名被告判決之時間為 1 年左右(最後 1 名被告陳榮德因檢察官誤載住所地,本院傳喚未到致又耗費三個多月時間始行傳喚到案),若扣除檢察官補正所耗去四個月之時間,更僅耗費約八個月即結案,怎會是延宕。
(7)判決書之寫法有無做圖表:該案判決書之製作高達
46 頁,各該管轄因素甚為複雜且細微,而本院於撰寫判決書時,係以附表之方式一一呈現所有相關之管轄因素;相較於證據九之案件,因案情單純,並未見其他法官就管轄權之有無以附表之方式呈現。
2.綜上所述,申辯人所舉如附表所示各該法院實務案例
17 則與該案互為比較後,當可知該案之被告人數及案情之複雜度遠甚於各該法院之案件,該案辦理時間上之花費卻遠低於各該等法院,而審理過程之用心則遠高於該等法院,判決書之製作書寫亦遠比各該法院之法官用心,以如此之用心審理如此複雜之案件,製作如此品質之判決書,竟仍遭指「廢時失事」而提起彈劾。若以上開標準而公平適用,則證據九所載之其他法院各該案件之承辦法官是否更該被彈劾,或予更嚴厲之懲處?甚至於所有司法實務上單一被告之「非常單純之案件」承辦超過半年者(如證據十所示共 120 件各法院之判決)都應一律直接送監察院彈劾議處,方始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
3.茲由司法院網站查閱下列之實務上關於管轄錯誤判決之案例(表列):由此表而看出,為認定有無管轄權,有耗去 8 年、5 年、4 年之久者,耗去 2 年多、1 年多者亦所在多有。
三、又申辯如下:
(一)彈劾文雖謂:「系爭案件之辦理就被告郭信福借提寄押於臺南監獄達 6 個月又 10 日,影響該被告累進處遇之權益,確有不當」云云。惟此屬不瞭解審判及監所實務之誤解。
1.按法院向監獄借提受刑人偵審另案,因案情須較長時間始能偵審終結者,以寄押於所在地之監獄為宜,前司法行政部 62 年 8 月 17 日(62)函監字第 08702 號函定有明文。又原監獄應將該受刑人受累進處遇情形,及各項成績考核表,函送受寄押之地方法院看守所,依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代為考核與給分。前司法行政部臺 67 函監決字第 00707號函亦有明文(詳證據十一所示)。
2.再按基於審判獨立之精神,於審判實務上之該案被告因他案在其他縣市監所執行,此即有借提訊問之必要,而訊問後是否直接予以解還原監所,或因案情需要而暫時寄押在借提法院轄區之監所,各該借提人犯之法官常會考量該人犯借提往返之路程、借提所需之警力及案件進行之需要而定,此亦為法官審判上之職權,應屬審判獨立之核心。
3.彈劾理由雖謂:「被彈劾人甲○○於 96 年 8 月 13日發文臺灣桃園監獄借提被告郭信福,後於同年 8 月
17 日借提寄押於臺南監獄。…迄被告郭信福於隔(97)年 1 月 17 日及 2 月 12 日遞狀聲明:『緣…,被告懇請…將被告解還原單位執行,以免影響被告累進處遇之權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遂於 97 年 2 月
26 日解還被告郭信福,其借提寄押於臺灣臺南監獄達
6 個月又 10 日,確有不當。」云云(彈劾案文第 7頁倒數第 10 行起)。
4.經查:
(1)該案被告郭信福係另案之受刑人,本即有在監服刑而拘束其自由之義務,而其係該案詐欺罪之被告,亦有受押解而出庭應訊義務,申辯人依法向桃園監獄借提行準備程序,洵無不當;嗣申辯人考量該案被告多達
66 人,卷證浩繁,非短時間能予審結,乃將被告郭信福暫押臺南看守所,亦符合前揭規定。又被告郭信福雖於 96 年 10 月 29 日、97 年 1 月 16 日聲請解還,然合議庭考量擬於處理檢察官就其他被告之併案事實並確認程序事項均已具備後,即欲進入全案之實質審理,若先解還後再予借提,勢將再耗費數日連繫及相當之警力遠自桃園監獄借提前來,勢必嚴重耗費訴訟資源(因涉及事先之聯繫、法警人力之調度及法院派車遠至桃園戒護人犯前來等等),為此,乃於 97 年 1 月 17 日批示「暫押臺南看守所待開庭審理」,此為法院依案情及實際需要之決定,不但符合上揭函示之規定,而此亦為獨立審判之核心範圍,亦無不當。
(2)被告郭信福雖具狀稱其因寄押臺南看守所而其累進處遇之權益受損云云,更是無稽。蓋受刑人縱使另案而經法院借提寄押於其他監所,受寄押之監所仍應依有關規定代為考核與給分,實不影響該受刑人行刑累進處遇之權益,揆之前揭前司法行政部之函示甚明,此亦為目前監所實務之實際運作情形。監察委員職掌公務員違法失職之糾彈大權,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竟如此草率,不思被告郭信福所言有無依憑、堪採與否,亦未曾向監所詢問有關寄押人犯之考核方式為何,而逕從該被告之不實陳述,率爾認定申辯人借提寄押被告郭信福之程序不當,據以彈劾申辯人,不僅陷申辯人於不義,更且侵犯申辯人審判權獨立行使之核心範圍,申辯人自難甘服。
(3)若謂彈劾文此部分理由可採,則各級法院借提人犯訊問未當日解還,而寄押在借提轄區監所之所有法官是否也應一一送監察院彈劾;又政府當年實施一清、二清專案,以直昇機將全國各地之重刑犯被告都直接受到臺東綠島監獄,場面震撼全國,將所有本不屬臺東地院管轄之被告以直昇機逕送往臺東地方法院轄區內之綠島監獄數月乃至數年,除了創造法律所未有之管轄因素外,若各不同轄區之監所未實施代為考核與給分之制度規定,豈不影響送往綠島監獄之所有受刑人之權益重大。是以更足認監所為配合審判實務之實際需要,確存在有一套嚴密且完善之代為考核與給分之規定,用以保障被告行刑累進處遇之權益,要屬無訛。
(4)綜上所述,姑不論上開司法行政部之函示係用以規範各監所,以保障各借提人犯之行刑累進處遇之權益,基於審判獨立之精神,法官係依「法律」審判,各級法院法官為行使審判權自得依案情之考量及綜合其他相關因素而決定借提人犯是否予以暫時寄押借提轄區之監所,甚至於人犯在監所之行刑累進處遇之權益,此係各監所基於其法定權責所必須加以維護,殆無疑義。是以就系爭案件而言,本院所借提之被告郭信福,因各監所相互間有「代為考核與給分」之制度,絕不可能會因其借提問訊寄押他監所而影響其行刑累進處遇之權益,而此又係不諳審判及監所實務之監委,於未依法查明之下而誤以之為彈劾理由之一。
(二)申辯人辦理該案不但耗費相當之精神,且每個月仍須辦理及全程合議陪席審理為數甚多之訴訟案件,並未怠忽職責。按審判實務上,各地方法院法官除了審理相當數量之複雜難辦之舊案外,甚至係審理已久之遲延或視為不遲延案件(此參證據十二所附之全國各級總計高達三千餘件之民、刑事遲延及視為不遲延案件數統計自明),每天尚須處理相當數量之新收案件,而非採所謂「限量分案」之方式,且參以刑事訴訟制度係採全程合議、交互詰問之新制,是以刑事庭法官承受之實質負擔遠比民事庭法官為重,因此,近年來司法院已正視到各地方法院法官有所謂「趨民避刑」之情形,不斷研議如何解決此一難題,甚至於本年度調升一審法官至二審辦案時,亦大幅度增加「刑庭法官」之員額,以增加各地方法院法官辦理刑事案件之誘因。
是以申辯人辦理系爭案件之同時,亦和所有刑事庭法官一般,仍同時須承受負擔甚重之其他刑事案件,且必須耗費相當時間「全程合議」陪席其他法官(寒股及歲股)之合議案件(此詳如證據十三所示),負擔不可謂不重,而以此有限之辦案時間來辦理系爭案件,該案仍能在司法院所規定之辦案期限為妥適審結,而未被列為遲延案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起上訴而折服,判決書內鉅細靡遺的就所有管轄因素詳為分析,通篇判決書長達 46 頁,姑不論申辯人辦理本件高達 66 名被告、案情複雜之該案能妥適審結且未違背法令,並獲檢察官及被告折服未提上訴,且該案之辦理亦未被本院研考單位列為遲延案件,顯然未考量申辯人平日之沈重工作量,又豈非認定申辯人一年之內只承辦該案一件而已!此亦係嚴重忽略審判實務之現狀。茲將申辯人甲○○(張股)、審判長乙○○(歲股)、陪席法官洪士傑(寒股)於系爭案件之辦理期間,所承辦之其他案件數表列如后之附表(其中更有數件重大之民生經濟犯罪案件),此當可知申辯人平日工作量之沈重負擔,絕非虛言。
(三)本件彈劾案文部分見解確係侵害審判權獨立行使之核心價值,而不足採。茲詳述如下:
1.彈劾案文謂:「惟合議庭不僅未採檢察官原起訴書及第一次補充理由書之見解,亦未採第二次補充理由書之見解,即於 97 年 8 月 27 日對除被告陳榮德及林宗興以外之 64 名被告為管轄錯誤判決,分別移轉臺北、板橋、基隆、桃園、新竹、苗栗」云云(彈劾文第 2 頁倒數第 3 行至第 3 頁第 3 行)。惟查:
(1)法院就案件應為程序或實體判決,本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為審判獨立之核心價值所在,檢察官係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之一(刑事訴訟法第 3 條參照),本於控訴原則,除法院審理範圍取決於檢察官之起訴範圍外,其餘有關訴訟條件之具備與否、被告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判斷,法院本即得於訴訟進行過程中,透過證據之調查、證人及被告之訊問,不斷形成心證,進而決定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之可採與否,亦即起訴書或補充理由書形式記載之資料是否正確、所為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上之判斷是否無誤等事項,均是法院審判核心範圍,法院本於審判獨立原則,自得依訴訟進度決定是否採憑檢察官起訴之主張。監察院忽視上開法院審判獨立之核心價值,無端指摘申辯人不採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殊無可採。
(2)本件既已窮盡所有調查途徑,確認並無管轄權或重行起訴,自應依法為程序判決,不應仍為實體判決。
(3)本件申辯人係仔細核閱、整理、分析起訴書有無具備起訴法定程式及所附證據清單是否已具體指明各犯罪事實之證明方法後,始依法裁定命檢察官應為犯罪事實及證明方法之補正,而待檢察官提出第一次及第二次補充理由書後,申辯人始能依據檢察官補正之完整資料,再次核對所補正之資料與所附卷內證據是否形式上相符而均正確無誤,並為犯罪事實之整理、分析,憑以判斷該案管轄權之有無。是申辯人反覆閱卷、整理、分析檢察官起訴書暨補充理由書所載內容之結果,既已查明本院對全案 66 名被告均無固有管轄權或重行起訴,也未合於其他相牽連管轄之規定(即其中之 65 名被告均非設籍或實際居住於臺南縣市,各該被告所設立之人頭公司及所申領支票之金融機構所在地亦均非在臺南縣市,各被告間更無共犯關係存在),自應依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將各被告分別移送其所屬之管轄法院或為不受理判決。若捨此而不為,明知應為「程序判決」,僅因擔心其他受移轉管轄之法院法官反彈而硬為「實體之判決」,反屬違反「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而嚴重違背法令,不但檢察官及被告得依法提起上訴,並得為非常上訴之事由(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4 款、第 400 條、第
441 條),此乃違背身為司法審判者之應有職責與良知。
(4)猶須特別指出者,系爭案件之判決結果,檢察官、66名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益徵兩造均已折服該案判決之結果,申辯人所為判決之合法、妥適,自不容置疑。彈劾案由竟指申辯人「耗時一年之久,仍僅程序終結該案,未能實體審結」云云,似乎要求申辯人於查明對該案無管轄權後,仍應為實體判決,始稱合法妥適,若依此而為,豈是合乎法制?況法院對案件有否管轄權,不僅其證據之調查方式,為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範圍,且其確認方式及所須耗費之時間、精力,本即因個案有所不同,監察委員實僅憑個人之錯誤直覺及噬血媒體之報導,率予認定申辯人辦理該案「耗時ㄧ年之久」即是「廢時失事,致生訟累」,確係毫無審判實務者之外行見解。試問「耗時一年之久」若真屬「廢時」,為何司法院所頒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仍規定辦案期限為「一年四月」呢?又為何各級法院總計高達上千件之已審理數年之久的遲延案件及視為不遲延案件均未見司法機關懲處?再問「耗時一年之久」,若真屬「失事」,為何檢察官、被告 66 人及所有辯護人均折服本判決而未上訴呢?猶以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同屬法律專業人,高達 66 名被告被移轉管轄,偵查及公訴檢察官不但不擔心其本身之失職(即不該向本院起訴而起訴),而折服未上訴,所有被告之辯護人亦不擔心因而喪失高達數萬元之律師費用,亦均折服而未上訴,其理為何,孰是孰非?思之自明!
