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23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現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金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 98 年 9 月 24 日晚間適逢擔服值日勤務,留守該偵查隊,並經該偵查隊隊長指示,看管暫置該隊經逮捕之犯罪嫌疑人陳諄瑋,嗣於同年月 25 日因精神不濟闔眼睡著,致於同日清晨 6 時許,留置該隊之陳嫌趁機自附近垃圾桶取出釘書針,並藉此打開手銬、腳鐐等械具脫逃。
二、案經該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13614 號不起訴處分書以羅員所為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之公務員過失致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惟無犯意,且態度良好等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並於 98 年 11 月 6 日確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13614號不起訴處分書 1 份。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1 月 26 日士檢清守
98 偵 13614 字第 2708 號函 1 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甲○○首先向各位鈞長報告,發生本案人犯脫逃之憾事,非申辯人之所不能期,亦非申辯人之所願,所申辯之事實如下:
二、申辯人甲○○現職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金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 98 年 9 月 24 日,原勤務編排擔服備勤勤務,惟於同年月日早上 9 時,到隊上班時發現,原編排擔服值班之同小隊同事鄭瑞龍,為偵辦陳諄瑋毒品案之別小隊同仁臨時要求支援。在未經申辯人同意之下,即將勤務變更,由申辯人遞補擔服值班勤務(依勤務規定如遇勤務須要支援,應由備勤同仁優先支援)。申辯人於遞補擔服值班之際,全隊僅剩申辯人 1 人在隊接聽報案電話,處理值班一切事宜,其間偵辦陳諄瑋毒品案之同仁陸陸續續逮捕相關犯嫌,偵辦案件過程中,申辯人均未參與偵辦,僅稍為幫助注意犯嫌之動態;適於晚間 23 時~24 時左右,另逮捕陳諄瑋之同仁才將陳嫌帶回隊上偵辦(偵辦期間申辯人均不瞭解案情,亦不知陳諄瑋係毒品案之主嫌)。而其他嫌犯已陸續製作筆錄完成,並由勤務中心編排拘留所勤務,由 2位警備隊同仁帶入拘留所內拘留,俟犯嫌陳諄瑋由同仁製作夜間不偵訊筆錄及相關程序後,原欲一併帶入所拘留,然承辦此案人員突然臨時決定不將陳嫌入所拘留,其理由係防止陳嫌與他犯嫌串供(惟依逮捕人犯規定,人犯逮捕後如不及解送地檢署交由檢察官偵辦,須將人犯留置分局拘留所過夜,均應入拘留所拘留,且拘留所已編排警備隊 2 名同仁戒護,如為防止犯嫌串供,可要求戒護同仁特別注意並予以制止,即可達到防止串供之目的)。此時已為凌晨 2 時許,承辦人員執意要將人犯留置在辦公室內。申辯人即反應已服勤至今 17 小時,非申辯人 1 人所能戒護。惟承辦人員表示會將陳嫌雙手雙腳用手銬、腳鐐銬在鐵欄杆上,不會有問題。旋即偵辦此案之同仁陸續離開辦公室回去家裡休息,僅剩申辯人 1 人在隊與陳嫌一起。申辯人在無其他選擇之下,只得幫忙戒護。其間陳嫌間斷發出手銬、腳鐐碰撞之聲響,申辯人均上前查看,並予以制止。惟陳嫌表示被銬住坐在木椅上極不舒服無法入睡,申辯人請其忍耐。後再陸續發出手銬、腳鐐聲響時,申辯人均以為係陳嫌不舒服所致,並不以為意。申辯人即坐於辦公桌前處理公文及值班事宜。嗣於同年月 25 日,申辯人因值勤時間過長,無人交替,終究精神不濟,闔眼睡著,致發生陳嫌乘機打開手銬、腳鐐等械具脫逃之憾事。此為申辯人之所不能預見,非申辯人之所願。申辯人於陳嫌脫逃 12 分鐘後,即清醒發現,並立即通報在隊上備勤室睡覺之同仁起床幫忙尋找。然陳嫌脫逃後逃逸方向不定,未能於第一時間逮捕歸案。其後持續於陳嫌脫逃第
