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28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主任,於 99 年 5 月 3 日 23 時 58 分許騎乘重型機車車號 000-000,於臺中市○○路○段與崇德路口,與民眾程美華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號 000-00 發生碰撞,程民未受傷,江員顏面多處撕裂傷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經該院施予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值達 274.0MG/DL ,換算吐氣值為
1.37MG/L,案經該局第一分局以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
1.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1 份。
2.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 1 份。
3.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不予解送報告書 1 份。
4.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治安狀況摘要表 1 份。
5.臺中市警察局專案考核表 1 份。
6.職務報告書 1 份。
7.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2 份。
8.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調查筆錄 1 份。
9.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 1 份。
10.和解書 1 份。
1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 份。
1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 份。
13.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5 份。
14.臺中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1 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9 年 5 月 3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主任,於 99 年 5 月 3 日 20 時 40 分許(勤餘時間),至臺中市○○路 ○ 段嘉年華自助 KTV,與其兄及友人餐宴,並飲用酒類,約至當晚 23 時 25 分結束,被付懲戒人於酒後猶騎乘其重型機車(車號 000-000)返家,途經臺中市○○路 ○ 段與崇德路口,與民眾程美華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號 000-00) 發生碰撞,程美華雖人未受傷,惟其小客車後方玻璃破裂,左後輪胎破裂,被付懲戒人則人車倒地,其顏面多處撕裂傷,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由該院施予抽血檢測其酒精濃度值達 274MG/DL (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值為 1.37MG/L) ,事後被付懲戒人並與程美華達成和解,賠償其車損新臺幣 5 萬元。以上事實,已據被付懲戒人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偵查隊調查時供承不諱,及被害人程美華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調查時供述綦詳,有上揭調查筆錄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暨和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影本在卷可稽,則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 毫克不得駕車之規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