2.彈劾理由雖謂:「倘承辦法官收案後,就被告林宗興之前科紀錄,立即查詢其他涉案被訴案件資料,當可查知同一案件正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倘承辦法官收案後,仔細核閱臺南縣調查站所做被告陳榮德筆錄,即知其戶籍記載為「基隆市…」,住所記載為「基隆市…」,並立即查詢戶役政資料,核對其住居所,即可查知其戶籍地而傳訊之。」云云(彈劾文第 7 頁第 1至 17 行)。惟查:
(1)被告林宗興之重複起訴及起訴書關於被告陳榮德戶籍地之誤載,均是起因於起訴檢察官之疏怠、草率,申辯人詳予查明,分別為不受理判決及管轄錯誤判決,應給予正面肯定:按被告林宗興因有同一案件先繫屬於嘉義地院,檢察官本應將此部分移送併案予嘉義地院合併審理而不應向本院起訴;又被告陳榮德之住居所地係在基隆地院轄區,檢察官就此部分本即應向基隆地院起訴,此為檢察官偵查、起訴之際,應先核對、反覆確認之事項,今該案檢察官未仔細核對資料,誤將被告林宗興向本院起訴且將被告陳榮德戶籍誤載為臺南市,均是其起訴之重大缺失,且在本件被告人數多達 66 名,卷證更是龐雜之情況下,若非申辯人鍥而不捨地認真查對、抽絲剝繭,如何能對被告林宗興為正確之不受理判決,對被告陳榮德為正確之管轄錯誤判決?
(2)刑事案件審理過程,其證據調查之順序,乃是法官本於審判獨立依法行使之職權,非監察院所能置喙:按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 80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乃是司法獨立最重要之核心,亦是權力分立原則之具體實踐。所謂不受任何干涉,尚指法官從事審判時,僅受法律之拘束,不受其他任何形式之干涉,大法官第 530 號解釋可資參照。而且其不受干涉之範圍包括審判前之準備行為、審判進行中之程序進行行為、審判後之執行行為,具體地說,如期日之確定、證人之傳訊、證據之調查、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程序進行之指示等皆在其範圍內。是以案件進行中關於如何調查證據係在審判獨立、權力分立之範疇內。查彈劾文內竟謂「倘承辦法官收案後,…立即查詢其他…資料」、「倘承辦法官收案後,仔細核閱…筆錄」、「並立即查詢戶役政資料,核對其住居所」、「倘承辦法官收案後,先就被告…先行調查」云云(見彈劾文第 7 頁第一段),不但係不了解審判實務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裁定命補正規定(案件之審判應先確認檢察官起訴範圍,若起訴範圍不明確,應先命其補正,此詳如後述),且忽略檢察官起訴書之草率而使合議庭無從依其草率之起訴書記載可直接進入審理,更漠視該案係在申辯人歷經數月之整理龐雜卷證後,方始確認起訴事實及範圍之努力,反而逕就系爭案件事後聰明而下指導棋,逕認該案僅須「立即」查證被告林宗興之前科及被告陳榮德之戶籍即可為「程序判決」,此種謬論不但顯示監察委員並不了解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因素並非僅有住居所地一項,且亦不了解關於裁定補正及審判期日前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第 2 項)等規定,並以其錯誤之謬論進而不當干涉審判上證據之如何調查,揆諸上開關於憲法第 80 條審判獨立之說明,監察權就此部之行使確係嚴重侵犯審判權獨立行使之核心。
3.彈劾案文之此部分立論,乃係事後諸葛:
(1)再依法院審判實務,法官收案後通常係先詳細核對起訴卷證以明起訴之具體範圍,而以該案被告多達 66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又顯草率,訴訟繫屬之始即無從特定本件審判範圍,甚至被告林宗興本身之犯罪事實亦無從依起訴書之形式上記載而得確定,而各地檢察署又不斷以同一案件併案前來,是以申辯人花費相當之心力整理全案卷證,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 1 項規定裁定命檢察官為具體犯事實補正,而此業已耗去申辯人許多時間、精力,待起訴法定程式均已完備,申辯人方能進行個案訴訟條件具備與否之審查。監察院未慮及此,及責任應歸究於檢察官,逕以事後諸葛之理由謂:倘申辯人就被告林宗興之前科紀錄,立即查詢其他涉案被訴案件資料,當可查知同一案件已先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云云。顯係強申辯人之所難,又顯悖離審判實務運作情形。
(2)又本件既須待檢察官補正各被告具體犯罪事實始完備起訴法定程式要件,法院方能進入訴訟程序要件及實體要件之審查,更且被告陳榮德戶籍縱使記載錯誤(按此從起訴書之形式記載,並無法立即得知),亦非當然排除被告陳榮德居所地、犯罪地等其他管轄因素,均如前述,則監察院又再次以事後諸葛之理由謂:倘申辯人收案後仔細核閱被告陳榮德之調查站筆錄,並立即查詢戶役政資料,即知其戶籍地不在臺南市云云。試問,監察委員一收到起訴之系爭該案,看完起訴書就立即得知要將 66 名被告移轉管轄或為不受理之判決?還是看了申辯人之判決書後才知道?其顯未慮及申辯人為處理該案起訴法定程序要件缺失乙情,已費盡心思,且同時期更有其他新舊案應處理,申辯人亦確實於進行該案程序事項之審查時,仔細核對各被告住所地是否正確、犯罪地(包括被告、被害人、人頭戶之支票開戶地、付款地、退票地、轉讓地或人頭公司設立地),分別從被告及被害人角度全面分析該案可能之管轄因素,並製成圖表,絕無草率行事等情。
(3)綜上所述,彈劾理由係以申辯人整理數月之資料所得之結果,而不當反推申辯人未立即處理程序事項云云。此猶如醫院之醫生就病人為抽血檢驗、驗尿、照超音波、照 X 光、甚至作核磁共振檢查,歷經數日之檢查後始發現病症,此時方能對症下藥並開刀動手術,而不了解醫療專業之人士卻於事後指摘醫生為何不在病人住院當日立即開刀動手術云云,以此相比擬,當可知彈劾案文此部分之立論確屬「事後諸葛」,
4.審判實務上,各級法院總計達三千餘件之民、刑事遲延及視為不遲延案件,主管機關司法院未將此列為應懲處之事項,而該案末被列為遲延案件,竟遭彈劾。
(1)按審判實務上,係因案件之繁雜難易各不相同,而區分為「簡字案」、「易字案」、「訴字案」、「重訴字案」等等,一般簡字案不需要開庭,幾天之時間即可為判決,而重訴字案件之案情通常較為繁雜,有時須審判長達三、五年之時間,因此在審判實務上,案情繁雜之案件,經常會因審理期間超過一年四月而被列為遲延或視為不遲延案件並陳報主管機關司法院列管,惟司法院就遲延或視為不遲延案件之處理方式,通常係交由各法院以加強內部監督或管考之方式催促承辦法官儘速進行結案,只要承辦法官就該案件有合理之進行,主管機關不會以該案件審理期間超過三、五年而被列為遲延案件或視為不遲延案件之緣由而加以懲處。
(2)彈劾案件雖謂「系爭案件整個辦理期間長達 1 年之久」而認「延宕耗時、怠忽職守之情節重大」云云(見彈劾案文第九頁)。惟查,審判實務上,各級法院均有為數甚多之遲延或視為不遲延案件,該等案件均為法官收案後已逾一年四個月,甚至長達三、五年仍未審結之案件(詳證據十二所示),足認遲延或視為不遲延案件在審判實務上實屬平常,是以主管機關司法院均未以之為懲處之事由,而係以加強各法官之內部管考催促法官儘速為案件之進行審結。而依舉重以明輕之法則,依申辯人所提之證據十二之資料觀之,全國各級法院總數高達一千餘件之刑事遲延及視為不遲延案件,及高達二千餘件之民事遲延及視為不遲延案件,審理期間不但均遠遠超過申辯人所辦理系爭該案之「一年之久」之期間,且主管機關均未予以懲處,而申辯人辦理系爭該案,不但審理期間遠低於證據十二所舉之三千餘件民、刑事案件,且檢察官、66名被告及辯護人均折服判決而未上訴。而職司彈劾權之監委竟認「辦理期間長達一年之久」是謂「延宕耗時」,又有何道理可言!
(3)綜上所述,申辯人辦理系爭本件,審理期間「一年之久」不但未被主管機關列入遲延案件,且檢察官、66名被告及辯護人均折服而未上訴,竟被彈劾;而證據十二所示之高達三千餘件之民、刑事遲延及視為不遲延案件,主管機關司法院僅函示「請繼續加強清理」未予懲處,而結案後事後亦未曾以該案件遲延為懲處之事由,兩相比較之下,孰輕孰重,其理自明!而今申辯人辦理系爭該案竟被以「辦 理一年之久係屬延宕」而被彈劾,自難令申辯人甘服!
5.本件彈劾,弄錯對象了!就系爭案件,監察院彈劾對象應係起訴之檢察官,而非審理之法官即申辯人等。茲查:
(1)該案之被告共 66 名,其中多達 65 名被告之住居所均未設於臺南縣、市,足認就被告林宗興部分,檢察官確係不應向本院起訴而起訴,此確為檢察官失職之一。但是,被彈劾的竟是查出真相的法官,豈不怪哉!
