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03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以下簡稱田員)擔任花蓮縣卓溪鄉乙○國民小學體育老師兼任訓育組長職務期間,犯妨害性自主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 8月 31 日(98 年度訴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8 年 10 月 26 日(98 年度上訴字第 259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二、茲將田員違法事實摘錄如下:田員擔任花蓮縣卓溪鄉乙○國民小學體育老師兼任訓育組長職務期間,明知其學生 A、B、C、D 等 4 女均為未滿 14 歲之未成年女子,竟利用年幼學生對老師之敬重,不敢強烈表達違抗之情形,基於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意,自 91 年間起,按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先後違反 A 女、B 女、C 女、D 女之意願,而為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行為。案經被害人 A、B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及被害人 C、D 告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案被付懲戒人於花蓮縣卓溪鄉乙○國民小學服務期間,擔任教師兼任訓育組長職務,犯妨害性自主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 98 年 10 月 26 日刑事判決定讞。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書各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 日人提出申辯書,已於 99 年 4 月 20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原擔任花蓮縣卓溪鄉乙○國民小學(以下稱甲國小)之體育老師兼訓育組長,於任職期間內,明知其學生 A 女(警卷代號 00000000 ,姓名、年籍詳卷)、B女(警卷代號 00000000 ,姓名、年籍詳卷)、C 女(姓名、年籍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度偵字第 256 號卷 98 年 2 月 23 日偵訊筆錄)、D 女(姓名、年籍詳同卷附 98 年 2 月 6 日警詢筆錄)均為未滿 14 歲之女子,竟利用年幼學生對老師之敬重,不敢強烈表達違抗之情形,基於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意,自 91 年間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先後違反 A 女、B 女、C 女、
D 女之意願,而為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行為。案經被害人
A 女及 B 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及被害人 C女、D 女告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8 年度偵字第 256 號、第 804 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 224 條之 1、第 222 條第 1 項第 2 款,對被付懲戒人論以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並處刑,詳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終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259 號刑事判決,以檢察官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於 98 年 11 月 12 日判決確定在案。
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第一、二審刑事判決等影本及本會電話查詢紀錄單(查詢第二審判決已確定)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至為明確。按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 81 年
11 月 13 日以釋字第 308 號解釋在案。被付懲戒人係國民小學之體育老師兼訓育組長,為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兼任行政職務,而訓育組長有教導學生具有良好品德及修養之責,竟對其所受教導之學生為性侵害,有違反其行政職務。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附表:
┌─┬─────────────┬───────────┬────────┐│編│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及罪名 │ 宣告刑 ││號│ │ │ │├─┼─────────────┼───────────┼────────┤│1 │甲○○於 95 年 10 月 18 日│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甲○○對未滿十四││ │晚上 8 時許,在台中丙○飯│第 2 款之對於未滿 14 │歲之女子犯強制性││ │店,用手強加撫摸 A 女下體│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交罪,處有期徒刑││ │後,以手指插入 A 女之陰道│ │柒年肆月。 ││ │內,為強制性交一次。 │ │ │├─┼─────────────┼───────────┼────────┤│2 │甲○○於 96 年 3 月間在某│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甲○○對未滿十四││ │日午休時間,在甲國小之學校│第 2 款之對於未滿 14 │歲之女子犯強制性││ │體育室內,用手強加撫摸 A │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交罪,共貳罪,各││ │女下體後,以手指插入 A 女│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之陰道內,為強制性交一次。│ │月。 ││ │另約隔一星期後某日午休時間│ │ ││ │,又於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 │ ││ │對 A 女為強制性交一次。 │ │ │├─┼─────────────┼───────────┼────────┤│3 │甲○○於 97 年 4 月初某日│刑法第 224 條之一對於│甲○○對未滿十四││ │約下午 1 時左右,在甲國小│未滿 14 歲之女子為強制│歲之女子犯強制猥││ │之學校體育器材室內,用手強│猥褻罪。 │褻罪,處有期徒刑││ │加撫摸 A 女下體及胸部,為│ │參年肆月。 ││ │強制猥褻一次。 │ │ │├─┼─────────────┼───────────┼────────┤│4 │甲○○於 97 年 11 月 20 日│刑法第 224 條之一對於│甲○○對未滿十四││ │晚上 10 時許,在花蓮市丁○│未滿 14 歲之女子為強制│歲之女子犯強制猥││ │國小附近甲○○哥哥住家房間│猥褻罪。 │褻罪,處有期徒刑││ │內,以手強加按摩 A 女之大│ │參年肆月。 ││ │腿內側,進而撫摸其胸部及下│ │ ││ │體,為強制猥褻一次。 │ │ │├─┼─────────────┼───────────┼────────┤│5 │甲○○基於強制猥褻之概括犯│刑法第 224 條之一對於│甲○○連續對未滿││ │意: │未滿 14 歲之女子為強制│十四歲之女子犯強││ │1.於 93 年 3 月至 5 月間│猥褻罪。 │制猥褻罪,處有期││ │ ,在甲國小之學校體育室內│ │徒刑陸年。 ││ │ ,以手隔著衣服加撫摸 B │ │ ││ │ 女之下體,共計 2 次,相│ │ ││ │ 隔約一星期。 │ │ ││ │2.又距上項行為後約一星期之│ │ ││ │ 某日,在甲國小車庫之田春│ │ ││ │ 榮自小客車內,以手拉開 B│ │ ││ │ 女之上衣、隔著衣服強加撫│ │ ││ │ 摸 B 女之下體,而為強制│ │ ││ │ 猥褻一次。 │ │ ││ │3.復於 91 年 10 月起至 94 │ │ ││ │ 年 9 月止期間,平均一星│ │ ││ │ 期一次,地點在甲國小校內│ │ ││ │ 之輔導室、體育室或停放在│ │ ││ │ 乙○橋下之甲○○自小客車│ │ ││ │ 內,強行以手撫摸 D 女下│ │ ││ │ 體之方式,對 D 女為多次│ │ ││ │ 強制猥褻。 │ │ │├─┼─────────────┼───────────┼────────┤│6 │甲○○於 95 年 11 月初某日│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甲○○對未滿十四││ │晚間 11 時許,在高雄縣桃源│第 2 款之對於未滿 14 │歲之女子犯強制性││ │鄉之戊○教會,以手拉開 B │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交罪,處有期徒刑││ │女之上衣、撫摸並舔 B 女之│ │柒年貳月。 ││ │胸部後,進而強以手指插入 B│ │ ││ │女陰道,為強制性交一次。 │ │ │├─┼─────────────┼───────────┼────────┤│7 │甲○○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甲○○連續對未滿││ │意: │第 2 款之對於未滿 14 │十四歲之女子犯強││ │1.於 91 年 2 月初某日,在│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制性交罪,處有期││ │ 花蓮縣卓溪鄉某路旁甲○○│ │徒刑拾貳年。 ││ │ 自小客車內、同年月某日在│ │ ││ │ 花蓮市路旁同自小客車內,│ │ ││ │ 以手強摸 C 女之胸部,並│ │ ││ │ 以手及性器強行插入 C 女│ │ ││ │ 之陰道,射精在 C 女之肚│ │ ││ │ 子上,共 2 次。 │ │ ││ │2.又於 91 年 3 月 5 日晚│ │ ││ │ 上 8 至 9 時間,在利用│ │ ││ │ 至「劍湖山」畢業旅行夜宿│ │ ││ │ 某旅社,在房間內以手強行│ │ ││ │ 撫摸並舔 C 女之胸部後,│ │ ││ │ 進而強行以手指插入 C 女│ │ ││ │ 陰道。 │ │ ││ │3.又於 91 年 5 月 11 日中│ │ ││ │ 午時候,在甲○○乙○住家│ │ ││ │ 房間內,強行擁抱、撫摸 C│ │ ││ │ 女胸部、進而用性器插入 C│ │ ││ │ 女陰道。 │ │ ││ │4.又於 91 年 3 至 4 月間│ │ ││ │ 日某日、5 月 18 日下午 6│ │ ││ │ 時許,在安通溫泉區之某房│ │ ││ │ 間內,強行以性器插入 C │ │ ││ │ 女之陰道內,射精在體外,│ │ ││ │ 共 2 次。 │ │ ││ │5.復於 91 年 10 月起至 94 │ │ ││ │ 年 9 月止期間,平均一星│ │ ││ │ 期一次,地點在甲國小校內│ │ ││ │ 之輔導室、體育室或停放在│ │ ││ │ 乙○橋下之甲○○自小客車│ │ ││ │ 內,強行以性器官插入 D │ │ ││ │ 女陰道內之方式,對 D 女│ │ ││ │ 為多次強制性交。 │ │ │└─┴─────────────┴───────────┴────────┘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