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70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00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貳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巡佐,自稱為該局通霄分局第四組組長蔡文清,藉以取信被害人陳玉煌,於

98 年 6 月 10 日打電話給陳玉煌佯稱,因其舅子發生車禍致人於死,急需用錢,陳玉煌信以為真,匯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予邱員;另邱員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蔡文清授權或同意,擅自偽造蔡文清之簽名而偽造有價證券面額

8 萬元,並交予陳玉煌使用,復於 98 年 7 月 16 日再度撥打電話給陳玉煌騙稱,其舅子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跳海自殺未死,頭部受傷,急需用錢,陳玉煌再次匯款 3 萬 5千元予邱員,嗣邱員遲未還款。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因詐欺等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850 號刑事判決:「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 3 月 16 日苗院源刑智 98 訴 850 字第 06548號函確定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邱員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4257 號起訴書 1 份。

(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850 號刑事判決 1份。

(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 3 月 16 日苗院源刑智 98 訴

850 字第 06548 號函 1 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9 年 4 月 2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巡佐,於 98 年

2 月間向陳玉煌購買玉珮認識陳玉煌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自稱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第四組組長蔡文清,藉以取信陳玉煌,隨即於 98 年 6 月 10 日上午 11 時許,打電話給陳玉煌佯稱:「陳大哥!我是小蔡,因為我舅子發生車禍致人於死,急用錢,是否可以幫我借錢予我?」等語,使陳玉煌信以為真,請其店長柳怡慈依被付懲戒人指定之渣打銀行大湖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匯款 8 萬元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收到該款項後,旋於同日,在苗栗縣苑裡鎮火車站前自己小客車上,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蔡文清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在票號 NO166728 號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蔡文清」之簽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發票人地址欄上:偽造「苗栗縣○○鎮○○里 ○○ 鄰○○路 ○○○ 號」及捺印被付懲戒人自己指印 6 枚,進而偽造發票日 97 年 6 月 10 日、面額 8 萬元、到期日為 98年 6 月 26 日之本票 1 紙,並將該紙本票交予陳玉煌而行使之。被付懲戒人復於 98 年 7 月 16 日上午 10 時許,因另需要金錢處理其弟之官司,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再度撥打電話給陳玉煌騙稱:「其舅子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跳海自殺未死,結果頭部受傷,急需用錢,是否可以借錢予其?」等語,使陳玉煌不疑有他,再次請其店長柳怡慈依被付懲戒人指定之通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匯款 3 萬 5 千元予被付懲戒人。嗣被付懲戒人遲未還款,陳玉煌循本票地址查訪沒有該地址,報警後始知受騙。案經被害人陳玉煌訴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8 年度偵字第 4257 號),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850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於 99 年 3 月 8 日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上揭起訴書、刑事判決及同院 99 年 3 月 16 日苗院源刑智 98 訴

850 字第 06548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1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