(2)上開 65 名被告之住居所均未設於臺南縣、市,而就其中之被告陳榮德,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未到後,竟恣意填載與該被告毫無任何關係之「臺南市○○區○○路三段 216 號」為被告陳榮德之「居所地」,且全案 66 名被告中僅有陳榮德於起訴書中刻意未記載「戶籍地」(實則其戶籍地係設於基隆市),其他
65 名被告於起訴書中均有記載「戶籍地」,而司法實務工作者均知,無論是起訴書或判決書之「當事人欄」中戶籍地一般被認為住所地,是必要之記載事項,如果另有居所地才增載居所地,鮮有僅記載「居所地」而未記載「戶籍地」之情形。是以,可以合理懷疑檢察官顯係企圖以此「誤載」而創造出高達 65 名非屬本院管轄之共犯之管轄權。事後經本院傳喚被告陳榮德未到後,再行經查址傳喚,始查明該被告陳榮德確未住居於臺南縣、市,而且戶籍地係在基隆市,乃將該被告陳榮德為管轄錯誤之判決。
(3)就被告林宗興、陳榮德以外之其他 64 名被告,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詳載其等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均未在臺南、縣市,均非屬本院管轄,僅於起訴時認定渠等與被告林宗興或陳榮德有刑事訴訟法之牽連管轄關係云云而向本院提起公訴(林宗興部分,檢察官已提補充理由書取代原起訴書而認定無共犯關係,詳後述)。惟此部分亦經本院查明該 64 名被告不但住居所未在臺南縣、市,且未具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其他管轄因素,並一一製作圖表分析而詳加說明於判決書內。
(4)該案被告人數多達 66 名,犯罪事實十分龐雜,但起訴書僅僅以六頁就完成 66 名被告犯罪事實之記載,確實「高竿」,惟於檢察官偵查中多達 37 名之被告從未到庭,而檢察官竟未予拘提、通緝,且未再詳查未到庭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而逕行與到庭之被告一併起訴,本院受命法官即帶領助理詳細整理全案卷證,就被告等人之住居所、扮演角色,犯罪時、地、手法、「芭樂票」之張數、金額、被害人被害情形、設置之人頭公司所在地、開戶銀行、票據付款地等全面予以整理並以表格化分析,請問這樣是勤奮的法官?還是怠惰的法官?並由合議庭分析整理卷證後,列舉起訴書高達 22 大項(含 64 小項)關於程序上及實體上之缺失,以法院正式之裁定,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2 項規定,命檢察官補正(此詳證據四可知),而檢察官亦歷經四月之期間,始於 97年 8 月 20 日補正到院,並表明以此補充理由書「取代」原先之起訴書。
6.監察院所提之核閱意見,申辯如下:
(1)申辯人請求監察院、鈞院公懲會向法務部矯正司函查民國 96、97 年全國各地監獄、看守所由法院借提借訊而寄押各監所之被告有多少,寄押時間長短為何?即可證明本件被告郭信福之寄押乃是慣例,而且在現行制度上絲毫不可能減損其應有之處遇!
(2)針對核閱書第二點所述,申辯人並非主張「不法之平等」,而係認此於審判實務上審理案件「達一年之久」係司法實務上之「合法之審理期間」,且未逾越司法院所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實施要點」之規定,核閱書舉日本之案例之審理期間與我國相比擬,而認日本起訴案件一年內審結占總數之 98.2 %云云,惟並未具體研析我國之司法制度與日本之司法制度之差異所在。至於所謂由一般案件變成重大案件,亦與申辯人無關,此係因犯罪金額超過一億元之案件依司法院之分案規則必須分案為「重大案 件」,因起訴書之異常草率而未詳細記載詐欺金額,嗣後檢察官補正具體之犯罪金額確已超過一億元,該案乃依法由分案室改分為重大案件,此係程序上本該如此,與案件之審理更屬無涉。核閱意見第三點,認系爭判決未依最高法院 92 年度臺上字第 556 號、97 年度臺非字第 294 號判決、97 年度臺上字第 3142 號判決、
90 年度臺上字第 5899 號判決意旨「判斷是否為相牽連之案件,自應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以形式上觀之,如起訴書已載明係共犯關係,自可由共犯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縱起訴後經實質審理,認為共犯關係,亦不影響管轄恒定原則」而為判決,係屬不當。惟核閱書所指此點,確屬嚴重誤解,茲經申辯如下:
(3)各級法院法官係依其法律之確信而獨立審判,此法律係指「形式意義之法律」,至於「最高法院判例」至多僅有事實上之拘束力,而不認有法律之拘束力(見申辯人覆監察院意見書附件四李惠宗著憲法要義、鄭玉波著法學緒論、陳麗娟著法學概論),足認最高法院之判決在尚未成為「判例」前,並不具備有事實上之拘束力,遑論法律上之拘束力。因最高法院各庭之法律見解會有所不同,且經常變動,是以並不具有「實質上之法安定性」,是以上級審之法律見解除非已形成一致之「判例」,方有其事實上之拘束力,甚而即使是「最高法院之判例」仍只是事實上之拘束力而非法律上之拘束力,是以各級法院法官審理個案時若本於法律之確信仍可採取不同之見解,此即憲法第
80 條「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終極價值所在。
(4)按法官係依據「有效之法律」獨立審判,所謂之有效之法律乃指「刑事訴訟法」,細部言之,係指刑事訴訟法第 5 條土地管轄,第 7 條相牽連案件管轄之規定。縱使下級審未依最高法院之判決或判例之見解,而係本於法律之確信而判決,亦非所謂之「違背法令」,此為法律人最基本法學緒論之基礎常識。再按判決違背法令之救濟方法是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或非常上訴,經由上級審撤銷改判。經查系爭案件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七條管轄之規定,即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亦均折服而未上訴,且未經檢察官提起非常上訴;況就「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確屬司法審判之核心,核閱書認系爭案件之法律見解違反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而認有不當,實屬誤解,且「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既屬審判之核心,監察委員即不應介入此一核心,否則我國法院之三級三審制將變成四級四審,尤以第一、二審為事實審,各由三位法官審理案件,第三審係法律審,尚有五位具專業法律之資深法官審理,案件確定後,監察委員若得介入審查「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無異是由監察委員來否決審判案件之法官之法律見解,國家司法制度將即刻崩解。如果監察院意欲「四級四審」,最起碼也要將憲法第 77 條、第 90 條修改為「監察院院為國家最高監察、司法機關」後,始有依據。
(5)就系爭案件之 66 名被告而言,檢察官確係不應向本院起訴,詳如上開所述,即使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註:非屬法律或命令),若欲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形式上載明共犯關係,自可由共犯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基本前提仍須該共犯之一具有「固有管轄權」(分見最高法院 92 年度臺上字第 556號、97 年度臺上字第 3142 號判決理由),亦即「共犯之一須確實住居於管轄法院」,是以自不得任由檢察官將本不具有固有管轄權之共犯之一,任意填載住居所於本院轄區,而「創設固有管轄權」,否則無異任由檢察官隨意填載一名被告之住居所,而牽連數十人乃至數百人之被告至非屬管轄地之法官管轄而為審判,此實非牽連管轄設立之意旨(係著重於證據共通原則及訴訟經濟原則),其他尚不論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已認定林宗興等人係未歸屬該案任一集團,而係單獨之正犯,且業經本院不受理判決,而起訴書莫名其妙將被告陳榮德誤載住居於本院轄區,事實上該案並無共犯住居於本院轄區。
7.關於系爭案件之「法律見解」:系爭案件所持之「法律見解」,係合議庭三位法官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本於「確信之法律見解」而為「獨立審判」:關於該案之法律見解,即使與最高法院之判決不一致,亦非所謂之違背法令,此乃法官獨立審判之精髓所在。在先進民主國家亦多鼓勵法官勇於提出自己之法律見解,乃至挑戰最高法院之判決,而即使是最高法院之「判例」,亦有可能因後來不同法官之見解而遭廢除,是以,依法監察委員實不應介入法律見解之層次。惟為使委員更了解全案,申辯人亦願將申辯人就系爭案件所持之「法律見解」詳述如下:
(1)就管轄權之認定,關於土地之管轄,係以起訴時為準以定其管轄之有無(院解 3825 號,最高法院 48 年度臺上字第 837 號),此判決之意旨即在闡明被告於起訴時須「被告確實住居於管轄法院地」,起訴書必須記載正確之住居所,該受理之法院始能取得「土地管轄」而為實質審判,否則即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已詳如上所述。就系爭案件之被告陳榮德實際並未住居於臺南縣市,本院即無從取得土地管轄權,而仍須以其「正確之住居所」(基隆市)而定其土地管轄。
(2)關於該案關於 66 名被告之間是否有共犯關係,部分被告經公訴不受理或檢察官誤載住所,其他 64 名被告得否合併審判,此確亦屬「法律見解」之問題,再分述如下:
①按「牽連管轄」之目的是在促進訴訟經濟,達證據
共通原則,免除證人、鑑定人等奔波之苦(按開庭時所有 66 名非屬本院管轄之被告、證人均須遠從中、北部赴臺南開庭),節省法院有限之訴訟資源(見陳樸生著刑事訴訟法實務第 39 頁)。是以申辯人就系爭案件之共犯關係之「法律見解」如下:
②被告陳榮德在該案中之角色僅為計程車司機,並非
檢察官起訴書中所載之販賣芭樂票之中、小盤(此部分確係檢察官所誤載,見 96 偵字第 1859 號卷第 23、151 頁、95 他字第 5521 號卷第 241頁被告仇建國、林志昌等人之筆錄,及見臺南縣調查站筆錄第 72 頁陳榮德之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均相吻合一致),而非販賣芭樂票之人頭、或上、中、下游之販賣或持之以詐欺被害人者。是以合議庭評議時認為若僅僅以一個計程車司機角色的陳榮德而將其他本不屬本院管轄之住在他縣市(以中、北部為多)之其他 64 名被告違法而牽連至本院管轄,實嚴重違反訴訟經濟而有違牽連管轄立法之基本意旨,該判決甚有可能因而當然違背法令。
③且因被告陳榮德係計程車司機,其本身之犯意係為
賺取一趟代送芭樂票之車資為 500 元代價(臺南縣調查站卷第 27 頁陳榮德筆錄),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上、中、下游之販賣者或使用芭樂票用以詐欺被害人之嫌犯,其個人之犯意明顯與其他詐欺嫌犯不相同,若強要一個司機角色之陳榮德就四大犯罪集團之犯行負起全部之罪責(按共犯係就全部之犯罪事實負其罪責),實有違刑法共同正犯之基本理論,基於刑法罪刑法定原則,及就此相當特殊之類型(全案 65 名被告之住居所都未設於臺南縣市,且犯意各不相同)當就牽連管轄之法律見解採取較保守之法律見解,以符合刑法之罪刑法定、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及兼顧社會公益之目的。
8.因起訴書之草率,經合議庭列出 22 大項(含 64 小項)之缺失命檢察官補正,公訴檢察官分別於 97 年 6月 10 日及 97 年 8 月 20 日以補正理由書補正到院,並敘明以該補充理由書「取代」原先之起訴書,而參以補充理由書內所記載之事實及附件,亦認「被告林宗興、林俊雄、蘇建三、蔡金坤、宋健勇、陳振標等人」均不屬於被告張三格、仇建國、許秀莉等人之詐欺集團共犯,且渠等各係獨立之單獨正犯(原起訴書認林宗興屬張三格、仇建國、許秀莉等人之下游,林俊雄、蘇建
三、宋健勇、陳振標等人係人頭),而就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所記載之有關於被告張三格、仇建國、許秀莉等人之犯罪事實及有犯意聯絡之共犯之部分,均已不包括上開屬之單獨正犯之被告等人(此詳上開補充理由書關於被告張三格、仇建國、許秀莉之部分之犯罪事實及附件),是以足認檢察官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以補充理由書「取代」起訴書而確認該案上開林宗興等六名被告均非屬被告張三格、仇建國、許秀莉等詐欺集團之共犯,是以由更正後之補正理由書(經檢察官確認為正式之起訴書)之「形式上之記載」更無由因而使其他被告因林宗興等人之單獨正犯相牽連而取得牽連管轄權。
9.附記:該案本係單純之法律見解問題,申辯人既非犯貪瀆案、亦非鬧緋聞而有損司法形象,更非平日即怠惰辦案而積壓案件(甚至還因辦案績效優良獲選為優良法官,詳申辯書五),詎料竟遭彈劾,實開彈劾案之先例。
而自外行之媒體報導、監察院調查、彈劾至今已歷經半年餘,申辯人忙於繁重之審判工作外,經常於週六、日查閱實務上及法律上之資料以撰寫申辯書(詳申辯書一至五及所提之全部證據),至此已心力交疲,亦深感間接影響到個人審判上之當事人權益,有愧職責,甚至數度對司法失去信心,心中不斷納喊「我每日在為他人之正義而奮鬥,自己之正義又何安在?」,甚至灰心喪志欲辭職轉業,幾經心中之煎熬掙扎及親友之支持,寧願抱持著初始對司法之熱忱而努力,更加十分感謝委員能讓申辯人等有機會至鈞會陳述意見,而申辯人數月來親自撰擬申辯書一至五,乃至本份綜合申辯書,相信以委員豐富之審判經驗,仔細看完申辯書後,當能明辨究竟是彈劾文所述較有道理?抑或申辯人之申辯書所述較有道理?縱使申辯人最後仍遭到鈞會予以懲戒處分,致日後之陞遷無望,亦已非申辯人所能企求,上帝幫人關了一扇門,必會為他打開另一道門,不論決議之結果如何,申辯人等心中一輩子不會接受被彈劾,更不會接受被處分,申辯人等永遠堅持俯仰無愧於天地之間。至此申辯人就該案已無其他之申辯意見陳述,誠摯希望該案能速審速決,讓申辯人能早日安心於審判工作。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南地方法院自 96 年 8 月起至 97 年 11 月止,即系爭案件承辦期間,按月對全院刑事庭法官發出「自收案後逾 30 日未進行或進行後擱置 90 日未進行之案件停滯明細表」、「自收案後逾 120 日尚未進行或進行後擱置 120 日未進行之案件停滯明細表」、「已遲延及即將遲延案件清單」等之警示通知。
2.承辦法官於收案之始,帶領助理就全案事證整理分析所製成之表格。
3.67 年 1 月 26 日前司法行政部臺 67 函監決字第00707 號函。
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 8 月 12 日函(全國各級法院遲延及視為不遲延案件之統計表)。
5.申辯人每月合議開庭審理及全程合議陪席審理其他訴訟案件,並審結為數甚多之其他類型案件統計。
6.聲請調查證據:
(1)請約詢證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該案之陪席法官洪士傑,以證明該案命檢察官補正事項 22 大項,係如何產生?管轄錯誤判決如何產生?如何評議而形成心證?
