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31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休職,期間貳年。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茲將其違法具體事實列述如下:
(一)查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電務處新竹電力段(簡稱臺鐵局新竹電力段)技術助理,負責設於新竹市香山材料基地(簡稱香山倉庫)之倉庫材料管理業務。鄭德榮係騰隆工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為因應該公司承作臺鐵局新竹電力段之突發維修工程及一般工程之施作,避免向香山倉庫甲○○辦理借料、領料、及繳料入、出庫手續時遭刁難,以便該公司之工程能順利完成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簡稱臺鐵局)請款,先於 96 年
2 月間替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卡拉
OK 專用喇叭組並裝設完妥以便供渠唱歌使用,而甲○○因尚未支付該 1 萬元卡拉 OK 專用喇叭組費用,乃憑藉管理香山倉庫內堆置大量無帳材料之機會,即與鄭德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將其業務所管領之臺鐵局無帳料以出售予不知情資源回收商吳駿杰之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將所變賣款項之一部分抵充上開 1 萬元卡拉 OK 專用喇叭組費用:
1、甲○○於 96 年 3 月 7 日與鄭德榮相約在前開香山倉庫,將其業務上所管領之臺鐵局所有之短截鋁線、主吊線、銅線等無帳材料約 185 公斤,交由鄭德榮載運售予吳駿杰,鄭德榮將所收受收購價款 7 千元用以抵充甲○○所欠之前開 1 萬元卡拉 OK 專用喇叭組費用。
2、甲○○另行起意於 96 年 3 月 9 日再與鄭德榮相約在前開香山倉庫,將其業務上所管領之臺鐵局所有之鋁線(RF 線)約 566 公斤等無帳材料,再交由鄭德榮載運售予吳駿杰,鄭德榮於收受收購價款 1 萬 3 千元後,扣除應清償之前開 3 千元卡拉 OK 專用喇叭組費用後,將盜賣無帳料所得餘額 1 萬元交付甲○○收受。
3、甲○○再於 96 年 3 月 21 日另行起意與鄭德榮相約在前開香山倉庫,將其業務上所管領之臺鐵局所有之七芯電纜線 1,100 公斤等無帳材料售予吳駿杰,並由吳駿杰交付收購價款 2 萬 4 千元給鄭德榮收受。鄭德榮嗣於 96 年 3 月 29 日將該 2 萬 4 千元盜賣無帳料所得款項交付甲○○。
4、甲○○因食髓知味,復另行起意於 96 年 4 月 14 日要求鄭德榮致電吳駿杰前來前開香山倉庫購買無帳料,甲○○與鄭德榮遂將甲○○業務上所管領之臺鐵局所有之鐵軌導電接續用之銅包鋼心線 2,910 公斤售予吳駿杰,收購金額共計 26 萬 8 千元,惟吳駿杰因所攜帶之現款不夠,故要求同日下午再前來支付。
5、嗣於 96 年 4 月 14 日下午吳駿杰駕駛小貨車載運上開「銅包鋼心線」,行經新竹市○○區○○路與內湖路口時,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員警盤查時,要求出示放行單據,吳駿杰遂致電鄭德榮持放行條前來解危,鄭德榮與甲○○為掩飾上情,竟又另行起意,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臺鐵局所有之「用料申請單」(俗稱放行條)上偽填不實事項。
(二)嗣臺鐵局新竹電力段段長張顯陽、工作主任即案外人劉耿星經警通知到場,確認該用料申請單並無工程名稱,亦未經工程監工或負責人及臺鐵局新竹電力段分駐所主任等人之簽核,不符合臺鐵局之領用物料程序,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99 年 3 月 17 日一審刑事判決確定。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4 條、第 6 條,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 4 月 28 日新院燉刑平 98 訴
19 字第 09180 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本案係鄭德榮所構陷:
1、鄭德榮素行不良,且係累犯:此可從判決主文即可得知。
2、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申辯人犯罪:本件所有款項均是由吳駿杰交給鄭德榮,亦無證據證明申辯人拿錢,偽造文書部分亦係受鄭德榮欺詐所為。
3、本件係鄭德榮感到受刁難而為:此可從附件 98 年 12 月
30 日上午 09 時 30 分始之庭訊筆錄可知,其內容摘錄如下:
法官問二位被告為何今日形同陌路?被告鄭德榮答之前我是因為在騰隆公司任職,才會與甲○○來往,在尚未實施本案之前的請料過程中,任何一個承包商(包括我)及臺鐵內部員工去請料時,被甲○○及楊燕珠百般刁難,…
4、小結:本件乃申辯人受鄭德榮所構陷。
二、申辯人為免於浪費司法資源,方為認罪協商,且法院諭知緩刑,申辯人亦為公益捐新臺幣 6 萬元,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乙份足證。故申辯人已顧及司法資源,且亦為公益捐,因此已背負冤屈,逆來順受,一切以大局為重,法院亦覺情節有疑,故予宣告緩刑。
三、申辯人對本件已深覺遺憾,申辯人一向奉公守法,若未能堅持自守,早已受處分,且申辯人因鐵路局財產被鄭德榮盜賣,甚為痛心及遺憾,今後當更努力守護公家財產,不再讓不法之徒有可乘之機。
