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33 號被付懲戒人 丙○○
乙○○甲○○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款定有明文。
二、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丙○○係桃園縣政府水務局(現改制為水務處)前課員、甲○○係城鄉發展處前技士、乙○○係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前技士,渠等因利用審核億泰利公司「珍愛大園」建案,涉嫌收受賄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3 年 10 月
13 日以 93 年度偵字第 8739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2309 號刑事判決乙○○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甲○○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丙○○上訴駁回(第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乙○○、甲○○、丙○○等 3 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076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全案確定。被付懲戒人丙○○、乙○○、甲○○等
3 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等情。
三、查被付懲戒人乙○○自 90 年間至 92 年 8 月止擔任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承辦桃園縣桃園市、龜山鄉、新屋鄉等轄區境內建物建築執照(下稱建照)申請審核發給及課長交辦事項之業務;被付懲戒人甲○○自 91 年 8 月至
92 年 8 月止擔任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前水利課(該課自
92 年 8 月 1 日起改制為水務局,下設河川課、區域排水課,自 97 年 1 月 14 日起再改制為水務處,下設水土保持科、衛工科、河川科、區域排水科)技士,承辦桃園縣桃園市、八德市、平鎮市、觀音鄉、新屋鄉、楊梅鎮轄區防洪工程、水利設施查估、排水管理及違反水利法糾紛案件主辦等業務;被付懲戒人丙○○自 92 年 8 月 1 日起擔任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河川課技士,負責桃園縣縣管河川調查、勘測、規劃、主辦相關河川區域線認定、綜辦桃園縣中壢市、大園鄉、蘆竹鄉境內歲修工程核勘及防汛歲修計畫、發文及業務分類等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曾衡新(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則為億泰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泰利公司」)之負責人;劉德標(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為桃園地區之執業建築師;謝英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94 年 3 月 25 日以 93 年度訴字第 1604 號以交付賄賂及詐欺罪各處有期徒刑 1 年
1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 2 月,緩刑 5 年確定)則因長期出入建管課而熟識工務局各項業務之承辦人。緣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自 88 年起將建照申請案之建築專業技術部分,委由設置於桃園縣政府大樓 7樓發照室辦公室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先行協審,再由建管課承辦建照審查業務人員複審核發證照。於 92年 3 月間,億泰利公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在桃園縣○○鄉○○段 682、683、684 地號(該等地號土地嗣於 92 年 3月間合併變更為 682 之 1、683 地號,為符現況,以下均以變更後之現地號稱之)土地興建地上 4 層 28 棟建物共
