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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72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25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案情摘要:

(一)被付懲戒人甲○○前於配置本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期間,於 97 年 7 月 9 日 20 時下勤務後前往高雄市○○○路 ○○○ 號 3 樓之 9 尋訪友人李德昌(經營天下運動網、LV 運動網等簽賭網站),嗣於翌(10)日凌晨

2 時 30 分許,適林員在該處利用電腦簽賭,為警搜索查獲。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付懲戒人犯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提起公訴。

二、相關責任:

(一)刑事責任

1.法院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98 年 12 月 18 日 98 年度訴字第 901 號判決書略以,林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 1)。

2.全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9 年 1 月 18 日雄院高刑允

98 訴 901 字第 02294 號函略以,本院受理 98 年度訴字第 901 號,李德昌等妨害風化等一案,甲○○部分於 98 年 12 月 18 日判決,99 年 1 月 11 日確定(證 2),並於同年 4 月 23 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證 3)。

(二)行政責任

1.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應予以免職。被付懲戒人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非屬本條規定之「應予以免職」情形。

2.公務員服務法第 5 及 22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不得有冶遊賭博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 24 點規定略以,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除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情形之一者,應擬議免職外,其餘人員應擬議移付懲戒,陳報權責機關核辦(按:內政部警政署

98 年 9 月 2 日警署人字第 0980141491 號函布修正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證 4)。

3.本府警察局爰擬議將甲○○移付懲戒,經陳報內政部警政署於 99 年 5 月 11 日警署人字第 0990080217 號書函揭以「准予照辦」(證 5)。

4.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及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 12 月 18 日 98 年度字第 901號判決書。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 1 月 18 日雄院高刑允 98 年度訴字第 901 號第 02294 號函。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 4 月 23 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4.內政部警政署 98 年 9 月 2 日警署人字第0980141491 號函。

5.內政部警政署 99 年 5 月 11 日警署人字第0990080217 號書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因賭博罪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貳萬捌仟元整,雖行為確有不當之處,惟已於 97 年 8 月 8 日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申辯人在不正當場所涉及賭博案發布記一大過處分,並由原十序列偵查佐職務降為十一序列警員職務。此外又遭自左營分局調至楠梓分局服務等調地處分,亦因此而連續二年考績乙等及遭內部風紀控管長達二年之久,依一事不二罰原則觀之,申辯人也已因此案而遭受嚴重處分在案,實不宜針對同一事實再對申辯人重複進行處分。

二、申辯人亦對一時不慎鑄下大錯深感悔意,對上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為之處分坦然接受,於楠梓分局任內表現中規中矩,並對自身行為及交友部分深自警惕。因此請求針對申辯人已遭處分在案之同一事實減輕或免予再度懲罰,以免影響申辯人工作情緒及權益。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員,前於任職該局左營分局偵查隊期間之 97 年 6 月間至 7 月 1 日,多次於下勤務後前往高雄市○○○路 ○○○ 號 3 樓之 9 李德昌、湯俊建所營之「天下運動網」、「LV 運動網」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嗣於同年 7 月 9 日 20 時下勤務後,又至上址賭博,為警於翌(10)日凌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7 年度偵字第 19950 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依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論以被付懲戒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8 所示之物(即現金貳萬玖仟玖佰元)沒收。於 99 年 1 月 11 日確定,被付懲戒人並於 99 年 4 月 23 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案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901 號刑事判決,同院 99 年 1 月 18 日雄院高刑允 98 訴 901 字第 02294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 4 月 23 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惟以本案業經高雄市警察局發布記一大過處分,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求免予議處或從輕處分置辯。第查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定有明文。是被付懲戒人上開違法事實,既已明確,本會自得予議處。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復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1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