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685 號被付懲戒人 甲○○
乙○○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乙○○記過貳次。
甲○○申誡。
事 實監察院彈劾意旨:
壹、案由:行政院主計處前主計長甲○○明知總統府會計處辦理國務機要費違法失職情節嚴重,對於審計部多次查明及處理人員疏失之通知,怠延查復或未予處理;總統府前機要專門委員乙○○,辦理國務機要費相關業務,未盡經手人驗收等責,又擅自銷毀會計憑證;以上 2 人均有重大違失,爰依法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被彈劾人甲○○自 93 年 5 月 20 日至 97 年 5 月 19日止擔任行政院主計處(下稱主計處)主計長;被彈劾人乙○○自 89 年 5 月 20 日起至 97 年 5 月 19 日止,歷任總統府機要專員(89 年 5 月 20 日至 94 年 2 月
28 日)、總統府機要編審(94 年 3 月 1 日至 95 年
7 月 2 日)及總統府機要專門委員(95 年 7 月 3 日至 97 年 5 月 19 日),見主計處提供之職務一覽表(附件 1,見第 1 頁)及總統府提供之任職情形一覽表(附件
2 ,見第 2 頁)。茲將被彈劾人違法失職之情事臚列如下:
一、被彈劾人甲○○部分:被彈劾人甲○○擔任主計長期間,就國務機要費案之查核與處理,有下列違失情事:
(一)國務機要費報假帳等情事遭媒體大幅報導,嚴重毀及政府威信,但甲○○卻遲未派員查核:
行政院主計處對於總統府會計處及其會計人員依法有指揮監督之責,得視需要隨時派員調查。95 年 6 月間,媒體大幅報導國務機要費「報假帳」等情事,舉國矚目,主計處理應立即派員調查,釐清真象。然該處卻遲未處理,迨總統府 89 年 1 月至 95 年 6 月支出憑證簿 78 冊、91 年至 93 年國務機要費領據(暫付款)48 張、94年總統府粘貼憑證(暫付款)1 冊(以上均屬非機密費部分相關憑證)於同年 7 月 31 日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附件 3,見第 3 頁),白白錯失調查該案全貌之先機。
(二)對於審計部第 1 次針對總統府會計處之違失函請查明妥處,拖延 3 個月才答覆,且答覆內容避重就輕:
1.審計部於 95 年 6 月 28 日前往總統府抽查該府 89至 95 年 6 月份國務機要經費支出情形後,發現確有違失,即於同年 7 月 5 日以台審部一字第0950004935 號函行政院主計處,要求主計處就該部查核發現之違失查明妥處見復,指出有(1) 列報國務機要經費帳項之原始憑證,未依規定載明應記載事項。(2) 國務機要經費按月轉存專戶,其支用程序未符規定。(3) 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未臻周延,且未據新增法令規定妥為修訂等之違失,以及(4) 國務機要經費原始憑證,或未應該部查核,或未應該部要求提供影印資料。(附件 4,見第 4 頁至第 7 頁)。
2.主計處雖於同年 7 月 11 日函請總統府秘書長查明惠復,總統府亦於同年 7 月 25 日函復主計處予以說明,惟主計處竟至 8 月 17 日始簽辦該文(附件 5,見第 8 頁)。嗣經審計部於 95 年 8 月 17 日及 95年 10 月 3 日 2 次函請該處儘速辦理見復,主計處始於 95 年 10 月 5 日函復審計部,距審計部提出要求之初已滿 3 個月。此有主計處 95 年 7 月 11 日自以處會一字第 0950004250 號函(附件 6,見第 12頁)、總統府 95 年 7 月 25 日華總會二字第09500103560 號函(附件 5,見第 8 頁至第 11 頁)、審計部 95 年 8 月 17 日台審部一字第0950006401 號函稿(附件 7,見第 13 頁)、95 年
10 月 3 日台審部一字第 0950007242 號函稿(附件
8 ,見第 14 頁)及主計處 95 年 10 月 5 日處會一字第 0950005894 號函可稽(附件 9,見第 15 頁)。
3.主計處前揭 95 年 10 月 5 日函復略以,「一、貴部查核總統府 95 年度國務機要費,發現憑證未註明用途或以機密為由未提供查核部分,前經貴部修正其決算,將實支數轉列為應付數。經洽據總統府瞭解,對於上開修正數,該府依貴部 95 年 8 月 17 日函請相關單位補正資料,但因作業不及於貴部規定期限內補正完成,該府另於 95 年 9 月 13 日函請該部同意展延至 11月 30 日,業經貴部於 95 年 9 月 20 日同意在案。
二、為使國務機要費支用更透明化、健全化,已於 95年 9 月 12 日修訂完成『總統府執行國務機要費經費作業規定』,未來相關會計憑證及報支程序將回歸會計法、審計法、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內部審核處理準則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等規定辦理。至於國務機要費涉及機密部分,依修訂後之作業規定,亦須提供收據、統一發票或支出證明單等憑證,並依會計法有關規定保管。但涉及機密之相關檔案,則應依國家機密保護法之規定,另行封存編號歸檔,並於會計憑證上註明機密檔案之編號及存放處所,備供貴部查核。」
4.由於上開說明仍欠明確,避重就輕,審計部並不滿意,於 95 年 10 月 24 日再次要求主計處就總統府負責內部審核工作之人員未依會計法、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等規定落實執行內部審核作業事務等情事查明妥處。
5.甲○○應本院委員詢問「審計部 7 月 5 日即函貴處,為何遲至 10 月 5 日才處理」時表示,「因後來卷證皆被檢察官扣走,查核上確有困難。」見本院詢問甲○○之筆錄(附件 10 ,見第 18 頁)。
(三)對於審計部多次要求處理總統府會計處人員違失乙事,藉詞拖延,未予處理:
1.審計部除於前揭 95 年 10 月 24 日函主計處外,復於
95 年 11 月 17 日函主計處表示,總統府會計處於
95 年 10 月 18 日函該部所述頗多未符事實或失之偏頗外,並就內部審核人員應有之責任推諉卸責,爰請主計處併該部前揭 95 年 10 月 24 日函查明妥處。此有審計部 95 年 10 月 24 日台審部一字第 0950007466號函稿及 95 年 11 月 17 日台審部一字第0950007747 號函、總統府會計處 95 年 10 月 18 日華總會字第 09510059840 號函可稽(附件 11 ,見第
33 頁;附件 12 ,見第 40 頁;附件 13 ,見第 41頁至第 43 頁)。主計處遂於 95 年 11 月 22 日及
96 年 1 月 3 日答稱「至於該處會計人員執行內部審核是否有所疏失,本處將依查核結果再行處理。」此有主計處 95 年 11 月 22 日處會一字第 0000000000B號函及 96 年 1 月 3 日處會一字第 0960000040 號函可稽(附件 14 ,見第 44 頁;附件 15 ,見第 45頁)。
2.然主計處遲未處理會計人員疏失乙事,審計部復於 96年 1 月 12 日函主計處表示,該處核派之總統府(會) 計人員未依會計法、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等規定,落實
執行內部審核作業之處理情形乙節,承復將依有關查核結果再行處理等,經查本案發生為時已久,迄乏適當之處理,仍請儘速妥處。主計處遂於 96 年 2 月 15 日函復審計部表示,因國務機要費之支用已移送檢調進行偵辦中,有關會計人員是否應負疏失責任之查處,仍宜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此有審計部 96 年 1月 12 日台審部一字第 0960000068 號函及主計處 96年 2 月 15 日處會一字第 0960001025 號函可稽(附件 16 ,見第 46 頁;附件 17 ,見第 47 頁)。
3.審計部於 96 年 4 月派員赴總統府辦理 95 年度「國務機要」科目支用情形,總統府致函該部以具有機密性及特別費性質之機要費部分,請依例免予審查,該部遂於 96 年 5 月 9 日函主計處表示,該部前曾函請該處就總統府會計人員執行內部審核是否有所疏失等予查處,惟據該處函稱因案尚繫屬法院訴訟程序,宜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等。茲經該部再度派員查核後,仍續發生類同情事,務請該處積極妥處。嗣主計處於
96 年 6 月 4 日以處會一字第 0960003189 號函審計部表示,據總統府所稱,該府國務機要費之報支,自
95 年 9 月起,即依新訂「總統府執行國務機要經費作業規定」改為全數檢附憑證結報,其中涉及機密者,依國家機密保護法規定處理。至該府上開規定前之經費報支,會計人員執行內部審核是否有所疏失,仍宜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此有審計部 96 年 5 月 9日台審部一字第 0960003373 號函及主計處 96 年 6月 4 日處會一字第 0960003189 號函可稽(附件 18,見第 50 頁;附件 19 ,見第 52 頁)。
4.嗣審計部於 96 年 8 月 2 日再函主計處表示,主計處迄未針對該部意見,本於主管內部控制及審核之監督職掌,就總統府會計人員未善盡職責執行內部審核,為負責之處理及答復,核有欠妥。主計處則於 96 年 9月 29 日答以,有關主計處對總統辦公室保管之支出原始憑證未提供查核及會計人員未依法執行內部審核有無疏失責任等情形,未敘明研處情形,或未本於主管內部控制及審核之監督職掌,為負責之處理及答復乙節,洽據總統府會計處說明,因相關資料尚繫屬法院訴訟程序中,為免干涉及影響審理進行,需俟司法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至會計人員是否應負疏失責任之查處,仍宜俟法院判決確定後處理。審計部遂於 96 年 10 月 30 日以台審部一字第 0960008079 號函主計處表示,「請俟司法判決後,將相關處理結果函知本部。」此有審計部
96 年 8 月 2 日台審部一字第 0960006350 號函及主計處 96 年 9 月 29 日處會一字第 0960005536 號函及審計部 96 年 10 月 30 日台審部一字第0960008079 號函可稽(附件 20 ,見第 55 頁;附件21,見第 58 頁;附件 22 ,見第 61 頁)。
5.詢據甲○○就審計部多次函該處懲處相關失職人員時稱「我們內部對此一問題多有討論,後取得共識,認案既已進入司法程序,且相關卷證、憑證皆已被扣,查核上及釐清有困難,後乃決定待司法判決確定後再處理。」,見本院詢問甲○○之筆錄(附件 10 ,見第 18 頁),其觀望與推拖之心態,昭然若揭。
(四)在嘗試釐清國務機要費之性質時,不但未明確,反引用不相干之大法官會議解釋,益增混淆:
1.主計處主張國務機要費具特別費、機密費及機要費性質,但審計部於 96 年 8 月 2 日表示,該處仍未對國務機要費性質,本於預算編列主管機關立場,就法制層面,按所訂之「中央政府各機關用途別科目分類及執行標準表」明確釐清,導致總統府始終依據該處說明,認國務機要費具特別費、機密費與機要費之綜合性質,核有欠妥(附件 20 ,見第 54 頁)。
2.主計處遂於 96 年 9 月 29 日函引用司法院釋字第
627 號解釋,聲稱總統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行政權範圍內,就有關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資訊,認為其公開可能影響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而應屬國家機密者,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利,此為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是以國務機要費係國家元首行使職權有關費用,倘經總統認為公開有妨礙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之虞,則其實際執行已涉機密性,雖非編列於「機密費」項下,但仍得列為機密案件處理。準此,該處所提國務機要費科目性質之論點,由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獲佐證(附件 21 ,見第 58 頁)。
3.主計處復於 97 年 1 月 9 日函復審計部表示,該處
95 年 11 月 29 日於行政院院會提出之「行政院主計處對國務機要費及特別費制度之沿革及改進報告」,就國務機要費之預算編列沿革及其支用內容,稱其具有特別費、機密費與機要費之綜合性質,係就事實情況予以陳述,且由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得到佐證,並無不妥。(附件 23 ,見第 63 頁)。
4.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27 號解釋係主張總統享有國家機密特權,並未就國務機要費是否具有機密費或特別費之性質表示意見,故主計處之說詞,實屬誤導大眾。
二、被彈劾人乙○○部分:
(一)未盡採購驗收之責:前總統夫人吳淑珍用以報支國務機要費之私人發票,包括購置禮券者。94 年起至 95 年 1 月止,國務機要費用予購買禮券之支出,計 21 筆,7,046,279 元,該等支出之驗收人均為乙○○,此有 94 年 4 月總統府支出憑證簿憑證編號第 9 號等可稽(附件 24 ,見第 65 頁至第
86 頁)。詢據乙○○表示,「這是因陳鎮慧跟我說請款人跟驗收人不能同一人,她是請款人,所以要我蓋驗收人,我認為那只是行政程序。而我是辦公室行政人員,所以我才蓋。」、「我對會計程序並不懂,我認為那只是行政程序,我不會去質疑該程序是否有何不當,也不會去質疑鎮慧會把錢用到哪去或放到她自己的口袋。」,見本院
97 年 11 月 25 日詢問乙○○筆錄(附件 25 ,見第
89 頁)。顯見,該等禮券之購買未經乙○○實際驗收,渠 21 次放棄履行驗收禮券之責任,而貿然於購置禮券之鉅額發票上蓋章,況該等發票尚有同日、連號數張,違背政府採購法分批採購之違失。
(二)接受陳鎮慧不當請求,指示同仁銷毀國務機要費機密費之原始憑證:
詢據總統府前機要專員陳慧雯表示,陳鎮慧於某日赴查黑中心陳瑞仁檢察官約談前,打開櫃子告訴渠:「如果我 6點還是 6 點半還沒有回來,妳就把這些東西拿去碎掉。
」,另亦告訴乙○○此事,見本院詢問陳慧雯筆錄(附件26,見第 101 頁及第 102 頁)。是日陳鎮慧未於約定時間返回總統府,乙○○遂命工友王少強與陳慧雯銷毀該等機密敏感文件。乙○○於本院詢問時,坦承渠交代陳慧雯和工友王少強銷毀機密費部分之部分會計憑證,見本院
98 年 4 月 29 日詢問乙○○筆錄(附件 27 ,見第
106 頁)。
(三)濫用總統的信任,對公有禮券之進出未作成紀錄:
1.詢據乙○○表示,總統辦公室有一個保險箱,沒有鑰匙,但僅渠與陳前總統知道密碼。保險箱空的時間不多,裡面放的金額可多達幾千萬。錢大部分是陳前總統拿來,用袋子裝著。大部分的時候,陳前總統叫渠去其辦公室,跟渠說,這邊有錢,直接叫渠拿去放在保險箱。沒有要求渠清點或作成紀錄,見本院 98 年 4 月 29 日詢問乙○○筆錄(附件 27 ,見第 107 頁)。顯見乙○○深得陳前總統之信任。
2.查總統府自 91 年起,不能把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未用罄餘額轉入機密費。當年會計年度結束日(12 月 31日),總統府動用國務機要費尚未用罄餘額向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有限公司購入 Cash Coupon 600,000元,此有 91 年 12 月總統府支出憑證簿憑證編號第
35 號可稽(附件 28 ,見第 110 頁)。詢據乙○○表示,渠保管過該「寒舍」餐飲禮券,大約十幾本,保管時,並未做成進出之紀錄。未做成進出記錄,因渠只是替總統保管禮券,是渠與總統之間的信任關係,見本院 97 年 11 月 25 日詢問乙○○筆錄(附件 25 ,見第 90 頁)。