28 戶(每戶建築型式為獨棟透天別墅)建案名稱「珍愛大園」之集合住宅(以下簡稱珍愛大園建案或本建案),其中
17 棟縱列(戶戶相鄰排成一列)坐落於 683 地號西半側之土地,均在老街溪河川管制線範圍內,另 11 棟縱列坐落於 682 之 1 地號、683 地號東半側之土地(682 之 1地號坐落相接於 683 地號土地之東北方)。上開珍愛大園建案之基地南側、西側均緊鄰都市計畫指定之四米人行步道,其中南側緊鄰之四米人行步道尚為計畫道路,西側緊鄰之四米人行步道則為現狀舖有 AC 柏油路面之既成道路,而上開建案規劃依建築法令須留設之法定停車位即由南側之四米人行步道出入(因基地北側設置花台,非出入道)。億泰利公司負責人曾衡新明知上開建案中共計有 17 棟建物係坐落於 683 地號西半側屬於老街溪河川管制線範圍內之土地,仍由承辦該案設計之胡永復建築師於 92 年 3 月 26 日送件申請建照。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收件後,於同年 4 月 2 日經協審建築師王介德認該建案基地緊鄰都市計畫指定之四米人行步道,而依建築法令須留設之法定停車位即由該四米人行步道出入乙節需會簽建管課,乃將該案退件,並於協助檢視建造執照紀錄表檢視更正項目記要欄上註記「請會簽建管課」,同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即以簡便行文表會簽建管課(該簡便行文表主旨欄第 2 點記載:「茲因申請基地緊鄰接都市計畫指定之四米人行步道,申請案依建築法令需留設之法定停車位得否由該四米人行步道出入疑義,謹請核示」),經會簽單位工務局於翌日(
3 日)收文後,分由建管課負責大園鄉境內建物建照申請審核發給業務之技士黃昌訓承辦。黃昌訓乃於同日上午 9 時
7 分許簽註「四米人行步道得否作為法定停車位出入道擬先會城鄉局卓簽」後,即上呈課長王興昌核章批示「會城鄉局」,再呈轉工務局技正謝勝光代局長曾文敬核章批示「敬會城鄉局」。惟因曾衡新急於獲發建照,冀以尋得規避法令取得建照之方式。曾衡新乃於同年月 8 日會同胡雪萍前往建管課,經胡雪萍介紹不知情之王興昌予曾衡新認識,由胡雪萍當場詢問王興昌上開建案建照申請所遇問題應如何處理,俟曾衡新、胡雪萍離去之際,在場之王興昌友人謝英傑見有機可乘隨後跟出建管課辦公室,向胡雪萍表示該問題伊可幫忙,並指定電約建築師「劉德標」處理等語。嗣胡雪萍電約劉德標前來建管課辦公室,將珍愛大園建案卷宗交其閱覽,劉德標遂得悉本案業由黃昌訓簽呈會辦城鄉局一情,惟胡雪萍以尚未經曾衡新同意為由取回案卷,而曾衡新則因已另約陳志賢處理,故未前來會見謝英傑所指定之劉德標。曾衡新前於臺北華納威秀旁某日本料理店內,與陳志賢第 1 次會見後,即於同年月 9 日,驅車南下自陳志賢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工作處,搭載陳志賢北上桃園,由陳志賢出面找王興昌。陳志賢向王興昌探詢珍愛大園建案能否順利通過,而建管課無分案制度,由設計人建築師自行跑案件,乃自行覓及被付懲戒人乙○○承辦,並由被付懲戒人乙○○與陳志賢聯繫交涉,被付懲戒人乙○○遂將該案指定建築師「劉德標」跑件處理。同日晚間某時許,陳志賢、曾衡新與被付懲戒人乙○○在桃園市之江秀日本料理店會見,曾衡新於席間將珍愛大園建案之現況實測圖(其上載有河川管制線之標示)交給被付懲戒人乙○○,請其協助該建案建照之核發。被付懲戒人乙○○當場閱圖後,乃得悉該建案主要癥結在於河川管制線之限制,遂告知曾衡新此事,並囑該案需由劉德標建築師跑件。隔 1、2 日後,曾衡新經由被付懲戒人乙○○介紹,與劉德標在建管課辦公室見面認識後,劉德標即介紹曾衡新與謝英傑見面認識。詎被付懲戒人乙○○擔任建管課技士,承辦轄內建照申請審核發給之職務,明知水利法第 78 條第 4 款規定在河川區域內禁止建造房屋,且都市計畫「人行步道」用地,係規劃供行人徒步使用之道路用地,除都市計畫書、圖另有規定外,不得行駛汽車,而珍愛大園建案 17 棟建物縱列坐落於 683 地號西半側之土地,均在老街溪河川管制線範圍內,且該建案依建築法令須留設之法定停車位即由南側之四米人行步道出入,與都市計畫所定「人行步道」用地之使用不符,除都市計畫書、圖另有規定,或已辦理通盤檢討予以變更之情形外,依法不得核發建照,竟違背渠等上開建照審查核發之職務,故違水利法第 78 條第 4 款河川區域內禁止建造房屋之規定,及都市計畫「人行步道」用地,係規劃供行人徒步使用之道路用地,除都市計畫書、圖另有規定,或已辦理通盤檢討予以變更外,不得行駛汽車,復未會簽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城鄉局查明是否有都市計畫書、圖另有規定之情形,即起意使億泰利公司順利獲得珍愛大園建案建照之核發以求賄賂,經由謝英傑及劉德標向曾衡新表示,要取得該建照需要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解決等語,而對於違背前開職務上之行為,向業者曾衡新要求賄賂。曾衡新、劉德標、謝英傑共同基於行賄依據法律從事公務之人員之犯意聯絡,責由劉德標旋找出81-4-708 及 85-4-會 1047 號建照案前案見解,交胡永復填載於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簡便行文表(主旨欄記載:…二、本案建築基地坐○○○鄉○○段 682 之 1、