5 天,始將陳嫌再次逮捕歸案,彌補此案之缺憾,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檢察官明察秋毫,認定申辯人並無犯意,並由檢察官依職權予以不起訴處分。而申辯人已受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處分 2 支申誡,又被依違反公務員懲戒法再次移付懲戒,所受到之處分不只一種,身心備受煎熬。本案申辯人並未參與偵辦,與犯嫌陳諄瑋並不相識,發生人犯脫逃之憾事,並非申辯人之所期,申辯人亦不願此憾事發生在申辯人身上,惟申辯人擔服勤務已然超過 17小時以上,申辯人並非鐵打之身體,不堪承受睡魔之侵襲,終究身體不能負荷,造成精神不濟、闔眼睡著之狀況。懇請各位鈞長諒察申辯人之無心之過,衡量申辯人於本案所遇之各項狀況,予申辯人一次自新之機會。申辯人自當爾後以此為教訓,在工作崗位上更戰戰兢兢、勠力為公,恪守本分,盡好分內工作之事,無任感荷。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金山分局偵查隊(以下簡稱金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 98 年 9月 24 日晚間,擔服值日勤務。緣陳諄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98 年 9 月 24 日晚間 7 時許,在臺北縣○○鎮○○路 ○ 段 ○○○ 號 14 樓之 2 之居所,經警執行搜索,搜獲毒品等物而以現行犯逮捕帶回金山分局偵查隊,歷經人別詢問、採集尿液等程序後,因陳諄瑋拒絕夜間詢問,為防止與其他已在拘留所之犯嫌串供,於 98 年 9 月
25 日凌晨 1 時 45 分許,以兩手各銬 1 副手銬在牆壁鐵桿、右腳銬 1 副腳鐐在牆壁鐵桿、左腳銬 1 副腳鐐在辦公桌腳之方式,暫置金山分局偵查隊,欲靜待天亮繼續詢問。因被付懲戒人擔服值日勤務,留守偵查隊,遂受偵查隊隊長指示看管,負有看守依法逮捕之人之職責。其本應注意陳諄瑋動靜,以避免發生人犯脫逃之危險,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精神不濟,自辦公桌改至泡茶區休息時,不慎闔眼睡著,致陳諄瑋認有機可乘,於 98 年 9 月 25 日凌晨 3 時許,先以雙腳自垃圾桶夾出釘有釘書針之盒子,再以雙手拔出釘書針後,持之插入手銬腳鐐反覆轉動,於 98 年 9 月 25 日清晨 6 時
24 分許,打開手銬腳鐐等械具掙脫公力拘束後,自金山分局偵查隊後方氣窗脫逃,迄 98 年 9 月 25 日清晨 6 時
35 分許,被付懲戒人醒來發現,報告單位長官調查,並經重新佈線,確認陳諄瑋之藏身處,於 98 年 9 月 30 日晚間 11 時 15 分許,在臺北縣○○鎮○○街 ○ 段 ○○○ 號
3 樓第 2 室拘獲詢問後,始悉全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及該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諄瑋、金山分局偵查隊鑑識人員洪慧榛於該署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該署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屬實,且有金山分局現場員警勘察報告(含現場相片)、案件調查報告(含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被付懲戒人訪談紀錄、偵查佐李志翔訪談紀錄、小隊長吳武川訪談紀錄、偵查佐王健享訪談紀錄、偵查佐李正浩訪談紀錄、偵查佐陶志明訪談紀錄、金山派出所警員吳振宗訪談紀錄、小隊長唐志興報告紀錄、偵查佐鄭瑞龍報告紀錄、偵查員劉宗鑫報告紀錄、偵查隊長陳俊明報告紀錄、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等)、該署偵訊筆錄記載之勘驗結果附卷可稽。本件依據證人陳諄瑋所述,係趁被付懲戒人閉目養神疏未注意之際,持釘書針插入手銬腳鐐反覆轉動,歷時數小時後打開脫逃,此非瞬間完成,依當時客觀情況被付懲戒人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致證人陳諄瑋脫逃,其顯有過失。又本件證人陳諄瑋脫逃之發生,既因被付懲戒人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付懲戒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之公務員過失致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該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款所列案件,爰念證人陳諄瑋等犯罪集團成員,係該署指揮金山分局偵查隊實施通訊監察,歷時 3 月,認時機成熟,經聲請搜索票及簽發拘票配合現譯追蹤,全員出動始予成擒,被付懲戒人於擔服值日勤務,留守偵查隊時,因其他同仁均編隊配合執行本案,致獨自負責所有偵查隊之內勤事務,案發前後,已長達 19 小時未曾闔眼,致體力透支,始發生憾事,其雖有過咎,惟無犯意,且庭訊態度良好,能坦然面對,並直承犯行,案發後 5 日,即速彌過錯而將證人陳諄瑋拘獲到案,是基於刑罰規過遷善之謙抑性目的,自當予以被付懲戒人自新機會,參酌刑法第 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之處分為適當,因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規定,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13614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 1 月 26 日士檢清守 98 偵 13614 字第 2708 號敘明不起訴處分確定日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諱言,渠於 98 年 9 月 25 日精神不濟,闔眼睡著,致發生陳諄瑋嫌犯乘機打開手銬、腳鐐等械具脫逃之憾事。