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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72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22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審計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貳級改敘。

事 實審計部移送意旨:

一、本部臺灣省臺北縣審計室薦任第七職等審計員被付懲戒人甲○○(原名林世安)涉及偽造文書罪,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判處有期徒刑 6 個月得易科罰金。茲將林員行為違失情事摘述如次:

審計員甲○○於 93 年 10 月 1 日與房屋出賣人,委託某代書辦理房屋買賣相關事宜,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並於同年 11 月 9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為圖向銀行貸得高於買賣價金之貸款,即授意另一名代書製作與原契約內容相同但買賣價金較高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之內容未徵得出賣人同意,並偽造出賣人之印文及署押,而偽造買賣價金為 1,080 萬元之契約書。進而持偽造之契約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請房屋貸款,中國信託銀行誤信偽造之契約書,核准貸款並撥款交付 950 萬元予林員。

二、案經房屋出賣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95 年 11 月 14 日以 95 年度訴字第 1127 號判決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件 1 主文)。林員不服上開第一審判決,遂向該院提起上訴書狀。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於 96 年 4 月 4 日以 95 年度上訴字第4647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林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如附件 2

主文)。林員復以不服上開第二審判決,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書狀。案經最高法院審理後,於 98 年 9 月 30日以 98 年度台上字第 5570 號判決上訴駁回。至此,本案確定終局判決(如附件 3 主文)。林員爰於 98 年 10 月

26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交罰金新臺幣 81,900元(按: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 3 月 18 日北檢玲切 99 執減更 6 字第 19410 號函,該員所犯偽造文書案所處徒刑 6 月減為徒刑 3 月。如附件 4 及附件 5)。

三、茲以審計人員職司國家審計職權,應具更高之道德標準,本案林員雖深具悔意且所受徒刑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行為既已違法,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違法情事應受懲戒,及第 19 條規定,薦任第 9 職等以下之公務員有第 2 條所定情事者,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移請審議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

(附件 2):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

(附件 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

(附件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立之繳款人收據。

(附件 5):執行完畢證明書。

(附件 6):本部臺灣省臺北縣審計室 98 年考績委員會第 6次會議紀錄。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自 86 年 6 月進入審計部工作以來,囿於工作業務量及個性使然,無時不戮力從公,兼以小孩教養均由申辯人負責,家中財務處理當然爾由內人負責。93 年 8、9 月間內人有意購置標的物臺北市○○區○○路房屋 1 間,其獨力洽請代書聯繫貸款事宜後,告知申辯人該房屋若以公務員身分購置,將可獲得較高成數之貸款額度,當時申辯人僅考量貸款利息負擔問題,且額度高低係由貸款銀行所決定,萬萬沒想到製作另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偽造私文書行為,且內人當時亦轉述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業經賣方事先口頭同意。本案歷經多年訴訟習得知識,今日觀之,即便雙方合意另行製作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屬通謀偽造文書行為,不可不慎。

二、本案另行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人當初用意在於減輕現金負擔,非若一般詐財行為,與貸款後繳納 2 至 3 期房貸後,即宣布倒閉之圖謀詐財行為不同,且於起訴後,在第一審審理過程中,由於申辯人始終不認為有詐財行為,且貸款事宜均由內人接洽,故有忘了請假不出庭而由內人應訊情事,終獲判刑責(壹年捌月)。雖於第二審一再重申絕無詐財意圖,惟因該房屋屋齡問題與出賣人涉有民事訴訟,而無法與賣方和解,相關證人出庭講法均屬避重就輕之語,連帶影響第二審判決僅能酌減刑期,而無法全盤推翻或予以緩刑。

三、本案另行製作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不爭之事實,如同向國稅局申報之財產交易所得而言,大多數人均以房屋公告現值申報課稅,而非按實際買賣價格申報。上揭所言,非為否認偽造文書之行為,本人謹重申當時確有法令未臻嫻熟,思慮未臻周延之處。另據聞考試院正研議將私行為不影響公務之違法案件,不予列入公務員懲戒範圍,一直以來,申辯人從事公務行為,均能謹守分際,不踰矩,不違規,適時達成長官交代任務。綜上,懇請貴委員會體諒申辯人行為當時,確有不知該行為係屬不法,及無詐財之意圖,事後亦深切警惕反省,並念及在獲判陸個月之刑期,雖減刑為參個月,旋即繳交罰金新臺幣 81,900 元結案,然已付出行為,生涯蒙上汙點等沉重代價,按一罪不二罰,期盼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並免予懲戒。

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意旨:

一、本案辦理銀行貸款期間(93 年 10 月間),申辯人確聽信內人轉述代書與中信銀行洽談結果,並出具公務員身分,期盼獲取銀行較高成數之貸款額度,僅考量利息負擔問題,其時思慮未臻周延,有欠妥適。今提示當時相關報載高額房貸,成數飆到 110% 等資料,敬請卓參。