683 地號等貳筆。現況兩側面臨既成巷道,92 年 3 月
15 日城都字第 183 號建築線指示,該鄰接巷路的性質均屬四米寬都市計畫『人行步道』在案。三、依都市計畫說明書中並無相關限制,亦無禁止作為道路使用。四、查 81-4-
708 及 85-4-會 1047 號建照案,係鄰接該四米既成道路(都市○○○○○道)申請建築並已完工,未見其基地規劃停車空間有禁止該四米人行步道作為車輛通道之限制。五、依前揭建築線指示及已完成之案例,本案停車空間車輛之車道是否比照擬處,請核示。…),檢附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 85 年 9 月 20 日簡便行文表(該案基地坐○○○鄉○○段 751、752 地號土地),於 92 年 5 月 7 日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名義行文會簽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被付懲戒人乙○○逕依劉德標所○○○鄉○○段 751、752 地號建案前例簽註同意辦理。並以電腦打字、列印、浮貼之方式,簽註「一、本案擬比○○○鄉○○段
751、752 地號申請建造執照時,簽會當時都市計畫課之簽見『四米人行步道亦屬道路系統,本案請依有關規定逕行核辦』。二、奉何後,移還公會依規定審查。」,並於核章後,以藍色原子筆附記日期「0507」,交由王興昌核章、以黑色簽字筆批註「還公會」,另修正簽註內容之別字「何」為「核」,並附記日期「0508」,再由劉德標交胡永復轉覆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惟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建築師認為上開簽註意見仍屬含糊,遂由劉德標取回後,於翌日(8 日)交由被付懲戒人乙○○依其提議加註「因此,本案如建築師切結不妨礙公眾及行人通行,請參酌前供車輛通行之案例核處。」等語,被付懲戒人乙○○遂以電腦打字、列印、浮貼方式修正簽註意見為「一、本案四米人行步道是否可供車輛通行乙節,○○○鄉○○段 751、752地號申請建造執照時,都市計畫課簽具:『四米人行步道亦屬道路系統,本案請依有關規定逕行核辦。』,因此,本案如建築師切結不妨礙公眾及行人通行,請參酌前供車輛通行之案例核處。二、奉核後,移還公會依規定審查。」,並將原簽日期「0507」之「7」 塗修為「8」 後,加蓋騎縫章,將案卷覆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由建築師進行第
2 次協審。迨王興昌、被付懲戒人乙○○簽註畢,曾衡新乃指示億泰利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黃秀美,於同年月 9 日分別自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戶名「曾祥瑞」、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戶名「曾祥瑞」、帳號 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提領面額均2,000 元紙鈔之現金 100 萬元、20 萬元,合計 120 萬元,扣除曾衡新自用 20 萬元後,將 100 萬元現金置於 1只牛皮紙袋中,與劉德標相約亞洲高爾夫球場見面後,由劉德標電聯被付懲戒人乙○○,曾衡新再搭載劉德標至桃園市○○路、三民路口「金茶壺 KTV」被付懲戒人乙○○當時飲酒處,由劉德標上樓會見被付懲戒人乙○○後一起下樓,被付懲戒人乙○○即進入曾衡新駕車之副駕駛座,由曾衡新將內有現金 100 萬元之牛皮紙袋打開供被付懲戒人乙○○過目。被付懲戒人乙○○閱畢,因略有醉意,遂表示因正飲酒不便立時收取,遂以臺語向劉德標表示「錢先放你那裡」,旋返樓上飲酒處。被付懲戒人乙○○離去後,曾衡新再搭載劉德標返回亞洲高爾夫球場,在車上將 100 萬元現金交劉德標轉交被付懲戒人乙○○等人。翌日(10 日),謝英傑即主動至劉德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 號之事務所,向劉德標表示:40 萬元是要給被付懲戒人乙○○的,並偽稱其中 60 萬元是要交給王興昌等語,再收受面額均 2,000元紙鈔之現金 60 萬元賄款,於收受後,復從中取出 10 萬元酬庸劉德標;同日,劉德標親至被付懲戒人乙○○鎮撫街住處門口,當面交付現金 40 萬元賄款予被付懲戒人乙○○收受。