叁、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 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及第 23 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對於公務員之忠實義務、依法執行職務之義務、濫權禁止之義務、切實執行義務,以及長官應處置違法下屬之義務,均有明文規定。
一、被彈劾人甲○○部分:
(一)依行政院主計處組織法第 1 條:「行政院主計處掌理全國歲計、會計、統計事宜。」、第 3 條:「第一局掌理左列事項:…十二、各公務機關辦理歲計、會計事務人員之指揮、監督及其任免、遷調之核議事項。十三、其他有關公務機關之歲計、會計事項。」之規定,主計處對總統府會計處暨其會計人員負有指揮、監督之責。
(二)又按主計機構編制訂定及人員任免遷調辦法第 2 條規定:「下列一級主計機構,其主辦人員之任免、遷調、輪調由行政院主計處逕行核辦:一、總統府會計處…」主計人員獎懲辦法第 11 條規定:「主計人員獎懲權責如下:…
二、各一級主計機構主辦人員之獎懲,由本處核定。三、各一級主計機構主辦人員以外其餘人員之獎懲,由各一級主計機構核定。但一次記一大功以上或一次記一大過以上之獎懲案,須先行函送本處審查同意後,再由各該一級主計機構依權責發布。」第 12 條規定:「主計事務之獎懲程序如下:…二、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主辦人員之獎懲,由本處主管局,依據有關資料及規定,擬具獎懲事由、種類及適用條款,送由人事處審查,並提報本處考績委員會審議後,簽報主計長核定。三、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人員之獎懲,由各該主計機構(主辦人員由其上級主計機構)擬具獎懲事由、種類及適用條款,並檢附有關資料,層報該管一級主計機構核定,並按月列冊報請本處備查。」依上開規定,總統府會計長之獎懲係由主計處辦理,至於該府會計處其餘人員之獎懲則由該會計處核定並報主計處備查,故主計處對總統府會計長之違失,有權懲處。
(三)主計長係行政院主計處之最高主管,負責全國會計事務之執行;會計法第 2 條即規定「各下級政府主計機關(無主計機關者,其最高主計人員),關於會計事務,應受該管上級政府主計機關之監督與指導」,主計人員有須進行內部審核之責,亦有依循審計法規定之責,會計法第 99條第 2 項還明文規定「…不合法之行為,由於該機關主管長官之命令者,(主計人員)應以書面聲明異議;如不接受時,應報告該機關之主管上級機關長官與其主辦會計人員或主計機關。」主計一條鞭制度要求政府主計人員由行政院主計處指揮,其角色為所在機關之監督者,與商業之會計人員為商業負責人之幕僚有別。會計法及主計一條鞭制度,賦予政府主計人員超然獨立之地位,得以有效監督所在機關之支出。而甲○○任職行政院主計長期間,依行政院主計處組織法第 9 條之規定,負有「綜理該處事務,監督其所屬職員及機關」之責,是以對於主計處處理總統府國務機要費案,應負指揮、監督之責。
(四)95 年 6 月間媒體大幅報導國務機要費「報假帳」等情事,舉國矚目,該等舞弊手法平庸,掩飾方法高段,主計處未能立即派員調查,錯失調查該案全貌之先機,核與預算法第 66 條:「中央主計機關對於各機關執行預算之情形,得視事實需要,隨時派員調查之」之規定有違。甲○○未能善盡監督管理之責。
(五)主計處對於審計部於 95 年 6 月 28 日前往總統府查核國務機要費並發現違失後,以同年 7 月 5 日函請該處查明妥處見復,該處卻擱置 3 個月,且 3 個月之後之說明避重就輕,亦未妥適。甲○○未能善盡指揮監督之責。
(六)審計部嗣後要求主計處處理內部審核人員未依會計法、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等規定,落實執行內部審核作業事務部分,主計處卻一再以「宜俟法院判決確定再行處理」為卸責之藉口,惟法院判決係追究刑事責任,主計處所當追究者應為行政責任,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本即不同,況等待法院判決確定,往往曠日廢時,事過境遷,人事變動,責任難以追究。且審計部既已提出諸如支用程序未符規定、經費按月轉存專戶及總統辦公室原始憑證未提供該部查核等不須法院判決即可究責之行為,然主計處一再以「依有關查核結果或仍宜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搪塞,實為觀望推諉之詞,有違審計法第 20 條第 1 項:「對於審計機關通知處分之案件,各機關有延壓或處分不當情事,審計機關應查詢之,各機關應為負責之答復。」,顯見甲○○未能善盡指揮監督之責。
(七)主計處於 96 年 9 月 29 日提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同年 6 月 15 日作成之釋字第 627 號解釋,證明其於
95 年 11 月 29 日就國務機要費亦具特別費、機密費性質之主張並無不當,然該大法官會議解釋係針對總統之刑事豁免權(憲法第 52 條)及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為解釋,並未就國務機要費之性質是否具有機密費及特別費之性質表示意見;至於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雖有「機密」2字,惟其係就國家機密事項於刑事訴訟程序所享有拒絕證言權,並於拒絕證言權範圍內享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權為解釋,與機密費之預算及會計處理程序毫無關連,故主計處遲至爭議發生年餘後方引用該解釋,已屬延遲,再加上引用之內容甚為牽強,甲○○顯未善盡指揮監督之責。
(八)甲○○對於國務機要費案,未於發生伊始即迅速查明真相,以杜疑義;又對於審計機關通知查明妥處及處理會計人員疏失乙事,除怠延查復外,又藉詞拖延,嚴重斲傷審計權;且對國務機要費之性質,不但未加釐清,反引用不相干之大法官會議解釋,益增混淆,違失之咎至為明確。除有違審計法第 20 條之規定外,並有違前揭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7 條及第 23 條之規定。
二、被彈劾人乙○○部分:
(一)乙○○任職於總統辦公室期間,負責機要及幕僚之工作,經管「寒舍」餐飲禮券之進出與保管禮券,並未作成進出之紀錄,雖自認僅替總統代為保管財產,而無須作成進出之紀錄,惟此項禮券係公款所購,乃為公有財物,乙○○雖屬機要,仍為現職公務人員,並非前總統陳水扁私僱之人。其財物之管理自應遵守相關法令之規範,何能以私人信任關係而取代政府制度之運作,公私觀念之不清,尚屬罕見。
(二)陳鎮慧為恐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會計憑證遭檢方扣押,企圖湮滅證據,請求乙○○銷毀置於總統辦公室會計憑證,乙○○為圖利相關涉案人員,不但未予拒絕,更指示陳慧雯及總統府工友王少強銷毀會計憑證,有違會計法第
83 條:「各種會計憑證,均應自總決算公布或令行日起,至少保存 2 年,屆滿 2 年後,除有關債權、債務者外,經該管上級機關與該管審計機關之同意,得予銷毀。」之規定。該銷毀命令之下達,係在未經審計部同意之前,且銷毀之物所記載之內容敏感,連工友都說反過來銷,乙○○之職級高於陳鎮慧,不須聽陳鎮慧之命令,且所銷毀之物主要非由其擔負保管責任,故乙○○作出銷毀之指令,未經審慎思考,甚為不當。
(三)乙○○僅為完成行政程序,遂於前總統夫人吳淑珍以購置禮券之私人發票報支國務機要費時,於發票上蓋章用以證明驗收完成,實未能確實善盡驗收人之職責,核有違失。
(四)綜以,乙○○任職於總統辦公室,理當依法行事,卻以渠與前總統陳水扁之信任關係為由,未執行禮券控管之機制,且未能善盡驗收人之職責,復為圖利相關涉案人員,竟接受陳鎮慧之旨意,指示陳慧雯及王少強銷毀機密費之會計憑證,除有違會計法第 83 條之規定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6 條及第 7 條之規定。
三、綜上論結,甲○○身為政府最高主計機關之負責人,終不能堅持主計超然之立場,有違職責;乙○○任人驅使,違法圖利涉案人員;以上 2 人均自喪公務人員之形象,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事證明確,情節重大,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應受懲戒之事由,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 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從重懲戒,以正官箴,而維綱紀。
肆、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 1 89 年 5 月 20 日至 97 年 5 月 19 日歷任主
計長、副主計長等人員於主計處擔任之各項職務一覽表。
附件 2 總統府前總統辦公室馬永成等 5 員任職情形一覽表。
附件 3 95 年 7 月 31 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件 4 審計部 95 年 7 月 5 日台審部一字第0950004935 號函。
附件 5 總統府 95 年 7 月 25 日華總會二字第09500103560 號函單。
附件 6 行政院主計處 95 年 7 月 11 日處會一字第0950004250 號函。
附件 7 審計部 95 年 8 月 17 日台審部一字第0950006401 號函稿。
附件 8 審計部 95 年 10 月 3 日台審部一字第0950007242 號函稿。
附件 9 行政院主計處 95 年 10 月 5 日處會一字第0950005894 號函。
附件 10 本院 97 年 12 月 8 日詢問甲○○筆錄(繕打版及原稿)。
附件 11 審計部 95 年 10 月 24 日台審部一字第0950007466 號函稿。
附件 12 審計部 95 年 11 月 17 日台審部一字第0950007747 號函。
附件 13 總統府會計處 95 年 10 月 18 日華總會字第09510059840 號函。
附件 14 行政院主計處 95 年 11 月 22 日處會一字第0000000000B 號函。
附件 15 行政院主計處 96 年 1 月 3 日處會一字第0960000040 號函。
附件 16 審計部 96 年 1 月 12 日台審部一字第0960000068 號函。
附件 17 行政院主計處 96 年 2 月 15 日處會一字第0960001025 號函。
附件 18 審計部 96 年 5 月 9 日台審部一字第0960003373 號函。
附件 19 行政院主計處 96 年 6 月 4 日處會一字第0960003189 號函。
附件 20 審計部 96 年 8 月 2 日台審部一字第0960006350 號函。
附件 21 行政院主計處 96 年 9 月 29 日處會一字第0960005536 號函。
附件 22 審計部 96 年 10 月 30 日台審部一字第0960008079 號函。
附件 23 行政院主計處 97 年 1 月 9 日處會一字第0970000155 號函。
附件 24 94 年 4 月總統府支出憑證簿憑證編號第 9 號等會計憑證。
附件 25 本院 97 年 11 月 25 日詢問乙○○筆錄(繕打版及原稿)。
附件 26 本院 98 年 4 月 29 日詢問陳慧雯筆錄。
附件 27 本院 98 年 4 月 29 日詢問乙○○筆錄。
附件 28 91 年 12 月總統府支出憑證簿憑證編號第 35 號。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擔任公職 30 年,自基層做起,一向兢兢業業,身體力行,秉持良知良能做事,在主計界素有清譽,歷年曾獲諸多獎勵,如 76 年全國保舉最優人員、85 年行政院模範公務人員等,申辯人均相當珍惜。93 年 5 月擔任全國最高主計首長後,更是竭盡所能,一心報效國家,乃積極興革與建立制度,國家財政獲得顯著改善,中央政府財政赤字由 92 年度的 3,147 億元,逐年降至 96 年度的 112 億元,短短四年間財政赤字縮減三千餘億元。在公職最後四年,有此佳績,為公務生涯劃下圓滿句點,相當告慰。卸任一年半以來,一向平淡生活,安於現實。惟近因總統府國務機要費預算執行與相關法律見解,突遭監察院彈劾,至為震駭(監察院第一次審查會並未通過本案),對一向愛惜羽毛的申辯人,已造成重大的打擊。茲經閉門省思回顧,深感問心無愧,必須釐清事實,期能恢復申辯人之清譽。故除了申辯人在監察院調查時之陳述外,謹再就該院四項彈劾理由逐項提出答辯,敬請鑒察。
一、國務機要費報假帳等情事遭媒體大幅報導,嚴重毀及政府威信,但卻遲未派員查核。
答辯:
(一)依會計法第 106 條規定,總統府之會計事務,應由總統府會計長綜理、監督及指揮之,所以歷年來總統府的會計事務,包括國務機要經費之執行,在該府會計處執行內部審核及審計部查核下,截至民國 93 年度止,各年度之決算均經審計部審定在案,據瞭解審計部從未指摘或要求由主計處進行處理之情事,且基於對總統府的尊重,本處歷任主計長任內亦均未曾派員查核。
(二)本案發生後,鑒於檢調單位已進行偵辦,且審計部亦在辦理查核工作,基於權責劃分之體制及對審計職權的尊重,避免影響該部查核工作之進行,本處依既有慣例爰未正式派員查核,惟本處會計管理中心與該府會計處均保持聯繫,俾瞭解查核進度,隨時做必要之配合。嗣於 95 年 7月 31 日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之相關原始憑證,均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在案,自此全案進入司法偵查程序,行政權已無從介入,遑論派員查核,故非主計處不為,實已不得為,敬請體察其實況。
二、對於審計部第 1 次針對總統府會計處之違失函請查明妥處,拖延 3 個月才答覆,且答覆內容避重就輕。
答辯:
(一)審計部於 95 年 7 月 5 日函請本處就總統府國務機要費支出憑證及支用程序未符規定,且相關支用作業規定未臻周延等一節查明妥處。本處隨即於同年 7 月 11 日以(特急件)函請總統府秘書長查復。
(二)總統府秘書長隨即於 95 年 7 月 25 日函覆,除對於審計部所指各項缺失提出說明,並表示該部查核人員要求提供之帳冊憑證均已竭力配合,且提供外界質疑之太平洋等百貨公司禮券明細及君悅飯店完整明細資料,另亦同意依審計部建議,嗣後經費將逐筆向國庫集中支付處請支。惟函中該府對國務機要費中「半數為機密費沿例以領據結報」乙節,認為 92 年訂定之「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中,對於涉及機密費之處理方式未明,該府為檢討改善上述審計部所提國務機要費執行缺失,將參照審計部之建議,審慎研修有關作業規定,以為往後執行之準繩(請參閱彈劾文附件五,第 9 頁至 11 頁)。
(三)總統府於函復當日亦邀集本處相關單位,召開會議研商修訂「國務機要費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因前述作業規定正值研修階段尚未完成,爰本處會計管理中心於總統府來函上簽辦,略以:本案俟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研修完成後再行函復審計部,並已將該情形先電告該部。(請參閱彈劾文附件五,第 8 頁右上方)。
(四)為協助總統府建立更合理、嚴謹之規範與機制,本處更於該作業規定研修期間,提供意見及協助該府明確規範經費支用程序、內部審核及憑證之保管等處理,以使國務機要費之支用更透明化、健全化。該作業規定於同年 9 月
12 日修訂完成,依新的作業規定,各項會計憑證及報支程序均回歸會計法、審計法、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等規定辦理。對於該項經費涉及機密之相關檔案,亦將依國家機密保護法之規定,另行封存編號歸檔,並於會計憑證上註明機密檔案編號及存放處所,備供審計部查核。(請參閱申辯書第 8 頁,附件 1)。
(五)又國務機要經費原始憑證未提供查核部分,審計部於 95年 8 月 17 日函知總統府,已修正該府 94 年度決算數,將未經該部查核之經費由實支數轉為應付數。前述修正數依審計法之規定,該府必須負責答復,並經審計部審核通過後,始可能解除其財務責任。爰總統府即依該部函,請該府相關單位補正資料。但因作業不及於規定期限內補正完成,該府另於 95 年 9 月 13 日函請審計部同意展延至 11 月 30 日,該部亦於 95 年 9 月 20 日函復同意在案。
