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11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基隆市警察局警員,前於 96 年 9 月
17 日因受民眾陶慧芬電話請託,藉其職務關係先以電腦檢索方式探知陶民之債務人「胡秀蓮」個人資料,再於同年月
19、20 日左右,逕往陶民住居所基隆市光華國宅,將「胡秀蓮」之個人資料面告陶民,藉此而對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度偵字第 2818、349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度基簡字第 18 號刑事簡易判決:
「甲○○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 99 年 2 月 22 日判決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度偵字第2818、349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 份。
(證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度基簡字第 18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1 份。
(證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 3 月 22 日基檢達信 97 偵字第 2818 號函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9 年 5 月 1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警員,因其職務關係而得使用電腦檢索(查詢)個人資料。明知自己藉由職務關係,以電腦檢索方式取得之個人資料,應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規定而為合理使用,尤不得隨意提供、透露予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知悉,猶囿於互助會會首陶慧芬之電話請託,而萌生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 96 年 9 月 17 日,藉其職務上得使用電腦檢索個人資料之機會,先以電腦檢索方式探知陶慧芬債務人即「胡秀蓮」之個人資料,再於同年月 19、20 日左右,逕往陶慧芬斯時住居所即基隆市光華國宅,逕將上開「胡秀蓮」之個人資料面告陶慧芬,藉此而對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 99 年 2 月 22 日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度偵字第 2818、349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度基簡字第 18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 3 月 22 日基檢達信 97 偵字第 2818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