嗣前開珍愛大園建案關於四米人行步道作為車道使用之問題雖獲解決,惟該建案仍有 17 棟建物縱列坐落於 683地號西半側之土地,均在老街溪河川管制線範圍內之問題,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協審建築師徐民安、陳大榮、陳永振於 92 年 5 月 12 日進行第 2 次協審時,建築師陳永振即以上開建物在老街溪河川管制線範圍內而退件,並在協助檢視建造執照紀錄表上註記「請先查明河川管制線範圍」、「退件」等語。案經再度退件後,謝英傑乃邀被付懲戒人甲○○至劉德標事務所,向被付懲戒人甲○○表明前開珍愛大園建案因有建物在河川管制線範圍內無法申請建照之困境,欲請被付懲戒人甲○○協助處理,而謀議如該建案建照申請案送水利課會簽意見時,由被付懲戒人甲○○依渠等所提意見簽註,業者曾衡新將交付 30 萬元為酬等語。
詎被付懲戒人甲○○明知水利課負責大園鄉轄區案件之承辦人應為李訓東而非伊,且明知水利法第 78 條第 4 款規定在河川區域內禁止建造房屋,而珍愛大園建案欲申請建照之建物即規劃坐落於河川管制線範圍內,係違背前開水利法第
78 條第 4 款之禁止規定,主管單位水利課須於查明該建案基地是否在老街溪河川管制線範圍內之會簽意見中,確實查明建物是否坐落在河川管制線範圍內,且若查明屬實,在職務上則有依水利法規第 78 條第 4 款禁止建造之規定限制使用之義務,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應允之,並向謝英傑確認上開會簽文件之收件將順利交予伊收件等節。劉德標旋於翌日(13 日)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名義行文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函查該建案河川管制線之範圍(主旨欄記載:…二、本案基地坐落桃園縣○○鄉○○段 682 之 1、683 地號等 2 筆。懇請貴局惠予查知是否在老街溪河川管制線範圍內。三、檢送建造執照申請案卷一份供參,請用畢檢還。),並於同年月 16 日,以胡永復名義將原件領回,會同謝英傑至桃園縣政府大樓 7 樓水利課辦公室,未經正常收文程序,即由謝英傑直接將該案卷、簡便行文表交予被付懲戒人甲○○依其所提示載有「本案應於申請使照前完成駁崁勘查(防汛道路),並循序撤銷管制線」之便條紙簽註,被付懲戒人甲○○雖質疑該便條紙出處,惟經謝英傑當場偽稱:「這是課長擬的」等語,被付懲戒人甲○○未經向王興昌確認,貿然即不顧上開建物坐落在老街溪河川管制線範圍內係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4 款禁止建造之規定,仍違背其依法應詳實簽註禁止在河川管制線範圍內建造房屋之職務,逕依謝英傑所提示之前開意見簽註「本案應於申請使照前完成駁崁勘查(防汛道路),並循序撤銷管制線」字句,且未經呈核水利課課長黃國藤核章批示,即逕由謝英傑、劉德標將前開建案案卷、簡便行文表攜離以覆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嗣該建照申請案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進行第 3 次、第 4 次協審。
於 92 年 5 月 26 日進行第 4 次協審時,建築師張中卓認建築基地坐落河川管制線仍有疑義,曾衡新乃電劉德標到現場溝通說明本案業經桃園縣政府水利課簽註在取得使用執照前依序撤銷河川管制線,且業者會自行處理河川管制線之撤銷等語,終使該案通過建築師協審程序。再於同年月 30日由該日輪值之被付懲戒人乙○○代為決行核發該建案建照。嗣曾衡新乃指示億泰利公司經理宋洪椿於同年 6 月 12日某時,至桃園縣政府附近之棉花田咖啡廳,交付 15 萬元予謝英傑轉交被付懲戒人甲○○,謝英傑收取後,即電聯被付懲戒人甲○○於同日下午至桃園縣政府後門處約定地點,僅交 5 萬元予被付懲戒人甲○○,其餘款項則未交付。被付懲戒人甲○○於收取上開 5 萬元賄款後,因覺不妥,嗣將之悉數交還謝英傑。嗣因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自 92年 8 月 1 日起改制為水務局,下設河川課、區域排水課等單位,其中河川管制線管理屬於河川課業務,而前水利課大園鄉轄區承辦人李訓東於水利課改制為水務局後,即調任水務局區域排水課,原大園鄉轄內河川管制線相關業務則由被付懲戒人丙○○接辦。