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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71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19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貳級改敘。

事 實監察院彈劾意旨:

壹、案由:總統府參事甲○○於前任職行政院新聞局駐華府新聞處主任期間,溢領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嗣任總統府公共事務室主任時,又未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誠實申報財產,違失事證明確,嚴重斲傷政府形象,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總統府參事甲○○於 94 年 8 月 28 日至 97 年 7 月

24 日任職行政院新聞局駐華府新聞處主任期間,偽造租賃契約詐領房租補助費 56,144.74 美元,經新聞媒體披露後,甲○○於 98 年 10 月 28 日提出書面報告坦承違失【證

1 ,頁 1】,並於是日由總統府政風處科長蔡昌濤陪同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98 年度偵字第 27422 號)【證 2,頁 2-7】,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方法院)於 99 年 2 月 26 日以

99 年度訴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判處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二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及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伍拾萬元【證 3,頁 8-15 】。復蔡員於 98年 10 月 29 日將溢領房租補助費 56,144.74 美元(本院查核之金額為 56,144.21 美元)繳還行政院新聞局並解繳國庫【證 4,頁 16 】。另總統府於 98 年 10 月 30 日召開考績委員會第 73 次會議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另因違失情節重大,並先行停止職務」【證 5,頁 17】 ,茲將本案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臚列於後:

一、甲○○於任職行政院新聞局派駐華府新聞處期間偽造租賃契約詐領房租補助費,核有違失:

(一)依據「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第 5 點規定:「駐外人員或配偶,在駐在地自有住宅(包括以分期付款方式取得之自有住宅,無論未付滿期或已滿期者)或自有住宅經出租而另行租賃住宅者。應報請各主管機關核定後按月支給房租補助費基本數。」同規定第 8 點規定:「駐外人員租用住宅,其月租金如超過房租補助費基本數額者,應先報請各該單位主管核准後,會同該單位總務及會計人員簽訂租賃契約,並應在 3 個月內填具申請表,檢附租賃契約(含中譯本)及第 1 個月租金收據,報由各該單位主管機關審核補助。」及第 13 點規定:「駐外人員申請房租補助費如有虛報或偽造文件者,除本人應予議處外,主管並應負審核不實之責。」【證 6,頁 18、23】復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 3 點規定:「各機關員工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證 7,頁 24】 與行政院新聞局駐外新聞人員守則第 1 點規定:「盡忠職守、嚴遵法紀、守正不阿。」【證 8,頁 28】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二)總統府參事甲○○(停職中)94 年 8 月 28 日至 97年 7 月 24 日任職行政院新聞局派駐美國華府新聞處主任期間,於 94 年 8 月 30 日以渠與配偶李淑貞之名義,透過華府地產公司(Coldwell Banker) 以 646,500美元於駐在地美國馬里蘭州洛克維爾市共同購買住宅供其家人使用(地址:16813 George Washington Drive,Rockville, MD 20853) ,蔡員明知於駐在地已購置自用住宅,依「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第 5 點規定,僅能按月申領房租補助費基本數(華盛頓房租補助費基本數為月支 869 美元)。蔡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上揭自有住宅地址,偽造租期自 94 年 10 月 1日至 96 年 9 月 30 日、月租金為 2,600 美元;及租期自 96 年 10 月 1 日至 98 年 9 月 30 日,月租金為 2,650 美元,與房東 Allen Quincy 簽名之不實英文租賃契約及第 1 個月租金收據,甲○○並填載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申請表【證 9,頁 29-54】,勾選無自有住宅選項,表示無自有住宅,復將上開偽造租約交由不知情之會計轉至行政院新聞局申請房租補助費,而行使該偽造文書,使該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自 94 年 9月 4 日起至 97 年 7 月 23 日甲○○離任該新聞處主任為止,按月撥付房租補助費 2,464 美元。惟依上揭支給規定,蔡員與其配偶李淑貞於駐在地購置自有住宅,每月僅能申領房租補助費基本數 869 美元【證 10 ,頁55】,致每月溢領 1,595 美元,復行政院新聞局承辦人又核發 94 年 8 月 30 日至 9 月 3 日旅館住宿費

