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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71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12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巡佐甲○○於 97 年 10月 1 日下午 11 時 53 分許,至苗栗縣○○鎮○○路「7-11」便利超商店內影印資料時,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趁店員操作影印機而未及時注意時,接續竊取 2 包香煙,藏放於褲子左、右兩側口袋,然後再拿取香煙 1 包放於櫃臺,隨又請店員為其拿取香煙 1 包,而僅將影印費用及後 2包香煙之價金新臺幣 170 元交付店員後,即步出該店。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竊盜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邱員於緩起訴期間另涉嫌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度苗簡字第 1072 號刑事簡易判決:「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 99 年 2 月 4 日確定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度偵字第 5010 號緩起訴處分書。

(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度苗簡字第 1072 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 3 月 25 日苗院源刑戊 98 苗簡 1072 字第 07487 號函。

(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 3 月 16 日罰字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9 年 5 月 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巡佐,於 97 年

10 月 1 日下午 11 時 53 分許,至苗栗縣○○鎮○○路「7-11」便利商店內影印資料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謝垣奇於操作影印機而未及注意時,接續竊取

2 包大衛杜夫牌香煙,藏放於褲子左、右兩側口袋,然後再取同牌香煙 1 包放於櫃臺,待謝垣奇回到櫃臺後,隨又請謝垣奇取同牌香煙 1 包,而僅將影印費用及後 2 包香煙之價金新臺幣 170 元交付給謝垣奇後,即步出該店。嗣因員警於偵辦另件竊盜案,而調取該店當日之監視錄影帶觀看時,始查獲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為緩起訴處分(97 年度偵字第 5010 號)。惟被付懲戒人於緩起訴期間內另涉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此部分違法事實,另經內政部移送審議,經本會於 99 年 5 月 14 日以 99年度鑑字第 11700 號議決書,議決甲○○降二級改敘在案),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撤緩偵字第 157 號),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度苗簡字第 1072 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付懲戒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已繳納易科之罰金完畢。凡此事實,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上開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 99 年 3月 25 日苗院源刑戊 98 苗簡 1072 字第 07487 號敘明判決確定及函送執行日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

3 月 16 日罰字 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1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