因河川管制線之撤銷涉及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而當時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須由管理機關測定,報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函送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92 年 12 月 3日修正前河川管理辦法第 9 條參照);而桃園縣縣管河川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於 90 年間,已委託黎明工程公司就桃園縣轄內老街溪、南崁溪、南崁舊溪、茄苳溪等 4 條河川,進行桃園縣縣管河川區域勘測計畫。被付懲戒人丙○○接辦當時,黎明工程公司就上開河川之檢討勘測已進入期中報告尚未驗收撥款階段。被付懲戒人丙○○接辦老街溪河川管制線管理業務後,以當時發生納莉風災,應補齊河川斷面樁埋測、現有水利構造遺漏實測應於河川圖籍補正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且不召開勘查結果審查會,致該工程進度延宕。而億泰利公司於同年 6 月 16 日即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撤銷珍愛大園建案之河川管制線,工務局乃以該建案建築基地位於老街溪河川管制線區域,依水利法等相關規定應限制使用而駁回之。曾衡新於接獲駁回處分後,遂以地主吳慶和名義向時任立法委員之邱創良陳情河川管制線撤銷一事,同時私下委請上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捷公司)辦理老街溪河川區域之測量、埋樁等工作。邱創良接獲陳情後,即函請經濟部水利署召開公聽會,水利署先後於同年
10 月 20 日在桃園縣大園鄉公所召開第 1 次公聽會、93年 3 月 3 日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召開第 2 次公聽會。
而該 2 次會議結論,水利署均認老街溪為縣管河川,其河川區域之治理、管理均為桃園縣政府之權責,並建議桃園縣政府在不違背整條老街溪檢討勘測之情形下,就大園鄉都市計畫內部分先予檢討。惟該次代表桃園縣政府與會之河川課技士即承辦人被付懲戒人丙○○、課長邱奕聖以必須通案檢討河川管制之問題,故主張該案亦應併同黎明工程公司所進行之河川管制範圍併案處理,無法針對局部先進行老街溪河川管制線撤銷之檢討。曾衡新於第 1 次公聽會召開後,即於 92 年 10 月 30 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黃秀美自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戶名億泰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面額均 1,000 元紙鈔之現金
20 萬元後交予劉德標,用作支應協助撤銷河川管制線之上捷公司勘測費用,惟結餘有 10 萬元在劉德標處;嗣曾衡新於 93 年 1 月 20 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黃秀美自土地銀行戶名億泰利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面額均1,000 元紙鈔之現金 10 萬元後,前往桃園市交予劉德標,再由劉德標併同上開支應上捷公司勘測費用結餘之 10 萬元共計 20 萬元之賄款,將之置於禮盒內,前往被付懲戒人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 巷 5 之 3 號 4 樓住處,經由被付懲戒人丙○○不知情之妻莊雪貞電聯被付懲戒人丙○○返家後,當場請求被付懲戒人丙○○協助撤銷河川管制線之進行,並將內有現金 20 萬元賄款之禮盒交付被付懲戒人丙○○後,即行離去。被付懲戒人丙○○打開禮盒發現內有現金 20 萬元,遂急叫回劉德標欲退還之;惟經劉德標再度表示交付之款項係請其協助河川管制線之撤銷等語後,被付懲戒人丙○○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應允收受之。因被付懲戒人丙○○收受賄款後,遲無協助撤銷珍愛大園建案河川管制線之積極行動,曾衡新乃再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黃秀美,於 93 年 4 月 2 日自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面額均1,000 元紙鈔之 20 萬元現金後,同日(起訴書誤載為 93年 3 月 20 日)偕同劉德標至被付懲戒人丙○○住處行賄;途中,因劉德標表示被付懲戒人丙○○拿了 20 萬元後不是很熱心,建議曾衡新再給 10 萬元即可,曾衡新遂僅交付
