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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72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24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以下簡稱李員)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巡官,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任內,自 90 年 8 月間起至 90 年 11 月間止,由民間地磅業者提供 90 年 10 月 9 日及 22 日,車主已自行過磅且繳交過磅費之地磅單 37 張予李員蓋章確認;李員在地磅場之稽查超載車輛過磅紀錄簿上,登載不實之員警攔檢車輛過磅記錄,偽稱係由李員執行「過磅取締超重行駛」勤務而攔檢地磅單所示車輛至地磅場過磅之不實事項,並俟臺北市交通大隊統計執行成果時,由李員持前揭偽造之地磅單第二、三聯虛報不實取締超載車輛績效,藉以獲得敘獎,記嘉獎一次,獎勵金 1 千 2 百元,足生損害於臺北市交通大隊辦理行政獎勵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嗣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444 號刑事判決略以:「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並於

99 年 4 月 15 日以院通刑實 98 上更(一)444 字第0990005903 號函以,該判決於 98 年 12 月 29 日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1 年度偵字第 9258 號暨 93 年度偵字第 8642 號起訴書。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1187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444 號刑事判決。

(四)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 4 月 15 日院通刑實 98 上更(一)444 字第 0990005903 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本件申辯人雖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涉嫌違犯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關於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高等法院更審,均一致認定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均無從證明申辯人有任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獎勵金之事實,由此顯見公訴人就此部分顯屬濫行起訴及上訴,否則,本件歷經地院、高院、最高法院、高院更審四個審級、四次審理,共 12 個法官審理,均自始至終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刑法偽造文書部分,地院、高院亦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嗣後,僅於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高院更審後,臺灣高等法院突襲性認定申辯人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二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全案已告確定。

二、關於申辯人被認定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部分,申辯人仍堅持主張絕無此事,申辯人之所以未再提起上訴而使本件刑事案件確定,實乃申辯人因本案已遭停職一年半,此段時間均無收入,已無法取得家人之諒解,申辯人獨自負擔律師費用及家中開銷,本案自 91 年起即開始偵查,總共歷經偵查階段、地院、高院、最高法院、高院更審等五個階段,申辯人早已精疲力盡無力再承受此訟累,不敢想像要再經歷過多少次的上訴與發回更審方能還給申辯人清白,遲來的正義也喚不回失去的親情,只希望司法能在金錢可以解決的程度內,趕緊讓申辯人可以回歸正常生活之正軌,是以,申辯人方未再提起上訴,此情猶望貴會可以將心比心、感同身受。

三、試想:倘若歷經地院、高院、最高法院、高院更審四個審級、12 個法官審理,均認定申辯人並無貪污之犯行與犯意,則申辯人何需要行使偽造公文書抑或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申辯人有何動機為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申辯人確實有親自攔車過磅,此亦經地院多名證人證述確實,申辯人於 90 年間攔車過磅多達幾千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由公訴人舉證證明申辯人確實偽造地磅單,然高院更審時卻要變相要求申辯人要一一回想起八、九年前的某一個時間在何地、做何事,實令人無法苟同,一般人對於天天例行性之工作,根本無法於數年後再復記憶,縱使不同地磅場有時間相近之地磅單,亦無法排除係誤寫、誤記之可能,實有可能係申辯人或地磅場業者之無心之過,尚祈鈞會明鑒。