397.41 美元,甲○○合計領取 86,391.01 美元。扣除依規定可申領之房租補助費基本數額計 30,246.8 美元,合計詐領 56,144.21 美元(表 1)【證 11 ,頁 59】,違反「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第 5 點規定。

本案甲○○於 98 年 10 月 28 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案經該局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北地方法院於 99 年 2 月 26 日以 99 年度訴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判處甲○○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二罪,分別處以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及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伍拾萬元。上揭違法事實,業據被彈劾人於 99 年 1月 18 日本院約詢時,坦承不諱【證 12 ,頁 60-64】,復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27422 號起訴書、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甲○○於行政院新聞局派駐華府新聞處任職期間偽造租賃契約,詐領房租補助費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第 339條第 1 項等罪外,並違上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 3點及「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第 5 點及第 13點規定,復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有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

二、甲○○未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誠實申報財產,事證明確,核有違失:

(一)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 條規定:「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特制定本法」,又同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3條、第 4 條第 2 款規定,公職人員應每年定期向所屬機關之政風單位據實申報財產 1 次。按該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同法施行細則第 11條規定:「本法第 5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應申報之財產,包括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之全部財產。」【證 13 ,頁 65-66】又同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本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項所稱不動產,指具所有權狀或稅籍資料之土地及建物。

」【證 14 ,頁 71】 準此,則依該法規定有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應誠實申報,當無疑義。

(二)查甲○○於 97 年 7 月 28 日至 98 年 10 月 30 日,擔任總統府公共事務室主任,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屬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依規定應誠實申報財產。經查甲○○於 94 年 8 月 30日以渠與配偶李淑貞之名義,以 646,500 美元購買位於美國馬里蘭州洛克維爾市之 16813 George Washington

Dr., Rockville, MD 20853 不動產,迄 99 年 1 月該房屋仍屬蔡員及其配偶李淑貞所有。甲○○自應依首揭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相關規定,誠實申報財產。惟查甲○○於 97 年 12 月 30 日向總統府政風處申報財產時,卻未依上揭規定誠實申報該筆不動產【證 15 ,頁 74-90】,業據被彈劾人於 99 年 1 月 18 日本院約詢時,坦承不諱【同證 12 ,頁 60-64】,復有甲○○ 97 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及總統府政風處申報不實公職人員裁罰陳報單影本附卷可參【證 16 ,頁 91-92】,違失事證明確。

(三)綜上,甲○○未據實申報上揭不動產,除有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外,復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

叁、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總統府前公共事務室主任甲○○於 94 年 8 月 28 日至

97 年 7 月 24 日任職行政院新聞局駐華府新聞處主任期間,二次偽造租賃契約,合計詐領房租補助費 56,144.21美元,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第

339 條第 1 項等罪外,並有違「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 3點、「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第 5 點、第 13 點與「行政院新聞局駐外新聞人員守則」第 1 點規定。甲○○復於 97 年 7 月 28 日至 98 年 10 月 30 日任總統府公共事務室主任期間,在 97 年 12 月 30 日向總統府政風處申報財產,未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誠實申報渠與配偶李淑貞於 94 年 8 月 30 日以 646,500 美元購買位於美國馬里蘭州洛克維爾市之 16813 GeorgeWashington Dr., Rockville, MD 20853 不動產,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5 條應據實申報財產之義務。

綜上所述,被彈劾人前揭違法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 1 款之應受懲戒之事由,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監察法第 6 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惟考量被彈劾人於本案調查時,已坦承不諱,且事後態度良好,請審酌從輕懲戒。

肆、證據(均影本附卷):附件一:甲○○ 98 年 10 月 28 日書面報告。

附件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三: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