10 萬元予被付懲戒人丙○○,並於交付時重申請求協助河川管制線撤銷之進行,而被付懲戒人丙○○乃承前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而收受之。嗣水務局局長劉志清於同年月 22 日在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會議室召開第 3 次公聽會,由被付懲戒人丙○○即承辦人兼任該次會議之紀錄。被付懲戒人丙○○於該次會議中即提議局部變更檢討河川管制線,惟該提案為水務局局長劉志清所否決,該次會議結論仍為老街溪應作整條河川檢討。詎被付懲戒人丙○○既為本案承辦人,且擔任上開會議之紀錄,明知該會議結論為老街溪應作整條河川之檢討,竟仍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將非屬會議結論之本案逕送水利署審查、本府先行配合劃○○○鄉○街溪中正橋至心園橋間河川區域等用以表示桃園縣政府同意辦理老街溪局部變更中正橋至心園橋間(珍愛大園建案基地第 683 地號所涉老街溪河川管制線之範圍乃在中正橋至心園橋間)河川區域之不實內容,於會議後製作其職務上所掌之下列公文書時登載其內,而接續在(1) 桃園縣政府 93年 3 月 22 日會議紀錄(以下簡稱 93 年 3 月 22 日會議紀錄)七、結論欄登載「(四)…請水利署直接進行審查」之不實內容;(2)93 年 3 月 23 日、主旨為「為本府辦理老街溪中正橋至心園橋河川區域局部變更河川圖籍、接續圖初次審查會會議紀錄呈請核示,可否,簽請核示」之簽(以下簡稱 93 年 3 月 23 日簽)說明欄第 2 點、本案會議結論登載「(四)…請水利署直接進行審查」之不實內容,及其說明欄第 3 點業務單位查復會議結論意見第 3點所載「本府辦理本案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已發包委託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惟該公司未能依約規定改善缺點,尚未進入期末報告審查,該公司已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爭議調處處理中」等語末,登載「因時效緩不濟急影響申請人吳慶和使用可建築用地權益,故本府先行配合劃定大園鄉老街溪中正橋至心園橋間河川區域」之不實內容;
(3) 桃園縣政府 93 年 3 月 29 日府水河字第 093 號行文經濟部水利署之函稿(主旨:為陳報檢送桃園縣政府辦理老街溪中正橋至心園橋河川區域局部變更河川圖籍、接續圖初次審查會案會議紀錄一案,請貴署惠予審查,復請查照。以下簡稱 93 年 3 月 29 日函稿)說明欄第 3 點所載「本府辦理本案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已發包委託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惟該公司未能依合約規定改善缺點,尚未進入期末報告審查,該公司已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爭議調處處理中」等語末,登載「因時效緩不濟急影響申請人吳慶和使用可建築用地權益,故本府先行配合劃定大園鄉老街溪中正橋至心園橋河川區域」之不實內容;並於上呈課長核章之前,將 93 年 3 月 22 日會議紀錄、93 年
3 月 23 日簽影印後,撕去足以辨識公文來源之職名章、流水編號等,再交曾衡新、劉德標收執,用以表徵其於收受上開 30 萬元賄款後,確有積極協助河川管制線撤銷之進行。
惟上開 93 年 3 月 22 日會議結論、93 年 3 月 23 日簽、93 年 3 月 29 日函稿經上呈課長邱奕聖、水務局局長劉志清後,分別為劉志清、邱奕聖發覺與會議結論相違而刪除,由被付懲戒人丙○○依修正刪除後之內容重作會議紀錄,行文與會單位。被付懲戒人丙○○於 93 年 5 月 13日,並邀集黎明工程公司業務承辦人員、曾衡新、億泰利公司員工簡明杰等人研商勘測計畫後,即承前對職務上行為受賄之接續犯意,於當日晚間接受曾衡新招待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慈文路口之「加賀屋懷石料理」餐廳用餐之不正利益,席間由曾衡新當場刷卡支付餐費共計 1 萬 8,975元;食畢,復承前對職務上行為受賄之接續犯意,由曾衡新駕車搭載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有女侍陪酒之「中國城」酒店,接受曾衡新招待酒店消費之不正利益,計約 2 萬元,由曾衡新於當日以提領現金方式支付。嗣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於 93 年 5 月 20 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路 ○ 段 19 之 1 號 1 樓億泰利公司、臺北市○○路 ○ 巷 ○○ 號 8 樓及臺北市○○路○ 段 ○○○ 號 14 樓 1400 室曾衡新住居所、臺北縣土城市○○街 ○○ 巷 ○ 號 2 樓胡永復建築師事務所等處實施搜索後,扣得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億泰利公司明細分類帳、付款憑單、存摺、桌曆、曾衡新手札刷卡帳單、發票等物;於同年月 27 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路 ○○ 號劉德標事務所實施搜索,扣得水務局河川課業務分配表、93 年 3 月