(六)另於前述憑證補正展延期間,本處為督促總統府會計處積極配合相關作業,再於 95 年 11 月 22 日函請該處就上開事項,依審計部規定期限妥為處理,並請其落實相關經費支用之內部審核工作。
(七)綜上所述,自審計部 95 年 7 月 5 日來函後,本處均與該部保持聯繫,各項相關工作亦陸續在辦理,尤其在不到 3 個月時間內,協助完成具高度爭議性國務機要費支用程序之法制化作業,誠屬不易,故無所指刻意拖延或避重就輕之情事。
三、對於審計部多次要求處理總統府會計處人員違失乙事,藉詞拖延,未予處理。
答辯:
(一)依據主計人員獎懲辦法第 11 條規定:「主辦主計人員之獎懲,由本處主管局,依據有關資料及規定,擬具獎懲事由、種類及適用條款,送由人事處審查,並提報本處考績委員會審議,簽報主計長核定。」依上開規定顯示主辦會計人員之獎懲有其法規依據及必要程序,本處考績委員會係由副主計長主持,主計長乃最後核定權,並無任何指示權限,故非主計長一人可以專橫獨斷者。
(二)有關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之相關原始憑證,據總統府會計處 95 年 12 月 21 日函查復,已由檢調機關扣押在案,因此,既無相關資料可供佐證,本處復無法取得相關憑證就其經費支用情形進行查核,自無從研擬主辦會計人員應有之財務責任及有無疏失,爰函復審計部宜俟司法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
(三)上開處理方式,亦獲審計部 96 年 10 月 30 日函同意,請本處俟司法判決後,將相關處理結果函知該部在案,足見本處不但未拖延且在審計部的同意下進行相關行政程序,毫無懈怠。又申辯人自公職卸任業已一年半,迄今總統府會計處同仁並未因本案遭受行政懲處,此亦可佐證申辯人並無放縱拖延與懈怠之情事。
四、在嘗試釐清國務機要費之性質時,不但未明確,反引用不相干之大法官會議解釋,益增混淆。
答辯:
(一)為應立法院及各界要求釐清國務機要費與特別費爭議,本處乃於 95 年 11 月 29 日在行政院會上,提出「行政院主計處對國務機要費及特別費制度之沿革及改進報告」,其中述及國務機要費具有機密費性質,此一見解均係查證相關案卷資料,並就該項經費之預算編列沿革及支出內容所提出客觀性看法。主要憑據包括:
1.86 年 3 月 21 日總統府會計處簽案略以:本府「國務機要」預算科目,因支用內容具有高度政治性、保密性,支用憑證內容有保密必要,自民國 43 年至今,均係依例以總統府秘書長名義出具總領據送審計部報銷,不另以細數送審。惟為使之法制化,擬依審計法第 44條規定,函請審計部同意免附憑證送審。(請參閱申辯書第 9 至 11 頁,附件 2)。
2.總統府在 86 年 3 月 21 日函報審計部文中,略以:基於國務機要費性質特殊,向例以領據結報,憑證由本府自行保管,另設專帳專戶管理。並經審計部 86 年 3月 28 日函同意在案。(請參閱申辯書第 12 至 15 頁,附件 3、附件 4)。
3.審計部 91 年前往總統府查帳,認為國務機要費之執行有進一步規範必要。總統府乃依據審計部之建議,於
92 年 3 月 6 日由該府秘書長核定「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之支用程序作業規定」據以實施,並函請審計部備案(請參閱監察院彈劾文附件五,第 11 頁第 16 行)。該作業規定第四、五、六、八及九點,均明確顯現國務機要經費含有「機密費」。(請參閱申辯書第 16 頁,附件 5)。
4.陳瑞仁檢察官 95 年 11 月 3 日在國務機要費案之起訴書中,亦指出:現行實務上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部分僅以「領據」或「領款收據」領取乙節,經查固無確切之法令依據,惟查總統府長久以來,並未為總統編列「特別費」,所以慣例上均將國務機要費視同「特別費」處理,業據前總統李登輝證述屬實。(註:陳瑞仁檢察官辦案期間並未洽詢本處意見)。(請參閱申辯書第 17 至 18 頁,附件 6)。
5.上述案卷資料均顯現國務機要經費之機密性質。另再就預算的觀點而言,經費支用涉及機密,非源於預算是否編列在機密費科目,而是視其業務實際執行情形是否具有機密性而定,如法務、警政、海巡單位之檢舉、緝私獎金等,其預算因僅揭露該計畫辦理之目的,計畫內容不涉及機密,故不以機密費方式編列,但在實際執行時,其實質內涵(如檢舉人姓名)可能涉及機密事項,則仍以機密案件處理。
(二)惟審計部認為國務機要費並不是編列在「機密費」預算科目項下,對其是否具有機密性質有所質疑,並經多次公文往返,尚未取得一致性看法。嗣 96 年 9 月 29 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27 號解釋,該解釋文述及,總統依憲法所賦予之行政範圍內,就有關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資訊,認為其公開可能影響國家安全及國家利益而應屬國家機密者,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利。基於國務機要經費係國家元首行使職權有關費用,其與該項解釋文對總統行使職權範圍內可能涉及機密之看法相近,故予以引用。其目的主要在佐證本處前述第(一)、5 項論點,期能消弭審計與主計機關之歧異。
(三)綜上所述,國務機要費之運用與稽核,長期以來,均係循行政慣例處理,加上年代久遠相沿成習的行政作業流程,事後歸納與整理,端賴檔案資料彙整,綜合會計預算原理始能提出。主計處處理此一見解的彙整程序,均係由同仁仔細查閱相關檔案資料,並循程序經審慎研議後,本於權力分立權責劃分之原則,以全國主計機關之立場加以闡明,向行政院院會報告。該見解是否妥適週延,當然可接受公評,且不可排除有不同之見解看法,就以特別費為例,本處前述報告中,所提特別費之見解,外界亦有不同的看法(請參閱申辯書第 19 至 20 頁,附件 7)。此乃民主國家之常態,法有明文的解釋在行政、司法領域多有肯定、否定、折衷之說,更何況此一僅屬機關內部作業之慣例的處理見解,有不同之看法,要非僅有,實不足為奇。如以法律見解的不同課機關首長重責,及指摘有失職之處,不但冤枉且陷人於不義,對一個終生奉獻國家具專業素養的主計人員,是何等不堪,且難以信服。
申辯人擔任公職 30 年,都在主計部門工作,一向熱愛主計這個大家庭,對主計制度之維護始終不遺餘力。國務機要費與特別費當初建制都有其特殊用意,建制 50 餘年,相關預算執行並無爭議。惟在申辯人擔任主計長期間,驟然發生諸多爭論,實為始料未及。所幸在本處同仁努力下,於 95 年底前均已完成重新建制工作,雖外界可能會有仁智之見,但未來執行不致再產生爭議,足堪告慰。又自申辯人被彈劾以來,接獲不少主計同仁反映,認為本彈劾案非僅關乎個人,且對國家主計業務之推展,亦產生極大扭曲效果及負面影響,誠令人憂心。以上所陳,均屬肺腑之言,句句實情,尚請明察。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總統府執行國務機要經費作業規定(95 年 9 月 12 日秘書長核定)。
(二)總統府會計處 86 年 3 月 21 日簽。
(三)總統府秘書長 86 年 3 月 21 日致審計部函稿。
(四)審計部 86 年 3 月 28 日覆總統府秘書長函。
(五)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92 年 3 月 6日秘書長核定)。
(六)特別費就是要特別處理的費用(前行政院主計長韋伯韜2006/11/29 撰)。
(七)政院:特別費各界解讀不同,無法讓人人滿意(YAHOO!奇摩新聞 2006/11/30) 。及馬英九特別費爭議,謝系立委轟行政院主計處(中時晚報 2007/1/10)。
(八)行政院主計處 95 年 7 月 11 日處會一字第0950004250 號函。
(九)總統府秘書長 95 年 7 月 25 日華總會二字第09500103560 號函。
(十)審計部 95 年 8 月 17 日台審部一字第 0950006401 號函。
(十一)行政院主計處 95 年 10 月 5 日處會一字第0950005894 號函。
(十二)行政院主計處 95 年 1 月 22 日處會一字第0000000000A 號書函。
(十三)總統府會計處 95 年 12 月 21 日華總會字第09500169310 號函。
(十四)行政院主計處 96 年 1 月 3 日處會一字第0960000040 號函。
(十五)行政院主計處 96 年 6 月 4 日處會一字第0960003189 號函。
(十六)行政院主計處 96 年 9 月 29 日處會一字第0960005536 號函。
(十七)審計部 96 年 10 月 30 日台審部一字第 0960008079號函。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
申辯人在 2000~2008 年服務於總統府總統辦公室,負責的工作為行政業務、長官交辦事項等等,平日同事之間若遇有業務上推動的困難時,常會來找行政人員幫忙處理,陳鎮慧與申辯人之間就常有互相幫忙的時候。
申辯人的工作是辦公室行政,原本沒有處理國務機要費核銷之相關工作。在進入總統府工作兩、三年後的某日,陳鎮慧來找申辯人說會計人員「現在開始」要求她不能在黏貼憑證上同時是「承辦人」及「驗收人」,所以她請申辯人「幫忙」,當她的「驗收人」,這樣才能報帳,基於同事情誼與為順利推動辦公室工作,申辯人答應她的請求,但因彼此信任與對行政責任的認知不清,申辯人並沒有主動要求驗收也從來沒有要求申辯人驗收任何東西,更不用說總統夫人或官邸的採購,身為下屬,實際驗收確有其困難度。
當陳鎮慧交代陳慧雯幫忙銷毀她本人櫃子裡的東西時,申辯人亦認為這就如往常一般是同事之間拜託的事,櫃子裡的物品是陳鎮慧所有,申辯人或陳慧雯都沒有「什麼該銷毀,什麼不該銷毀」的判斷能力,申辯人也不是做出「要求銷毀指令」的人,純粹是因為陳鎮慧當日稍早的要求,對於陳鎮慧所指定銷毀的物品,因為申辯人沒開過她的櫃子,不是很清楚她到底放了些什麼,完全沒有企圖湮滅證據或協助陳鎮慧湮滅證據的想法與意圖。
以上所陳是當時的背景狀況與想法。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甲○○、乙○○申辯書之意見:
(一)被付懲戒人甲○○部分:
1.有關對於國務機要費報假帳等情事遭媒體大幅報導,嚴重毀及政府威信,但卻遲未派員查核;對於審計部第 1次針對總統府會計處之違失函請查明妥處,拖延 3 個月才答覆,且答覆內容避重就輕;對於審計部多次要求處理總統府會計處人員違失乙事,藉詞拖延,未予處理等之違失情節,本院於彈劾案文已敘明綦詳,此茲再以列表方式概述本院之意見如下:
┌──────┬──────────┬────────────┐│ 申辯標的 │ 申辯要旨 │ 本院意見 │├──────┼──────────┼────────────┤│一、國務機要│1.派員查核係別機關的│依會計法第 2 條,以及行││ 費報假帳│ 工作,包括: │政院主計處組織法第 9 條││ 等情事遭│ (1)總統府會計處:其│之規定,可知主計長對於行││ 媒體大幅│ 負責內部審核。 │政院主計處處理總統府國務││ 報導,嚴│ (2)審計部:其負責查│機要費案,仍負指揮、監督││ 重毀及政│ 核、審定。 │之責。易言之,國務機要經││ 府威信,│ │費之核銷、審核及督導,不││ 但卻遲未│ │僅是總統府會計處及審計部││ 派員查核│ │等機關的職責,同時也是行││ │ │政院主計處及主計長甲○○││ │ │的職責。 ││ ├──────────┼────────────┤│ │2.過去的主計長都沒查│外在環境已改變,不得以慣││ │ 過(慣例上如此) │例如此為卸詞。國務機要經││ │ │費之核銷及審核亟需法制化││ │ │、透明化之呼聲日高,查立││ │ │法委員沈富雄早於 85 年 5││ │ │月即曾質詢有關國務機要費││ │ │之問題;立法委員馮滬祥、││ │ │呂學樟亦分別曾於 90 年及││ │ │91 年關心該經費之預算編││ │ │列及經費報支等問題。 ││ ├──────────┼────────────┤│ │3.權責劃分&尊重審計│國務機要經費之相關審核及││ │ 職權,意指因本案發│督導工作,審計部及行政院││ │ 生後,檢調單位及審│主計處各有所司,又檢調單││ │ 計部已去查,故主計│位係追究犯罪問題,分負不││ │ 處不必再查 │同之職責;不容混淆、推託││ │ │、卸責。 ││ ├──────────┼────────────┤│ │4.雖未正式派員查核,│其掌握之資訊,如申辯函所││ │ 但有掌握相關資訊(│言,至多只有總統府會計處││ │ 理由:透過該處會管│之查核進度,而非案件之實││ │ 中心與總統府會計處│情,仍屬「未善盡督導、查││ │ 保持聯繫,俾瞭解查│核之責」。 ││ │ 核進度) │ ││ ├──────────┼────────────┤│ │5.檢調已把原始憑證扣│帳冊並未被扣押,原始憑證││ │ 押,故非主計處不為│以外的「帳冊」及報表,亦││ │ ,實已不得為! │可提供資訊,得知交易全貌││ │ │,尤對應記載而未記載者,││ │ │即使有原始憑證,亦無助於││ │ │事,不應以原始憑證被扣押││ │ │為卸詞。 ││ ├──────────┼────────────┤│ │6.司法權介入,行政權│法院判決係追究刑事責任,││ │ 無從介入 │主計處所當追究者為行政責││ │ │任,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本││ │ │即不同;況等待法院判決確││ │ │定,往往曠日廢時,事過境││ │ │遷,人事變動,責任難以追││ │ │究;且審計部所提出之諸如││ │ │「支用程序未符規定」、「││ │ │經費按月轉存專戶」及「總││ │ │統辦公室原始憑證未提供該││ │ │部查核」等缺失,並不須待││ │ │法院判決即可究責。 │├──────┼──────────┼────────────┤│二、對於審計│1.於 95/7/11 即以特│發函時並未確實派員查明。││ 部第 1 │ 急件函請總統府秘書│ ││ 次針對總│ 長查復。 │ ││ 統府會計├──────────┼────────────┤│ 處之違失│2.總統府隨即於 │相關函復內容無關痛癢,了││ 函請查明│ 95/7/25 函復說明。│無新意。 ││ 妥處,拖├──────────┼────────────┤│ 延 3 個│3.參加 95/7/25 總統│「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 月才答覆│ 府召開之「國務機要│業規定」之研修會議是針對││ ,且答覆│ 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未來應如何改進,並非針對││ 內容避重│ 定」之研修會議,並│過去有何缺失作檢討及因應││ 就輕 │ 提供意見。 │。 ││ ├──────────┼────────────┤│ │4.審計部於 95/8/17 │如前所述,行政院主計處及││ │ 函知總統府,已修正│主計長於此亦應負有督導之││ │ 該府 94 年度決算數│責。 ││ │ ,將未經該部查核之│ ││ │ 經費由實支數轉為應│ ││ │ 付數;而依審計法,│ ││ │ 此應由總統府負責答│ ││ │ 復。 │ ││ ├──────────┼────────────┤│ │5.曾於 95/11/22 函請│距審計部最初來函(95/7/5││ │ 總統府會計處配合審│)已逾 4 個月,喪失時效││ │ 計部規定期限妥為處│。 ││ │ 理。 │ │├──────┼──────────┼────────────┤│三、對於審計│1.主計處之考績委員係│依行政院主計處組織法第 9││ 部多次要│ 由副主計長主持,主│條之規定,主計長負有「綜││ 求處理總│ 計長只有最後核定權│理該處事務,監督其所屬職││ 統府會計│ ,主計長不能專斷。│員及機關」之責,是以許員││ 處人員違│ │對於主辦會計人員之相關獎││ 失乙事,│ │懲雖無專斷權,仍負注意、││ 藉詞拖延│ │督導之責,例如,可提醒考││ ,未予處│ │績委員會對案涉違失人員之││ 理 │ │獎懲案適時提案討論。 ││ ├──────────┼────────────┤│ │2.無證據,已被扣。 │前已敘及,不贅。 ││ ├──────────┼────────────┤│ │3.96/10/30 審計部同│審計部係因多次要求處理且││ │ 意俟判決確定再處理│期間長達一年多,均無效果││ │ 。 │的情形下,才不得已只好無││ │ │語,故審計部並非「同意」││ │ │,僅是被動無奈接受,不能││ │ │依此反推被付懲戒人之處理││ │ │方式係屬正當。 ││ ├──────────┼────────────┤│ │4.政黨輪替已 1 年半│政黨輪替前,行政院主計處││ │ ,總統府會計處仍未│遲不調查、懲處相關違失人││ │ 有人因本案而受行政│員;政黨輪替後,本院之相││ │ 懲處。 │關調查報告及糾正案文亦待││ │ │98/12/15 方提出,是以迄││ │ │今仍未見有該處人員受懲處││ │ │。惟此並不代表沒有人失職││ │ │,此參照本院本案之調查報││ │ │告即可知之甚詳! ││ │ │況本院 98/11/3 即曾就此││ │ │案彈劾前總統辦公室辦理國││ │ │務機要費之相關人員,如職││ │ │司審核之責的馬永成、林德││ │ │訓、馮瑞麟(前總統府會計││ │ │長),以及辦理出納業務的││ │ │陳鎮慧,是許員所辯顯非實││ │ │情。 │└──────┴──────────┴────────────┘
