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08 號被付懲戒人 乙○○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休職,期間貳年。
乙○○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乙○○係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於 96 年
5 月 20 日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和河南路口之戊○汽車旅館外守候,查緝竊盜、賣淫案件,適丙○○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給傅員所有之 0000000000 號門號NOKIA 藍色行動電話,傅員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包庇丁○○暨其所屬之應召站犯媒介使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告以丙○○其在戊○汽車旅館守候賣淫女子,丙○○並通知丁○○使其旗下應召女郎免被查獲。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前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服務期間,於 96 年 4 月 16 日在臺中市己○汽車旅館查緝賣淫集團分子時,在該旅館 226號房內查獲 1 男 1 女,丙○○遂以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給紀員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稱該女子為其友人,是否可以釋放等語,紀員竟基於包庇他人犯圖利使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將該應召女子帶至派出所門口,即將該應召女子釋放,而未予積極追查該女子所屬應召站相關資料續予調查,以此方式包庇該應召站免於被查獲。又接續於 97 年 1 月 15 日,何安派出所警員庚○○,在臺中市之某處查緝色情行為,丙○○撥打電話給紀員,請紀員告知盧員等人,請其撤離查緝員警,紀員應允,遂向盧員告知上情,盧員見狀,乃撤離查緝員警,以此方式積極包庇丙○○暨其所屬應召站免遭查緝圖利使人為性交之行為。另丙○○於 96 年 8 月 8 日以其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紀員使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請求紀員查詢車號 00-0000 號車輛車主,紀員利用職務之便查詢前開車輛之車籍資料,並以前開行動電話告知丙○○知悉。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傅員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紀員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確定。經核被付懲戒人乙○○、甲○○等 2 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6 年度偵字第 1448 號、97 年度偵字第 6280、11717、17556 號起訴書。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4634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 1 月 26 日中院彥刑成 97 訴4634 字第 8776 號判決確定函。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乙○○部分:申辯人乙○○於 92 年 10 月迄 97 年 2 月止,服務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擔任警勤局員警職務。在任職期間並擔任該派出所便衣專案勤務人員,專司主動查緝犯罪。
97 年 2 月,申辯人得知已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調查站偵辦有無涉及不法,且名下之行動電話亦遭監聽已長達一年之久。在被監聽期間,申辯人與線民丙○○的一筆通聯譯文「戊○顧查某」,當下,申辯人原只單純想從線民口中打探消息,但在閒聊中卻因一時不察,口快而不慎洩漏勤務內容。
申辯人在接受檢調約談、調查、起訴期間,身心備受煎熬。而期間更在輿論的壓力下與家人的不諒解,都讓申辯人痛不欲生。申辯人自認克盡本分,絕無貪贓枉法。卻因辦案瑕疵,讓申辯人身敗名裂,家庭也因此差點破碎。爾後,申辯人在深深沉澱與自我反省後,決定請所委任之律師向法院表達,申辯人願認罪協商,但求法官勿枉勿縱。申辯人雖無貪贓枉法,但過失洩漏勤務內容卻是事實。但誠如法院判決書(
97 年度訴字第 4634 號)之第 9 頁文所言,申辯人實屬查緝犯罪以獲績效,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過程中並未圖個人不法私利…。又如文之第 10 頁所言,申辯人之勤、業務均認真盡責,勤務正常,無違法紀情形,表現良好等語。但仍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1 年,緩刑 3 年,公益樂捐 25萬元,以示懲戒。
在經法院此一嚴厲判決下,申辯人痛定思痛,思索著一段隨即說過的話或隨即讀過的文字都足以改變人的態度與未來的結果。「聖經」中的引句:你的日子如何,你的力量也如何。對於未來,不論面對工作、家庭,甚至於社會,申辯人都還有一段漫長的路要走、要學習。躬自厚而薄責於人,申辯人選擇不再怨懟,而更是要克盡本分,堅守崗位。不讓上級長官擔心,不讓家人受苦蒙羞。申辯人堅信對人性光明面的信念,都是支撐下去的力量!有希望困境就會有轉機。
