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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70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01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前於 97年 2 月間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任內,同隊偵查佐陳高元接獲民眾蘇豪偉檢舉,指楊彥騰(現改名為楊騰憲)等 19 人涉有重利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陳員展開偵查作為後,將相關調查檢舉筆錄及證據資料放置於辦公室桌上之公文夾內,尹員因同辦公室之便,竟於 97 年 3 月中旬某日將相關資料取走影印交由楊彥騰持有,取走之文書予以毀棄銷燬。嗣楊彥騰因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98年 1 月 20 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持搜索票搜索住所時,查得上開影印之證據資料,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918 號刑事判決:「甲○○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於 99 年 3 月 8 日判決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2334 號起訴書 1 份。

(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918 號刑事判決 1份。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 3 月 12 日基院慧刑篤 98 訴

918 字第 02957 號函 1 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9 年 4 月 1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備隊警員,前於 97 年 2、3 月間,任職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以下簡稱偵四隊)偵查佐,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其明知公務機關所保有之檢舉筆錄、被檢舉人清單、蒐證照片、通聯紀錄、個人戶籍資料、偵查報告,均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犯罪偵查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於 97 年 2 月間,因職務之便,知悉同屬偵四隊偵查佐之陳高元接獲民眾蘇豪偉檢舉並提出被檢舉人清單,指楊彥騰(現改名為楊騰憲)等 19 人涉有重利罪及楊彥騰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罪嫌,陳高元並展開偵查作為,分別於

97 年 2 月 19 日調取楊彥騰等人之通聯紀錄,同月 25日調取楊彥騰個人戶籍及照片資料,並於同月 28 日製作蘇豪偉檢舉警詢筆錄 1 式 3 份,隨後至楊彥騰在基隆市○○區○○路 ○○ 號經營之「靚車汽車美容店」外拍攝現場照片 6 幀,並撰寫關於楊彥騰涉有重利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之偵查報告初稿。陳高元於撰寫完偵查報告初稿後,乃將上開偵查報告初稿、蘇豪偉檢舉警詢筆錄 1 份、蘇豪偉駕照影本、楊彥騰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基隆市○○區○○路 ○○ 號現場照片 6 幀、被檢舉人清單及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置於基隆市警察局公文夾內,再放置於偵四隊辦公室之桌上左上角位置,欲待調查完畢再聲請對楊彥騰住所等處進行搜索。被付懲戒人得知上情後,乃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於 97 年 3 月中旬某日,趁偵四隊辦公室內無人之際,逕行取走陳高元職務中掌管置於公文夾內之上開文書資料,復明知上開文書為偵查他人犯罪之重要證據,屬秘密資料,不得任意洩漏、交付。詎仍基於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故意,將陳高元製作之偵查報告初稿、蘇豪偉檢舉警詢筆錄、蘇豪偉駕照影本、楊彥騰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基隆市○○區○○路 ○○ 號現場照片 6 幀等資料予以影印後,持至基隆市○○路 ○○ 號「靚車汽車美容店」,交付楊彥騰觀覽持有,並將其所取走上開文書(包括偵查報告初稿、蘇豪偉檢舉警詢筆錄 1 份、蘇豪偉駕照影本、楊彥騰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基隆市○○區○○路 ○○ 號現場照片

6 幀、被檢舉人清單及通聯紀錄)予以毀棄銷燬。嗣楊彥騰因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98 年 1 月 20 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彥騰位在基隆市○○路 ○○ 巷 ○○ 號 17 樓之 2住所搜索,查得上開影印之文書資料,而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918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第 138 條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於 99 年 3 月 8 日判決確定在案。

三、上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2334 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918號刑事判決、同院 98 年 3 月 12 日基院慧刑篤 98 訴

918 字第 02957 號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及同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1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