附件四:行政院新聞局解繳溢領房租補助費函。

附件五:總統府考績委員會第 73 次會議紀錄。

附件六: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

附件七:支出憑證處理要點。

附件八:行政院新聞局駐外新聞人員守則。

附件九:甲○○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申請表及租約。

附件十:外交部駐外人員職員房租補助費標準表。

附件十一:行政院新聞局核算甲○○溢領房租補助費說明。

附件十二:甲○○ 99 年 1 月 18 日約詢筆錄。

附件十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附件十四: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附件十五:甲○○ 97 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

附件十六:總統府政風處申報不實公職人員裁罰陳報單。

附件十七:甲○○ 99 年 1 月 10 日書面報告。

附件十八:甲○○購買美國洛克維爾市房屋坪數證明。

附件十九:甲○○購買美國洛克維爾市房屋合約書。

附件二十:甲○○美國洛克維爾市房屋貸款繳款通知。

附件二十一:甲○○ 98 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

附件二十二:外交部 95 年 7 月 11 日函。

附件二十三:外交部 95 年 8 月 22 日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首先感謝委員諸公賜予說明的機會。本案申辯人深感痛悔,承認錯誤,業遭司法定讞,監院彈劾,待罪之身,原無由再作申辯,惟願託委員吉便,針對重點部分略述申辯人誤罹刑章始末暨今昔心歷路程,敬祈垂詧。

壹、有關偽造文書部分:申辯人從事公職近 30 年,工作表現積極,仕途尚稱順利。

嗣 94 年 8 月 15 日接奉行政院新聞局令,自駐洛杉磯新聞處主任改調駐華府新聞處主任,主因華府係我對美工作重鎮,調職前往係為強化對美新聞業務。由於華處前任主任同時改調駐美南新聞處,故交接時間十分緊迫,加上申辯人求好心切,為期抵任後儘速安家及展開工作,住家問題於接奉局令後即委託華府地產公司協助覓租。當時在地產公司推薦的幾個地點中,位於馬里蘭州洛克維爾市的房子(16831,G.Washington Dr.,Rockville,MD,20853) ,雖地處中等階級地段,惟仍不至影響國家顏面,且租金每月約 2,600 美元也在合理範圍之內,爰有意承租該屋。時屋主標榜租、售均可,惟對地產公司而言,售屋遠較租屋所獲佣金為高,故乃一再慫恿,並稱即使雙方達成買賣協議,仍有一定時日之反悔期,以設法達到促銷目的。過程中,房東及地產公司更不斷以中意該屋之客人甚多,頻促速作決定,進一步壓縮申辯人思考及決定之空間。現在回想當年在倉促間做出購屋決定,主因地產公司強調,購買房屋每月所須償還之貸款金額約2,200 美元,遠比租屋 2,600 美元便宜,申辯人自忖如承購該屋並依規定申報,每月可領房補基本數 869 美元,餘約 1,300 美元申辯人尚可勉力支應;加上當時申辯人健康情形出現警訊,時有暈眩現象,曾赴醫卻查不出原因(年來診斷書呈如附件一),而內人向為家庭主婦,無一技之長,兩個小孩一剛上大學,一就讀高中,中文能力有限,未來勢必要留在國外繼續唸書,由於華府地靈人傑,是年輕人求學歷練的絕佳環境,加以申辯人自忖局裡青年才俊輩出,申辯人服務公職已近 30 年,危機感不免油然而生,擔心華府一職係生涯最後一次外派,故為妻小未來在國外生活及求學設想,加上房東及地產公司不斷從旁催逼,以及考量華府週遭覓得理想住屋不易,為求生活及工作儘早步入正軌,終於倉促作了購屋的決定。