2.有關在嘗試釐清國務機要費之性質時,不但未明確,反引用不相干之大法官會議解釋,益增混淆部分:
(1)按會計法第 34 條規定:「各種會計科目,依各種會計報告所應列入之事項定之,其名稱應顯示其事項之性質;如其科目性質與預、決算科目相同者,其名稱應與預算、決算科目之名稱相合。」、第 36 條第 1項規定:「為便利綜合彙編及比較計,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於事項相同或性質相同之會計科目,應使其一致,對於互有關係之會計科目,應使之相同。」及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會計科目名稱經規定後,非經各該政府主計機關或其負責主計人員之核定,不得變更。」是以會計科目應顯示其事項之性質,且非經核定不得變更。預算法第 97 條規定:「預算科目名稱應顯示其事項之性質。…歲出政事別、計畫或業務別與用途別科目之名稱及分類,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而行政院發布之中央政府總預算編審辦法之「用途別預算科目分類定義及計列標準表」規定:「一、各機關應詳實按照所管費用性質,就用途別預算科目定義範圍,確定各項費用應歸屬之科目。二、各機關不得於規定之第一、二級用途別預算科目以外,增列任何名稱之科目,其確有特殊原因及事實,致原定科目不敷應用時,應依照預算法第 97 條之規定,事先擬具科目名稱,詳敘理由專案送經行政院主計處核定。」該表所訂一級科目「業務費」下之二級科目「機要費」為「凡各機關因應執行業務需要,並核定有案之機要費屬之。」;「機密費」為「凡因應國防、外交業務實際需要,必須保守機密之費用屬之。」;「特別費」為「凡機關、學校之首長、副首長因公務所需,並經核定有案之特別費屬之。」是以總統府籌編
90 至 97 年度「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計畫概況表」時,將國務機要費置於第 1 級預算科目「業務費」下之「機要費」,而未選用「特別費」或「機密費」,顯見其認為國務機要費係屬機要費,而非「特別費」或「機密費」,即難謂國務機要費具特別費或機密費之性質。
(2)復按國務機要費 90 至 95 年度每年之預算金額,介於 35,000,000 元至 50,576,000 元不等,平均每月國務機要費自 2,916,667 至 4,214,667 元不等;而前總統陳水扁每個月薪水則為 448,800 元至462,300 元不等。倘國務機要費係屬特別費,則該特別費每月之金額甚為總統薪水之 9 倍,或達一般首長、副首長編列之特別費(以北、高兩市市長每月340,000 元計算)之 8 倍以上,是以國務機要費實難認其具有總統特別費之性質,或有應比照辦理之情事。
(3)另按行政院主計處衡酌各得編列之機關首長、副首長所屬機關層級、業務狀況、員工人數及首長職等等因素,明訂「中央各機關首長、副首長特別費列支標準予以規範」。依據該規範,得支用特別費者有機關首長及副首長。而在總統府,自 87 年起即已增列副總統,是以行政院主計處在訂定是項規範時,因疏忽而遺漏總統之可能性甚低。且若有需,總統府自當依相關規定提出增列總統特別費之要求,依法編列特別費預算,而非以未編列總統特別費,即稱國務機要費具特別費性質。
(4)且按特別費之報支方式,依據行政院 87 年 7 月
21 日台 87 忠授字第 05642 號函以:「…特別費報支手續,仍以檢具原始憑證列報為原則,倘有一部分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最高以特別費半數為限…」,爰此特別費因應實務運作困難之需,故訂有半數得以領據列報。是以因其為特別費而有半數得以領據報支之方式,而非以其半數以領據報支方式而稱其為特別費。否則,所有支出項目如有因其半數得以領據報支,即稱其為特別費,豈不天下大亂。是國務機要費尚非得因其半數得以領據報支,而稱其具有國務機要費之性質。
(5)查 95 年 6 月媒體大幅報導國務機要費「報假帳」情事後,主計處於同年 10 月 2 日在立法院第 6屆第 4 會期法制委員會第 2 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國務機要費支用相關事宜專案報告」,報告時,僅表示「特別費」、「機要費」及「機密費」3 項科目名稱均曾在演變過程中出現,但卻昧於主計處修訂會計科目之背景、總統府於選擇可用預算科目時數次放棄「特別費」與「機密費」之事實,竟聲稱其基於「綜觀其(按:國務機要費)預算演變過程」而作成「本項經費確具有機密費與特別費之性質」之結論。
總統府選擇可用預算科目時,數次放棄「特別費」與「機密費」二科目之情形,得由表 N-1 得知。82年,主計處容許總統府使用之一級會計科目,本有「特別費」及「業務費」2 個,二級會計科目則有「首長特別費」、「機要費」及「機密費」3 個,總統府所選用者,分別為「特別費」及「首長特別費」,十分偏好核銷慣例較易之「特別費」;惟至 84 年,總統府修改所選用之二級科目,首度棄「首長特別費」而改用「機要費」。但立法委員沈富雄仍於 85 年 5月就歷年編列之國務機要費於法無據,額度超高,亟待法制化、合理化及透明化的問題而質詢行政院,86年 3 月 22 日,總統府秘書長函審計部,表示該等支出擬以領據結報,且免附送憑證到審計部查核,同月 28 日,審計部同意總統府之要求,但另要求總統府設專帳、專戶,且憑證須妥為保管,以備查核。
87 年,主計處再次修訂一級會計科目,刪除「特別費」,只留「業務費」,迄今未再容總統府或任何機關保有選擇「特別費」作為一級科目之空間;至於二級會計科目,87 年時,主計處容許總統府選用者,有「特別費」及「機要及機密費」2 個,惟總統府再次捨「特別費」;政權輪替後,在野黨之監督並未鬆懈,90 年,主計處又修訂二級科目,拆解「機要及機密費」,成為「機要費」及「機密費」,留「特別費」、「機要費」及「機密費」3 種科目供總統府選擇,總統府所選擇者為「機要費」,還是放棄「特別費」與「機密費」。
95 年 11 月 29 日,主計處於行政院院會提出「國務機要費及特別費制度之沿革及改進報告」,再度昧於「會計語言之使用須與真實相符」、「預算科目之名稱既為會計語言,即須真實反映計畫內容」等基本精神,除持「預算之沿革」外,再增「計畫之實質內涵」及「未另編列總統特別費」等理由,而大言聲稱「國務機要費」具有「特別費」、「機密費」與「機要費」之綜合性質,表示「綜觀國務機要費之預算編列沿革及其支用內容,…預算科目歷年雖略有更迭,但就計畫實質內涵而言,具有特別費、機密費與機要費之綜合性質。長久以來,慣例上都將國務機要部分經費視同特別費處理,此可由總統府未另編列總統特別費得到佐證」。此種說法再度漠視促使會計語言(該科目名稱)變更之背景事件及變更之含意、國務機要費本身金額之大小、其與一般首長特別費之相對比率,以及總統即使在未編特別費之情況下,其可動用之資源已超過絕大部分編有特別費之行政首長等;同時,避談過去已發生而現在須解決之問題,對於居關鍵地位之 3 種費用(特別費、機密費與機要費)所需控制程度及核銷方式之差異,則不予著墨,僅在談及未來的新作法時,方以「國務機要費如採與 一般性費用相同的報支方式,不僅難符實際運用需求,恐亦有礙國家的利益」一語輕輕帶過,逕以計畫之實質內涵(不變)連結至費用之性質(不變),誤導大眾。事實上,國務機要計畫之實質內涵及得支用之項目,雖歷年來確少有改變;但會計科目之選擇,卻影響核銷之方式,所選用之會計科目一旦改變,得支用之項目雖保持不變,但核銷之方式及控制之寬嚴即告改變。主計處與總統府對所使用之科目及其連帶核銷方式之選擇,早年早已作成,報假帳事件發生後,即使巧言迴避,故作混淆,仍難卸責。
(6)主計處於 95 年 11 月 29 日向行政院院會報告,內容欠當,已如前述。此外,該處於報告前內部未進行簽辦文件之程序,而喪失糾正欠當內容之機會。就主計處未能提出內部簽辦文件一事,該處於 97 年 11月 10 日以處會一字第 0970005947 號函復本院,表示係前主計長甲○○鑑於當時國務機要費及特別費事件已對社會造成巨大衝擊,狀況緊急,為杜絕各項爭議,乃本於全國最高主計機關首長之立場於行政院院會向院長臨時提報。惟該報告篇幅長達 2,715 字,且作成書面,故於院會當天當場由主計長一人臨時提出之可能性甚微,以「臨時提報」推諉,造成究責之困難;況且,該處縱果真事前簽辦不及,事後亦當補辦相關程序並作成記錄,以明責任,現均付諸闕如,顯現主計處未經審慎研議提案,失之草率。
(7)主計處又於 96 年 9 月 29 日函引用 96 年 6 月
15 日作成之司法院釋字第 627 號解釋,聲稱總統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行政權範圍內,就有關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資訊,認為其公開可能影響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而應屬國家機密者,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利,此為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是以國務機要費係國家元首行使職權有關費用,倘經總統認為公開有妨礙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之虞,則其實際執行已涉機密性,雖非編列於「機密費」項下,但仍得列為機密案件處理。準此,該處所提國務機要費科目性質之論點,由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獲佐證。另主計處復於 97 年 1 月 9 日函復審計部表示,該處
95 年 11 月 29 日於行政院院會提出之「行政院主計處對國務機要費及特別費制度之沿革及改進報告」,就國務機要費之預算編列沿革及其支用內容,稱其具有特別費、機密費與機要費之綜合性質,係就事實情況予以陳述,且由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得到佐證,並無不妥。
(8)惟 96 年 6 月 15 日司法院釋字第 627 號之解釋爭點係「總統豁免權之範圍?總統享有國家機密特權?其範圍如何?」,該解釋在總統之刑事豁免權方面指出,總統之刑事豁免權,不及於因他人刑事案件而對總統所為之證據調查與證據保全,亦不及於總統於他人刑事案件為證人之義務。又在有關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方面指出,總統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行政權範圍內,就有關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資訊,認為其公開可能影響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而應屬國家機密者,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此為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
(9)如上所述,司法院釋字第 627 號解釋,係針對總統之刑事豁免權(憲法第 52 條)及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為解釋,並未就國務機要費之性質是否具有機密費及特別費之性質表示意見。至於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雖有「機密」2 字,惟其係就國家機密事項於刑事訴訟程序所享有拒絕證言權,並於拒絕證言權範圍內享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權為解釋,與機密費之預算及會計處理程序毫無關連。主計處於爭議發生年餘後方引用該解釋,證明其就國務機要費亦具特別費、機密費性質之主張並無不當。主計處上開說詞,實屬誤導大眾,且引用之內容甚為牽強,顯有未當。
(10)綜上,國務機要費案爆發後,行政院主計處未能本於預算編列主管機關之立場,依據會計法、預算法、行政院頒布之「用途別預算科目分類定義及計列標準表」及總統府「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計畫概況表」之相關明文規定,明確釐清國務機要費為機關業務需要之本質,尚多次聲稱國務機要費同具機要費、機密費及特別費之性質,合理化國務機要費不當之支出內容及報支方式,置政府預算(資源分配)、會計事務主管機關之立場於不顧,且引用不相干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增加混淆,縱容社會傳遞錯誤會計訊息,持續紛擾,核有未當,甲○○顯未善盡指揮監督之責。
(二)被付懲戒人乙○○部分:
1.有關未盡採購驗收之責部分,乙○○固稱係基於同事情誼與為順利推動辦公室工作,故答應陳鎮慧請求當她的「驗收人」,復因彼此信任與對行政責任的認知不清,並未主動要求驗收。惟渠既於發票上蓋章用以證明驗收完成,即應擔負驗收人之責,否則身為驗收人,卻不負驗收之責,將使驗收制度徒具形式,無法發揮防弊之功能。
2.有關接受陳鎮慧不當請求,指示同仁銷毀國務機要費機密費之原始憑證部分,乙○○固稱係因陳鎮慧當日稍早的要求,而對於陳鎮慧所指定銷毀的物品,因渠沒開過陳鎮慧的櫃子,不是很清楚她到底放了些什麼,完全沒有企圖湮滅證據或協助陳鎮慧湮滅證據的想法與意圖。
惟陳鎮慧係於赴檢察官約談前交待銷毀乙事,且陳慧雯及工友王少強尚知應將該等資料反過來碎掉,是以乙○○倘在不知欲銷毀文件之內容,即命同仁銷毀,顯未善盡應有之注意。又陳慧雯於銷毀時,已知所銷毀之文件為犒賞金之單據,是以部分國務機要費機密費之原始憑證確實在乙○○接受陳鎮慧不當請求後,指示同仁銷毀,尚無疑義。
(三)誠如許員於其申辯書中之末段所言,本彈劾案非僅攸關個人,且對國家主計業務之推展有極深遠之影響,蓋甲○○身為政府最高主計機關之領導人,為主計人員仰望之最終依靠,但終對審計部通知處分違法失職主計人員之案件,託詞迴避,藉故延壓,不予處理;自己還魚目混珠,嚴重斲傷整體主計人員形象;乙○○任人驅使,多次忽視採購驗收之責,盲目核章,協助失德長官輕易侵吞不法採購之資金,且接受陳鎮慧不當請求,指示同仁銷毀國務機要費機密費之原始憑證;均自喪公務人員形象,情節重大,事證明確,為維護會計制度之尊嚴,並冀會計人員未來能以此案例為戒,兢兢業業,重建人民對國家主計制度之信心,仍請依法懲戒。
被付懲戒人甲○○補充申辯意旨: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本人申辯書所提之核閱意見,除申辯人 98年 12 月 2 日申辯書已陳述者外,謹再作重點補充申辯,並做整體性陳述,敬請併案審查。
一、對核閱意見(一)、1 之申辯
1.審計部 95 年 7 月 5 日函指出之查核缺失包括:
(1)總統府辦公室保管「機密費」部分,該府以涉及敏感或機密為由,始終婉拒提出原始憑證供該部查核。
(2)會計處保管經費部分,雖提供該部查核,但婉拒其影印相關帳表及原始憑證。
(3)會計處保管經費有部分單據未註明用途或案據、餽贈或招待對象不明等情形。
2.總統府於 95 年 7 月 25 日復函中,已針對該部前項查核缺失逐項說明該府處理情形,對於「機密費」執行爭議,亦表示將審慎研修「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作為往後執行依據,即已依審計部之意見加以回應,並於回函當天立即進行研修工作,應無核閱意見所稱:「函復內容無關痛癢,了無新意」情形。
3.又各項經費之執行,相關人員可能涉及之責任有三種,包括:(1) 法律責任(2) 財務責任(3) 行政責任。審計部為釐清總統府相關人員經費執行之責任,乃於 95 年
