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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70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07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現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巡佐,於

98 年 1 月 19 日 15 時至 17 時擔服勤務時,因接獲「東海岸釣蝦場」負責人吳杰睿之電話,稱其員工林上恩在店裡喝酒鬧事,楊員於處理過程中,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毆打林上恩左臉頰一拳,致其左臉挫傷、左眼視網膜水腫等傷害。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傷害案件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 99年 1 月 12 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竣。

三、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11152、15795 號起訴書。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簡字第 3609 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 12 月 18 日北院隆刑酉 98 簡3609 字第 0980018719 號函。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 1 月 12 日罰字00000000 號收據。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職司警察工作逾 20 載,期間奉公守法,不敢怠慢,本應以保障人民生命、自由、財產為終生之志,卻因個人一時衝動,造成長官、民眾之傷害即屬不該,惟申辯人於畢業後即投入警察教育之行列,只知打擊犯罪,確保社會安定,卻無法掌控情緒,深感內疚,經此教訓,當知係警察生涯中最大之警惕,絕無再犯之虞,從今爾後申辯人絕對戮力從公,執行職務,尚祈鈞會明鑑。

二、本案申辯人因一時情緒失控造成林民受傷,實感愧疚,惟申辯人從警二十餘載,歷經警員、保安隊霹靂小組成員、小隊長、巡佐等職,顯見申辯人於警生涯中努力不懈,奮勇上進,於花甲之年才逢此事件,申辯人亦感懊悔,惟維護社會秩序,防制一切危害係為警察之天職,無法改變,經此教訓申辯人定會修行個人品行,掌控自己的情緒,一切依法行政,申辯人於案發時即知錯誤努力填補錯誤,關心林民傷勢,盡力彌補錯誤,並與林民完成和解獲得林民原諒,雖無法改變事實,惟足見申辯人懊悔之意,今雖接受鈞會之議決,申辯人願坦然面對,惟懇請鈞會諸委員,體恤基層員警於外勤工作中遭受之各類情況,並念及申辯人從警多年,努力不懈,奮勇上進之心,予以從輕裁處,予申辯人一個改過自新之機會,申辯人定會將此一教訓告知新進之基層警察同仁,並作為借鏡。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巡佐,於 98 年

1 月 19 日 16 時 25 分許,因接獲臺北縣新店市○○路「東海岸釣蝦場」負責人吳杰睿之電話,稱其員工林上恩在店內喝酒鬧事,乃偕同另一警員前往處理,並在該釣蝦場之包廂內等候林上恩。待林上恩進入包廂後,被付懲戒人多次要求林上恩坐下,林上恩不從,並叫囂「你當我是小漢仔(臺語發音)」、「這是我和老闆的事情」等語,被付懲戒人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毆打林上恩左臉頰一拳,致其因眼鏡破裂而受有左臉挫傷、左眼視網膜黃斑部水腫等傷害。案經林上恩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8 年度偵字第 11152 號、第 15795 號)。嗣因被付懲戒人於法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遂改依簡易程序審判,並以

98 年度簡字第 3609 號刑事簡易判決,對被付懲戒人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傷害人之身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 98 年 11 月 2 日確定,被付懲戒人並於 99 年 1 月 12 日繳納易科之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完畢。以上事實,有上揭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 12 月 1 日北院隆刑酉 98 簡 3609 字第0980018719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及繳款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對於上揭違失事實,亦坦承不諱,並稱:渠對一時情緒失控,造成林上恩受傷,已深感愧疚,事後已與林上恩和解,請體恤其從警多年,努力不懈,予以從輕議處等語。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所定公務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1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