惟申辯人一向從事對外文宣工作,不熟悉投資買賣問題,事後始發現貸款每月需付金額遠遠高出地產公司當初報價金額,每月需繳交 2,936.60 美元貸款。惟合約已簽,難以挽回,始知受到地產公司有意操弄矇蔽。因此為了償還沉重的貸款問題,迫不得已乃至鋌而走險,自行偽造不實租約向新聞局申報全額房補,鑄下大錯,追悔莫及。

誠如上述,申辯人願再次強調申辯人的初始之意是購屋之後,依規定據實申報,每月領取基本補助數額,並自行墊付差額。惜不幸遭到不肖地產惡意欺瞞,致每月貸款金額超出申辯人所能負擔之能力,騎虎難下,被迫無奈犯下錯誤,其衍生之結果與申辯人初始之動機,理宜不能併論;易言之,申辯人絕非一開始就存有違法的動機,客觀形勢所迫是因,違法是果,此節併祈委員諸公明鑒。

貳、有關財產申報不實部分:鑒於監察院彈劾文中,並未列載申辯人前呈報該院及法務部之說明,謹再陳述相關細節如后,敬供委員參採。

申辯人於 97 年 7 月 28 日自華府緊急奉調轉任總統府公共事務室服務,由於此一職務調動突然,故包括小孩求學、家庭生活等均須隨之作緊急應變,最後決定克服萬難,舉家返臺,長子先回國服役以盡國民義務,次子安排就讀新竹實驗雙語高中,至於馬州之房子,當時考慮以國內薪資,勢必難以支付每月高達$ 2,936.60 美元之貸款,故申辯人率先返國赴職,內人則暫留一個月,委託地產出售。後經友人介紹一買主 Shu Thomas ,於 8 月 13 日順利達成協議簽署草約,言明簽約後 90 日內過戶,於是內人得以匆匆返臺處理兒子就學事宜,並請託仲介全權處理後續。

萬無想到 97 年底金融風暴狂掃全球,Shu Thomas 德州事業嚴重遭受波及,經濟發生危機,未能於三個月內順利獲得銀行貸款,惟稱將努力續洽其他銀行,請申辯人同意展延過戶期限。申辯人因當時已舉家返臺,亟盼該屋得以順利脫售,爰同意其所請。無奈 T 女士至 98 年元月下旬確定無法取得貸款,是項合同爰無法履約,申辯人乃依約退回訂金美金五千元支票兩紙(合約及支票影本併呈如附件二)。

誠如上述,申辯人離開華府一職後,主觀上即認定為解除龐大經濟負擔及管理上之壓力,斷不允許再保有該屋,因此出售一直為唯一考量。申辯人於 97 年底填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時,當時馬州之房產已簽約同意售予前述之 T 女士,認定買賣既成,故在填寫財產申報表時,未多審慎考慮,且因當時返國僅短短數月,公共事務室工作異常忙碌,同時是生平首次填報,相關規定未盡嫻熟,故生疏失,此皆係根據當時正在進行中的事實狀況及主觀認定而為,絕無蓄意漏報或欺瞞之意。

申辯人萬無想到是場金融風暴迫使申辯人的房產求售生變,在主觀認為已經出售與最終無法出售之間,無奈有許多不可抗力之因素存在,也是造成申辯人未填報上項財產之主因。鑒於目前美國房市景氣依然低迷,該屋出售更為不易,而申辯人根本無力負擔每月高達 2,936.60 美元之房貸,近已接獲通知(呈如附件三)該屋將淪為由美國銀行接手法拍之命運,併祈鈞詧。

謹將申辯人 97 年未申報該筆財產之始末翔實說明如上,其因種種主客觀因素造成之非蓄意疏失,以及申辯人首次申報未盡小心審慎,申辯人深感懊悔不已,懇請諸位委員諒詧,寬予憫恕。

叁、結語:

因為上一代的恩怨,申辯人自幼與母親相依為命,並獨力在求學過程及職場上奮鬥不懈,一步一腳印直到今日。母親不識字,後來又因眼疾逐漸喪失視力,家中唯一兄長,因故長年無業,故奉養母親乃至兄嫂一家四口,多年來一直由申辯人獨力一肩扛起,無論申辯人調派何處,每月均留眷款奉養母親。加以么兒超早產降臨,龐大的醫療費用加上多年來持續的特殊教育費用,壓迫得申辯人無法稍加喘息。內人更因擔心小兒隨時有夭折之可能,而日以繼夜、無微不至地照顧,導致心力交瘁,其後又歷經父母雙亡,因而罹患憂鬱症,迄今必需仰賴藥物控制情緒。此次事件對她造成無法承受的刺激,竟企圖服藥輕生,對申辯人無疑是雪上加霜,痛上加痛。回想當初為了安家設想,顧慮妻小,如今反而害慘了申辯人懸念的至親,尤其讓羽翼未豐的孩子們受到莫大牽累,怎不教申辯人痛心疾首,益加悔不當初,也深感欲療傷止痛,只有坦然面對,負起責任,同時堅信唯有如此,才能夠在挫敗中重新站起,永遠記取此沉痛教訓,永不重蹈覆轍,勇敢面對人生下一階段的試煉與挑戰。

回顧申辯人從事公職近 30 年來,一直非常勤奮努力,素獲長官同僚肯定,86 年當選為模範公務員,個人考績除剛進局第一年、出國進修、暨 75 年首度外派被考列乙等外,餘皆獲評甲等;而過去十餘年所帶領的駐外單位,績效均名列前茅,所獲功獎無數,迄未受過任何懲戒(申辯人簡要資料暨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呈如附件四)。此次在駐外最後一站犯下錯誤,主因受到不肖地產公司之矇蔽無奈被迫所為,而申辯人向以自己的品格操守及工作表現為榮,也因此愈為一時的迷惑和失智悔不當初。申辯人自忖身為高階文官,卻做了負面示範,深感對不起國家多年來的栽培,故此次在檢調單位啟動調查前,即主動請總統府政風室出面聯絡有關單位前往自首,並以最坦白的態度配合調查及迅速歸還公款,期以實際行動向國家及社會大眾道歉認錯。

申辯人自去年 10 月遭停職以來,家裡頓失經濟來源,兩名小孩原計畫當完兵、讀完高中後分赴美求學,今已被迫取消。內人逢此變故,不得不扛起家計,外出工作,憂鬱症亦告復發加遽(年來醫療紀錄呈如附件五)。過去數月的境遇,對申辯人及家人而言,宛如生命的重新洗牌和錐心試鍊,難以為外人道。惟在心靈沉澱過後,申辯人深感經歷這場慘痛的教訓,還是要勇敢地以正向的態度去對待。無論如何,路的魅力在曲折處,當命運給予申辯人挫折時,同時也給予申辯人堅強,申辯人不僅感恩,也不會因此懷憂喪志。懇請委員諸公俯體上情,也能站在一個家計沉重、為孩子未來憂心的父親立場,以及一個為軟弱愛妻掛慮的丈夫立場,優予審酌從輕議處,讓申辯人有再站起來的機會重返職場,繼續為國家服務。如蒙俯允,至感大德。

肆、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三軍總醫院診斷書。

二、美國馬里蘭州房地產買賣合約書暨解約支票。

三、貸款銀行法拍通知。

四、申辯人個人簡要資料。

五、臺北市聯合醫院(李淑貞)診斷證明書。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之核閱意見:

經核被彈劾人甲○○申辯意旨對涉及偽造文書及財產申報不實等違失,均坦承不諱,並表示深感悔悟,另渠表明上有高堂、下有妻、子等四人,賴其扶養,請求從輕議處,以啟自新。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有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請依法酌情議處。

理 由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總統府參事(停職中),於 94 年 8 月 28 日至 97 年 7 月 24 日任職行政院新聞局駐華府新聞處主任期間,偽造租賃契約詐領房租補助費 5萬 6,144.21 美元,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受緩刑宣告確定。又於

