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02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麥寮鄉清潔隊前隊長(已於 97 年 12 月 2 日辦理退休),因涉環境衛生用藥採購貪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 1 月 12 日 98 年度訴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並於 99 年 1月 28 日判決確定在案。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情事,爰移請審議等情。
三、查雲林縣麥寮鄉公所於 93 年間辦理之「購置環境衛生用藥」藥劑與施工之採購案,由吳協助得標,其於施工過程中與該鄉清潔隊技工許長吉建立良好關係,並進而認識該鄉鄉長林世崇。94 年初吳協助向鄉長林世崇表示,有意承包該鄉公所 94 年度「購置環境衛生用藥」藥劑與施工的採購案,並表示願給付總工程款二成計算之工程回扣。吳協助將情告知技工許長吉,許長吉轉告清潔隊隊長即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再與鄉長林世崇確認無誤,其三人因而形成共同收取回扣之謀議。麥寮鄉公所於 94 年 3 月 24 日辦理 94 年度「購置環境衛生用藥」採購案的開標,吳協助向人借用皚盈消毒企業社、臺灣藍與綠公司、潔美公司之證件、名義參與投標,於順利得標後施工中,許長吉向吳協助表示「頭家要處理」,即處理回扣事宜。吳協助於兌領第一次工程款後,於 94 年 7 月 12 日中午電話邀約許長吉見面,○○○鄉○○路公園旁許長吉車內,將回扣 18 萬元(新臺幣,下同)現金交付許長吉,許長吉於隔日在麥寮鄉公所旁車內,將 18 萬元現金轉交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即分配 2 萬元現金予許長吉,自留現金 2 萬元,並於 1、2 日後早上,將剩餘 14 萬元現金裝入公文袋,在麥寮鄉公所鄉長辦公室內親自交付林世崇收取。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7 年度偵字第 3417 號,98 年度偵字第 272 號、437 號),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尚未繳回之貪污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應予對其與許長吉、林世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上揭法院之刑事判決、及該院 99 年 2 月 12 日雲院恭刑勤決 98訴 119 字第 01305 號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函(均影本),附卷可稽。
四、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既經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現任公務人員並應由主管機關予以免職。應認本件被付懲戒人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之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