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32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
一、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警務佐甲○○,前於該總隊小隊長任內,於 99 年 1 月 27 日 10 時
40 分許,至臺北市○○區○○○路 ○ 段 ○○ 號統一超商重南店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商店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吉立牌刮鬍刀 1 組得手,為店員林○謙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9 年 3 月 5日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為適當,緩起訴期間為 1 年,被付懲戒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本案因曾經告訴人同意,緩起訴依法不得再議而確定,另被付懲戒人業於 99 年 4 月 23 日向國庫支付 1 萬元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 4 月 29 日北檢玲分
99 緩 749 字第 32000 號函及 99 年度偵字第3891 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各 1 份。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偵字第 3891 號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1 份。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 4 月 23 日沒金字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 份。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年初經歷「喝酒誤事」風波後,讓申辯人記取教訓與成長,非常後悔與慚愧,也愧對長官對申辯人的期待及破壞單位的形象,實屬不該,羞愧不已。
(二)案發前一天晚上參加原服務單位警察機械修理廠舉行尾牙餐會,不勝酒力,喝酒過量隔日起床時感覺頭痛還有宿醉之情形下,因當日休假返家途中至統一超商重南店,購買物品而未結帳,竟逕走出店外,遭店員攔下指控偷竊,申辯人一再表示因酒精作祟下犯案,並非蓄意行竊,店員冷漠不理,逕行報警處理。申辯人回分局偵訊時接受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值達 0.5 毫克,證實是宿醉思緒不清狀態下所為,但店家堅持提告。
(三)申辯人知錯,並深表悔意積極誠懇請求店主的原諒及洽談賠償事宜,皆不被店主接受。事後多次親自登門至店家致歉請求原諒也被拒見,堅持提告。於 99 年 2 月 9 日下午 14 時至 16 時主動申請調解委員會調解,當時誠懇懺悔,終獲對方的原諒願意和解,達成和解。
(四)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向國庫支付壹萬元均已繳交,則與對方達成和解(檢附自白書、調解書、自由時報、風紀剪報宣導資料,僅作參考為憑)。
(五)因此體認出警察的身分角色敏感,辜負社會大眾對警察的期待,深感慚愧。從今以後絕對戒掉喝酒應酬之習性,藉記取教訓謹慎注意自己的言行舉止。
(六)懇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念在初犯、深感悔意及無前案紀錄,給予一個改過自新之機會,重新做人,感激不勝。
(七)證據(均影本):
1.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1 份。
2.統一發票 1 份。
3.自白書 1 份。
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二大隊風紀剪報宣導資料 1 份。
5.剪報 1 份。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警務佐,前於該總隊小隊長任內,於 99 年 1 月 27 日 10 時 40 分許,至臺北市○○區○○○路 ○ 段 ○○ 號統一超商重南店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商店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吉立牌刮鬍刀 1 組得手,為店員發覺報警處理。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該署檢察官以經告訴人同意,認以緩起訴為適當,於 99 年 3 月
5 日,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 1 年,並命被付懲戒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 1 萬元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已向國庫支付 1 萬元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
558 元。以上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 4 月
29 日北檢玲分 99 緩 749 字第 32000 號函(敘明被付懲戒人已向國庫支付 1 萬元及緩起訴期間自 99 年 3 月 5 日至
100 年 3 月 4 日)、同署 99 年度偵字第 3891 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99 年 4 月 23 日沒金字 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所辯渠因飲酒過量,在思緒不清狀態下所為,並非蓄意行竊,事後已賠償被害人並深感慚愧等情,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僅足供審酌處分輕重之參考,難執為免責之論據。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