二、本案申辯人行為當時,確有不知該行為係屬不法及無詐財之意圖,行為迄今從無影響公務之運作,事後常警惕自己,爾後決不再犯,請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並請免予懲戒。

三、證據:報載資料影本 2 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原名林世安)係審計部臺灣省臺北縣審計室審計員,其與謝昀錦(原名為謝玉錦)二人為事實上之夫妻(未辦理結婚登記),於 93 年 10 月 1 日,在臺北市○○區○○路 254 之 1 號 1 樓林春宗住所,經由代書劉貞珍之辦理,與林春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被付懲戒人及林春宗為買賣契約當事人,買賣標的物為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252 之 1 號 3 樓之土地及建物,買賣總價款為 800 萬元(下稱:A 約),並於同年

11 月 9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付懲戒人、謝昀錦 2人為圖向銀行貸得高於上揭買賣價金之 950 萬元,經其二人所委託之另一代書李仁智辦理貸款,二人要求劉貞珍傳真

A 約予李仁智,劉貞珍遂以 A 約為內容、價金為 80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傳真。二人並授意李仁智依傳真契約製作內容相同但買賣價金為 1,08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B 約)後,交謝昀錦取回。被付懲戒人、謝昀錦二人均明知依 A 約價金無法貸得 950 萬元且 B 約之內容未徵得出賣人林春宗之同意,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 11 月 7 日前之某日,由被付懲戒人在 B約買主(甲方)欄,填寫資料並簽名用印,再推由謝昀錦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印匠偽造林春宗之印章

1 枚,並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 B約立買賣契約人賣主欄,填寫林春宗資料後,偽造林春宗之印文 1 枚;在 B 約第 1 頁偽造林春宗之簽名署押及印文各 1 枚,表示林春宗已收受定金;在 B 約賣主(乙方)欄及騎縫處偽造林春宗之印文共 4 枚、署押 1 枚,而偽造買賣價金為 1,08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嗣委託代書李仁智於 93 年(刑事判決筆誤為 95 年)11月 7 日填寫林世安、謝玉錦 2 人名義之借款申請書後,並於同日持上開偽造之 B 約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中國信託)申請房屋貸款而行使之,中國信託誤信買賣價金為 B 約所示之 1,080 萬元,乃先行核准,並要求被付懲戒人辦理 1,14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被付懲戒人遂將上開文件交付劉貞珍,於 93 年(刑事判決筆誤為 92年)11 月 12 日送件辦理登記,嗣於同年 11 月 16 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同年月 15 日中國信託正式核准貸款,同年月 17 日撥款交付 950 萬元予被付懲戒人,足以生損害於林春宗。案經被害人林春宗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5 年度偵續字第 183 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1127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對被付懲戒人論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即論以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二罪有方法結果之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林春宗」印章壹枚、偽造之林春宗署押共貳枚、印文共陸枚均沒收。被付懲戒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上訴字第 4647 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僅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不另牽連犯詐欺取財罪,改判處被付懲戒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春宗』印章壹枚、偽造之林春宗署押共貳枚、印文共陸枚均沒收」。被付懲戒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以 98 年度台上字第5570 號於 98 年 9 月 30 日以上訴無理由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8 年 11 月 6 日以 98年度聲減字第 435 號以被付懲戒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被付懲戒人並已於 99 年 1 月 5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款完畢。

二、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第一、二審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減刑刑事裁定書、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款收據、99 年 3 月 18 日北檢玲切

99 執減更 6 字第 19410 號函(說明易科罰金款已繳納完畢)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當時有另行製作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謝昀錦告知渠賣主有同意製作,渠不知該行為係不法,渠非否認偽造文書,只是當時思慮未臻周延,易科罰金款已繳納完畢,依一罪不兩罰,請予以免懲戒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否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為刑事判決所不採,其與謝昀錦使代書另製作一份不實買賣價金之買賣契約後,交由不詳姓名人偽造賣主之簽名及偽造賣主之印文於該契約書上,偽造私文書之證據明顯,自不得推諉為不知係不法行為。當時銀行房貸成數縱飆到110%,亦非得偽造不實買賣價金之買賣契約,所辯不知其行為係屬不法一節,自不足取。又刑事罰與懲戒罰之性質與立法目的不同,同一行為,經刑事判處罪刑後,仍得為懲戒處分。被付懲戒人以刑事部分已判刑確定並已繳納易科罰金款完畢,請求予以免議處分云云,亦不足採。至於其餘申辯均僅足供審酌處分輕重之參考,並不能執為免責之依據。則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1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