(2)請約詢同院法官助理陳盈志,以證明系爭案件行準備程序後,是否即刻與陳盈志研討案情,並帶領助理整理研究全部卷證、審查起訴之法定程序有無欠缺。
(3)請給予申辯人至鈞會說明之機會:可點出各關鍵之所在,彈劾文之悖離法理專業及審判實務。
(4)請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查:系爭案件辦案期間內,該院有無向承辦股發出案件已停滯或即將遲延或己列為遲延之警示通知?
肆、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所提申辯書之核閱意見:
一、有關申辯(一)部分,被付懲戒人是否有違「先程序後實體原則」擬分述如下: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46 號解釋理由書稱:「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 16 條所明定。所稱訴訟權,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不僅指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得提起訴訟請求權利保護,尤應保障人民於訴訟上有受公正、迅速審判,獲得救濟之權利,俾使人民不受法律以外之成文或不成文例規之不當限制,以確保其訴訟主權地位。」(另釋字第 482 號解釋理由亦具同一意旨)。
又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立即受審,不得無故稽延(第 3 款)。」(本公約施行法於 98 年 4 月 22 日公布)再參以歐洲人權公約第 6 條第 1 項:「在決定任何民事權利與義務或任何刑事追訴時,人人享有在合理時間內受到依法設立的獨立與公正的法庭之公平與公開審訊的權利。…」美洲人權公約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人人都有權在適當的保證下和一段合理的時間內,由事前經法律設立的獨立公正的主管法庭進行審訊,以判定對該人具有犯罪性質的任何控告,或決定該人的民事、勞動、財政或具有任何其他性質的權利和義務。」非洲人權和民族權憲章第 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人人有權要求在一個公平無私的法院於適當期間內予以審判。」。是則,訴訟權首以「適時審判請求權」為核心,「遲來之正義,並非正義」,故司法機關如未以公正且迅速之程序進行審理,致訴訟當事人未能即時獲得有效之權利照料,即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侵害人民訴訟基本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行「先程序後實體」原則,訴訟進行過程應先就程序事項審理,再就具體刑罰權之犯罪構成要件等事項之有無為實質的審理,此有刑事訴訟法第 303、304 條等規定之立法意旨及最高法院 72 年台上字第4481 號判例可稽。又訴訟條件,係為實體審判之有效、存續與發展之條件。本案系爭管轄要件,係為審判條件中之形式訴訟要件,應依職權調查訴訟條件有無欠缺。如欠缺訴訟條件,僅具有形式訴訟關係,即不得為實體判決,自應以形式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因之,法院對於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查。如認其欠缺訴訟條件,即應為形式判決,無從再為實體之審理,進而為實體判決。(陳樸生 刑事訴訟法(重訂 6 版)頁 126)
(三)被付懲戒人甲○○於 96 年 7 月 17 日收案後,未先行調查有關訴訟條件及管轄權範疇之職權調查事項,迄至
96 年 12 月 12 日改為重大案件後,被付懲戒人等猶未對於程序事項先行審理,致遲延一年後,合議庭始以管轄錯誤為由結案。倘被付懲戒人於收案後,仔細核閱卷證,先就被告等管轄權之有無先行調查,即可得知該院對全案
66 名被告皆無管轄權,實毋庸於審理年餘後,始行程序結案。被付懲戒人所辯,尚不足採。
二、又有關申辯(二)部分,被付懲戒人是否延宕或廢時失事,擬分述如下:
(一)按憲法第 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所謂平等原則係指法律上相同者為相同之處理;對不同者為不同之處理,但禁止不法之平等。被付懲戒人所舉有關管轄權判決超過一年,甚或八至九年,未遭本院彈劾,認以彈劾案文所稱「整個辦理期間幾達一年之久」其餘案件均應送本院彈劾,始合公平正義云云。被付懲戒人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否允當,非無疑義。
(二)又按裁判妥速化係為憲法及國際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我國司法機關審理延宕已行之有年,甚或有超過 28 年半之第一銀行押匯案之情節,均存於我國司法實務,但非可合理化目前實務之審理期間。次就有關長期審判之問題,現今日本實務第一審平均審理期間為 3.2 個月,起訴後 6個月結案占總數 93.4 %,一年以內結案占總數 98.2 %(換言之僅有 6.6%案件會超過半年),繫屬後超過 2年始結案僅占 0.3%(池田修.前田雅英,刑事訴訟法講義,東京大學出版會,頁 296,詳細分類可參見日本最高裁判所網頁)足資參考。再者,本案被告雖涉案人數眾多,但僅一查址工作,尚非需費被付懲戒人多少光陰,卻由一般案件變成重大案件,進而僅以程序結案。對被告 66人而言,僅此等待此一程序判決即超過一年,勿論其後續實體判決之時效。是耶?非耶?其影響之重大深遠,自不待言。
(三)另有關本案彈劾係經監察院彈劾案件審查委員會行合議程序,依據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第 99 條及監察法第 8條規定係由監察院向懲戒機關提出。本案業經彈劾案件審查委員會全數通過,其中亦有審檢辯出身之司法人員參與審議,尚非被付彈劾人所指「本案彈劾案確是毫無法律專業,又無審判經驗之監委昧於司法實務之荒謬之作。」附予敘明。
綜上,有關被付懲戒人審理張三格等詐騙集團 66 名被告販售人頭支票案,核有違失一節,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參酌被付懲戒人所提答辯書,並請被付懲戒人親至本院答辯,查證屬實,凡此均有筆錄及相關事證附卷可稽,詳如本院彈劾案文所述者,全案調查過程堪稱嚴謹。本件被付懲戒人所辯,本院業於彈劾案文詳予說明,仍無法解免違法之責。是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所辯各節,均委無可採,仍請貴會依法懲戒,以儆效尤。
三、有關被付懲戒人申辯(一)部分,被付懲戒人是否有影響被告累進處遇,擬分述如下:
(一)按前司法院行政部 67 年 1 月 26 日台函監決字第00707 號:「一、法院向監獄借提受刑人偵審另案,應儘可能於當日送回原監,其因案情須較長時間始能偵審終結者,以寄禁於在地之監獄為宜,本部 62 年 8 月 17 日
(62)函監字第 08702 號函已有規定(見監所法令彙編第 242 頁)。二、法院或檢察官借提受刑人偵審另案,事實上須較長時間始能偵審終結,而因監獄距離法院較遠,必須將受刑人寄禁於地方法院看守所時,提借機關應將不能於當日送回原監之事由,分別函知原監獄及寄禁之地方法院看守所。三、原監獄收到前開通知後,應將受刑人受累進處遇情形,及各項成績考核表,函送受寄禁之地方法院看守所,依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代為考核與給分,地方法院看守所應督導該受刑人參加作業,所有各項成績分數及獎懲情形,地方法院看守所並應按月函送原監獄依法辦理。四、前開代為考核者如係未受累進處遇之受刑人,地方法院看守所亦應詳加考核,所有資料於其回監時,專案函送原監獄參考。」是則,借提受刑人以當日取調為原則,但仍不排除採借提寄押之方式,受寄禁之監所依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得代為考核與給分,按月函送原監獄辦理,本院送貴會調查報告已詳細載明。(見調查報告頁50-52)
(二)被付懲戒人甲○○於 96 年 8 月 13 日發文臺灣桃園監獄借提被告郭信福,後於同年 8 月 17 日借提寄押於臺南監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同年 8 月 22 日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被告郭信福後,仍將被告寄押於臺灣臺南監獄。
迄被告郭信福於隔(97)年 1 月 17 日及 2 月 12 日遞狀聲明:「緣被告於鈞院借提至今 4 個月,仍而卻未開庭審理實有浪費司法資源,依刑法速審為免影響被告權益,被告懇請鈞院依法開庭審理結案將被告解還原單位執行,以免影響被告累進處遇之權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遂於 97 年 2 月 15 日解還人犯,被告郭信福於 97年 2 月 26 日還押,其借提寄押於臺灣臺南監獄已達 6個月又 10 日。
(三)是則,本院認為系爭借提郭信福事,雖無侵害渠累進處遇之權利,但分別由不同監所評分,確有發生實質影響處遇積分之情事,被付懲戒人僅進行一次準備程序後,既將受刑人借提寄押於臺灣臺南監獄長達 6 個月又 10 日而未進行任何審判程序,自有未盡允洽及令人質疑之處,不得僅為被付懲戒人所指所浪費訴訟資源而影響受刑人權利,自不待言。
四、又有關申辯(二)部分,被付懲戒人辦理本案不但耗費相當精神,且每月仍須辦理及全程合議陪席審理為數甚多之案件,並未怠忽職責;審判實務上各級法院總計達三千餘件之民刑事遲延及視為不遲延案件,主管機關司法院均未予彈劾,顯見監委不瞭解司法實務運作云云。
(一)按憲法第 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所謂平等原則係指法律上相同者為相同之處理;對不同者為不同之處理,但禁止不法之平等。被付懲戒人所舉有關管轄權判決超過一年,甚或八至九年,未遭本院彈劾,認以彈劾案文所稱「整個辦理期間幾達一年之久」其餘案件均應送本院彈劾,始合公平正義云云。被付懲戒人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否允當,非無疑義。
(二)又按裁判妥速化係為憲法及國際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我國司法機關審理延宕已行之有年,甚或有超過 28 年半之第一銀行押匯案之情節,均存於我國司法實務,但非可合理化目前實務之審理期間。次就有關長期審判之問題,現今日本實務第一審平均審理期間為 3.2 個月,起訴後 6個月內結案占總數 93.4 %,一年以內結案占總數 98.2%(換言之僅有 6.6%案件會超過半年),繫屬後超過 2年始結案僅占 0.3%(池田修.前田雅英,刑事訴訟法講義,東京大學出版會,頁 296,詳細分類可參見日本最高裁判所網頁)足資參考。再者,本案被告雖涉案人數眾多,但僅一查址工作,尚非需費被付懲戒人多少光陰,卻由一般案件變成重大案件,進而僅以程序結案。對被告 66人而言,僅此等待此一程序判決即超過一年,勿論其後續實體判決之時效。是耶?非耶?其影響之重大深遠,自不待言。
(三)本件被付懲戒人主張辦理本案不但耗費相當精神,且每月仍須辦理及全程合議陪席審理為數甚多之案件,並未怠忽職責。且檢察官及被告折服未提上訴云云。按我國行政懲戒原則係採行為主義而非行為人主義。被付懲戒人或有其所稱工作負擔問題,但仍無解於本案違失;復按,被付懲戒人稱檢察官及被告折服云云。按其由甚多,就被告而言,如在針對程序判決上訴,對其程序不利益損害不但無從救濟或更行擴大;對檢察官而言,似負擔減輕更為有利,足見其種種未提上訴之內在理由,被付懲戒人所云尚不可採。
五、有關申辯三部分,本件彈劾案文侵害審判權獨立行使之核心價值。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530 號解釋理由書稱:「司法行政機關為使人民之司法受益權獲得充分而有效之保障,對法官之職務於不違反審判獨立原則之範圍內,自得為必要之監督。法官於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及時處理之義務,其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或就職務之執行有所懈怠,應依法促其注意、警告或予以懲處。諸如:裁判適用已廢止之法令、於合議庭行言詞辯論時無正當理由逕行退庭致審理程序不能進行、拖延訴訟積案不結及裁判原本之製作有顯著之遲延等等。至承審法官就辦理案件遲未進行提出說明,亦屬必要之監督方式,與審判獨立原則無違。