申辯人在此懇請上級鈞長給申辯人檢討改過的機會,並從輕量處。
二、甲○○部分:
(一)移送書所載「被付懲戒人甲○○前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服務期間,於 96 年 4 月 16 日在臺中市己○汽車旅館查緝賣淫集團分子時,在該旅館 226 號房內查獲 1男 1 女,丙○○遂以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給紀員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稱該女子為其友人,是否可以釋放等語,紀員竟基於包庇他人犯圖利使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將該應召女子帶至派出所門口,即將該應召女子釋放,而未予積極追查該女子所屬應召站相關資料續予調查,以此方式包庇該應召站免於被查獲。」惟查申辯人於 96 年 4 月 16 日在臺中市己○汽車旅館 226 號房內所查獲之 1 男 1 女,其雙方當時均堅稱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查獲當時兩人衣著整齊,並無衣衫不整之情形,現場亦無遺留保險套、衛生紙等證物,兩人復辯稱並未發生性關係,只是討論一些事情,申辯人當時是綜合上開情形判斷,兩人既未發生性關係,應不該當於刑法妨害風化罪責。申辯人承認在處理本案考量上確有行政上之疏失,惟當初確實並無包庇他人犯圖利使人為性交行為之故意,上開所陳,並有證人及當場查獲之女子詹春花足供佐證,尚請貴會明鑒。
(二)移送書所載申辯人「又接續於 97 年 1 月 15 日,何安派出所警員庚○○,在臺中市之某處查緝色情行為,丙○○撥打電話給紀員,請記員告知盧員等人,請其撤離查緝員警,紀員應允,遂向盧員告知上情,盧員見狀,乃撤離查緝員警,以此方式積極包庇丙○○暨其所屬應召站免遭查緝圖利使人為性交易行為。」惟查「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 122條、第 128 條第 1 項著有明文。查何安派出所警員庚○○該次查緝行為,係在夜間,搜索之地點是大樓之出租套房為私人住所,又無搜索票,且查緝地點雖經敲門,對方卻遲不開門,而本案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逕行搜索、第 131 條之 1 同意搜索之情形,經過申辯人與庚○○商討之結果,若本案強行逕行搜索恐有違法之嫌疑,遂決議暫停查緝動作。此部分之事實可由庚○○警員並未遭移送、判刑得佐,並有證人庚○○足供佐證,本案經過情形確實如申辯人所述,故申辯人並無圖利使人為性交之行為及故意,祈請貴會明鑒。
(三)移送書所載「另丙○○於 96 年 8 月 8 日以其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紀員使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請求紀員查詢車號 00-0000 號車輛車主,紀員利用職務之便查詢前開車輛之車籍資料,並以前開行動電話告知丙○○知悉。」惟查,丙○○當時係屬申辯人之線民,其當時發覺有人跟蹤他,央求申辯人查詢車號00-0000 號車輛車主為何人,是否會對其不利?申辯人於查詢後,僅告知該車為0女性所有,住臺中並非可疑的人,不會對其不利。此部分之事實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4634 號刑事判決第 6 頁所載,丙○○供稱「係伊請甲○○幫忙查詢 3H-9980 號車子的年籍資料,主要目的是查看是否為司法機關車輛,不用告訴伊車主,嗣後甲○○回覆前述車輛車主為女性,住臺中縣。」等語,顯見申辯人並未告知丙○○該車輛車主之真實姓名,亦未告知其實際詳細住所何在,則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第 7 款之規定,本案申辯人既未告知丙○○該車車主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對該車主應不致生任何損害,懇請貴會審酌上情,若認為申辯人之行為仍構成懲戒之理由,能從輕處分,如蒙恩准,誠感法便。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乙○○係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從事犯罪調查工作之公務人員(前曾因違法失職案,經本會 86 年度鑑字第 8452 號議決書議決記過一次處分),96 年 5 月 20 日下午 7 時許,被付懲戒人乙○○與該所員警辛○○、壬○○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與河南路口之戊○汽車旅館外執行查緝竊盜、色情勤務,同日下午
7 時 12 分許,適其線民丙○○以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其 0000000000 號 NOKIA 藍色行動電話,斯時被付懲戒人乙○○明知所執行勤務為不得洩漏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基於包庇經由丙○○介紹認識經營應召站從事媒介使人為性交以營利之丁○○之犯意,告知丙○○轉囑丁○○注意閃避,丙○○即以其行動電話發送「小布(被付懲戒人乙○○綽號)顧戊○」之簡訊至丁○○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使丁○○免於被查獲媒介性交犯行。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原係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員,96 年 12 月調至西屯派出所,98 年 7 月 7 日調任現職),為依法令從事犯罪調查工作之公務人員(前曾因違法失職案,經本會
