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693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下稱謝員)係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環境衛生管理科技士,職司檢舉達人業務,涉犯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經環保局函請偵辦,並於
98 年 12 月 30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8 年度偵字第 9693 號起訴書起訴。
二、茲將謝員違法事實摘錄如下:謝員係環保局環境衛生管理科技士,職司檢舉達人業務,負責受理民眾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而為檢舉之事務。依據檢舉達人業務流程,謝員受理民眾檢舉案件時,應先查證相關證據資料,並據以製作陳述意見書函送被檢舉人,陳述意見期間過後,再依據查證資料及陳述意見書製作裁處書,而陳述意見書及裁處書決行後,事後均須自行將副本歸檔存查,檢舉人並可獲得獎金,惟謝員竟自某不詳時間起,多次將職務上所掌管且應歸檔存查之證據資料、陳述意見書副本、裁罰處分書副本及送達證書等文書,隱匿或撕毀之,總計相關查證證據資料遺失而未歸檔存查達 276 件,其中未行續辦計 154 件,已告發卻未予依查證資料裁罰計 122 件,足生損害於環保局對廢棄物清理法檢舉達人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嗣於 98 年 3 月 20 日,謝員再度撕毀部分上述文書,經同仁李堯夫發覺並查察內含環保局相關函文正本後,始查悉上情。
三、經核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影本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 12 月 30 日 98 年度偵字第 9693 號起訴書。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因違法一案,提出申辯事:
一、查「檢舉達人」業務係由前任課長朱若君所創辦,業務發辦之初,雖由申辯人掛名擔任承辦,然實際之分工流程係由收件人員將「檢舉達人」之信件收文編號後,將所有資料交替代役人員。再由替代役人員就光碟截取影像並標示污染行為後,以 A4 紙張格式列印照片。替代役人員就依光碟截取影像照片之車號,向監理站之連線系統查詢車籍資料,再交由臨時人員擬稿,再交技士、科長批示後,發陳述意見書予被檢舉人陳述意見,被檢舉人若於期限內陳述意見,則由申辯人向替代役人員及臨時人員調取相關資料,審查有無理由後,交技士、科長批示,回覆被檢舉人:若被檢舉人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則由臨時人員逕自發裁處書予被檢舉人,並將裁處書副本送至倉庫保存。被檢舉人若不服,提起訴願,則由申辯人繕寫訴願答辯,交技士、科長批示後,送訴願審議委員會,此為檢舉達人業務處理流程之梗概。
二、查申辯人現擔任桃園縣環境保護局衛生管理科技士,於 96年 3 月起至 97 年 3 月止承辦檢舉達人業務,自 97 年
3 月即將檢舉達人業務轉交予葉育郕(註:嗣葉玉郕又將業務移交予李堯夫),移交時相關電腦檔案、光碟、文件交予葉育郕接手,申辯人實無將資料銷毀之動機且亦無其必要,若申辯人於承辦期間有積案之情形?於交接時一併將其交予葉育郕即可將責任脫卸,何須出於銷毀文件一途!又本事件係發生於 00 年 0 月 00 日,距申辯人將業務移交予葉育郕已有一年,若申辯人之前移交有明顯瑕疵!則接手人(葉育郕、李堯夫等)在此一年期間當會發覺,而向申辯人詢問,但渠等皆未曾有向申辯人詢問之舉止。
三、查申辯人先前處理檢舉達人業務時,謂方便回覆檢舉人及嗣後書寫訴願答辯書,有將資料影印留存之習性,於 98 年 3月 20 日因辦公室要調整座位,在申辯人撕毀影印留存之文件中,或有挾雜些許正式文書而一併撕毀,申辯人服務之單位發現上情遂將申辯人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地檢署於 98 年 12 月 30 日對申辯人提起公訴。
四、綜上所述,申辯人將屆退休年齡,深知公職生涯已至頂點,只思安分守己,以求安然退休,斷不至做出毀損公務上所掌管之文書等犯罪行為。就因機關內部人事紛爭所引發之本案,至感無奈,為此懇請鈞委員會查明釐清,以還申辯人清白,實感德便。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自 96 年 3 月起至 97 年 3 月止,擔任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衛生管理科技士,並職司檢舉達人業務,負責受理民眾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之檢舉事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而依據檢舉達人業務流程,被付懲戒人受理民眾檢舉案件時,應先查證相關證據資料,並據以製作陳述意見書函送被檢舉人,陳述意見期間過後,再依據查證資料及陳述意見書製作裁處書,而陳述意見書及裁處書決行後,事後均須自行將副本歸檔存查,惟被付懲戒人竟自其任職期間之某不詳時間起至 98 年 3 月 20日止,利用於前開任職期間承辦上揭案件之機會,多次將職務上所掌管且應歸檔存查之證據資料、陳述意見書副本、裁罰處分書副本及送達證書等文書,加以撕毀之,總計相關證據資料遺失而未歸檔存查達 276 件,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對廢棄物清理法檢舉達人案件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付懲戒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該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易程序,並經被付懲戒人請求及檢察官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緩刑 2 年,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9693 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簡字第 62 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影本附卷足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否認有損壞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意,惟既與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顯係事後企圖諉卸行政咎責之飾詞,不足採信,其違失事證,至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20 條所定,公務員職務上保管之文書,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