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16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員甲○○(以下簡稱許員)前於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任內,99 年 2 月 5 日擔服 8 至 10 時巡邏勤務,騎乘 KR7-732 號警用機車外出巡簽,經所長林欣輝通知於同日 9 時 10 分許返所並對許員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為 0.66 毫克,爰以許員涉有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許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 99 年 2 月 5 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許員調查筆錄。
(二)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 99 年 2 月 5 日不予解送報告書。
(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 99 年 2 月 9 日南縣永警字第0991000254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四)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 99 年 2 月 5 日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出入登記簿。
(五)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 99 年 2 月 24 日永警二字第0990200278 號案件調查報告表。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99 年 2 月 5 日 11 時 20 分所製作之筆錄並非屬實、其實施酒測程序係由申辯人親自完成製單,而並非由所長林欣輝(或第三人)會同實施下所製作。
二、就卷宗內容,其中刑法第 185 條之 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查獲原因事項、攔檢時發現,並非事實。經警察機關實務上及中華民國 95 年函頒「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內容指示,警察對於取締酒後駕車當事人除應現場攔查外,並應全程錄音、錄影蒐証,該筆錄內容所指出係經所長察覺申辯人有飲酒情形才請申辯人返所酒測,針對該點而言,申辯人並非經現場攔查,係當時以無線電呼喊請申辯人返所處理事故,返所時並未有事故,係所長欲對申辯人實施酒測,以此種方式對申辯人實施,該取得證據方式是否違法及瑕疵。
三、當日上午 8 時許,所長於 8 點簽出,未對於列管有酗酒人員應於當時由所長本人親自實施酒測,但所長於早上 8時並未對申辯人實施酒測事項,且當時申辯人並未飲酒,係經所長藉由處理事故理由,並叫值班同事以無線電呼叫申辯人返所,欲對申辯人實施酒測,且當時申辯人有向所長請示要請假,但是所長口氣、態度不佳,命令申辯人酒測,並說如不酒測,會讓申辯人沒有工作,申辯人因心理恐懼遂不情願的自行酒測。
四、就當時所製作之筆錄內容之問答已事先由本分局巡官已事先製作完成,並叫申辯人照筆錄內容答覆,申辯人因心理恐懼遂按步就章照念完成。
五、所長未經現場攔檢、蒐證就貿然斷章取義查獲申辯人涉嫌酒後駕車,並對申辯人告知以現行犯逮捕,強制、限制申辯人的人身自由,已對申辯人身體、自由、名譽造成受損。以上建請鈞長依法查明。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警員,其前於 99 年 2 月 5 日任職同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警員時,因前一夜(即 4 日夜)在住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該日(即 5 日)上午 8 時許,騎乘 KR7-
732 號警用重型機車執行巡邏勤務,嗣經該永康派出所所長於同日上午 9 時 13 分許,通知被付懲戒人返回派出所,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值為每公升 0.66 毫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公共危險罪,念及其尚無犯罪前科,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佳等情,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因而以 99 年度偵字第 3883 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 1 年,並命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8 個月內,向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 4 萬元。該緩起訴處分於 99 年 4 月 14 日確定。此有被付懲戒人受酒測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被付懲戒人前案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指稱:其並非在騎車現場經攔檢、蒐證,且係在不情願之情況下受酒測等語,並不能執以作為解免咎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