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695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隊員甲○○(以下簡稱林員)於 98 年 9 月 16 日凌晨 3 時 10 分許,駕駛 5969-MB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輔仁路口時,不慎撞及楊錦威所騎乘之 UGT-280 號輕型機車,致楊錦威受有背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林員於肇事後,竟未下車處理,亦未留在現場對傷患實施必要之救助,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經路人黃成豐目睹上情後記下車號,由楊錦威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林員涉有公共危險罪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度審交訴字第
296 號宣示判決筆錄略以:「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該院並於
99 年 2 月 25 日以雄院高刑恕 98 審交訴 296 字第07954 號函示,該判決已於 99 年 2 月 8 日確定。
三、林員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31344號起訴書 1 份。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度審交訴字第 296 號宣示判決筆錄 1 份。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 2 月 25 日雄院高刑恕 98 審交訴 296 字第 07954 號函 1 份。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沒金字 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1 份。
(五)林員與楊錦威車禍和解書 1 份。
(六)林員訪談(調查)筆錄 1 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9 年 4 月 1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隊員,於 98 年 9 月 16 日凌晨 3 時 1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輔仁路口時,不慎撞及楊錦威所騎乘之車號 000-000 號輕型機車,致楊錦威受有背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被付懲戒人於肇事後,竟未下車處理,亦未留在現場對傷患實施必要之救助,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經路人黃成豐目睹上情後記下車號,由楊錦威報警查獲。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該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 99 年 1 月 14 日宣示判決,依刑法第 185 條之 4 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於 99 年 2 月 8 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已向國庫繳納新臺幣伍萬元完畢。凡此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31344 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度審交訴字第 296 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 2 月
25 日雄院高刑恕 98 審交訴 296 字第 07954 號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車禍和解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