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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69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690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第一組警務佐(現占缺支援新埔分局),於本(99)年 3 月 4 日12-17 時請補休 4 小時,與表弟許政雄餐敘(地點為許政雄住處:新竹縣○○鎮○○路 ○○○ 號)並飲用高粱酒後,駕駛車號 0000-00 自小客車於下午 17 時 56 分行經新竹縣竹東鎮竹東大橋前,「追撞」同方向停止於前方路口等待紅綠燈之營業大貨車 00-000 號(駕駛人:陳仲義、男、

67.7.31 生、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 ,籍設新竹縣○○鎮○○路 ○○ 巷 ○○ 號),被付懲戒人車毀人傷。全案經該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獲報前往處理,除將被付懲戒人送往竹東榮民醫院救治(臉部撕裂傷,無生命危險,住院觀察),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呼氣酒測值達「1.11MG/L」(移送書誤植為「1.1MG/L 」)。被付懲戒人觸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及本部警政署「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 6 點規定,案經該局竹東分局於本(99)年 3月 11 日以竹縣東警偵字第 00996001087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被付懲戒人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警務佐甲○○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99 年 3 月 11 日竹縣警督字第0993002763 號案件調查報告表 1 份。

(證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99 年 3 月 11 日竹縣

東警偵字第 00996001087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不予解送報告書及相關人員訪談筆錄各 1 份。

(證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9 年 4 月 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第一組警務佐(現占缺支援新埔分局),於 99 年 3 月 4 日 12 至

17 時請補休 4 小時,與表弟許政雄在其表弟之新竹縣竹東鎮住處餐敘,並飲用高粱酒後,駕駛 9850-VY 自用小客車,同日 17 時 56 分行經新竹縣竹東鎮竹東大橋前,不慎追撞停於同方向前面等待紅綠燈之陳仲義駕駛 RB-030 號營業用大貨車,致被付懲戒人車毀人傷。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員警前往現場處理,並將被付懲戒人送往竹東榮民醫院救治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含量達 1.11MG/L 。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政雄、陳仲義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付懲戒人酒測紀錄表、被付懲戒人及證人警詢訪談紀錄表暨調查筆錄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1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