7 月 17 日修正該府 94 年度決算,將該府秘書室保管未提供查核「機密費」2,407 萬元及會計處保管憑證尚待補正之經費 1,277 萬元,合共 3,684 萬元,全數由「實支數」轉為「應付數」。對於前項修正,總統府必須依審計法之規定,提出相關憑證(含尚待補正資料部分)供審計部查核,並經該部審核通過後,始能解除其財務責任,爰相關財務責任之訴究已確保無虞,故無審核意見所稱「置政府預算資源於不顧」之情事。
4.95 年 7 月 31 日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相關憑證,均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全案即進入司法偵查程序,相關憑證之保全更無疑慮,且藉由司法專業偵查,不僅可釐清相關人員之「法律責任」,對於探究後續「財務責任」與「行政責任」,亦有所助益。爰審計部蘇前審計長振平 95 年 10 月 16 日及 10 月 30 日在立法院預算及決算委員會上,對於賴士葆委員質詢該部為何未依其「財務司法」職權,將總統府前述 3,648 萬元經費逕予剔除,而僅以轉列「應付數」處理時,亦表示俟司法調查結果再行處理之看法(請參閱附件 1)。故審計部 96 年 10月 30 日函復本處,同意相關會計人員行政責任,俟司法判決確定再行處理,應係基於前述實情之考量,而非核閱意見所稱「係被動無奈接受」。
5.又總統府會計處保管憑證尚待補正部分,總統府已函知相關單位補正,且審計部於 95 年 9 月 20 日亦同意補正工作展延至 11 月 30 日,在此期間,總統府會計處雖已陸續配合辦理前述工作,惟本處為進一步督促該處確實在限期內辦理完竣,乃再於 11 月 22 日函知該處應妥適處理。另自審計部 7 月 5 日來函後,本處會計管理中心均持續與該部保持連繫,從未間斷,除本處正式函復外,對於尚待處理事項亦都電知該部同意,故無核閱意見所稱:「距審計部最初來函已逾 4 個月,喪失時效」之情形。
6.本處考績委員會主任委員李副主計長玉麟,在 95 年 10月 30 日立法院預算及決算委員會上,對於林德福委員質詢總統府會計長留任問題時,亦表示:目前還無法確定會計長是否失職,將來檢察官若確認他要負擔責任時,將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內容,再判斷其行政缺失大小並作出處理(請參閱附件 2),申辯人及本處考績委員亦多同意前述看法。嗣陳瑞仁檢察官起訴書中,並未指摘總統府會計長有行政疏失,故在未發現有行政疏失下,申辯人即不可能如核閱意見:提醒考績委員會對涉案違失人員之獎懲適時提案討論。否則即屬干預個案,有違考績委員會之公正機制。又總統府國務機要費案與臺北市長特別費案均遭檢察官起訴,本處對該二案會計人員「行政責任」之處理方式均相同,立場始終一貫。
7.綜上所述,相關會計憑證之保全及後續責任之訴究,都已確保無虞。又本處未立即派員查核的原由,在前次申辯書中已有所陳述,謹再就本處派員查核之實際效益做分析。本處係屬行政權之一環,雖具有獨立處理各項會計事務之職權,但會計法授予本處財務行政權限,並無審計機關之財務司法權,亦無檢調機關之司法偵查權,在審計部具有財務司法強制權的情況下,都無法拿到相關查核資料,本處並無任何強制權,即使前往查核,亦難有比審計部更進一步的作為。此一看法,蘇前審計長 95 年 10 月 4 日在立法院答覆廖本煙委員有關審計長每月有 4 萬餘元加給而主計長則無之質詢時,亦表示「審計長和主計長不能相比,因為審計長職司財務司法有此職權,而主計處沒有」(請參閱附件 3),由此可知二者職權差異之情形,本處派員查核實難有關鍵性作為,故無所指「白白錯失調查該案全貌之先機」之情事。
8.基於本處應儘速積極辦理者乃是杜絕後續執行再發生問題,因此必須修訂前述作業規定,始能澈底有效解決,申辯人乃督促本處同仁應積極協助總統府完成修訂工作。面對已執行五十餘年之制度調整,其修訂方向及內容各方難免有不同意見,以機密費為例,總統府基於實際需要,仍欲維持以領據結報之慣例,惟在申辯人之堅持及溝通下,乃同意全面回歸依會計法、審計法之規定辦理(請參閱附件4) 。又本次修訂工作從 95 年 7 月 25 日開始,隨即於同年 9 月 12 日修訂完成,歷時不到 2 個月,較上次訂定該作業規定約費時一年快速甚多,本處同仁積極投入與協助,應是重要助力。且新作業規定已針對「過去」各項執行爭議,做出明確的規範,有效杜絕相關爭議,故無核閱意見所稱:該作業規定是針對「未來」應如何改進,並非針對「過去」有何缺失作檢討及因應。
二、對核閱意見(一)、2 之申辯
1.早期中央政府總預算係按用途別編列,故 38 至 51 年度總統府國務機要費均採機密費與特別費兩個用途別科目編列。52 年度以後,配合政府實施計畫預算制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改按計畫別編列,即改以國務機要計畫科目呈現,其下再輔以用途別科目表達,52 至 80 年度其用途別科目仍沿用以前之編法。自 81 年度起,本處為配合聯合國有關預算之經濟性分類分析,俾利政府財務資訊與國際比較,乃參照聯合國之分類標準逐步做修正,自此以後,國務機要費用途別科目即出現特別及機密費、特別費、機要及機密費、機要費等情形(請參閱附件 5)。迄 90 年度,基於只有總統和行政院長編列機要費,國防及外交經費則編列機密費,為讓二者有所區別,乃將原「機要及機密費」改採機要費編列至今。又依據預算法規定,總預算之歲出預算審議,立法院係按機關別之計畫科目議決為法定預算,由各機關據以執行,用途別科目則屬輔助性質。
90 年度國務機要費用途別科目雖略有修正,但編送立法院總預算書之計畫內容仍與往昔相同,故計畫實質內容並未有所改變。綜觀國務機要費用途別科目之演變,多係隨著本處用途別分類調整而有所更迭,並無核閱意見所指是科目選擇問題。
2.歷年來用途別科目雖然有所更動,但其計畫實際內容並無差異,主要包括政經建設訪視、賓客接待、禮品致贈及犒賞獎助等,而特別費則是提供各機關首長、副首長因公招待、餽贈、獎賞之用,因此就經費支用的內容而言,國務機要費運用範圍較廣,已涵蓋特別費的運用範圍。又 90年度預算用途別科目雖略作修正為機要費,但編送立法院總預算書之計畫內容仍與往昔相同,計畫實質內容並未改變(請參閱附件 6)。故本處就其預算編列沿革及支用內容,認為該項經費具有特別費、機密費「性質」,只是就事實作陳述。另蘇前審計長振平 95 年 10 月 16 日及
10 月 30 日在立法院相關委員會上答覆質詢時,亦曾表示二者「性質」是相同的,但名目是不同的;以及機要費的用途和特別費的用途相同之看法(請參閱附件 7)。又本處在 95 年 12 月 28 日函復審計部時,即予明確表示,前述看法「係就事實情況予以陳述,並無另作解釋之意」(請參閱附件 8),此亦顯示本處並無函釋相關法規以影響個案審判之意圖,故無所指「巧言迴避,故意混淆」之情事。
3.95 年 6 月審計部前往總統府查核國務機要費之支用情形,認為該項經費自 90 年度以後,用途別科目已由原「機要及機密費」修改為「機要費」,故不宜再沿用過去「機密費」之處理方式。又既已不編列在「機密費」項下,就無「機密」可言,應不得拒絕該部查核。惟總統府則認為,預算應依立法院通過的計畫內容執行,由於歷年來該項經費之計畫內容大致相同,又 90 年度配合主計處調整用途別科目後,該府於 92 年訂頒「國務機要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時,已副知審計部在案,其中涉及「機密費」部分係依該作業規定處理。又審計部於 91 年 4 月及
92 年 6 月二次前往該府查帳,90 至 93 年度決算亦經該部查核審定,並送立法院審議通過,故該府主張 94年度決算之處理不宜有所不同,以符合前後一致原則。
4.為釐清前述爭議,申辯人乃督促本處同仁蒐集各項檔案資料,並依程序審慎研議後,始陸續整理完成該項報告,其間亦曾向立法院相關委員會作說明,包括本處李副主計長玉麟 95 年 10 月 2 日在立法院法制委員會上,提出「國務機要費支用相關事宜專案報告」,表示國務機要費具有「機密費」與「特別費」性質(請參閱附件 9)。鹿副主計長篤瑾 95 年 10 月 19 日在立法院法制委員會答復立法委員質詢時,亦有前述相同看法(請參閱附件 10)。前述兩項報告均在申辯人 95 年 11 月 29 日行政院會提出「行政院主計處對國務機要費及特別費制度之沿革及改進報告」之前(請參閱附件 11) ,此亦可佐證本處對國務機要費之陳述,係本處同仁彙整相關案件資料,並循程序經審慎研議後,本諸主計專業立場所提出之共同性看法,故無所指「未經審慎研議提案,失之草率」之情形。
5.據瞭解總統府訂頒前述作業規定,並未副知本處,而審計部各年度查核總統府預算執行結果,亦未曾要求本處需配合處理之情事。故總統府與審計部對國務機要費執行之爭議,本處於 95 年 7 月以後才得知。又依據審計法、會計法等相關法規之規定,各項經費之報支,都需要檢附相關原始憑證,因此即使國防、外交等部分經費係採機密費方式編列,但其在預算執行時仍須依規定檢據核銷,且相關憑證雖具有機密性,仍應提供審計部查核。國務機要費涉及機密費部分,以領據結報並另設專帳管理,係依其行政慣例及前述作業規定辦理,也因此衍生出各項爭議,並非本處認為其具有特別費、機密費性質才造成爭議的。又審計部前後多次來函指稱,在本處 95 年 11 月院會報告後,總統府即一直引用,造成該部困擾,其實總統府早在
95 年 7 月 25 日復函中,即主張該項經費具有前述性質。故因果關係必須釐清,不能倒果為因,才不致產生混淆。
6.本案發生後,審計部認為自 90 年度以後,國務機要費係按「機要費」科目編列,故不能再以領據結報,因而引發立法院管碧玲、謝欣霓等委員質詢:「為何自 87 年度起即未再按特別費科目編列,但總統府仍維持以往約半數經費以領據結報之作法,又連前副總統亦有以領據報支國務機要費之問題」(請參閱附件 12) 。審計部答復是因為
87 年至 89 年度仍按「機要及機密費」編列,具有「機密費」性質,故其預算執行並無問題。惟依那一項預算法規,機密費可以領據結報?應該係依「行政慣例」執行才是實情。又李紀珠委員亦指出:「90 年度科目就不是機密費,為何過去 5 年來一半經費都以機密費核銷,為什麼審計部未舉發或追究」(請參閱附件 13) 。此亦是總統府與該部前述二、3 項爭執之所在。對於前述質疑,也只有依「慣例執行」才能合理解釋。綜上顯示,主計處指出前述爭議並不是預算科目的問題,而是依行政慣例執行的問題,是就過去的事實作陳述。至於依行政慣例執行的法律問題,應尊重司法機關的職權,不宜有所臧否。
7.就以馬總統擔任臺北市長因特別費受調查時,本處亦在前述報告中,針對特別費執行作事實性陳述,指出:「特別費之報支程序,只要在核定的預算額度內,檢附相關的合法憑據,或在半數範圍內出具首長、副首長領據動支,均採彈性方式處理,並未要求首長、副首長具領後,需再列明後續經費的使用情形」(請參閱附件 11) 。另行政院在 87 年 7 月 21 日亦正式函釋:「倘有一部分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在特別費半數範圍內以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惟在司法偵查與審案的過程中,亦有認為特別費係提供首長因公招待及餽贈之用,並非首長個人的實質補貼,故首長具領後仍應有實際支出之事實,若經費未實際支用即違反行政院函釋之規定。由此可見有關特別費「行政慣例」之陳述,與國務機要費之陳述,前後觀點並無不同,但均未完全為檢察或司法機關一致採用。足見司法見解有其獨立性,本處自應尊重,但並不表示,本處所提見解即有違誤。
8.綜上所述,國務機要費與特別費半數以領據結報,不論是依其行政慣例或行政院的函釋辦理,均未完全為司法機關一致採用,故並非預算科目編列的問題,而是經費實際支用的問題。面對前述爭議,站在行政院主計處的立場,既已對該二項經費預算之編列與執行,做了事實陳述,故對於已進入司法程序的案件,即應尊重司法機關的職權,不宜有所置喙。惟對於行政爭議的部分,則應本諸主管機關權責,提出解決的方案,這才是謹守分際、負責任的作法。為杜絕前述爭議,本處已於 95 年 9 月 12 日及 12月 29 日分別修訂相關規定,未來執行將不再產生爭議。
又我國憲法五權分立,各有所司,行政、司法、監察對相關法規之見解,宜相互尊重,就以特別費以領據核銷為例,檢察官、一至三審法官之法律見解互有差異,監察院若以法律見解不同,即對機關提出糾正或彈劾其首長,是否妥適,誠有待商榷。
9.至於核閱意見再度指摘本處不當引用司法院大法官第 627號解釋,有「增加混淆、縱容社會傳遞錯誤會計訊息、持續紛擾」之情事乙節。本處引用該項解釋的目的,主要係針對審計部有關機密性的看法,釐清在預算執行涉及機密性的問題,故本處在 96 年 9 月 29 日復函中(請參閱附件 14) ,先說明經費即使不是編列在「機密費」項下,但執行時可能涉及機密之原由,嗣再引用解釋函佐證前述機密性看法,且相關文字都是依序逐項詳予說明,應不致有所誤解。又本處始終認為相關爭議並不是預算科目編列的問題,而是經費實際執行的問題,自無引用該解釋佐證具特別費及機密費性質之必要。另據瞭解本處同仁亦未曾在任何場合,主張大法官已解釋國務機要費具有特別費及機密費性質之情節,綜上顯示應無前述核閱意見所指之情事。
三、結語:國務機要費與特別費制度實施五十餘年來,各項經費的報支及核銷程序,均列入機關年度決算,並依決算法規定由審計機關向立法院報告後予以審定,長期以來相關預算執行並無爭議。申辯人擔任主計長期間,在國內政治對立日趨嚴重下,驟然發生諸多爭議。面對所謂「歷史共業」的問題,申辯人乃秉持一貫的理念,積極釐清問題的癥結,並據以建立新的制度規範,讓未來執行不再產生爭議。申辯人在 95 年
11 月 8 日列席立法院審查 96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時,面對朝野各有政治立場的論述與質詢,均維持此一堅定的立場,並做客觀的事實陳述(請參閱附件 15) 。惟在前述政治氛圍下,始終無法被雙方所接受,真是感慨萬千。申辯人退職後,外界對本案刻意曲解並未止息,甚至以政治動機解讀,導致監察院誤解,申辯人與主計處因而被彈劾、糾正,殊感遺憾,現已就事實經過竭盡所能提出申辯,倘仍有所責難,申辯人真是無語問蒼天,只能以「光明磊落,問心無愧」自我期許。惟事實被蒙蔽,事實還是存在,申辯人願意面對社會的公評與歷史的檢驗。以上所陳,敬請鑒察。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立法院公報第 95 卷第 42 期第 80、81 頁;第 95 卷第
47 期第 233、234 頁。
(二)立法院公報第 95 卷第 47 期第 221 頁。
(三)立法院公報第 95 卷第 38 期第 204 頁。
(四)總統府會計處 95 年 8 月 17 日簽。
(五)歷年國務機要科目沿革表。
(六)88 年下半年、89 年度、90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歲出機關別預算表。
(七)立法院公報第 95 卷第 42 期第 84 頁、第 95 卷第 47期第 252 頁、第 95 卷第 42 期第 91 頁。
(八)行政院主計處 95 年 12 月 28 日處會字第 0950007873號函。
(九)立法院公報第 95 卷第 40 期第 331 頁、第 353 頁、第 354 頁。
(十)立法院公報第 95 卷第 43 期第 209 頁、第 212 頁。
(十一)國務機要費及特別費制度之沿革及改進報告。
(十二)立法院公報第 95 卷第 38 期第 221 頁、第 95 卷第
47 期第 250 頁。
(十三)立法院公報第 95 卷第 38 期第 225 頁。
(十四)行政院主計處 96 年 9 月 29 日處會一字第0960005536 號函。
(十五)立法院公報第 95 卷第 50 期第 175 頁、第 179 頁、第 180 頁、第 189 頁、第 191 頁、第 195 頁、第 197 頁、第 200 頁、第 201 頁、第 204 頁、第 206 頁、第 207 頁、第 212 頁、第 213 頁、第 214 頁。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甲○○補充申辯書之意見:
一、有關「總統府拒絕提供國務機要費部分憑證供審計部查核,又所提供查核之單據支用內容含糊不清,有無不法情事」乙案,前經本院提案彈劾卓榮泰、馬永成、林德訓、乙○○、陳鎮慧、馮瑞麟及甲○○等 7 員。本件係貴會於 99 年 1月 11 日臺會議字第 0990000050 號函,檢送被付懲戒人甲○○之申辯書,合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書之重點:
(一)對核閱意見(一)、1 之申辯:
1.總統府於 95 年 7 月 25 日復函中,已針對審計部
