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17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於 98 年 8 月 2 日凌晨 4 時 30 分許,處理民眾龎淇元在中壢市○○○路 ○○ 巷 ○ 號「LIGHT PUB」 前擺放三角錐影響人車來往,並大聲喧嘩案,員警到場勸說龎民返家休息,勿影響鄰人安寧,惟龎民明知江等 3 員駕駛巡邏車,且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幹○娘」、「操○媽」等語辱罵員警,隨即揮拳毆打江員臉部,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江員施強暴行為,致使江員臉部挫傷、暈眩。員警林哲佑及吳宗顯見狀,隨即上前逮捕龎民,並將其壓制在地上,詎料江員明知龎民已經遭逮捕並壓制在地上,無反抗能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以腳猛力踢龎民之胸、腹部 4 下,致使龎民受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傷害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17598號、第 24411 號起訴書。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審簡字第 15 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 4 月 12 日桃院永刑興 99 審簡 15 字第 0990012014 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於 98 年 8 月 2 日 4 時至 6 時擔任線上巡邏勤務,於巡邏途中接獲民眾報案,稱於中壢市○○○路 ○段 ○○ 巷內,有一男子在馬路上擺放交通錐並隨機攔下路過民眾。申辯人與同事遂馬上前往處理,確實看到有一男子正在與兩名機車騎士發生口角爭執,經上前了解,始知為民眾龎淇元因為喝醉酒,於馬路上亂擺放交通錐,將該兩名騎士攔下而發生衝突。申辯人便請該兩名騎士離去,並想辦法勸導龎淇元返家。唯於勸導過程中,龎男一直對申辯人與同事口出穢言,且極度不配合申辯人等勸導,辱罵員警。因申辯人體諒其為酒後失控之行為,不與其計較,並持續好言相勸其返家休息。約莫過了 15 分鐘,申辯人以為龎男要返家之際,冷不防遭其正面以右拳毆打臉部成傷。申辯人因遭其毆打,且之前遭其辱罵之故,遂於逮捕過程中對龎男有造成身體上之傷害,雖事後有對龎男提出妨害公務及傷害之告訴,但龎男亦於隔天至派出所對申辯人提出傷害告訴。
全案因申辯人之情緒管理不恰當,受龎男的言語及暴力挑釁而造成失控,故對龎男有身體上之傷害。申辯人深感悔意,並與龎男達成和解,並表示為誤會一場;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判決,申辯人坦然接受,亦深感悔意,希望鈞長能給申辯人一次改過的機會,對於類似之案子與處理事情的態度,申辯人會以更加理性和成熟的態度去面對,並保證不會再有類似情況的發生。造成鈞長之困擾,申辯人深感歉意。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 98 年 8 月 2 日凌晨 4 時
50 分許,與該所同事林哲佑、吳宗顯駕駛巡邏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 巷 ○ 號龎淇元所營「LIGHT PUB」 門口,處理龎淇元被檢舉擺放三角錐影響人車往來及大聲喧嘩案。一到場即被龎淇元以「幹你娘」、「操你媽」等語辱駕,被付懲戒人並被龎淇元揮拳毆打臉部,造成臉部挫傷及暈眩,員警林哲佑、吳宗顯見狀,隨即上前逮捕龎淇元,並將其壓制於地。被付懲戒人見龎淇元已遭逮捕並壓制於地,已無反抗能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以腳猛踢龎淇元之胸、腹部 4 下,致其受有左側第 8 及第 9 肋骨骨折等傷害。案經龎淇元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 277條第 1 項、第 134 條前段對被付懲戒人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傷害人之身體罪,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 99 年 4 月 2 日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 12 月 10 日 98 年度偵字第 17598 號、第 24411 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年 2 月 5 日 99 年度審簡字第 15 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
99 年 4 月 12 日桃院永刑興 99 審簡 15 字第 0990012014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惟求予改過自新機會。其違法失職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公務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