四、一事不二罰:
1、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過失發生違法或失職行為,行為同時涉及刑法或行政罰時,國內有學者主張應改採「併罰主義兼吸收主義」,蓋上述「併罰主義」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的疑慮,故應兼採「吸收主義」,以避免重複處罰,故在經刑事裁判確定者,受制裁之行為業已包括職務上義務之違反時,原則上不再加諸懲戒處分。除非認為應再給予懲戒,方足以防止公務員再次發生失職行為者,始得給予「適當」之懲戒(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五版第 253-254 頁),本件刑事部分均論以業務,故業已包括職務上義務之違反,應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2、「按行為人以單一行為違反行政法上所規範之作為義務或不作為義務,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此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五百零三號之解釋意旨亦櫫示上開原則在案。又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即係於同一制裁目的下,人民之一行為僅以處一制裁為原則,若有併科而再次行使,因將破壞法秩序之安定、違背人民之善意信賴,將逾越必要程度,超過行為人就該行為所應受之處罰。而違反比例原則,是僅能為一次裁處為原則,而交通事件於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下,則人民一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業以僅處分一次為原則,於前次處分仍有效、確定之前提,不得再行就同一違反行為處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3 年度交聲字第 819 號參照)本件參照之,亦應為一事不二罰。
3、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亦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故依法亦應僅受刑事法律之處罰,本件已受刑事處罰,有刑事判決可證,故請不再予以懲戒。
4、小結:即使有義務之違反,亦有一事不二罰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請求諭知不予懲戒。
六、提出證據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 12 月 30 日上午 9 時 30 分起之庭訊筆錄即準備程序筆錄(電子檔)。
(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自 70 年 10 月 8 日起任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電務處新竹電力段(簡稱臺鐵局新竹電力段)技術助理,負責設於新竹市○○區○○里○○路 ○○ 巷 ○○ 號香山材料基地(簡稱香山倉庫)之倉庫材料管理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鄭德榮係騰隆工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騰隆公司)工地主任,為該公司派駐在臺鐵局新竹電力段負責監督施作該電力段工程之人。依據「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材料管理須知」及「料帳人員手冊」規定,領用一般維修料時,需各工作組按工作需求開具材料收發單及用料申請單,經案外人即臺鐵局新竹電力段段長(按:本案案發時間段長為張顯陽)核章後,向香山倉庫領料;領用發包工程料時,需由廠商提出用料申請單,經工程監工或負責人簽認後,填具材料收發單,經臺鐵局新竹電力段段長張顯陽核章後,向香山倉庫領料。另工程結束後,廠商需將工程拆收料、剩餘料點交入香山倉庫,由被付懲戒人或臺鐵局新竹電力段相關人員登錄材料帳保管,並由臺鐵局人員定期盤點及稽核,惟臺鐵局人員歷年來並未確實依相關規定將廠商繳庫之工程拆收料、剩餘料點收登帳及稽核,致臺鐵局新竹電力段旁倉庫及香山倉庫堆置大量無帳材料。鄭德榮為因應該公司承作該電力段之突發維修工程及一般工程之施作,避免向香山倉庫之被付懲戒人辦理借料、領料、及繳料入、出庫手續時遭刁難,以便該公司之工程能順利完成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簡稱臺鐵局)請款,竟為迎合被付懲戒人,先於 96 年 2月間應被付懲戒人之要求,先替被付懲戒人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卡拉 OK 專用喇叭組,並於同年 3 月 6日協同騰隆公司員工一同至上開香山倉庫內,替被付懲戒人裝設完妥以便被付懲戒人唱歌使用,而被付懲戒人因尚未支付該 1 萬元卡拉 OK 專用喇叭組費用,乃憑藉管理香山倉庫內堆置大量無帳材料之機會,即與鄭德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將其業務所管領之臺鐵局無帳料以出售予不知情資源回收商吳駿杰之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將所變賣款項之一部分抵充上開 1 萬元卡拉 OK 專用喇叭組費用:
(一)被付懲戒人於 96 年 3 月 7 日下午 4、5 時許,與鄭德榮相約在上開香山倉庫,將其業務上所管領之臺鐵局所有之短截鋁線、主吊線、銅線等無帳材料約 185 公斤,搬至鄭德榮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箱型車,再由鄭德榮載運至臺北縣樹林市「山佳地磅行」售予吳駿杰,過磅秤重後,吳駿杰將收購價款 7 千元交付鄭德榮收執,以便抵充被付懲戒人所欠之上開 1 萬元卡拉 OK 專用喇叭組費用。
(二)被付懲戒人因上開盜賣所得之款項 7 千元仍不足清償上開卡拉 OK 專用喇叭組之費用,復另行起意於 2 日後即同月 9 日中午,再與鄭德榮相約在上開香山倉庫,將其業務上所管領之臺鐵局所有之鋁線(RF 線)約 566 公斤等無帳材料,搬至鄭德榮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箱型車,再由鄭德榮載至上開臺北縣樹林市「山佳地磅行」售予吳駿杰,過磅秤重後,吳駿杰再將收購價款 1 萬
3 千元交付鄭德榮收執。鄭德榮乃於同年 3 月 12 日下
午 1、2 時許扣除被付懲戒人應清償之上開 3 千元卡拉
OK 專用喇叭組費用後,將盜賣無帳料所得餘額 1 萬元,在香山倉庫內交付被付懲戒人收受。
(三)被付懲戒人再於同月 21 日下午 1 時許,另行起意與鄭德榮相約在上開香山倉庫,將其業務上所管領之臺鐵局所有之七芯電纜線 1 千 1 百公斤等無帳材料,出售予吳駿杰,被付懲戒人、吳駿杰並在香山倉庫內駕駛堆高機將上開七芯電纜線堆置在吳駿杰所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貨車上,吳駿杰將上開七芯電纜線載至附近過磅站過磅秤重後,將收購價款 2 萬 4 千元交付鄭德榮收受。鄭德榮嗣於同年 3 月 29 日上午 10 時許,將該 2 萬 4 千元盜賣無帳料所得款項交付被付懲戒人。
(四)被付懲戒人因食髓知味,復另行起意於同年 4 月 14 日上午某時,要求鄭德榮致電吳駿杰前來上開香山倉庫購買無帳材料,吳駿杰遂應鄭德榮之邀而於同日上午 10 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上開香山倉庫,被付懲戒人與鄭德榮遂將被付懲戒人業務上所管領之臺鐵局所有之鐵軌導電接續用之「銅包鋼心線」2,910 公斤售予吳駿杰,鄭德榮旋與被付懲戒人輪流駕駛堆高機將該銅包鋼心線搬運至吳駿杰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由吳駿杰以每公斤 120 元之價格收購,共計 26 萬 8 千元,惟吳駿杰因所攜帶之現款不夠,故要求同日下午再前來支付。
(五)嗣於 96 年 4 月 14 日下午 1 時 20 分許,吳駿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銅包鋼心線」,行經新竹市○○區○○路與內湖路口時,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員警盤查時,要求出示放行單據,吳駿杰遂致電鄭德榮持放行條前來解危,鄭德榮與被付懲戒人為掩飾上情,竟又另行起意,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臺鐵局所有之「用料申請單」(俗稱放行條)上偽填「工程號 BF 、跨軌線規格:000-000-000 、新料 200 OMR、舊料 300 公斤、領料日期 96 年 4 月
14 日」等不實事項,並由鄭德榮在「負責人或工程監工」欄簽名並蓋章各 1 次,並在「承包商」欄簽「騰隆」
2 字,被付懲戒人亦在「請料員」欄簽其姓名 1 次並加蓋職章 1 枚,旋向朝山派出所員警提出,並謊稱上開銅包鋼心線係作為臺鐵局新竹電力段 BF 工程用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鐵局對公有財物管理之正確性。嗣臺鐵局新竹電力段段長張顯陽、臺鐵局新竹電力段工作主任即案外人劉耿星經警通知到場,確認該用料申請單並無工程名稱,亦未經工程監工或負責人及臺鐵局新竹電力段分駐所主任等人之簽核,不符合臺鐵局之領用物料程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6 年度偵字第 2485 號)。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9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四罪,分處有期徒刑捌月、拾月、壹年、壹年;依序減刑為有期徒刑肆月、伍月、陸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參年。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上開法院 99 年 4 月 28 日新院燉刑平
98 訴 19 字第 09180 號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函(均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如事實欄所示之準備程序筆錄申辯稱案係鄭德榮所構陷云云,惟與被付懲戒人在刑事案件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情形不同,構陷之說自非可採。又刑事罰與懲戒罰之性質與立法目的不同,同一行為,經刑事訴訟程序判處罪刑後,仍得為懲戒處分。被付懲戒人以刑事部分既已判處罪刑確定,並繳納 6 萬元之公益捐,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而受緩刑宣告,因而請求諭知不予懲戒云云,亦非可取。至其餘申辯僅足供審酌處分輕重之參考,並不能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