95 年 7 月 5 日函指出之查核缺失逐項說明該府處理情形,對於「機密費」執行爭議,亦表示將審慎研修「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作為往後執行依據,即已依審計部之意見加以回應,並於回函當天立即進行研修工作,應無核閱意見所稱:「函復內容無關痛癢,了無新意」情形。
2.審計部蘇前審計長振平 95 年 10 月 16 日及 10 月
30 日在立法院預算及決算委員會上,對於賴士葆委員質詢該部為何未依其「財務司法」職權,將總統府前述3,648 萬元經費逕予剔除,而僅以轉列「應付數」處理時,亦表示俟司法調查結果再行處理之看法。故審計部
96 年 10 月 30 日函復主計處,同意相關會計人員行政責任,俟司法判決確定再行處理,應係基於前述實情之考量,而非核閱意見所稱「係被動無奈接受」。
3.自審計部 7 月 5 日去函後,主計處會計管理中心均持續與該部保持連繫,從未間斷,除主計處正式函復外,對於尚待處理事項亦都電知該部同意,故無核閱意見所稱:「距審計部最初來函已逾 4 個月,喪失時效」之情形。
4.陳瑞仁檢察官起訴書中,並未指摘總統府會計長有行政疏失,故在未發現有行政疏失下,渠即不可能如核閱意見:提醒考績委員會對涉案違失人員之獎懲適時提案討論。否則即屬干預個案,有違考績委員會之公正機制。
5.綜上所述,相關會計憑證之保全及後續責任之訴究,都已確保無虞。主計處係屬行政權之一環,雖具有獨立處理各項會計事務之職權,但會計法授予該處財務行政權限,並無審計機關之財務司法權,亦無檢調機關之司法偵查權,在審計部具有財務司法強制權的情形下,都無法拿到相關查核資料,該處並無任何強制權,即使前往查核,亦難有比審計部更進一步的作為。此一看法,蘇前審計長 95 年 10 月 4 日在立法院答覆廖本煙委員有關審計長每月有 4 萬餘元加給而主計長則無之質詢時,亦表示「審計長和主計長不能相比,因為審計長職司財務司法有此職權,而主計處沒有」,由此可知二者職權差異之情形,該處派員查核實難有關鍵性作為,故無所指「白白錯失調查該案全貌之先機」之情事。
6.基於主計處應儘速積極辦理者乃是杜絕後續執行再發生問題,因此必須修訂前述作業規定,始能澈底有效解決,渠乃督促該處同仁應積極協助總統府完成修訂工作。
面對已執行五十餘年之制度調整,其修訂方向及內容各方難免有不同意見,以機密費為例,總統府基於實際需要,仍欲維持以領據結報之慣例,惟在渠之堅持及溝通下,乃同意全面回歸依會計法、審計法之規定辦理。又該次修訂工作從 95 年 7 月 25 日開始,隨即於同年
9 月 12 日修訂完成,歷時不到 2 個月,較上次訂定該作業規定約費時一年快速甚多,該處同仁積極投入與協助,應是重要助力。且新作業規定已針對「過去」各項執行爭議,做出明確的規範,有效杜絕相關爭議,故無核閱意見所稱:該作業規定是針對「未來」應如、何改進,並非針對「過去」有何缺失作檢討及因應。
(二)對核閱意見(一)、2 之申辯
1.依據預算法規定,總預算之歲出預算審議,立法院係按機關別之計畫科目議決為法定預算,由各機關據以執行,用途別科目則屬輔助性質。90 年度國務機要費用途別科目雖略有修正,但編送立法院總預算書之計畫內容仍與往昔相同,故計畫實質內容並未有所改變。綜觀國務機要費用途別科目之演變,多係隨著主計處用途別分類調整而有所更迭,並無核閱意見所指是科目選擇問題。
2.蘇前審計長振平 95 年 10 月 16 日及 10 月 30 日在立法院相關委員會上答覆質詢時,亦曾表示二者「性質」是相同的,但名目是不同的;以及機要費的用途和特別費的用途相同之看法。又該處在 95 年 12 月 28 日函復審計部時,即予明確表示,前述看法「係就事實情況予以陳述,並無別作解釋之意」,此亦顯示該處並無函釋相關法規以影響個案審判之意圖,故無所指「巧言迴避,故意混淆」之情事。
3.為釐清爭議,被付懲戒人乃督促主計處同仁蒐集各項檔案資料,並依程序審慎研議後,始陸續整理完成該項報告,其間亦曾向立法院相關委員會作說明,包括該處李副主計長玉麟 95 年 10 月 2 日在立法院法制委員會上,提出「國務機要費支用相關事宜專案報告」,表示國務機要費具有「機密費」與「特別費」性質。鹿副主計長篤瑾 95 年 10 月 19 日在立法院法制委員會答復立法委員質詢時,亦有前述相同看法。前述兩項報告均在渠 95 年 11 月 29 日行政院會提出「行政院主計處對國務機要費及特別費制度之沿革及改進報告」之前,此亦可佐證該處對國務機要費之陳述,均係該處同仁彙整相關案件資料,並循程序經審慎研議後,本諸主計專業立場所提出之共同性看法,故無所指「未經審慎研議提案,失之草率」之情形。
4.總統府與審計部對國務機要費執行之爭議,該處於 95年 7 月以後才得知。國務機要費涉及機密費部分,以領據結報並另設專帳管理,係依其行政慣例及國務機要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辦理,也因此衍生出各項爭議,並非該處認為其具有特別費、機密費性質才造成爭議的。
又審計部前後多次去函指稱,在該處 95 年 11 月院會報告後,總統府即一直引用,造成該部困擾,其實總統府早在 95 年 7 月 25 日復函中,即主張該項經費具有前述性質。故因果關係、必須釐清,不能倒果為因,才不致產生混淆。
5.主計處指出爭議並不是預算科目的問題,而是依行政慣例執行的問題。至於依行政慣例執行的法律問題,應尊重司法機關的職權,不宜有所臧否。
6.有關特別費「行政慣例」之陳述,與國務機要費之陳述,前後觀點並無不同,但均未完全為檢察或司法機關一致採用。足見司法見解有其獨立性,主計處自應尊重,但並不表示,該處所提見解即有違誤。
7.綜上所述,國務機要費與特別費半數以領據結報,不論是依其行政慣例或行政院的函釋辦理,均未完全為司法機關一致採用,故並非預算科目編列的問題,而是經費實際支用的問題。面對前述爭議,站在行政院主計處的立場,既已對該二項經費預算之編列與執行,做了事實陳述,故對於已進入司法程序的案件,即應尊重司法機關的職權,不宜有所置喙。惟對於行政爭議的部分,則應本諸主管機關權責,提出解決的方案,這才是謹守分際、負責任的作法。為杜絕前述爭議,主計處已於 95年 9 月 12 日及 12 月 29 日分別修訂相關規定,未來執行將不再產生爭議。又我國憲法五權分立,各有所司,行政、司法、監察對相關法規之見解,宜相互尊重,就以特別費以領據核銷為例,檢察官、一至三審法官之法律見解互有差異,監察院若以法律見解不同,即對機關提出糾正或彈劾其首長,是否妥適,誠有待商榷。
8.至於核閱意見再度指摘主計處不當引用司法院大法官第
627 號解釋,有「增加混淆、縱容社會傳遞錯誤會計訊息、持續紛擾」之情事乙節。該處引用該項解釋的目的,主要係針對審計部有關機密性的看法,釐清在預算執行涉及機密性的問題,故該處在 96 年 9 月 29 日復函中,先說明經費即使不是編列在「機密費」項下,但執行時可能涉及機密之原由,嗣再引用解釋函佐證前述機密性看法,且相關文字都是依序逐項詳予說明,應不致有所誤解。又該處始終認為相關爭議並不是預算科目編列的問題,而是經費實際執行的問題,自無引用該解釋佐證具特別費及機密費性質之必要。另據瞭解該處同仁亦未曾在任何場合,主張大法官已解釋國務機要費具有特別費及機密費性質之情節,綜上顯示應無前述核閱意見所指之情事。
三、核閱意見:有關被付懲戒人甲○○對於國務機要費報假帳等情事遭媒體大幅報導,嚴重毀及政府威信,但卻遲未派員查核;對於審計部第 1 次針對總統府會計處之違失函請查明妥處,拖延
3 個月才答覆,且答覆內容避重就輕;對於審計部多次要求處理總統府會計處人員違失乙事,藉詞拖延,未予處理;在嘗試釐清國務機要費之性質時,不但未明確,反引用不相干之大法官會議解釋,益增混淆等之違失情節,本院於彈劾案文及前次核閱意見已敘明綦詳。本件甲○○再補充之申辯書,經核渠之申辯及所提各項證據,均不影響渠違失之責,仍請依本院彈劾案文處理。
被付懲戒人甲○○於本會 99 年 2 月 11 日調查時所提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特別費、機密費、機要費等用途別科目歷年修訂情形。
(二)立法院公報第 95 卷第 40 期第 351 頁。
(三)立法院公報第 95 卷第 38 期第 248 頁。
(四)立法院公報第 95 卷第 47 期第 239 頁。被付懲戒人乙○○於本會 99 年 2 月 11 日調查時所提證據(影本在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644 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付懲戒人甲○○所提補充說明:
99 年 2 月 11 日遵照貴會函通知前往應詢,對委員所詢各項問題均已做了說明,惟經再次思考後,認為其中尚有進一步補充資料及陳述之必要,故謹再提出補充說明,敬請鑒察。
一、對於監察院核閱意見 2.(2)「倘國務機要費係屬特別費,其金額甚為總統薪水之 9 倍或達一般首長特別費之 8 倍以上,是以國務機要費實難認其具有總統特別費之性質,或應比照辦理之情事。」乙節,謹說明如次:
1.依據行政院頒布之「用途別預算科目分類定義及計列標準表」規定,「機要費」預算之計列標準,係按實際需要編列(當日委員曾詢問此項資料,謹提供如附件 1)。故國務機要費預算數額係由總統府視其業務需要編列,38 年為 44 萬元,嗣後逐漸擴增,至 79 年度高峰時期為5,945 萬元,嗣逐年下降至 95 年度的 3,500 萬元,96年至 98 年度再降為 3,000 萬元,99 年度增為 3,800萬元,各年度預算經費多寡並不一致。又即使同樣是特別費,96 年度北、高市長特別費為 34 萬元,但行政層級較高的五院院長特別費則僅 10 萬餘元,市長特別費約為院長的 3 倍多,故實難從預算金額多寡推論預算科目的性質。
2.總統府國務機要費涉及機密費部分,以領據結報並另設專帳管理,係依其歷年行政慣例及 92 年訂頒之「國務機要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辦理,其與本處依據相關案卷資料說明該預算科目的「性質」,兩者並無任何關聯。又不論國務機要費或特別費金額多寡,預算是編在哪裡,用甚麼科目呈現,各機關只要在法定預算的額度範圍內,按照計畫的內容實際去執行,就不會有問題。因此本處始終認為預算執行產生爭議,並非預算科目或金額多寡的問題,而是經費實際支用的問題(詳細情形請參閱補充申辯書)。
二、當日貴會委員詢問有關本處李副主計長玉麟 95 年 10 月 2日赴立法院法制委員會作「總統府國務機要費支用相關事宜報告」,內部是否有簽呈及送本人核批乙節,申辯人當時答稱:「已不記得,但依李副主計長之習慣,應會送本人核批。」嗣為慎重計,經再向主計處查證,其實際情形說明如次:該報告係由主計處會計管理中心研究員林秀鈴承辦,並依行政程序逐級簽核,包括該中心各級主管,主計處主任秘書、李副主計長玉麟等,並由鹿副主計長篤瑾代為批可在案(請參閱附件 2)。該報告對國務機要費之看法與申辯人 95年 11 月 29 日在行政院院會上之報告雷同,亦顯現前述見解都是本處同仁彙整相關案卷資料,並循行政程序經審慎研議後,本諸主計專業立場所提出之共同性看法。
三、申辯人於去(98)年 12 月 2 日提出申辯書後,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在其核閱意見中,對本人申辯仍有諸多誤解,申辯人認為確有進一步釐清必要,乃於今年 1 月 7 日再度提出補充申辯書,就全案作更完整的陳述,隨案呈報附件多達
15 件,每一項論點均有相關案卷佐證,已完整呈現全案實情,監察院並未再指出其中有何不妥之處。鑑於主計法規與實務運作外界實難全盤了解,極易因一些表象資訊而有所誤解。因此本案在貴會審議時,若有任何疑問,申辯人希望有進一步前往說明的機會。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行政院訂頒「用途別預算科目分類定義及計列標準表」。
(二)行政院主計處會計管理中心研究員林秀鈴 95 年 9 月
29 日簽暨該處於立法院第 6 屆第 4 會期法制委員會第 2 次全委員會議所提「國務機要費支用相關事宜專案報告」。
理 由
壹、被付懲戒人甲○○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行政院主計處(下稱主計處)前主計長(任期自 93 年 5 月 20 日至 97 年 5 月 19 日)。依法主計處對於總統府會計處及其會計人員有指揮監督之責,得視需要隨時派員調查。緣被付懲戒人擔任主計長期間之
95 年 6 月間,媒體大幅報導國務機要費「報假帳」等情事,舉國矚目,主計處居於指揮監督之職責理應立即派員調查,釐清真象。然該處卻遲未處理,迨同年 7 月 31 日總統府 89 年 1 月至 95 年 6 月支出憑證簿 78 冊、91至 93 年國務機要費領據(暫付款)48 張、94 年總統府粘貼憑證(暫付款)1 冊(以上均屬非機密費部分相關憑證) 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錯失調查該案全貌之先機。
審計部於 95 年 6 月 28 日前往總統府抽查該府 89 年至
95 年 6 月份國務機要經費支出情形後,發現確有違失,即於同年 7 月 5 日以台審部一字第 0950004935 號函行政院主計處,要求主計處就該部查核所發現之(1) 列報國務機要經費帳項之原始憑證,未依規定載明應記載事項。(2) 國務機要經費按月轉存專戶,其支用程序未符規定。(3) 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未臻周延,且未據新增法令規定妥為修訂等之違失,以及(4) 國務機要經費原始憑證,或未應該部查核,或未應該部要求提供影印資料等違失查明妥處見復。
主計處雖於同年 7 月 11 日函請總統府秘書長查明惠復,總統府亦於同年 7 月 25 日函復主計處予以說明,惟主計處竟至 8 月 17 日始簽辦該文。嗣經審計部於 95 年 8月 17 日及 95 年 10 月 3 日 2 次函請該處儘速辦理見復,主計處始於 95 年 10 月 5 日函復審計部,距審計部提出要求之初已滿 3 個月。
主計處前揭 95 年 10 月 5 日函復略以,「一、貴部查核總統府 95 年度國務機要費,發現憑證未註明用途或以機密為由未提供查核部分,前經貴部修正其決算,將實支數轉列為應付數。經洽據總統府瞭解,對於上開修正數,該府依貴部 95 年 8 月 17 日函請相關單位補正資料,但因作業不及於貴部規定期限內補正完成,該府另於 95 年 9 月 13日函請貴部同意展延至 11 月 30 日,業經貴部於 95 年 9月 20 日同意在案。二、為使國務機要費支用更透明化、健全化,已於 95 年 9 月 12 日修訂完成『總統府執行國務機要費經費作業規定』,未來相關會計憑證及報支程序將回歸會計法、審計法、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內部審核處理準則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等規定辦理。至於國務機要費涉及機密部分,依修訂後之作業規定,亦須提供收據、統一發票或支出證明單等憑證,並依會計法有關規定保管。但涉及機密之相關檔案,則應依國家機密保護法之規定,另行封存編號歸檔,並於會計憑證上註明機密檔案之編號及存放處所,備供貴部查核。」由於上開說明仍欠明確,避重就輕,審計部並不滿意,於
95 年 10 月 24 日再次要求主計處就總統府負責內部審核工作之人員未依會計法、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等規定落實執行內部審核作業事務等情事查明妥處。被付懲戒人明顯未善盡其指揮監督之責。
審計部除於前揭 95 年 10 月 24 日函主計處外,復於 95年 11 月 17 日函主計處表示,總統府會計處於 95 年 10月 18 日函該部所述頗多未符事實或失之偏頗外,並就內部審核人員應有之責任推諉卸責,爰請主計處併該部前揭 95年 10 月 24 日函查明妥處。主計處遂於 95 年 11 月 22日及 96 年 1 月 3 日答稱「至於該處會計人員執行內部審核是否有所疏失,本處將依查核結果再行處理。」嗣審計部復以主計處遲未處理,旋於 96 年 1 月 12 日再函主計處,以本案發生為時已久,迄乏適當之處理,仍請儘速妥處。主計處遂於 96 年 2 月 15 日函復審計部表示,因國務機要費之支用已移送檢調進行偵辦中,有關會計人員是否應負疏失責任之查處,仍宜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
審計部復於 96 年 4 月派員赴總統府抽查 95 年度「國務機要」科目支用情形,總統府致函該部以具有機密性及特別費性質之機要費部分,請依例免予審查,該部遂於 96 年 5月 9 日函主計處表示,該部前曾函請該處就總統府會計人員執行內部審核是否有所疏失等予查處,惟據該處函稱因案尚繫屬法院訴訟程序,宜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等。