22 日會議紀錄、93 年 3 月 23 日簽(撕去足以辨識公文來源之職名章、流水編號)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被付懲戒人乙○○於偵查中亦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所得 40 萬元賄款,被付懲戒人甲○○於偵查中亦自白犯行,惟已歸還所得 5 萬元賄款。而本案於億泰利公司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撤銷河川管制線後,固經工務局以該建築基地位於老街溪河川管制線區域,依水利法等相關規定應限制取用駁回,且前水利課大園鄉轄區承辦人李訓東發覺此情,乃於 92年 6 月 24 日向建管課調卷查明此情,經建管課大園鄉轄區業務承辦人黃昌訓獲知後,認本案涉及河川區域線或行水區域線範圍內不得建築情事,於 92 年 8 月 5 日簽請水務局河川課查核前開建案基地是否位於河川區域線或行水區域線範圍內,並於同年 9 月 16 日、10 月 13 日以桃園縣工務局名義發函億泰利公司要求停工、儘速檢討辦理變更設計,惟億泰利公司仍續將該建案建物售罄。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3 年度偵字第 8739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 年度他字第 1234 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3 年度訴字第 1668 號刑事判決,對被付懲戒人乙○○、甲○○論以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付懲戒人乙○○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被付懲戒人甲○○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對被付懲戒人丙○○論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付懲戒人等 3 人均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2309 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乙○○、甲○○部分撤銷改判,仍對被付懲戒人乙○○、甲○○論以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付懲戒人乙○○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被付懲戒人甲○○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奪壹年;關於被付懲戒人丙○○部分為上訴駁回。被付懲戒人等 3 人均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 99 年 2 月 25 日以 99 年度台上字第 1076 號刑事判決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上揭第一、二、三審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
四、被付懲戒人等 3 人均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既經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項第 4 款及第 2 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現任公務人員並應由主管機關予以免職。應認本件被付懲戒人等
3 人均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丙○○、乙○○、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情事,均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