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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72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20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前於任職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服務期間,於 96 年 10 月間,同意其女友林怡利持被付懲戒人為發票人之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支票,填載金額新台幣(以下同)50 萬元、發票日期 96 年 11 月 14 日,向洪羽辰借款。惟因所借款項不敷使用,林女竟於 96 年 10 月間,竊取被付懲戒人放置住處抽屜內已簽名之同分行支票 1 張,未經被付懲戒人同意,私自填載金額 30 萬元、發票日期

96 年 11 月 28 日後,再度持向洪女借款,借款金額計

79 萬元,嗣於 97 年 1 月間,林女無力清償上開款項,而告知被付懲戒人上情,被付懲戒人為逃避債務,明知上開二張支票係洪女持有中,並未遺失,竟於 97 年 6 月 18日,向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申請空白票據掛失止付,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偽稱上開二張支票係於 97 年 6 月

18 日被竊,涉犯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迨洪女將上開二張支票提示遭拒,始發現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7 年度偵字第 15529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如證據 1),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簡字第 4092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判決:「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證據 2)被付懲戒人業於 99 年 2 月

9 日繳納罰金完竣(如證據 3),全案並已於 99 年 1 月

18 日判決確定(同證據 2)。

二、本案經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考績委員會 99 年第 4 次會議決議,擬依「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 24 條(二)3 規定將被付懲戒人移付懲戒(如附件 1),並經內政部警政署 99 年 5 月 7 日書函復略以:「…警員甲○○○涉嫌誣告罪…擬議移付懲戒案,准予照辦」。(如附件 2)

三、綜上,審酌本案被付懲戒人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 12 月 23 日 97年度偵字第 15529 號起訴書 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 年 10 月 31 日 97 年度除字第 2684 號判決書 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 7 月 21 日北院隆刑安 98 訴 138 字第 0980010833 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 98 年 8 月 25 日刑鑑字第 0980103075 號函各 1份。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 3 月 29 日北院隆刑繼 98 簡4092 字第 0990004239 號函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 年 12 月 22 日 98 年度簡字第 4092 號判決書各 1 份。

(三)被付懲戒人繳納罰金收據 1 份。

(四)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考績委員會 99 年第 4 次會議紀錄

1 份。

(五)內政部警政署 99 年 5 月 7 日警署人字第0990082435 號書函 1 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因前女友林怡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申辯人之支票兩張,面額共捌拾萬元,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申辯人之署押簽名(經法院送鑑定、簽名筆跡有複筆停滯等不自然現象),再向洪羽辰轉換現金,並告知不許讓申辯人知道,事隔三、四個月後直到支票到期洪女才將原委告知,也知道洪女所持之支票係屬林怡利非經申辯人同意所竊取並偽造的,洪女立即要求林女簽下本票及債權確定書,申辯人要求歸還支票,倘若不歸還,將向銀行掛失止付並提出告訴,經她們雙方苦苦哀求,請申辯人不要做出任何動作,讓林女償還債務後再將支票歸還給申辯人,決不會將票軋,經他們雙方償還三個月後,尾款剩下 64 萬元,林女無力償還,洪女竟違背當初與申辯人之協議,將兩張支票軋入銀行兌現,經美國運通銀行行員陳芷園告知申辯人有兩張支票要兌現,但簽名不符,要求申辯人立即向銀行掛失止付及提存,兩張支票其中一張(50 萬元)簽名、日期、金額均為林女所簽(經法院送鑑定、簽名筆跡有複筆停滯等不自然現象,係屬偽造),另一張支票(面額 30 萬元)也經法院除權判決確定,洪女及竊取申辯人支票之林女均無對申辯人提出誣告之告訴,申辯人基於被竊之支票雖知在何處,但並未歸還給申辯人,申辯人基於確保個人之信用問題,且又是被竊及偽造的,所以在銀行要求下掛失止付,但法院認定申辯人明知支票在何處,為何向銀行掛失止付,並將申辯人列為誣告罪之被告,假設申辯人授意林女,為何洪女在要求林女簽下本票及債權確定書時不要求申辯人簽名背書,林女在地院也向法官坦承不諱,承認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觸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

二、申辯人因此案被檢察官起訴誣告罪後,從少年警察隊之偵查佐(十職等)降職改敘為十一職等之基層警員,倘若再接受懲戒處分,顯有一事二罰之情形。申辯人於 97 年 12 月

29 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察隊期間迄今,主動積極爭取隊上及分局各項工作績效,表現優異,足堪表率,標竿學習,並擔任總務之要職,與分局同仁相處融洽,辦案精神、勤務紀律、工作績效、團隊精神等方面均表現十分優異,懇請鈞長明鑑,減輕懲戒處分。

三、證據(影本在卷):

99 年第 4 次考績會議紀錄。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前於任職該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查佐期間,與林怡利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林怡利為了向洪羽辰調借資金,於 96 年 10 月間,經被付懲戒人之同意,林怡利持被付懲戒人為發票人之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支票(票號:0000000 號)1 張,填載金額 50 萬元、發票日期 96 年 11 月 14 日後,向洪羽辰借款。惟因所借款項不敷使用,林怡利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 96 年 10 月間某日,竊取被付懲戒人放置在臺北市○○○路 ○○○ 巷 ○ 號 4 樓住處抽屜內之已簽名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空白支票 1 張(票號:0000000 號),未經被付懲戒人之同意,私自填載金額 30 萬元、發票日期 96 年 11 月 28 日後,再度持向洪羽辰借款,先後 2 次借款金額共計 79 萬元。嗣於 97 年

1 月間,林怡利無力清償上開借款,而告知被付懲戒人上開

2 張支票因調借款項而為洪羽辰持有,需清償票款始能將支票取回,被付懲戒人為逃避該票款債務,明知上開 2 張支票係洪羽辰持有中,並未遺失,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 97年 6 月 18 日,向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申請空白票據掛失止付,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偽稱上開 2 張支票係於

97 年 6 月 18 日被竊,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嫌。迨洪羽辰於 97 年 6 月 18 日將上開 2 張支票提示遭拒,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7 年度偵字第 15529 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簡字第 4092 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 171 條第 1 項,對被付懲戒人論以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 99 年 1 月 18 日判決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已於 99 年 2 月 9 日繳納易科罰金款項完畢。

二、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 3 月 29 日北院隆刑繼 98 簡 4092 字第0990004239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系爭 2 張支票,原係空白支票,被渠之前女友林怡利竊取後將其偽造,渠雖知道系爭

2 張支票之持有人為洪羽辰,但因係被竊盜,不知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竟成立誣告罪。案發後渠已從少年警察隊之偵查佐降調改敘為 11 職等之基層警員,若再受懲戒處分,顯有一事兩罰之情形。渠自任職警備隊迄今,工作表現優異,請減輕懲戒處分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明知系爭 2 張支票在第三人洪羽辰持有中並未遺失,竟向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申請空白票據掛失止付,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嫌,應成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已為上揭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所辯渠應不成立誣告罪一節,為上揭刑事簡易判決所不採,自不足取。又按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為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所明定。是縱認被付懲戒人因同一事件曾受行政懲處,亦因經移送本會審議而失其效力,不生一事兩罰之問題。至於其餘之申辯,均僅足供審酌處分輕重之參考,並不能作為免責之依據。則其違法之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1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