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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70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05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7 年 8 月 9 日凌晨 2 時 7 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備隊辦公室內,見警員林春陽坐在沙發上睡覺,乃竊取林員放置在沙發前茶几上之MOTOROLA 廠牌手機,經林員調閱監視錄影帶畫面後,多次向被付懲戒人要求返還,被付懲戒人始於同年月 12 日凌晨

2 時,交還手機予林員,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以涉嫌竊盜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度花簡字第 788 號刑事簡易判決:「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並於 98 年 12 月 8 日確定,被付懲戒人並於 99 年 2 月 23 日繳納緩刑支付金完畢。

三、被付懲戒人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36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度花簡字第 788 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 1 月 7 日花院松刑丁 98 簡上 131 字第 000164 號確定函。

(四)花蓮縣政府 99 年 2 月 23 日收字 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9 年 5 月 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7 年 8 月 9 日凌晨 2 時 7 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備隊辦公室內,見同事林春陽坐在辦公室沙發上睡覺,乃竊取林春陽放置在沙發前茶几上之 MOTOROLA 廠牌(序號 0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嗣經林春陽調取監視錄影帶畫面後,多次向甲○○要求返還,甲○○始於同年月 12 日凌晨 2 時,交還手機予林春陽。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竊盜罪,處拘役 5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 1 日,緩刑 2 年,並應向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 2 萬元。於 98 年 12 月 8 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旋於

99 年 2 月 23 日繳納新臺幣 2 萬元執行完畢。凡此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36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度花簡字第 788 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 99 年 1 月 7 日花院松刑丁 98 簡上 131字第 000164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花蓮縣政府 99 年 2月 23 日收字第 0000313 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1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