對法官之辦案績效、工作勤惰等,以一定之客觀標準予以考查,或就法官審判職務以外之司法行政事務,例如參加法院工作會報或其他事務性會議等行使監督權,均未涉審判核心之範圍,亦無妨害審判獨立問題。」
(二)本件彈劾案文雖參酌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556 號判決、97 年台非字第 294 號判決、97 年台上字第3142 號及 90 年台上字第 5899 號等判決,指出:「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9 號第 4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係指法院本有管轄權誤為無管轄權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或原無管轄權而誤為有管轄權,並為實體判決之情形而言。此項管轄有無錯誤,不分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再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 2款、第 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乃為訴訟經濟,使具有相牽連關係之不同一案件,雖無固有管轄權之法院,亦取得其牽連管轄權。至於判斷是否為相牽連之案件,自應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形式觀之,如起訴書已載明係共犯關係,自可由共犯住所地之法院合併管轄,縱起訴後經實質審理,認無共犯關係,亦不影響管轄恆定之原則」等語。除具體指出被付懲戒人未詳加審酌之法律理由外,並綜合彈劾案文所論其他因素而導致相關審理遲延之問題具體指摘,並未涉及審判權核心,均係對法官之辦案績效、工作勤惰等司法行政事項,採取客觀標準予以考量,亦無妨害審判獨立問題。
六、有關被付懲戒人甲○○申辯(一)部分:
(一)本件彈劾案之重點在於被付懲戒人是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46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人民於訴訟上有受公正、迅速審判,獲得救濟之權利及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立即受審,不得無故稽延(第 3 款)」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部分,本院於調查報告意見即稱:「按本案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陳榮德為不受理判決,其理由係以:「被告陳榮德之住居所地,起訴書原載為『臺南市○○區○○路三段 216 號』。惟查,被告到庭供稱:伊從未住過臺南縣市,且戶籍未曾設在臺南縣市,伊從小就住在基隆等語,且被告陳榮德於臺南縣調查站接受訊問時,其戶籍記載為『基隆市○○區○○里 ○○ 鄰○○路 ○○ 巷 ○○ 號』,住所記載為:『基隆市○○區○○路 ○○ 號 2 樓』,且經本院查詢戶役政資料,被告陳榮德之現住地亦為『基隆市○○區○○路 ○○ 號 2 樓』,此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陳榮德於檢察官偵查中未曾到庭受訊,足認被告陳榮德所供其未曾住居於臺南縣市等語確係屬實。再以(中略)各被告之犯罪事實均係以其培養人頭公司或個人向金融機構申領取得支票之方式,再販售人頭支票予不特定人作為施行詐術之工具,各該被告所設立之人頭公司均非設立於臺南縣市,且各該被告所申領支票之金融機構所在地亦非在臺南縣市,是以,依上開表一各相關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或依各該人頭公司所在地、所申領支票之金融機構所在地即犯罪行為地、結果地觀察之結果,本院對上開表一之被告陳榮德,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之土地管轄權;而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6條所規定之牽連管轄權(無牽連管轄部分詳如後述),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其管轄權自有未合。」等語。經核,遍查偵審全卷被告陳榮德確實從未設籍或居住於臺南縣、市,檢察官傳訊時亦未到庭(見 96 年度偵字第 1859 號卷第 126、127 頁),而其於調查站之移送書及檢察官傳訊前所調之口卡片上之住居所、電話亦均記載係住居所於基隆市(詳 96 年度偵字第 7488 號卷第 2 頁背面、96 年度偵字第 1859 號卷第 26 頁背面),是以起訴書所載之「被告陳榮德居臺南市○○路○段○○○ 號」確係檢察官所誤載,要非正確,確無疑問。鑑此,詢問本案偵查檢察官陳明進,渠答稱:「錄事小姐輸入錯誤,陳榮德沒有土地管轄,移到分案室時錄事小姐輸入作業系統、將案號打入,我就以此為準,應該是錄事小姐再輸入 69 位被告人數過多時輸入錯誤,並不影響刑罰權之同一性。我從未遇見有此情形發生,更何況陳榮德移到基隆已經判刑,通常只有在拘提或通緝時才會查址,我會提供必要時查址動作。(問:陳榮德為何沒有土地管轄權?土地管轄有無確認?)一般我們看身分證,我始終未將陳榮德當作土地管轄之依據」云云。顯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偵查行政作業登錄被告年籍資料,確有疏失,無庸置疑。綜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誤載被告陳榮德之住居所地之正確資料,其行政程序未盡周延之處,顯有疏失,自應積極檢討改進。」,本院並非認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無違失,至於是否業達彈劾門檻,係屬本院職權行使之核心範疇,不容他人干涉。
(三)法務部就前揭意見查復內容如下:
1.有關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疏未詳查被告林宗興與該案其他被告所犯同一詐欺案件有何共犯關係,亦未顧及被告林宗興前於嘉義地方法院已有同一案件在審理中而率予起訴乙節:
(1)張三格等 66 人詐欺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階段即已查悉張三格等販售人頭支票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間,各自有其人脈通貨網路,然渠等間彼此培養人頭支票帳戶,並互相調貨供下手販賣之情,其中張三格、李俊仁、賴銘仁為第一組,仇建中、葉秋宏為第二組,許秀莉則為第三組。而被告林宗興係屬臺南縣市地區之下手,其上手為綽號「康丁」、「李仔」之人,而依渠等人頭支票來源再往上追溯,即為系爭案件之張三格、李俊仁、賴銘仁等人(即上述第一組),此有張三格等人之人頭支票集團組織網絡圖表(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搜索票聲請書第 269 頁)可參。因此,該人頭支票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確有共同交叉互相供應支票販賣之情事(此復有系爭案件通訊監察資料可證),堪認渠等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系爭案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經向臺南地院聲請搜索票及嗣後同法院審理本案共犯仇建國之羈押聲請案時,亦均經該法院核准在案,有系爭案件之搜索票聲請案卷及臺南地院 96 年度聲羈字第 22 號案卷影本足參,顯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系爭張三格等人販售人頭支票詐欺案件應確有管轄權,而被告林宗興設籍於臺南縣○○鄉○○村○○路 ○○○ 巷○○ 弄 ○○ 號,且渠犯罪地點亦在臺南地區,依刑事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6 條、第 7 條相牽連案件之規定,臺南地院就被告林宗興與渠之人頭支票之上手共犯即張三格等人,自均有管轄權。
(2)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業已發現被告林宗興前經起訴由嘉義地院審理中之情,惟林宗興所涉本件之犯罪時間,依其本人供述,係分別在
95 年 10 月 2 日、同年 11 月 21 日、12 月
22 日向其上手購入人頭支票轉售,故其犯罪時間已在 95 年 7 月 1 日之後,其時刑法業已刪除常業犯、連續犯之規定,參諸被告林宗興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亦復供稱伊是缺錢所以才在前案起訴後再犯等語(參見系爭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6 年 1 月 17 日訊問筆錄),再以之對照嘉義地院 95 年訴字第 143 號判決事實欄所載,該判決係認定林宗興於「94」年間與仇建國、張三格等共同涉犯販售人頭支票之常業詐欺罪,有該判決在卷可參。故林宗興既是在前案起訴後另行起意再犯,且刑法亦已廢除連續犯與常業犯之規定,犯罪時間亦有相當間隔,則本件被告林宗興所為與前揭嘉義地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核屬數罪,其間並無連續犯或常業犯之裁判上關係至明。從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此案亦無從將之移送嘉義地院併案審理。惟臺南地院疏未查考此節,竟以被告林宗興所犯為實質上之同一案件而率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重行起訴,而諭知不受理判決,自有謬誤。
(3)綜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系爭案件時,依共同被告張三格、仇建國…林宗興等人間具共犯關係,而以林宗興設籍臺南地區,且其犯罪地點又係在臺南地區,乃依刑事訴訟法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之規定,將被告張三格等 66 人合併向臺南地院提起公訴,於法尚屬無違。因此,監察院原調查意見就之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怠忽職守,未調查有無同一案件情形,率予將相牽連案件合併起訴,致生訟累,涉有違失一節恐係誤解。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誤載被告陳榮德之住居所地之正確資料,其行政程序未盡周延之處,顯有疏失部分:
按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一般分案作業流程,司法警察(調查)機關移送案件經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人員掛號後,即會送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資料室人員辦理分案事宜,且同時亦會將司法警察(調查)機關之移送書上所載之被告與相關人員之年籍身分與住居所資料輸入「一審檢察官辦案系統」。此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案件偵查中傳喚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錄事以該電腦系統製作傳票之時,或檢察官於案件終結製作結案書類之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電腦作業系統會自動顯示先前所輸入被告之年籍與地址。而有權限得以更改被告住址資料者,則僅有承辦檢察官、書記官及制作傳票之錄事與分案室人員。而經調閱本案被告陳榮德之「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偵查收案登錄紀錄」,發現被告陳榮德之登錄紀錄中並無戶籍地址之記載,且有誤將被告陳榮德之住居所輸入為臺南市○○區○○路三段 216 號之情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收案登錄之電腦畫面列印資料可為佐憑。而參之本件偵查期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被告陳榮德時,其傳票上所載地址即為臺南市○○區○○路三段 216 號,有該傳票影本供參。故顯然本件被告陳榮德之住居所資料載為該址,應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資料室分案人員於收案之時或制作傳票之錄事為上開輸入作業時疏誤所致。此當係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資料室人員與負責制作輸入傳票之錄事人員平日之工作負荷非輕,且本案之被告人數多達 66 人乃一時疏未注意之故。從而,本件關於被告陳榮德之住居所之錯誤,應係分案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人員或制作傳票之錄事輸入錯誤之行政作業登錄上之疏失,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該案偵查中,亦疏未查對被告之年籍資料,然此應係信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錄事人員平日工作之正確性之故(按依一般情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人員及錄事登載案件當事人資料之正確率非常高,甚少有錯誤之情形)。故監察院原調查意見指此部分恐非僅是行政作業上之疏失一情,亦屬誤會云云。
(四)對於前揭查復意見,本院仍未予同意備查,仍飭該部就下列事項切實重行檢討並提供相關資料,持續查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有無重大違失:
(1)被告陳榮德之「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偵查收案登錄紀錄」電腦資料紀錄。
(2)具有權限得以更改被告住址資料之承辦檢察官、書記官及制作傳票之錄事與分案室人員之調查或訪談紀錄。
(3)誤將被告陳榮德之住居所輸入為臺南市○○區○○路三段 216 號之錄事人員姓名與職掌。
(五)是則,有關被付懲戒人所稱檢察官涉有違失部分,本院現仍深入瞭解詳查。但仍無解於被付懲戒人涉有延宕訴訟情事;又法務部前揭對於林宗興部分認係被付懲戒人違失,並稱:「林宗興既是在前案起訴後另行起意再犯,且刑法亦已廢除連續犯與常業犯之規定,犯罪時間亦有相當間隔,則本件被告林宗興所為與前揭嘉義地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核屬數罪,其間並無連續犯或常業犯之裁判上關係至明。從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此案亦無從將之移送嘉義地院併案審理。惟臺南地院疏未查考此節,竟以被告林宗興所犯為實質上之同一案件而率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重行起訴,而諭知不受理判決,自有謬誤。」等語,亦足資貴會審酌,併予敘明。
七、有關被付懲戒人甲○○申辯(二)部分:本案受刑人業聲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借提影響渠累進處遇之權益,而本案原審法院僅進行一次準備程序後,即將受刑人借提寄押於臺灣臺南監獄長達 6 個月又 10 日而未進行任何審判程序,確有未盡允洽之處,係本院本於職權,基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為之判斷認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及第 7 條所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八、有關被付懲戒人甲○○申辯(三)部分:「法官應勤慎篤實地執行職務,尊重人民司法上的權利。」「法官應隨時汲取新知,掌握時代脈動,精進裁判品質」法官守則第 4 條及第 5 條訂有明文。申辯人稱,有關系爭法律見解,最高法院非為判例而係判決,縱係判例僅有事實上之拘束力,法官仍得表示不同見解;對於是否判決違背法令係審判權之核心,監察院不得介入云云。按本件彈劾案僅稱「顯見被彈劾人對相牽連管轄之認定係採實質審理原則,非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形式論之」,並未論斷該判決違反最高法院判決部分是否屬於判決違背法令,事實上被付懲戒人對審判當時是否詳知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有疑問?又有關確定判決「判決違背法令」部分,是否為本院行使職權之範疇部分,法無明文禁止,自亦為本院調查權之範圍;惟基於監察權界線,有關於合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範疇,自應尊重。
九、有關被付懲戒人綜合申辯書之申辯(一)部分:涉及監察法第 17 條與其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妥當性,與本件彈劾案無關。
有關申辯(二)部分:指稱本案草率彈劾部分。經核:
(一)按司法院 98 年 9 月 22 日函復本院本案檢討改進情形略以:
按如何迅速審判,解免人民訟累,及時實現公平正義,為該院持續努力的目標。為促使各法院就刑事案件能速審速結,符合人民之法律情感,就所肩負行政監督之責未曾稍有懈怠,如何在制度面使司法正義及時實現,該院亦不斷加強改進,對於解決積案及提昇辦案品質,該院採取具體措施如下:
1.加強對案件例行性之管考追蹤:為加強對案件之管考追蹤,本院通函各法院應按月陳報遲延案件月報表,如有超過辦案期限,久未進行之案件,並促其查明原因報院,以便查考,法官如無正當理由,稽延案件不進行者,並依「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實施要點」,送交法官自律委員評議,經由法官自律方式,妥適清理遲延案件。
2.實施聯合視導及專案檢查,督促法院積極審理久懸案件:依「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聯合視導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會議決議,實施聯合視導,針對遲延、視為不遲延案件進行審核,同時為督促各法院積極審理久懸未結案件,針對逾 5 年尚未審結之刑事案件,依「司法院檢查各級法院民刑事及行政訴訟業務實務要點」規定,自 94 年起陸續進行多次專案檢查。
3.提供法官行政支援,增強法官辦案能力:本院為落實妥速審判,規劃人力補充、研究制度革新、鼓勵法官精研法學,充實自我,並對辦案法官提供行政支援,力求提昇審判之品質及效率。
4.鑑於妥速審判已成人權議題之普世價值,為順應人權保障之世界潮流,與國際接軌,本於改革決心,提出符合現階段司法實務需求的「刑事妥速審判法草案」,期能一方面繼續鞏固各種有效落實妥速審判的基本配套措施,支持法官維護人民的訴訟權並改善現有的審判環境,一方面藉由法案的討論研商,喚起司法人及全民對妥速審判的認知,思考正義的價值,並瞭解妥速審判目標的達成需所有參與訴訟程序的人共同努力。該院除已於本
(98)年 5 月 26 日、27 日邀請審、檢、辯、學各界代表與會,舉辦 2 次「刑事妥速審判法草案公聽會」,復為使草案更為周妥,續於同年 8 月 17 日、18日、20 日、24 日、26 日、28 日,巡迴全國,邀請審、檢、辯、學各界代表,分北、中、南、東區舉辦
6 場「刑事妥速審判法草案公聽會」,集思廣益,為推動立法之參考,以確實保障人民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
是則,本院並非草率彈劾,乃係依據現行有效之司法行政規則(法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審速結注意事項)與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及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提案彈劾。有關對事部分,司法院亦均詳加檢討,顯見本院被付懲戒人確有違失。
(二)又如前函覆貴會核閱意見所述,法務部就本院調查意見檢討查復,有關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疏未詳查被告林宗興與該案其他被告所犯同一詐欺案件有何共犯關係,亦未顧及被告林宗興前於嘉義地方法院已有同一案件在審理中而率予起訴乙節,指稱係因「林宗興既是在前案起訴後另行起意再犯,且刑法亦已廢除連續犯與常業犯之規定,犯罪時間亦有相當間隔,則本件被告林宗興所為與前揭嘉義地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核屬數罪,其間並無連續犯或常業犯之裁判上關係至明。從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此案亦無從將之移送嘉義地院併案審理。
惟臺南地院疏未查考此節,竟以被告林宗興所犯為實質上之同一案件而率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重行起訴,而諭知不受理判決,自有謬誤」等語。亦足證被付懲戒人確有違失。
十、本院就貴會對被付懲戒人之調查筆錄意見如次:
(一)被付懲戒人於 96 年 8 月開庭後,即將卷交由法官助理陳盈志,迄至 97 年 4 月 24 日始加聞問,其間經過 8個月,顯有違失。(筆錄頁 8)
(二)被付懲戒人指稱「管轄因素很多,監察委員不知道管轄因素非只有戶籍地、前科與行為地等…不能只查戶籍、前科就移轉…」(筆錄頁 6)。經核,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 2 款固定有明文。而因本法第 7 條第 2 款之『牽連關係』著重於數人為共犯關係,須具有共犯關係方始為本條之相牽連案件,若無共犯的關係仍須回歸為土地管轄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本案被付懲戒人對有關土地管轄、相牽連管轄與管轄競合之問題,並未先行調查有關訴訟條件及管轄權範疇之職權調查事項。迄至 96 年 12 月 12 日改為重大案件後,被付懲戒人等猶未就該程序事項先行審理暨調查被告住居所地。待程序後階段始發現林宗興就同一案件已為判決,而於 97 年 6 月 6 日對被告林宗興為不受理判決,97 年 8 月 27 日對除被告陳榮德及林宗興以外之
64 名被告為管轄錯誤判決;其後又發現該院對被告陳榮德不具土地管轄權,才於 97 年 11 月 27 日對被告陳榮德為管轄錯誤判決,顯見被付懲戒人程序審理期間,並未詳加就土地管轄之事項,詳加調查,自有違失。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乙○○、甲○○(下稱被付懲戒人 2 人)均係臺南地院法官,被付懲戒人 2人於承辦該院該案即 96 年度重訴字第 36 號案件過程,被付懲戒人乙○○為審判長,被付懲戒人甲○○為受命法官,