惟辯稱:98 年 9 月 24 日渠原勤務編排擔服備勤勤務,當天上午 9 時,到隊上班時,發現原編排擔服值班之同小隊同事鄭瑞龍,為偵辦陳諄瑋毒品案之別小隊同仁臨時要求支援。在未經渠同意之下,即將勤務變更,由渠遞補擔服值班勤務。全隊僅剩渠 1 人在隊處理值班一切事宜。當晚 23 時至 24 時左右,逮捕陳諄瑋之同仁將陳嫌帶回隊上偵辦,製作夜間不偵訊筆錄。依逮捕人犯規定,人犯逮捕後,如不及解送地方法院檢察署交由檢察官偵辦,須將人犯留置拘留所過夜,均應入拘留所拘留,且拘留所已編排警備隊 2 名同仁戒護。如為防止嫌犯串供,可要求戒護同仁特別注意,並予以制止,即可達到防止串供之目的。當時已是 9 月 25 日凌晨 2 時許,承辦人員執意要將人犯陳嫌留置在辦公室內,防止與其他嫌犯串供。渠反應服勤已 17 小時,非渠 1 人所能戒護。惟承辦人員表示,會將陳嫌雙手、雙腳用手銬、腳鐐銬在鐵欄杆上,不會有問題。旋即偵辦該案之同仁陸續離開辦公室回家,僅剩渠 1人在隊與陳嫌一起。渠在別無選擇之下,只得幫忙戒護。其間陳嫌間斷發出手銬、腳鐐碰撞之聲響,渠曾上前查看,並予以制止。其後再陸續發出聲響,渠以為係陳嫌坐木椅不舒服所致,而不以為意。因值勤時間過長,超過 17 小時以上,無人交替,造成精神不濟,闔眼睡著之狀況,以致發生陳嫌乘機打開手銬、腳鐐等械具脫逃之憾事。此為渠所不能預見,非渠所願。渠於陳嫌脫逃 12 分鐘後,即清醒發現,並立即通報在隊上備勤室睡覺之同仁起床幫忙尋找無著。其後於第 5 天將陳嫌再次逮捕歸案,彌補此案之缺憾。渠已受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處分申誡 2 次,又被移付懲戒,所受到之處分,不只一種,身心備受煎熬。懇請鈞長諒察渠無心之過,衡量渠所遇之各種狀況,予以自新之機會云云。
四、惟查被付懲戒人於 98 年 9 月 24 日夜間至 25 日凌晨,既擔服值日勤務,留守偵查隊。於 25 日凌晨,受偵查隊隊長指示,看管依法逮捕、暫置金山分局偵查隊之人犯陳諄瑋,負有看守該依法逮捕之人犯之職責。對於以手銬、腳鐐分別銬在牆壁鐵桿、辦公桌腳之人犯陳諄瑋,本應注意其動靜,切實戒護,以防範人犯之脫逃。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付懲戒人竟疏於注意,對於人犯陳諄瑋為打開手銬、腳鐐,持續以釘書針插入手銬、腳鐐,反覆轉動,所發出之聲響,不以為意,任由陳諄瑋為之。未切實戒護防範該人犯之脫逃,並逕自由辦公桌改至泡茶區休息,闔眼睡著。致人犯陳諄瑋乘機打開手銬、腳鐐等械具脫逃。被付懲戒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有疏失,至為灼然。據人犯陳諄瑋於刑案偵查中證述,係趁被付懲戒人閉目養神疏未注意之際,持釘書針插入手銬、腳鐐,反覆轉動,歷時數小時後,打開手銬、腳鐐脫逃,並非瞬間完成手銬、腳鐐之開啟。被付懲戒人苟注意其舉止、動靜,切實戒護,當能發現人犯陳諄瑋開啟手銬、腳鐐,欲行脫逃之行徑,而加以制止,以防範人犯之脫逃。是該人犯之脫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防範情形。乃被付懲戒人徒以渠值勤時間太長,精神不濟,辯稱陳嫌之脫逃,為渠所不能預見云云,核無足採。所辯渠因值勤之時間太長,精神不濟;人犯陳諄瑋未留置於拘留所,而留置於辦公室,僅渠 1 人戒護,力有未逮;陳嫌脫逃 5 日後,已將之再次逮捕歸案等語,及所為之其餘各節申辯,要之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至於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另稱,渠因本件人犯脫逃案,已受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為申誡 2 次之處分云云。苟其係因本件疏於注意致人犯陳諄瑋脫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為申誡 2 次之行政懲處,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原處分失其效力。」自不生一事二罰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