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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69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692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甲○○於 98 年 4月中旬某日,於水上鄉粗溪村水上農會前空地,拾獲郭俊宏遺失之手機 1 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案經該分局調查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以趙員事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被害人郭俊宏表示不願對趙員提起告訴,爰以涉嫌侵占遺失物罪,為緩起訴處分,期間 1 年,並於 99 年 2 月 3 日確定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趙員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609 號緩起訴處分書。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 2 月 24 日嘉檢光日

99 偵 609 字第 04261 號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9 年 4 月 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於 98 年

4 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水上農會前空地,拾獲郭俊宏所遺失之手機 1 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對於上開事實,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俊宏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 條侵占遺失物之罪嫌。姑念被付懲戒人事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被害人郭俊宏於警詢中亦表示不願對被付懲戒人提出告訴,被付懲戒人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宜以緩起訴為適當,爰定緩起訴期間為壹年,被付懲戒人並應書立悔過書,已於 99 年 2 月 3 日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 609 號緩起訴處分書、同署 99 年 2 月 24 日嘉檢光日 99 偵 609字第 04261 號敘明緩起訴處分確定日期函(均影本),在卷可佐。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1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