茲經該部再度派員查核後,仍續發生類同情事,務請該處積極妥處。嗣主計處於 96 年 6 月 4 日函審計部表示,據總統府所稱,該府國務機要費之報支,自 95 年 9 月起,即依新訂「總統府執行國務機要經費作業規定」改為全數檢附憑證結報,其中涉及機密者,依國家機密保護法規定處理。至該府上開規定前之經費報支,會計人員執行內部審核是否有所疏失,仍宜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嗣審計部於 96 年 8 月 2 日再函主計處表示,主計處迄未針對該部意見,本於主管內部控制及審核之監督職掌,就總統府會計人員未善盡職責執行內部審核,為負責之處理及答復,核有欠妥。主計處僅於 96 年 9 月 29 日答以,有關主計處對總統辦公室保管之支出原始憑證未提供查核及會計人員未依法執行內部審核有無疏失責任等情形,未敘明研處情形,或未本於主管內部控制及審核之監督職掌,為負責之處理及答復乙節,洽據總統府會計處說明,因相關資料尚繫屬法院訴訟程序中,為免干涉及影響審理進行,需俟司法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至會計人員是否應負疏失責任之查處,仍宜俟法院判決確定後處理。對於相關會計人員涉及刑事責任外之行政違失,卻未把握時機,先行派員調查搜集證據,俾於法院判決確定後作為追究行政咎責之依據。
以上事實,有審計部 95 年 7 月 5 日台審部一字第0950004935 號函、主計處 95 年 7 月 11 日處會一字第0950004250 號函、總統府 95 年 7 月 25 日華總會二字第 09500103560 號函、審計部 95 年 8 月 17 日台審部一字第 0950006401 號函稿、95 年 10 月 3 日台審部一字第 0950007242 號函稿、主計處 95 年 10 月 5 日處會一字第 0950005894 號函、審計部 95 年 10 月 24 日台審部一字第 0950007466 號函稿、95 年 11 月 17 日台審部一字第 0950007747 號函、總統府會計處 95 年 10 月 18日華總會字第 09510059840 號函、主計處 95 年 11 月
22 日處會一字第 0000000000B 號函、96 年 1 月 3日處會一字第 0960000040 號函、審計部 96 年 1 月 12日台審部一字第 0960000068 號函、主計處 96 年 2 月
15 日處會一字第 0960001025 號函、審計部 96 年 5 月
9 日台審部一字第 0960003373 號函、主計處 96 年 6 月
4 日處會一字第 0960003189 號函、審計部 96 年 8 月 2日台審部一字第 0960006350 號函、主計處 96 年 9 月
29 日處會一字第 0960005536 號函、審計部 96 年 10 月
30 日台審部一字第 0960008079 號函等影本附卷足證。被付懲戒人雖否認有任何違失,申辯略稱:(1) 總統府之會計事務,應由總統府會計長綜理監督及指揮之,所以歷年來總統府的會計事務,均由該府會計處執行內部審核並由審計部查核審定,基於對於總統府的尊重,主計處歷任主計長任內均未曾派員查核。(2) 本案發生後,因檢調單位已進行偵辦,且審計部亦在辦理查核,基於權責劃分之體制及對審計權的尊重,主計處依既有慣例故未正式派員查核,但仍透過主計處會計管理中心與總統府保持聯繫,俾瞭解查核進度,隨時做必要之配合。嗣於 95 年 7 月 31 日,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之相關原始憑證,均遭檢察官扣押,全案進入司法偵查程序,行政權已無從介入。(3) 審計部於
95 年 7 月 5 日函請主計處就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出憑證及支用程序未符規定等各節查明妥處,主計處隨即於同年 7 月 11 日以特急件函請總統府秘書長查復。總統府秘書長隨即於同年 7 月 25 日函復,對審計部所指各項缺失提出說明,並表示已竭力配合該部查核人員之要求提供相關帳冊憑證,及參照該部建議審慎研修「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且總統府於研修該支用程序作業規定期間,主計處亦提供意見,協助該府明確規範經費支用程序,內部審核及憑據之保管,以使國務機要費之支用透明化,健全化。(4) 國務機要經費原始憑證未提供查核部分,審計部於 95 年 8 月 17 日函知總統府,已修正該府 94 年度決算數,將未經該部查核之經費由實支數轉為應付數,依審計法之規定,該部分該府必須負責答復,並經審計部通過後,始可解除其財務責任。總統府亦已依該部函,請該府相關單位補正資料,因作業不及,審計部於 95 年 9 月 20日亦函同意補正工作展延至 95 年 11 月 30 日。主計處於補正展延期間之 95 年 11 月 22 日並函總統府會計處,督促該處依審計部規定期限妥為處理。(5) 主計處之考績委員會係由副主計長主持,主計長僅有最後核定權,並無任何指示權限。且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之相關原始憑證,據總統府會計處函復,已由檢調機關扣押,即無相關資料可資佐證、查核,自無從研擬主辦會計人員之行政責任,乃函復審計部俟司法判決確定後再處理,審計部亦於 96 年 10 月
30 日函復同意在案。足證主計處及被付懲戒人絕無拖延與懈怠情事等語(申辯內容詳如事實欄所載)。
惟查:
(一)按主計長係行政院主計處之最高主管,依會計法第 2 條規定「各下級政府主計機關,關於會計事務,應受該管上級政府主計機關之監督與指導」及行政院主計處組織法第
9 條規定,主計長負有「綜理該處事務、監督其所屬職員及機關」之責,可知主計長對於主計處處理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案,應負其指揮、監督之責。易言之,國務機要經費之核銷、審核及督導,非僅係總統府會計處及審計部之職責,主計處及主計長亦責無旁貸。
(二)又依預算法第 26 條規定:「中央主計機關對於各機關執行預算情形,得視事實需要,隨時派員調查之」,95 年
6 月間媒體大幅報導國務機要經費「報假帳」等情事,舉國矚目,輿論沸騰,身為全國最高主計機關最高主管之被付懲戒人竟未能依該規定立即派員調查,致錯失調查該案全貌之先機,豈能以尊重總統府,慣例上主計處從未查過資以諉責。
(三)國務機要經費支用之相關審核工作及督導工作,審計部與主計處各有所司,又檢調單位係追究刑事責任,分負不同職責,亦不容以該案已經審計部及檢調機關在查,推卸主計處所負之監督、管理責任。
(四)縱如申辯意旨所述,主計處曾透過該處會計管理中心與總統府會計處保持聯繫,瞭解查核進度,但所瞭解者既僅止於查核進度,而非案件實情,因此案件是否確有弊端,及如有弊端其產生原因及究責範圍,自無法儘先予以掌控,仍屬未善盡其督導查核之職責。
(五)國務機要經費支用之原始憑證雖經檢察官扣押,但帳冊仍在,原始憑證以外之帳冊及報表,亦得提供資訊,獲知交易全貌,尤其對於應記載而未記載者,即使有原始憑證,亦無濟於事,自不應以原始憑證被扣押作為無從追查之藉口。
(六)審計部於 95 年 6 月 28 日前往總統府查核國務機要經費並發現前述違失後,即於同年 7 月 5 日函請主計處查明妥處見復,主計處雖於同年 7 月 11 日即以特急件函請總統府秘書長查復,總統府秘書長亦於同年 7 月
25 日即函復主計處說明,但主計處竟至同年 8 月 17日始簽辦該文,經審計部於同年 8 月 17 日及 10 月 3日兩度函催,主計處始於同年 10 月 5 日函復(各該函文俱見前引),距審計部提出要求之初,已滿 3 個月,其間主計處並未派員切實查核,且所函復之內容,並不符合審計部當初之要求,此觀卷附審計部 95 年 10 月 24日台審部一字第 0950007466 號函說明欄所載:「…(二) 原通知處理事項二,有關總統府列報國務機要經費帳項
之原始憑證,未依規定載明應記載事項乙節,承復總統府刻正依本部 95 年 8 月 17 日函辦理補正中等。惟未對內部審核人員未依會計法、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等規定,落實執行內部審核作業事務之處理結果妥為說明。(三)原通知處理事項三,有關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按月轉存專戶,支用程序未符規定乙節,查貴處未就內部審核人員未依會計法等規定辦理之處理結果妥為說明」各等語至明。
(七)主計處縱曾參與總統府召開之「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之研修,並提供意見,但該作業規定之研修係針對未來應如何改進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而為,並非就過去作業之缺失作檢討及處理。仍無解於被付懲戒人未盡監督責任之咎責。
(八)審計部 95 年 8 月 17 日函係通知總統府已修正該府
94 年度決算數將未經該部查核之經費由實支數轉為應付數,但對於前此審計部要求主計處就有關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原始憑證或未提供該部查核或未應該部要求提供影印乙節,以主計處並未針對此部分為明確之說明,仍要求主計處「惠予查明妥處」,此亦有前述審計部 95 年 10 月
24 日台審部一字第 0950007466 號函說明欄二(一)所載可稽。至於主計處雖於 95 年 11 月 22 日函總統府會計處配合審計部規定期限妥為處理,則距審計部當初(95年 7 月 5 日)要求主計處查明並妥為處理函,已踰 4月有餘,應負延宕之責,事證至明。
(九)依前述行政院主計處組織法第 9 條之規定,主計長既負有綜理該處事務、監督其所屬職員及機關之權責。則對於審計部嗣後要求主計處處理總統府會計處內部審核人員未依會計法、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等規定,落實執行內部審核作業事務部分,自可本其權責,指示該處相關人員適時就總統府會計處可能涉及之行政違失,做必要之調查,而無庸「俟法院判決確定再行處理」,以免因遷延日久,證據搜集困難,責任難以追究。況就審計部所提諸如支用程序未符規定,經費按月轉存專戶及總統辦公室原始憑證未提供該部查核等非關刑事責任部分,更可先行調查清楚,俾免貽誤時機。至於是否可以不待法院判決即先行究責(行政責任),亦儘可適時提醒考績委員會討論並作成結論,以明責任,主計處卻捨此弗為,一再以「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作為搪塞,違反審計法第 20 條第 1 項「對於審計機關通知處分之案件,各機關有延壓或處分不當情事,審計機關應查詢之,各機關應為負責之答復」之規定,被付懲戒人未能盡其指揮監督職責,違失之咎,亦委無可辭。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身為主計處主計長,有綜理主計處事務,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之職責,對於國務機要經費報假帳等情事遭媒體大幅報導,嚴重毀壞政府威信,卻遲未派員查核;對於審計部第 1 次針對總統府會計處之違失函請查明妥處,拖延 3 個月始答復,且答復內容避重就輕;對於審計部多次要求處理總統府會計處人員違失情事,藉詞拖延,未為任何調查等部分,違失事證,至為明確,所辯及所提證據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7 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無故稽延之旨。審酌被付懲戒人為政府最高主計機關之領導人,對於未能堅持主計超然之立場,及時派員查核國務機要經費弊端,且託詞迴避,藉故延壓,損及主計人員形象,與政務官之懲戒處分僅有撤職及申誡 2 種,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尚未達必須撤職之程度,酌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二、彈劾意旨另以:主計處主張國務機要經費具特別費、機密費及機要費性質,但審計部於 96 年 8 月 2 日表示,該處仍未對國務機要費性質,本於預算編列主管機關立場,就法制層面,按所訂之「中央政府各機關用途別科目分類及執行標準表」明確釐清,導致總統府始終依據該處說明,認國務機要費具特別費、機密費與機要費之綜合性質,核有欠妥。
主計處遂先後於 96 年 9 月 29 日函及 97 年 1 月 9日函復審計部引用司法院釋字第 627 號解釋,聲稱:總統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行政權範圍內,就有關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資訊,認為其公開可能影響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而應屬國家機密者,有決定不予公開權利,此為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是以國務機要經費係國家元首行使職權有關費用,倘經總統認為公開有妨礙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之虞,則其實際執行已涉機密性,雖非編列於「機密費」項下,但仍得列為機密案件處理。準此,該處所提國務機要經費科目性質之論點,由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獲佐證。及表示:該處 95 年 11 月 29 日於行政院院會提出之「行政院主計處對國務機要費及特別費制度之沿革及改進報告」,就國務機要經費之預算編列沿革及其支用內容,稱其具有特別費、機密費與機要費之綜合性質,係就事實情況予以陳述,且由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得到佐證,並無不妥。
惟大法官會議該號解釋係針對總統之刑事豁免權(憲法第
52 條)及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為解釋,並未就國務機要費之性質是否具有機密費及特別費之性質表示意見;至於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雖有「機密」2 字,惟其係就國家機密事項於刑事訴訟程序所享有拒絕證言權,並於拒絕證言權範圍內享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權為解釋,與機密費之預算及會計處理程序毫無關連,因認主計處在嘗試釐清國務機要經費之性質時,引用不相干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有誤導大家之嫌,被付懲戒人未善盡監督職責,有公務員服務法第 7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違失等情。被付懲戒人就此則否認有任何違失,申辯略稱:就預算觀點而言,經費支用涉及機密,非源於預算是否編在機密費科目,而是視其業務實際執行情形是否具有機密性而定。惟審計部認為國務機要經費並不是編列在「機密費」預算科目項下,對其是否具有機密性質有所質疑,並經多次公文往返,尚未取得一致性之看法,嗣 96 年 6 月 15 日司法院大法官作出第 627 號解釋,總統依憲法所賦予之行政權範圍內,就有關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資訊,認為其公開可能影響國家安全及國家利益而應屬國家機密者,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利。基於國務機要經費係國家元首行使職權有關費用,其與該項解釋文對總統行使職權範圍內可能涉及機密之看法相近,故予以引用。其目的主要在佐證前述經費支用涉及機密,非源於預算是否編列在「機密費」科目,而是視其實際執行是否具有機密性而定之論點,期能消弭審計與主計機關之歧異云云(申辯內容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一)按 38 年至 51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係按用途別編列,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即以機密費與特別費兩個用途別編列。
