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686 號被付懲戒人 李吉勇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李吉勇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一、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李吉勇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電務段技術領班,負責倉庫管理工作,花蓮電務段平日均將所有之不鏽鋼電纜線槽底 800 只放置於倉庫集貨場內,為被付懲戒人公務上持有之物品,竟基於共同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於 94 年 6 月 24 日,共同謀議由許中新載走不鏽鋼電纜線槽底,並接受許中新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作為販賣該公物一部分之報酬,惟隔日僱人裝載於貨運曳引車,欲開車離開集貨場時,為花蓮電務段人員察覺並報警而當場查獲。另於 94年 6 月 26 日,被付懲戒人見事跡敗露乃託陳品吟代為交還 20 萬元予許中新時,為警循線查獲。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李吉勇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予沒收追繳。」,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4 年度偵字第 2233、3000 號起訴書 1 件。
2.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書
1 件。
3.李吉勇 95 年 4 月 10 日刑事上訴理由狀 1 件。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本案當初因申辯人一時失慮,內心多所為難,致未於第一時間到場,一再猶豫要將包裹返還,導致許中新不得其門而入,遭值班人員查獲而報警,尚屬未遂階段,且申辯人又係自首,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屬既遂且又不符自首規定而判處重刑,自有不當,加以申辯人一向戮力從公,且熱心公益,僅因父親罹患惡性腫瘤,而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盼能考量申辯人上述情節,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從輕處分。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1.本會 95 年度鑑字第 10758 號議決書 1 件。
2.診斷證明書 1 件。理 由被付懲戒人李吉勇係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電務段(以下稱臺鐵花蓮電務段)技術領班,負責倉庫管理工作,因而結識向臺鐵花蓮電務段收購空電纜線盤之經營資源回收業者許中新,90 年間被付懲戒人又介紹在同上電務段任職之技術助理林培基與許中新認識。被付懲戒人與林培基均明知臺灣鐵路管理局之廢料,如電纜線輪盤、電纜線、不鏽鋼電纜線槽底等物品,尚有殘值,需由立約廠商繳回電務段,該段再以廢料處理,並集中送至臺灣鐵路管理局南區供應廠辦理標售,不得由私人授權載運出售。詎被付懲戒人與許中新共同基於業務上侵占之概括犯意聯絡,自 92 年 8月間起至 94 年 2 月初止,先後多次由被付懲戒人親自陪同許中新至車站載運廢品,或者通知不知情之各車站站長,在被付懲戒人管轄之臺東、關山、花蓮、玉里、北埔、南澳等站,由許中新載運空電纜線輪盤,加以共同侵占出售,並約定許中新先載完空電纜線輪盤之後,隔天即以每個大空電纜線輪盤 1,000 元,小空電纜線輪盤 500 元計算與被付懲戒人朋分金錢,而由許中新先後於 92 年 8 月 19 日匯款 1 萬 5,000 元、93 年 1月 8 日匯款 2 萬元、93 年 4 月 19 日匯款 1 萬 5,000元、93 年 10 月 5 日匯款 2 萬元、93 年 11 月 11 日匯款 5 萬元、93 年 11 月 15 日匯款 20 萬元、94 年 2 月
2 日匯款 1 萬 5,000 元至被付懲戒人帳戶。被付懲戒人繼又於 94 年 4、5 月間與林培基及許中新共謀侵占被付懲戒人職掌管理內之不鏽鋼電纜線槽底出售朋分利潤之概括犯意,先由許中新交付 20 萬元予被付懲戒人後,即由許中新至臺鐵花蓮電務段倉庫載運一卡車不鏽鋼電纜線槽底,加以侵占後出售,許中新則交付 10 萬元利潤予林培基,再透過林培基交付 5 萬元給被付懲戒人。94 年 6 月 23 日被付懲戒人又與許中新、林培基基於同上概括犯意,共謀侵占被付懲戒人職掌管理之不鏽鋼電纜線槽底出售朋分利潤,隔日即 94 年 6 月 24 日上午 11 時許,由基於幫助業務侵占公有財物概括犯意之陳品吟,駕車搭載許中新至花蓮縣花蓮市○○○街 ○○ 號臺鐵花蓮電務段集貨場附近找被付懲戒人,並由許中新預先交付以牛皮紙袋包裝之現金 20 萬元予被付懲戒人,於次日即 94 年 6 月 25 日中午,許中新即僱用不知情之工人趙世鴻、陳玉宗、林佳良、林詩文等人,分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堆高機到達臺鐵花蓮電務段集貨場,但因大門上鎖無法進入,許中新遂請承前接續幫助犯意之陳品吟於同日 12 時 1 分許至 12 時 14 分許,多次撥打被付懲戒人太太林春銀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表示要向被付懲戒人索取集貨場大門鑰匙,被付懲戒人因人在壽豐,聞訊後於同日 12 時
18 分許,以電話和許中新聯絡表示陳品吟之先生林培基亦有保管大門鑰匙,許中新再於中午 12 時 20 分許,以電話聯絡陳品吟,陳品吟即持林培基所持有之鑰匙至集貨場大門口,以鑰匙開啟大門,便利許中新等人取貨,許中新見狀隨即指揮趙世鴻、陳玉宗、林佳良、林詩文等人進入花蓮電務段集貨場內,將不鏽鋼電纜線槽底 800 只(若以新品計,價值約 192 萬元,若以廢料計,價值約 76,800 元)搬上營業貨運曳引車而侵占得逞,惟甫欲開車離開集貨場時,為花蓮電務段人員及時察覺並報警而當場查獲,扣得不鏽鋼電纜線槽底 800 只(已發還臺鐵花蓮電務段)。嗣被付懲戒人另於 94 年 6 月 26 日,見事跡敗露乃託陳品吟代為交還 20 萬元予許中新時,為警扣得該 20 萬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4 年度偵字第 2233 號、第 3000 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對被付懲戒人論以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予沒收追繳。被付懲戒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終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於刑法修正後已非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以被付懲戒人連續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 99 年 4 月 1 日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第一審刑事判決等影本及第二審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9 年 4 月 6 日花分院祺刑義字第 0990003319 號敘明判決確定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稱:94 年 6 月 25 日該次侵占,尚處未遂之階段且為自首云云,然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其所為其餘之申辯暨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均僅足供審酌處分輕重之參考,並不能執為免責之依據。則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清廉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又移送機關雖僅就被付懲戒人於
94 年 6 月 25 日之違失行為部分移送審議,惟基於違失行為一體性之原則,其餘未經移送之部分違失行為,自得併予審議;另被付懲戒人於刑法修正後,雖已不屬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仍為公務員服務法之公務員,自亦得為受懲戒之對象,均併此敘明。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吉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