2 人有下列之違法失職情事:(一)違反先程序後實體原則,對該案 66 名被告未於訴訟繫屬之初,先就有關土地管轄等程序事項進行職權調查,嗣於程序後階段始分別發見該院對被告並無管轄權為由,而不得不諭知不受理判決及管轄錯誤判決,致未能予以實質審結,整個辦理期間幾達 1 年之久,廢時失事,致生訟累,肇致外界物議,斲傷司法公信與形象。該案起訴書記載除被告林宗興、陳榮德住居臺南市外,其餘 64 名被告均未住居臺南縣、市,倘承辦法官收案後,先就被告林宗興及陳榮德管轄權之有無先行調查,即可得知該院對該案 66 名被告皆無管轄權,實毋庸於審理年餘後,始行程序結案。(二)又判斷是否為相牽連之案件,自應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形式觀之,如起訴書已載明係共犯關係,自可由共犯住所地之法院合併管轄,縱起訴後經實質審理,認無共犯關係,亦不影響管轄恆定之原則。最高法院 97 年度臺非字第 294 號判決、97 年度臺上字第3142 號、92 年度臺上字第 556 號判決及 90 年度臺上字第 5899 號等判決,可資參照。該案判決對相牽連管轄之認定係採法院實質審理原則,非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形式觀之,致與上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有異。(三)被付懲戒人甲○○於 96 年 8 月 13 日發文臺灣桃園監獄借提被告郭信福,後於同年 8 月 17 日借提寄押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地院於同年 8 月 22 日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被告郭信福後,仍將被告寄押於臺灣臺南監獄。迄被告郭信福於隔(97)年 1 月 17 日及 2 月 12 日遞狀聲明:「緣被告於鈞院借提至今 4 個月,卻未開庭審理,實有浪費司法資源,依刑法速審,為免影響被告權益,被告懇請鈞院依法開庭審理結案將被告解還原單位執行,以免影響被告累進處遇之權益。」臺南地院遂於 97 年 2 月 26 日解還被告郭信福,其借提寄押於臺灣臺南監獄達 6 個月又 10 日,確有不當。因認被付懲戒人 2 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之應受懲戒情事,依法提案彈劾,移請審議等情。
三、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略稱:伊與該案之受命法官甲○○承辦該案,因該案被告多達 66 名,案情複雜,被付懲戒人 2 人帶領法官助理陳盈志一起整理、研究、分析,經多次調查始查知臺南地院對該案並無管轄權,案件持續進行,並無延宕等語。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一)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極為專業之法律問題,其中除被告之住居所地外,尚牽涉到被告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或是有無牽連管轄之問題,審判者往往必須花費甚多之時間、精確分析查證,並非如彈劾案文所指僅於收案之初,單僅查證 1、2 位被告之住所地就可為管轄錯誤之判決。該案審理過程確係持續在實質進行中,因該案被告人數高達 66 名,犯罪情節各不相同,卷證繁雜,該案檢察官之起訴書有嚴重缺失,伊除了查證被告之住居所地外,尚必須就被告之犯罪地(諸如人頭戶之開戶銀行地、公司所在地、票據付款地等)及有無牽連管轄之因素一併查證,而查證之過程除了必須帶領法官助理閱卷、整理、分析外,尚必須就起訴書疏漏之部分裁定命檢察官補正,補正到院後接續為表格化、系統化之整理,並隨時與審判長討論,或為合議庭之評議,在在皆相當耗時。
合議庭以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之事項,計多達 22 大項(細分為 64 小項),並且具體列舉之,範圍包含程序上及實體上之事項。將全案事證區分為四大集團,全面就被告等人之角色、認罪與否、虛設之人頭公司、人頭代價、芭樂票張數、金額、被害人受害經過及被告等人供述之矛盾處等,全面表格化整理之。該案整理至此種程度,堪稱已可為實體判決之程度,此係耗費精神投入數月心血整理之結晶,但因必須遵守先程序後實體原則,而未為實體判決,以致這份辛苦整理之實體判決資料隱而未現於案卷內。伊若有意藉口無管轄權而推諉案件,何必辛苦整理這些證據資料呢?檢察官於 97年 6 月 10 日第 1 次補充理由書、同年 8 月 20 日第
2 次補充理由書(下稱第 2 次補充理由書),第 2 次補充理由書並表示以第 2 次補充理由書為準,不再援用起訴書及 97 年 6 月 10 日之第 1 次補充理由書,第 2 次補充理由書說明住居臺南市之被告林宗興係單獨犯,未與其他被告共犯。就實體方面及程序方面整理及分析後,發現除被告林宗興、陳榮德外之 64 名被告之住居所地、人頭支票之發票人公司地、開戶地、付款地等管轄因素,均非在臺南縣、市,臺南地院對其均無管轄權,起訴書記載陳榮德住居臺南市也是錯誤,陳榮德根本未住居及設籍臺南市。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到院已耗時 4 個月,承辦該案未逾越 1 年 4月之審結期限或停滯 4 個月未進行,即未逾越司法院所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臺南地院未曾發出停滯、視為不遲延或遲延之通知,申辯人並未延宕辦案期限。(二)各級法院法官係依其法律之確信而獨立審判,此法律係指「形式意義之法律」,至於「最高法院判例」至多僅有事實上之拘束力,而不認有法律之拘束力,而最高法院之判決在尚未成為「判例」前,並不具備有事實上之拘束力,遑論法律上之拘束力。是以各級法院法官審理個案時,若本於法律之確信,仍可採取與最高法院判決不同之見解,此即憲法第 80 條「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終極價值所在。法院認定管轄權之有無、管轄權有無之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核係審判之核心,非監察權行使之原因。而檢察官 97年 8 月 20 日第 2 次補充理由書已說明被告林宗興係單獨犯,未與其他被告共犯;合議庭認定被告陳榮德係單獨犯,無與其他被告共犯,即林宗興、陳榮德 2 人有無與其他被告共犯,均屬「法律見解」,非監察權行使之原因。(三)借提被告郭信福後寄押於臺灣臺南監獄,係為了作實質審理之準備,避免借提後即時返還而於審理時再借提之勞費,受寄押之監所會依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代為考核與給分,不影響被借提人郭信福之權益等情。
四、經查:
(一)被付懲戒人 2 人就該案審理之經過詳情:該案檢察官於 96 年 7 月 3 日起訴後,臺南地院於
96 年 7 月 17 日以 96 年度易字第 958 號分案並由被付懲戒人甲○○收受該案,被付懲戒人甲○○於 96 年
8 月 15 日及 22 日,將 66 名被告分兩梯次開準備程序,迄 96 年 12 月 12 日以該案空頭支票退票之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23 億 519 萬 3,449 元,以「符合法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審速結注意事項第 2 項第
23 款重大刑事案件,上簽呈擬將原案報結,送請改分『金重訴』案件,仍由被付懲戒人甲○○承辦,並抵分下一輪次之重訴案件」為由,於 96 年 12 月 14 日將該案改列為 96 年重訴字第 36 號,迄 97 年 4 月 24 日被付懲戒人 2 人參與之合議庭始裁定命檢察官補正被告犯罪之具體事項如由被告何人販售何人名義之支票?所販售支票之數量?各人名義支票之退票數量?等。檢察官於 97年 6 月 10 日及 8 月 20 日分兩次提出補充理由書狀,合議庭於 97 年 8 月 27 日將全案除被告林宗興、陳榮德外之 64 名被告,以該 64 名被告均未住居於臺南縣、市,且與住居於臺南市之林宗興無共犯關係,臺南地院無管轄權為由均為管轄錯誤判決,另陳榮德於 97 年 11月 27 日以起訴書記載其住居臺南市,然實際其未住居臺南市,臺南地院對其也無管轄權而為管轄錯誤判決(後一判決僅被付懲戒人甲○○參與合議庭,被付懲戒人乙○○未參與合議庭),並分別移送給全國 16 個地方法院管轄。這期間先後進行之事項為:於 96 年 12 月 26 日及
97 年 1 月 25 日對在押之被告梁逢凱為聲請具保之調查及訊問,及於 97 年 2 月 26 日將所借提之被告郭信福解還臺灣桃園監獄,97 年 6 月 6 日以林宗興被起訴之同一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行受理,而將林宗興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同時檢察官也移送併案審理之案件多件,必須閱卷、整理、分析。以上事實,業經本會調閱該院 96 年度易字第 958 號、重訴字第 36 號卷查明屬實,有該案卷、起訴書、命補正裁定書、兩次補充理由書狀等影本附卷可稽。
(二)該案審理過程乃持續進行,並無延宕,也無違反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
1.該案被告人數多達 66 人,檢察官原起訴書記載除被告林宗興、陳榮德住居臺南市外,其餘 64 名被告起訴書均未記載住居或設籍臺南縣、市,64 名被告係因與林宗興、陳榮德有共犯關係而由臺南地院取得牽連管轄權。被付懲戒人甲○○申辯以該案除林宗興、陳榮德以外之其餘 64 名被告是否確與林宗興、陳榮德有共犯關係,而由臺南地院因牽連管轄案件之關係,取得該 64 名被告之牽連管轄權,因案情複雜,牽涉之因素甚多,必須經過詳細的調查,單憑起訴書形式上觀之,尚無從認定。伊除了查證被告之住居所地外,尚必須就被告之犯罪地及有無牽連管轄之因素一併查證,而查證之過程除了必須帶領法官助理陳盈志閱卷、整理、分析外,尚必須就起訴書疏漏之部分命檢察官補正,補正到院後接續為表格化、系統化之整理,相當耗時。因起訴書未詳為記載被告林宗興、陳榮德與其他被告有如何之共犯關係,即所牽涉之人頭支票之開戶銀行地、發票人公司所在地、付款地、被告詐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等,合議庭乃於 97 年 4 月 24 日裁定命檢察官補正被告犯罪之具體事項如由被告何人販售何人名義之支票?所販售支票之數量?發票人各人名義支票之退票數量?等,命補正之事項多達 22 大項(細分為 64 小項)。檢察官遲至
97 年 6 月 10 日及 8 月 20 日分 2 次提出補充理由書狀等情。業經證人即法官助理陳盈志及合議庭陪席法官洪士傑於本會證述屬實,並有命補正之裁定書、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狀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甲○○此部分申辯自屬可信。
2.由上揭 1. 得知被付懲戒人 2 人就該案審理過程,乃持續進行,並無延宕或有遲至 4 個月始為進行之情形,雖自 96 年 12 月 14 日收案迄 97 年 8 月 27 日及 11 月 27 日結案,近 1 年始全部結案,但未逾越司法院所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 1年 4 月之審結期限之規定,臺南地院也未曾發出停滯、即將遲延或已列為遲延之通知,有該院 98 年 10 月
26 日南院龍研字第 0980001651 號函附卷可稽。
3.被付懲戒人乙○○、甲○○於該案承辦期間即 96 年 7月至 97 年 12 月在臺南地院所承辦全部刑事案件之未結件數統計,並分別與該院全體刑事審判長股或法官股比較,其中審判長股每月未結件數平均 29.4 件至
49.09 件,被付懲戒人乙○○每月未結 4 件至 18 件,係在平均每月全院 18 個審判長股未結件數最低前 3名以內;該院刑事庭法官股每月未結件數平均 82.07件至 94.37 件,被付懲戒人甲○○每月未結 33 件至
61 件,係在平均每月全院 32 個法官股未結件數最低前 4 名以內,有臺南地院 99 年 2 月 11 日南院龍文字第 0990000212 號函附統計表附卷可憑,足證被付懲戒人 2 人辦案甚為積極,也甚為勤奮,才能有如此績效,其辦案心態應不至於為某案件故意延宕而將該案件推給別人。
4.監察院移送審議意旨雖另以:倘承辦法官收案後,就被告林宗興之前科紀錄,立即查詢其他涉案被訴案件資料,當可查知同一案件正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毋庸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 97 年 5 月 21 日函詢後,始於 97 年 6 月 6 日為該被告林宗興之不受理判決。至於起訴書誤載被告陳榮德之住居所為臺南市,倘承辦法官收案後,仔細核閱臺南縣調查站所做被告陳榮德筆錄,即知其戶籍及住所記載為基隆市,並立即查詢戶役政資料,核對其住居所,即可查知其戶籍地而傳訊之。當不致於一年後始發現起訴書誤載其居所,而於 97年 11 月 25 日傳訊被告陳榮德確認後,再於同年月
27 日對被告陳榮德為管轄錯誤之判決。故該案倘承辦法官收案後,先就被告林宗興及陳榮德管轄權之有無先行調查,即可得知該院對全案 66 名被告皆無管轄權,實毋庸於審理年餘後,始行程序結案等語。惟查:
