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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69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698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貳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警員,前於玉里分局任內,明知張菊妹經營六合彩等簽賭站,竟基於幫助聚眾賭博之犯意,接受張女之委託,於 97 年 11 月間某日,前往下游組頭陳美玉住處,向陳女收取牌支簽注金新臺幣 6萬 1,000 元及 5 萬 7,200 元,經陳女各交付支票 2張予賴員收受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持搜索票前往張女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並依法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偵結後以賴員涉嫌賭博案件提起公訴。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度易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甲○○犯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賴員並於 99 年 2月 25 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

三、賴員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度偵字第 5639 號起訴書。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度易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 3 月 9 日花院松刑文 98 易

108 字第 003375 號判決確定函。

(四)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 2 月 25 日罰字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9 年 4 月 1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警員,其於任職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備隊警員期間,明知其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負有在警勤區內調查社會治安及犯罪等職務,又明知張菊妹在花蓮縣○里鎮○○路○段 ○○○ 號及富里鄉萬寧村鎮寧 255 號等住處經營六合彩等簽賭站,竟基於幫助聚眾賭博之犯意,接受張菊妹之委託,於 97 年 11 月間某日,前往陳美玉處,向陳美玉收取牌支簽注金新臺幣(下同)61,000 元及 57,200 元,經陳美玉各交付支票 2 張予被付懲戒人收受之。經警持搜索票,在張菊妹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7 年度偵字第 5639 號)。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度易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凡此事實,有上開法院刑事判決、同院 99 年 3 月 9 日花院松刑文

98 易 108 字第 003375 號敘明判決確定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 2 月 25 日罰字 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均影本),在卷可憑。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1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