四、退萬步言,縱使鈞會仍認申辯人有疏忽,然申辯人當時亦可能因一時失慮、未盡謹慎而誤罹刑典,前已曾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由內政部令以停職,直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而復職,停職期間長達一年半,已歷經相當嚴重且刻骨之教訓,並痛定思痛,故懇請鈞會能審酌申辯人並無任何犯罪之動機、目的,僅是因為地磅單上之填寫可能有所不慎,且申辯人歷來於各機關服務,向來表現良好,勇於任事,備受長官肯定,本件僅係一時失慮之偶發事件,故請鈞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審酌一切情狀,賜與申辯人從輕處分之機會,以勵自新。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現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巡官,前於 90 年間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交通大隊)第三分隊警員,負有道路交通秩序維護、取締違規及攔檢車輛等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90 年 6 月間臺北市交通大隊,為辦理「加強取締砂石、土方車執行作為」專案,乃與臺北市民間地磅業者協商,由員警攔檢砂石車、土方車至民間地磅業者之地磅場過磅,民間地磅業者可以持經員警蓋章確認之車輛過磅單,向臺北市交通大隊請領過磅費,每車次新臺幣(下同)250 元,而執行攔檢車輛過磅之員警,以固定地磅或活動地磅執行過磅之車輛數,一輛車配分一分,員警個人每二個月取締分數每達二十分嘉獎一次。詎被付懲戒人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偽造公文書進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與民間地磅業者即中華地磅場負責人周賢騰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臺北市交通大隊警員任內,自 90 年 8 月間起至 90 年 11 月間止,由周賢騰在中華地磅場提供如附表所示 90 年 10 月 9日及 22 日,車主已自行過磅且繳交過磅費之地磅單 37 張予被付懲戒人蓋章確認;被付懲戒人在中華地磅場之稽查超載車輛過磅紀錄簿上,登載不實之員警攔檢車輛過磅記錄,偽稱係由被付懲戒人執行「過磅取締超重行駛」勤務而攔檢附表地磅單所示車輛至中華地磅場過磅之不實事項,並俟臺北市交通大隊統計執行成果時,由被付懲戒人持前揭偽造之地磅單第二、三聯虛報不實取締超載車輛績效,藉以獲得敘獎,記嘉獎一次,獎勵金 1 千 2 百元,足生損害於臺北市交通大隊辦理行政獎勵之正確性。周賢騰則持附表所示地磅單及稽查超載車輛過磅紀錄簿向臺北市交通大隊請領過磅費,得款 9 千 2 百 50 元,致生損害於臺北市交通大隊辦理前開專案行政獎勵及公款核撥之正確性。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1 年度偵字第 9258 號、93年度偵字第 8642 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444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 4 月 15 日院通刑實 98 上更(一)444 字第 0990005903 號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函(均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否認上開違法事實,惟為上揭確定之刑事判決所不採,其就此之申辯自非可取。被付懲戒人雖申辯刑事判決認定其未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定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惟其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足生損害於臺北市交通大隊辦理前開專案行政獎勵及公款核撥之正確性,為確定之刑事判決所認定,自難以刑事判決認定其未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解免其行政違失之咎責。其餘所為申辯,均僅足供審酌處分輕重之參考,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二、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附表:周賢騰提供予甲○○之中華地磅單明細┌──┬─────┬───┬───┬─────┬────────┐│編號│日 期│時 間│車 號│地磅單序號│備 註│├──┼─────┼───┼───┼─────┼────────┤│1 │90.10.9. │10:16│BR-547│379 │甲○○於 90.10.9│├──┼─────┼───┼───┼─────┤.07 時簽出、11 ││2 │同上 │10:17│BG-968│380 │時返隊,15 時簽│├──┼─────┼───┼───┼─────┤出、19 時返隊,││3 │同上 │10:25│BQ-889│381 │而編號 13 至 16 │├──┼─────┼───┼───┼─────┤地磅單之過磅時間││4 │同上 │10:26│BQ-021│382 │係於返隊期間;另│├──┼─────┼───┼───┼─────┤於 16:18 在公正││5 │同上 │10:31│RQ-958│384 │地磅場(位於臺北│├──┼─────┼───┼───┼─────┤市○○區○○街)││6 │同上 │10:33│AO-843│385 │及 16:23 在中華│├──┼─────┼───┼───┼─────┤地磅場(位於臺北││7 │同上 │10:38│BG-996│386 │市○○區○○街)│├──┼─────┼───┼───┼─────┤分別攔截車輛過磅││8 │同上 │10:41│BG-739│387 │,事實上均不可能│├──┼─────┼───┼───┼─────┤,顯見右揭地磅單││9 │同上 │10:47│BP-020│389 │周賢騰同時交付偽│├──┼─────┼───┼───┼─────┤造。 ││10 │同上 │10:49│AN-746│390 │ │├──┼─────┼───┼───┼─────┤ ││11 │同上 │10:52│NJ-466│391 │ │├──┼─────┼───┼───┼─────┤ ││12 │同上 │11:13│BR-545│393 │ │├──┼─────┼───┼───┼─────┤ ││13 │同上 │11:34│AK-568│397 │ │├──┼─────┼───┼───┼─────┤ ││14 │同上 │12:13│MV-435│402 │ │├──┼─────┼───┼───┼─────┤ ││15 │同上 │13:24│WI-583│405 │ │├──┼─────┼───┼───┼─────┤ ││16 │同上 │14:31│BG-671│410 │ │├──┼─────┼───┼───┼─────┤ ││17 │同上 │15:56│AK-416│413 │ │├──┼─────┼───┼───┼─────┤ ││18 │同上 │16:23│GP-965│416 │ │├──┼─────┼───┼───┼─────┼────────┤│19 │90.10.22. │08:58│BQ-428│381 │90.10.22. 上午 │├──┼─────┼───┼───┼─────┤08:07(起訴書誤││20 │同上 │09:00│BR-551│382 │植為 08:37) 、│├──┼─────┼───┼───┼─────┤08:09、09:32,││21 │同上 │09:02│BG-992│383 │甲○○在濱江地磅│├──┼─────┼───┼───┼─────┤場(位於臺北市松││22 │同上 │09:04│GA-083│38○ ○○區○○街)攔車│├──┼─────┼───┼───┼─────┤過磅 3 車次,同││23 │同上 │09:05│BG-967│385 │時在中華地磅場攔│├──┼─────┼───┼───┼─────┤截右揭車號車輛過││24 │同上 │09:06│BP-025│386 │磅,事實上不可能│├──┼─────┼───┼───┼─────┤。 ││25 │同上 │09:08│BQ-429│387 │ │├──┼─────┼───┼───┼─────┤ ││26 │同上 │09:13│BS-582│388 │ │├──┼─────┼───┼───┼─────┤ ││27 │同上 │09:16│BR-550│389 │ │├──┼─────┼───┼───┼─────┤ ││28 │同上 │09:19│BG-971│390 │ │├──┼─────┼───┼───┼─────┤ ││29 │同上 │09:37│BG-815│394 │ │├──┼─────┼───┼───┼─────┤ ││30 │同上 │09:42│BG-996│395 │ │├──┼─────┼───┼───┼─────┤ ││31 │同上 │09:43│BP-907│396 │ │├──┼─────┼───┼───┼─────┤ ││32 │同上 │09:45│BP-015│397 │ │├──┼─────┼───┼───┼─────┤ ││33 │同上 │09:47│BF-096│398 │ │├──┼─────┼───┼───┼─────┤ ││34 │同上 │09:54│AJ-298│399 │ │├──┼─────┼───┼───┼─────┤ ││35 │同上 │09:55│AJ-528│400 │ │├──┼─────┼───┼───┼─────┤ ││36 │同上 │10:17│BG-746│402 │ │├──┼─────┼───┼───┼─────┤ ││37 │同上 │10:21│FQ-727│403 │ │└──┴─────┴───┴───┴─────┴────────┘1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