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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70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09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以下簡稱林員)前於雲林縣斗南鎮重光國民小學校長期間(現為雲林縣二崙鄉旭光國民小學校長),因聘僱其女擔任重光國小代課老師,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6 條及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暨公務員服務法第 17 條規定。經法務部於 96 年 5 月 9 日法利益罰字第 0961106334 號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 1 百萬元。林員不服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二、茲將林員違法事實摘錄如下:林員原擔任雲林縣斗南鎮重光國民小學校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迴避法)第 2 條所定之公職人員,於 94 年 8 月 23 日至 95 年

9 月 29 日間該校教師請假時,對於下屬簽請核准聘用其女林佳慧代課時,既未迴避執行職務,仍自行批示核准聘用,違反迴避法第 6 條及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又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7 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顯然違反上述之規定。案經雲林縣政府 98 學年度第 3 次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決議辦理。

三、經核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行為,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檢附法務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案件罰鍰處分書。

2.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

3.甲○○說明書。

4.雲林縣 98 學年度第 3 次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緣申辯人因不諳法律,僅知利益衝突迴避限於採購及工程招標,並不知包括人事任用部分,且於知悉本法後,隨即停止任用;又申辯人聘僱女兒擔任該校代課教師,僅屬短期約聘,而使關係人取得代課教師鐘點費計新臺幣(以下同)107,846 元,惟申辯人因誤蹈法網,已遭罰處 100 萬元,所謂情輕法重,申辯人顯已受相當懲罰,足昭炯戒,今若再遭嚴厲之懲戒處分,實有實質上一罪兩罰之嫌,為此,懇請鈞會鑒核,賜准從輕量處懲戒處分,實感德便。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前係雲林縣斗南鎮重光國民小學校長(現任雲林縣二崙鄉旭光國民小學校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定之公職人員。緣於 94 年 8 月 23 日至 95 年 9 月 29 日期間,該校部分教師請短期假,其下屬簽請核准聘用林佳慧代課時,被付懲戒人明知林佳慧係其女兒,與其有直系一親等之血親關係,係該法第 3 條第 2 款所規範之關係人,依該法第 6條及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於有利益衝突時,應即自行迴避,停止執行校長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詎被付懲戒人未迴避執行職務,仍自行批示核准聘用林佳慧為代課教師,除使林佳慧獲取人事任用之非財產上之利益外,並使林佳慧取得代課教師鐘點費計新臺幣 107,846 元,違反該法第 6 條及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經法務部於 96 年 5 月 9 日處分罰鍰新臺幣 1 百萬元,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凡此事實,有雲林縣政府 99 年 2 月 12日府人考字第 099120034 號函、同府 95 年 10 月 30 日府政機預字第 0952300917 號函、雲林縣斗南鎮重光國民小學 99 年

3 月 5 日雲斗重國字第 069 號函、同校 95 年 11 月 3 日

95 雲斗重國人字第 0626 號函暨所附該校擬派代課教師請示單及林佳慧代課月份薪資印領清冊、雲林縣政府 98 學年度第 3次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法務部

96 年 5 月 9 日法利益罰字第 0961106334 號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案件罰鍰處分書、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466號裁定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略稱:申辯人因不諳法律,並不知利益衝突迴避包括人事任用部分,且申辯人因誤蹈法網,已遭處罰新臺幣 1 百萬元,若再遭懲戒處分,實質上有一罪兩罰之嫌云云,惟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而所謂非財產利益係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甚明。被付懲戒人身為校長,衡情自應知其分際;又行政罰與懲戒罰其性質與立法目的不同,兩者競合時,應各自依法予以處罰。被付懲戒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違失事證,至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7 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1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