97 年 9 月 30 日調任總統府公共事務室主任為財產之申報時,漏報其與配偶所有在美國馬里蘭州洛克維爾市之私有住宅,違反法定誠實申報義務,涉有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移請審議等語。本會審議結果,議決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詐領房租補助費部分:被付懲戒人甲○○係總統府參事,前於 94 年 8 月 28 日至 97 年 7 月 24 日任職行政院新聞局(下稱新聞局)派駐華府新聞處主任期間,於 94 年 8 月 30 日以其與配偶李淑貞名義共同在駐在地美國馬里蘭州洛克維爾市購買址為16813 George Washington Dr.,Rockville,MD 20853 住宅,供其家人使用。依「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被付懲戒人僅能按月申領房租補助費基本數(華府為月支 869美元),其竟為圖申領較高之房租補助費,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後於 94 年 9 月 4日及 96 年 9 月 1 日在前述自宅內,分別偽造「AllenQuincy」為出租人之簽名,租期自 94 年 10 月 1 日至

96 年 9 月 30 日,租金每月 2,600 美元之英文租賃契約書、租金收據各 1 份,及租期自 96 年 10 月 1 日至

98 年 9 月 30 日,租金每月 2,650 美元之英文租賃契約書 1 份,並先後檢附於其 94 年 9 月 19 日、96 年

9 月 10 日分別所填具並勾選無自宅選項之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申請表,持向新聞局申請房租補助費,致該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按月核付房租補助費 2,464 美元,扣除其每月依規定得申領之房租補助費 869 美元,計每月溢領 1,595美元,自 94 年 9 月 4 日起至 97 年 7 月 23 日其離任該新聞處主任止,共溢領 5 萬 5,746.8 美元,連同其不符規定領取之 94 年 8 月 30 日至同年 9 月 3 日旅館住宿費 397.41 美元,被付懲戒人合計向新聞局詐領 5萬 6,144.21 美元。嗣因自由時報於 98 年 10 月 28 日刊載有關被付懲戒人溢領以無自用任宅為核付標準之房租補助費報導,被付懲戒人遂於同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犯罪,並於翌(29)日將上開詐領款返還新聞局(繳還

5 萬 6,144.74 美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均依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第

339 條第 1 項、第 55 條前段從一重對被付懲戒人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租賃契約,租金收據上「Allen Quincy」簽名各壹枚均沒收;及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租賃契約上「Allen Quincy」簽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偽造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租賃契約、租金收據,九十六年九月一日租賃契約上「Allen Quincy」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並於 99 年 3 月 22 日確定在案。以上事實,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案偵審中及監察院約詢、本會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27422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影本各 1 份及本會電話查詢紀錄單 1份(詢明判決確定日期)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述,因受地產公司矇蔽倉促購屋,造成無力按月繳付高額房貸而鑄成錯誤云云,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難執為免責之論據。

二、被付懲戒人未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誠實申報財產部分:被付懲戒人於 97 年 7 月 28 日奉派返國擔任總統府公共事務室主任,為政府機關簡任 10 職等以上之主管,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3 條、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應每年定期向所屬機關政風單位據實申報財產一次。被付懲戒人於 97 年 12 月 30 日向總統府政風處為財產申報時,竟漏報其與配偶名下所有在美國馬里蘭州洛克維爾市之 16813 George Washington Dr.,Rockville, MD 20853 不動產,違反上開法律所規定應據實申報財產之義務。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約詢時,與本會調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監察院檢送被付懲戒人之

98 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影本 1 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述及因值 97 年底全球金融風暴而未能如願售房產生漏報情事云云,惟以其於 97 年 12 月 30 日申報財產時既擁有上開房屋所有權,卻未加申報,顯違規定,其此部分之申辯亦僅能供處分輕重之參考,不足採為免責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其二次偽造租賃契約、詐領房租補助費部分,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其未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依實申報財產部分,同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1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