96 年度鑑字第 10962 號議決書議決申誡處分)。其前於任職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期間之 96 年 4 月
16 日晚間,與同所員警癸○○在臺中市己○汽車旅館 226號房查獲 1 男 1 女,疑涉賣淫行為,被付懲戒人甲○○於其線民即經營應召站從事媒介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之丙○○以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其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該被查獲女子為其友人,可否予以釋放等語時,竟基於包庇他人犯媒介性交罪之犯意,將該應召女子帶至派出所門口即予釋放,未積極追查其所屬應召站主持人之相關犯行。96 年 8 月 8 日下午 6 時 20 分許,丙○○撥打被付懲戒人甲○○使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丙○○所提供),請求其查詢車號 00-0000 號車輛之車主資料,被付懲戒人甲○○明知個人車籍資料屬其職務上應保密事項,竟利用職務之便查得該車輛之車主為女性、住臺中縣太平市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並於同年月 9 日凌晨
2 時 10 分 17 秒,以上開行動電話洩漏予丙○○。96 年
12 月間,被付懲戒人甲○○由市政派出所調至同分局西屯派出所,於 97 年 1 月 15 日當其接獲丙○○以電話請其向正在臺中市某處執行查緝色情勤務之何安派出所警員庚○○說項,稱應召站已知悉何安派出所員警之查緝行動,以日後將提供其他業者供其查緝,請庚○○撤離查緝員警,被付懲戒人甲○○接續上開包庇丙○○之犯意應允,進而將上情轉告庚○○以遂丙○○所託,使丙○○及其所營應召站免遭查緝媒介性交之犯行。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查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4634 號刑事判決,對被付懲戒人乙○○依刑法第 132條第 1 項、第 231 條第 2 項、第 55 條等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NOKIA 藍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 號 SIM 卡壹張)沒收;對被付懲戒人甲○○依刑法第 231 條第 2 項、第 132 條第 1 項規定,論以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0000000000 號
SIM 卡壹張)沒收。又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0000000000 號 SIM 卡壹張)沒收。並以被付懲戒人乙○○、甲○○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犯罪動機在圖丙○○提供其他應召站查緝資料以獲績效,且工作均尚認真,而各予宣告緩刑叁年,並被付懲戒人乙○○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被付懲戒人甲○○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於 98 年 12 月 28 日、99年 1 月 26 日分別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乙○○、甲○○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 8 月 12 日 96 年度偵字第 1448 號、97 年度偵字第 6820、11717、17556 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 12 月 7 日 97 年度訴字第 4634 號刑事判決、同院 99 年 1 月 26 日中院彥刑成 97 訴 4634字第 8776 號函(敘明案已確定)等影本及本會電話查詢紀錄單(查詢被付懲戒人判決確定日期)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坦承上述違法事實,並稱其為求績效,一時失慮而觸法,請從輕處分等語。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否認有違法情事,並稱在己○汽車旅館查獲之 1 男 1女,無證據證明有賣淫行為,何安派出所執行查緝色情,係因未請得檢察官搜索票才撤離警員,代丙○○查詢 3H-9980號車主,事後並未告知車主真實姓名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甲○○既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經判處罪刑確定。茲於本會審議時復否認有違法情事,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被付懲戒人乙○○、甲○○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及第 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等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項第 2 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