52 年以後,始以計畫預算型態編列,即改以國務機要經費計畫科目呈現,其下再輔以用途別科目表達,52 年至
80 年度用途別科目,仍沿用以前編法。自 81 年度起,主計處為配合聯合國有關預算之經濟性分類分析,乃參照聯合國之分類標準逐步修正,此後國務機要經費用途別科目即出現特別及機密費、特別費、機要及機密費、機要費等情形。迄於 90 年度,基於只有總統和行政院長編列機要費,國防及外交經費則編列機密費,為讓二者有所區別,乃將原「機要及機密費」改採機要費編列,但編送立法院審議之總預算書之計畫內容仍與以前無異,主要包括政經建設訪視、賓客接待、禮品致贈及犒賞獎助等,亦即計畫實質內容並未改變。凡此有監察院核閱意見所附表 N-1國務機要經費之用途別科目:38 至 95 年度之變遷,被付懲戒人所提特別費、機密費、機要費等用途別科目歷年修訂情形、用途別預算科目分類定義及計列標準表、歷年國務機要科目沿革表、88 下半年及 89 年度、90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歲出機關別預算表等影本可查。被付懲戒人即據此主張主計處以國務機要經費計畫內容與特別費相較,國務機要經費範圍較廣,已涵蓋特別費運用範圍,而認主計處就國務機要經費編列之沿革及支用內容,以該項經費具有特別費、機密費「性質」,「只是就事實作陳述」。徵之前審計長蘇振平於 95 年 10 月 16 日立法院預算及決算委員會及同年 10 月 30 日在立法院預算及決算、交通、法制委員會聯席會議上答覆質詢時,亦曾表示二者(特別費與國務機要經費)「性質」是相同的,但名目是不同的,以及機要費的用途和特別費的用途相同的看法(見卷附立法院公報第 95 卷第 42 期第 84 頁、第 95卷第 47 期第 252 頁、第 95 卷第 42 期第 91 頁),足證被付懲戒人所辯,已非無稽。
(二)又依卷附總統府 95 年 7 月 25 日華總會二字第09500103560 號函(彈劾案文附件 5)所載,自 52 年度起總統府單位預算將機密費及特別費合併為國務機要經費,雖因預算編列方式不同,但仍具有機密性質,其中半數為機密費沿例以領據結報,交由專人逕行呈報總統支用,視同元首之特別費。及 86 年 3 月 21 日總統府會計處簽以:「本府『國務機要費』預算科目,自民國 43 年以前均以秘書長名義出具領據送審計部報銷,不另以細數送審,其收支另設專帳,憑證由本府自行保管,至今均依例辦理,免附憑證送審。頃據主計處李副主計長李金龍先生提示:『國務機要未附憑證送審,雖係依例,惟是否曾經審計機關同意,無案可稽,現立法院審查預算、決算,對此時有質詢,為使之法制化,建議依審計法第 44 條規定函請審計部同意免附憑證送審,以杜紛擾』。復查本府『國務機要預算』,係總統、副總統依據憲法規定行使職權有關必要費用,其支用內容具有高度政治性、保密性,支付憑證確需由府自行保管之必要,國務機要費預算科目擬仍照例設專帳管理,支用憑證自行保管,並依審計法第
44 條規定函請審計部同意,免附憑證送審,以使法制化」,經總統府秘書長批「如擬」後,總統府秘書長並即於同日函審計部略以:基於機要費用性質特殊,向例以領據結報,憑證由本府自行保管,另設專帳專戶管理,請查照惠允。審計部並於 86 年 3 月 28 日函復「同意辦理」在案(見被付懲戒人申辯書附件 2、3、4)。92 年 3月 6 日總統府又根據審計部之建議,由該府秘書長核定「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並函請審計部備案(見彈劾案文附件 5 說明欄五),依該作業規定第 4、5、6、8、9 點亦顯示國務機要經費含有「機密費」性質。由上述沿革可知國務機要經費涉及機密部分以領據報結,並設專帳管理,係依行政慣例及前述作業規定辦理,也因此才衍生以後的爭議。且總統府 95 年 7 月
25 日華總會二字第 09500103560 號函中,即已敘明國務機要經費具有前述之性質,其時間早在主計處副主計長李玉麟於 95 年 10 月 2 日向立法院法制委員會提出「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相關事宜專案報告」、副主計長鹿篤瑾於 95 年 10 月 19 日在立法院同委員會答覆質詢及被付懲戒人於 95 年 11 月 29 日在行政院院會提出「行政院主計處對於國務機要費及特別費制度之沿革及改進報告」之前,顯非主計處先主張有該性質,總統府始一再援用,審計部就此容有誤會。
(三)主計處於 96 年 9 月 29 日及 97 年 1 月 9 日復函審計部雖均曾引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27 號解釋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27 號解釋,總統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行政權範圍內,就有關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資訊,認為其公開可能影響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而應屬國家機密者,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此為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是以國務機要費係國家元首行使職權有關費用,倘經總統認為公開有妨礙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之虞,則其實際執行已涉機密性,雖非編列於『機密費』項下,但仍得列為機密案件處理。準此,本處所提國務機要費科目性質之論點,由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獲佐證。」「本處 95 年 11 月 29 日於行政院院會提出之『行政院主計處對國務機要費及特別費制度之沿革及改進報告』,就國務機要費之預算編列沿革及其支用內容,稱其具有特別費、機密費與機要費之綜合性質,係就事實情況予以陳述,且由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得到佐證,並無不妥」云云,但觀該兩函其餘之敘述,均在說明經費即使不是編在「機密費」項下,但執行時可能涉及機密,故經費支用涉及機密,非源於預算是否編在「機密費」科目,而是視其業務執行是否涉及機密而定,援用該項解釋之目的主要在佐證該處對國務機要經費之機密性質的論點,釐清預算執行涉及機密性的問題。妥適與否,固值討論,但縱使援引不當、見解有誤,究難執此謂主計處有意混淆,誤導大眾,被付懲戒人未善盡監督責任。此部分被付懲戒人並無違失可言,自不能併就此部分予以懲戒,附此敘明。
貳、被付懲戒人乙○○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乙○○自 89 年 5 月 20 日起至 97 年 5 月
19 日止,歷任總統府機要專員(89 年 5 月 20 日至
94 年 2 月 28 日)、總統府機要編審(94 年 3 月 1日至 95 年 7 月 2 日)及總統府機要專門委員(95 年
7 月 3 日至 97 年 5 月 19 日),負責總統辦公室機要及幕僚之行政工作。緣前總統陳水扁夫人吳淑珍於 94 年 3月 30 日至 95 年 1 月 10 日用以報支國務機要經費之私人發票,其中購買禮券之支出共計 21 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54 萬 6,279 元(詳如附表,彈劾案文誤為 704萬 6,279 元),該等購買禮券之驗收人均為被付懲戒人,惟被付懲戒人均未切實履行其驗收之責任,即在購買禮券之發票上加蓋其職章,表明經其驗收完畢。又 91 年 12 月 3日,總統府動用國務機要經費尚未用磬餘額向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購入 cash coupon 60 萬元餐飲禮券,交由被付懲戒人經管,惟被付懲戒人對於屬公有財物之該等餐飲禮券之進出,竟亦未作進出之紀錄,致事後難以稽考,執行職務顯欠切實。以上事實,有總統府提供之被付懲戒人任職情形一覽表、94 年 4 月總統府支出憑證簿憑證編號第
9 號等會計憑證、91 年 12 月總統府支出憑證簿憑證編號第 35 號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對於在前揭購買禮券所取得之發票上蓋章驗收,但實際上卻未驗收及保管寒舍餐飲禮券,卻未就其進出作成紀錄之事實均不諱言,雖申辯略稱:申辯人是辦公室行政人員,因陳鎮慧(時任總統府機要專員)來找申辯人,說會計人員要求她不能同時是承辦人又是驗收人,所以要申辯人擔任驗收人,為了順利推動辦公室的工作,所以才答應,但因對於行政責任的認識不清,所以沒有主動要求驗收,也從來沒有人要求申辯人驗收任何東西。至於保管寒舍餐飲禮券部分,基於申辯人和總統之間的信任關係,不可能每次總統拿餐飲禮券都要求他簽收,而自行做這方面的紀錄,也沒有意義等語。惟查被付懲戒人既於購買前述禮券所取得之發票上蓋章用以證明驗收所購買之禮券,卻未實際盡其驗收之職責;又既受命保管寒舍餐飲禮券,竟未就其進出做紀錄,致公有財物之管理形同虛設,執行職務殊欠切實之違失咎責,事證至為明確,所辯核無可取。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7 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審酌被付懲戒人未能依法行事,僅以與前總統陳水扁之信任關係,竟循私未能善盡驗收人職責及未能執行餐飲禮券之控管,有虧職守等情,酌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二、彈劾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接受陳鎮慧不當請求,指示同仁銷燬國務機要費機密費之原始憑證,認此部分被付懲戒人亦有違失情事。無非以總統府前機要專員陳慧雯表示,陳鎮慧於某日赴查黑中心陳瑞仁檢察官約談前,打開櫃子告訴渠:「如果我 6 點還是 6 點半還沒有回來,妳就把這些東西拿去碎掉。」,另亦告訴乙○○此事,及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約詢時已坦承為其論據。惟被付懲戒人則否認有此部分之違失,申辯略稱:當陳鎮慧交代陳慧雯銷燬她本人櫃子裡的東西時,申辯人認為就如往常一般是同事間拜託的事,對於陳鎮慧所指定要銷燬的物品,到底是什麼,因為沒開過她的櫃子,不是很清楚,完全沒有協助陳鎮慧湮滅證據的想法與意圖云云。經查彈劾意旨所指此部分事實,涉及刑事責任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告發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理由略以:陳鎮慧所保管之 89 年至 94 年國務機要經費相關核銷憑證,究竟係 95 年間由陳慧雯及被付懲戒人銷燬,或在 97 年間陳水扁卸任後由吳淑珍指示銷燬,稽之證人陳鎮慧歷次陳述仍非明確,尚不能逕為不利陳慧雯及被付懲戒人之推認。而陳慧雯與被付懲戒人所銷燬是否確實為 89 年至 94 年國務機要經費相關核銷憑證,抑或其他資料,亦非明確。且陳鎮慧將相關資料裝在牛皮紙袋內,陳慧雯銷燬時亦未詳予檢視,是陳慧雯、被付懲戒人是否明知所銷燬是否確實為 89 年至 94 年國務機要經費相關核銷憑證,更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陳慧雯、被付懲戒人有告發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云云,有該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644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被付懲戒人所銷燬者既不能確定是 89 年至 94 年之國務機要經費之相關核銷憑證,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定有保存期限或須經上級機關或該管審計機關同意始得銷燬之文件,或屬陳鎮慧私人之私密文件亦未可知,本會復查無確證證明被付懲戒人有彈劾意旨所指之此部分違失,自不能就此部分併予懲戒,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附表┌─────────┬────────┬─────┬────┐│ 開立發票公司 │ 金額(新臺幣) │ 發票編號 │發票日期│├─────────┼────────┼─────┼────┤│王僑實業股份有限公│50 萬元 │EZ00000000│94/3/30 ││司(微風廣場) │ │ │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30 萬元 │EZ00000000│94/3/30 ││有限公司 │ │ │ │├─────────┼────────┼─────┼────┤│同上 │30 萬元 │EZ00000000│94/4/7 │├─────────┼────────┼─────┼────┤│同上 │30 萬元 │EZ00000000│94/4/25 │├─────────┼────────┼─────┼────┤│同上 │50 萬元 │FZ00000000│94/5/10 │├─────────┼────────┼─────┼────┤│同上 │50 萬元 │FZ00000000│94/5/23 │├─────────┼────────┼─────┼────┤│同上 │27 萬 6,235 元│FZ00000000│94/6/13 │├─────────┼────────┼─────┼────┤│同上 │45 萬元 │GZ00000000│94/7/10 │├─────────┼────────┼─────┼────┤│同上 │55 萬元 │GZ00000000│94/7/25 │├─────────┼────────┼─────┼────┤│同上 │36 萬 0,044 元│GZ00000000│94/8/12 │├─────────┼────────┼─────┼────┤│同上 │25 萬元 │GZ00000000│94/8/3 │├─────────┼────────┼─────┼────┤│同上 │38 萬元 │GZ00000000│94/8/5 │├─────────┼────────┼─────┼────┤│同上 │51 萬元 │GZ00000000│94/8/30 │├─────────┼────────┼─────┼────┤│同上 │58 萬元 │HZ00000000│94/9/13 │├─────────┼────────┼─────┼────┤│同上 │17 萬元 │HZ00000000│94/9/13 │├─────────┼────────┼─────┼────┤│臺北金融大樓股份有│20 萬元 │JZ00000000│94/12/15││限公司(臺北 101)│ │ │ │├─────────┼────────┼─────┼────┤│臺北金融大樓股份有│30 萬元 │JZ00000000│94/12/23││限公司(臺北 101)│ │ │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30 萬元 │JZ00000000│94/11/15││有限公司 │ │ │ │├─────────┼────────┼─────┼────┤│同上 │12 萬元 │JZ00000000│94/11/15│├─────────┼────────┼─────┼────┤│同上 │58 萬元 │JZ00000000│94/11/28│├─────────┼────────┼─────┼────┤│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12 萬元 │KZ00000000│95/1/10 ││限公司 │ │ │ │├─────────┴────────┴─────┴────┤│合計:754 萬 6,279 元 │└─────────────────────────────┘21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