(1)被告林宗興確係住居於臺南市,臺南地院對林宗興有固有管轄權,且原起訴書記載林宗興與未住居臺南縣、市之其他 64 名被告(即起訴書記載住居臺南市之陳榮德以外之被告)有共犯關係,則臺南地院對其他
64 名被告因牽連案件關係而取得牽連管轄權。縱林宗興 1 人因同一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已受理在先,臺南地院就林宗興部分應判決不受理,但臺南地院就其他 64 名被告取得之牽連管轄權,依管轄權恒定之原則,不因之而受影響,即臺南地院對林宗興以外之其他 64 名被告,在當時尚不能判決管轄錯誤。又縱被付懲戒人甲○○收案後不久即查悉被告陳榮德之戶籍未設在臺南縣、市,其住居所也不在臺南縣、市,但原起訴書已記載其與住居於臺南市之林宗興有共犯關係,臺南地院對被告陳榮德即因牽連案件關係而取得牽連管轄權,則在當時也不能單憑陳榮德未設籍及住居臺南縣、市,即得對陳榮德為管轄錯誤判決。從而監察院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 2 人未於該案訴訟繫屬之初,先就程序事項進行調查,如先就林宗興及陳榮德管轄權之有無先行調查,即可得知該院對全案 66 名被告皆無管轄權,實毋庸於審理年餘後始為程序判決。於程序後階段始發現該院對被告林宗興以外之其餘被告均無管轄權而為管轄錯誤判決,未能實質審結,致生訟累等情,即有誤解。
(2)而檢察官於 97 年 8 月 20 日第 2 次補充理由書說明被告林宗興係單獨犯,未與其他被告共犯,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以第 2 次補充理由書所載為準,不採原起訴書及 97 年 6 月 10 日之第 1 次補充理由書,有該第 2 次之補充理由書影本在卷可憑。則此時檢察官第 2 次補充理由書既認住居臺南市之林宗興與其他未住居臺南縣、市之 64 名被告無共犯關係,臺南地院始可對該 64 名被告為管轄錯誤判決,故臺南地院就該案 64 名被告於 97 年 8 月 27 日為管轄錯誤判決,並無延宕。至於被告陳榮德部分,檢察官第 2 次補正理由書認定陳榮德係與未住居臺南縣、市之被告仇建國(上揭 64 名被告其中之 1)共犯詐欺,但臺南地院對仇建國既未取得固有管轄權,也未取得牽連管轄權,已如上述,則被付懲戒人甲○○參與之合議庭(被付懲戒人乙○○未參與此部分判決)於 97 年 11 月 27 日查悉陳榮德未設籍及住居臺南縣、市,並認陳榮德係單獨犯,未與其他被告共犯,而將陳榮德為管轄錯誤判決,此部分判決也無延宕。至於監察院核閱意見認被付懲戒人 2 人於 96年 8 月開庭後,即將卷宗交給法官助理陳盈志,迄
97 年 4 月 24 日始加聞問,其間經過 8 個月,顯有違失一節。經查,被付懲戒人 2 人這期間先後進行之事項為:於 96 年 12 月 26 日及 97 年 1月 25 日對在押之被告梁逢凱為聲請具保之調查及訊問,及於 97 年 2 月 26 日將所借提之被告郭信福解還臺灣桃園監獄,同時檢察官也移送併案審理之案件多件,必須閱卷、整理、分析,已如前述,並非將卷宗交給法官助理後即不加聞問,此部分核閱意見,尚有誤會。
5.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案件,應依下列順序審查之:(一)審判權之有無。(二)管轄權之有無。(三)其他不受理原因之有無。(四)免訴原因之有無;法院為使審理程序集中化,應於審判期日前,先為種種之準備,以求審判之順暢、迅速。例如:處理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 1 項所定各款之事項,其中第 8 款所謂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例如有無同法第 302 條至第 304條所定應為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情形。「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6 點、第
155 點分別有明文規定,此即刑事案件之審理,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必須具備程序之訴訟條件後始能為實體判決。該案對 66 名被告除林宗興為不受理判決外,均為管轄錯誤判決,未作實體判決,被付懲戒人 2 人顯有遵循上揭之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移送審議意旨認該案判決有違反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顯有誤解。
(三)該案判決並無違誤,也不違反最高法院 97 年度臺非字第
294 號等判決意旨之管轄恒定原則:
1.檢察官於 97 年 8 月 20 日第 2 次補充理由書說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以第 2 次之補充理由書所載為準,不採原起訴書及 97 年 6 月 10 日之第 1 次補充理由書,有該第 2 次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憑。第 2 次補充理由書說明被告林宗興係單獨犯,未與其他被告共犯,則此時檢察官起訴事實既認住居臺南市之林宗興未與其他未住居臺南縣、市之 64 名被告(當時尚未查出另被告陳榮德未住居臺南市)無共犯關係,嗣臺南地院就該案 64 名被告於 97 年 8 月 27 日為管轄錯誤判決,即係以檢察官第 2 次補充理由書代替原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亦即是否有共犯關係,該院也係以檢察官代替起訴書之第 2 次補充理由書所載之事實為準,非以法院實質審理之結果為準,核與上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並無相異,此部分判決自無違誤。至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143 號判決雖認定被告林宗興係與被告林三格、仇建國等人共犯,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與該案判決之認定不同,乃各承辦法官依具體個案調查證據結果所得之自由心證而為之不同認定,係法官行使獨立審判權常有且應有之結果,如有不當,應由上級法院予以救濟,未經上級法院判決前,不得遽指那個判決即係違誤,故此部分尚不能作為被付懲戒人 2 人不利之認定。至於被告陳榮德部分,檢察官第 2 次補充理由書雖認定陳榮德係與未住居臺南縣、市之被告仇建國共犯詐欺,但臺南地院對仇建國既未取得固有管轄權,也未取得牽連管轄權,已如上述,則被告陳榮德不因與被告仇建國共犯而臺南地院即取得牽連管轄權。被付懲戒人甲○○參與之合議庭(被付懲戒人乙○○未參與此部分判決)於 97 年 11 月 27 日查悉陳榮德未設籍及住居臺南縣、市,而係住居基隆市,並認陳榮德係單獨犯,未與其他被告共犯,而將陳榮德為管轄錯誤判決,此部分判決也無違誤。
2.合議庭判決如上 64 名被告管轄錯誤,係以檢察官第 2次補充理由書之說明為準,該第 2 次補充理由書說明住居臺南市之被告林宗興係單獨犯,未與其他被告共犯,則臺南地院對該 64 名被告自應為管轄錯誤判決,此部分判決自合於檢察官起訴補充理由書所載形式上觀之之犯罪事實,非以法院查得有無共犯關係之事實為準。
至於對於陳榮德部分,起訴書雖記載其住居臺南市,檢察官第 2 次補充理由書雖也記載陳榮德與被告仇建國共犯,但經合議庭查得陳榮德未設籍及住居於臺南市,而係設籍及住居於基隆市,而臺南地院對仇建國既未取得固有管轄權,也未取得牽連管轄權,已如上述,則被告陳榮德不因與被告仇建國共犯而臺南地院即取得對陳榮德之牽連管轄權,臺南地院對陳榮德應為管轄錯誤判決。雖臺南地院判決意旨認陳榮德係單獨犯,未與其他被告共犯,陳榮德又未住居於臺南縣、市,而為管轄錯誤判決,判決理由與檢察官第 2 次補充理由書所載事實稍有不同,但均應判決管轄錯誤之結果均相同。故不論依檢察官第 2 次補充理由書所載陳榮德犯罪事實形式上觀之,或由法院實質審理之結果,法院對被告陳榮德部分均應為管轄錯誤判決,則此部分判決,並無與上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即管轄恒定原則相異。
(四)又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應依其確信之法律見解而為審判,縱與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相異,乃法官依職權為獨立審判之結果,不能遽認為係違法失職應受懲戒:
1.按最高法院之判例,對於下級法院固有事實上之拘束力,法官審判時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最高法院判決在未成為判例之前,對下級法院尚無拘束力,但不能以下級法院之判決違反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遽認係誤判或違背法令應受懲戒。蓋法官審判案件時,除應依照法律之規定外,對於無法律規定或法律規定不明確者,審判時尚應體察時代環境之脈動,社會客觀環境之變化,本於法官法律上確信之見解,於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精神,衡酌當事人之一切情況,作出最妥適之判決,否則如社會一般客觀環境已有變化,如仍然要完全固守以前不妥適之先例,不能採取法律上確信的妥適見解,將阻礙司法之進步,此乃憲法第 80 條所定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精神所在。按具體案件之審判,應委諸於審理該案之法官判斷,當事人如有不服,應循上訴或抗告之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如因與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有異,即構成懲戒之事由,將導致審判法官之心理畏縮,危害審判獨立,有違法律設定上訴、抗告等救濟制度之本旨。故除法官之裁判,有明顯且重大之錯誤外,不能以其認定,經上級法院撤銷或廢棄,遽認應構成懲戒之事由,方能確保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目的。
2.該案臺南地院對被告林宗興、陳榮德以外之 64 名被告有無因與被告林宗興、陳榮德有共犯關係,而應由臺南地院因牽連案件關係而取得牽連管轄權?又有無共犯關係,係以起訴書所載為準,或以法院實質審理之結果為準?該案對被告林宗興以外之 65 名被告均為管轄錯誤判決,其判決是否妥適?有無與最高法院之上揭判決意旨相異,如相異,是否即判決違誤?核均屬法官依職權行使獨立審判權之核心問題,判決如有不當,依上揭說明,應由上級法院予以救濟。然無論判決如何認定,均不能遽認為承辦人有違法失職應受懲戒之事由,從而被付懲戒人 2 人此部分行為亦難認為有違失。
(五)被付懲戒人甲○○借提及寄押被告郭信福,並無違失行為:
1.被付懲戒人甲○○於 96 年 8 月 17 日向臺灣桃園監獄借提在押被告郭信福後,寄押在臺灣臺南監獄,迄
97 年 2 月 26 日解還,其間雖僅於 96 年 8 月
22 日準備程序提到庭訊問一次,郭信福先後於 96 年
10 月 29 日、97 年 1 月 17 日及 2 月 12 日具狀請求解還原執行單位臺灣桃園監獄,被付懲戒人甲○○固未及時批准解還,其申辯意旨以其未及時解還,係在為審判作準備,因如解還,審判時還要再去借提,廢時失事,為節省勞費,故雖借提寄押期間長達半年之久,僅提訊一次,未即時解還,但關於累進處遇部分可由臺灣臺南監獄代為考核及打分數,不影響郭信福之累進處遇權益等情。
2.經本會向臺灣桃園監獄函查結果,該監獄函覆稱:「郭信福寄押臺灣臺南監獄期間,其累進處遇成績考評均請該監代為辦理,經比較其分數,僅借提期間作業成績分數考評較有差別」,有該監 98 年 10 月 12 日桃監教字第 0980005150 號函附卷足憑。經查,雖在臺灣臺南監獄考核每次作業成績較在臺灣桃園監獄少 1.6 分,但每次累進處遇審查會議均有通過,有該函可稽。足證郭信福之借提寄押時間雖長達 6 月餘,但尚不影響郭信福之累進處遇權益,至於開庭次數僅一次,未適時解還,乃係為整個案件作審判之準備,係依法借提及寄押,尚不能以借提寄押期間長達 6 月餘,僅提訊一次,即認被付懲戒人甲○○有何違失。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均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