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34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現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前於該局新店分局服務期間,因同案被告鄭暐霖於 98 年 2月底某日,向被付懲戒人檢舉他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表示倘能使其取得民眾王品方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 167 之 2 號 4 樓住處之鑽錶,將會再提供其他案件線索等詞。被付懲戒人為使鄭民能提供更多線索,竟與鄭民基於共同竊盜犯意之聯絡,由被付懲戒人利用辦案搜索之機會,取得王民住處之鑰匙並交予鄭民,致使鄭民得以侵入王民之住處並竊取鑽錶 1 只。
二、案經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依涉嫌竊盜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確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10254、11994 號起訴書 1 份。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 年 2 月 9 日板院輔刑信 98 易2238 字第 009702 號函 1 份。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8 年度易字第 2238 號刑事判決 1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任職警察工作已 20 年餘,期間秉著奉公守法、積極進取,偵辦刑案亦全力以赴,然今因爭取績效竟遭線民利用並發生此等憾事,深感愧疚,造成長官及警譽蒙塵,內心十分痛苦及遺憾,期盼從今爾後,將本案作為一生中最深切的教訓,在往後之警職生涯中,時時刻刻警惕自己,以此為借鏡。
二、緣於 92 年初,申辯人因偵辦擄人勒贖案件與另一當事人鄭暐霖(以下簡稱鄭員)相識,鄭員經常提供情資予申辯人,並陸續破獲許多毒品、槍械等案件,二人之情誼才予以建立,於鄭員告知申辯人指稱,渠知悉有假扮警察之強盜集團之成員於 98 年 2 月間,在北縣轄內犯案,遂願將情資提供予申辯人以利查緝,經申辯人查核後發現,鄭員所提供之林○○、廖○○二人所犯罪行確實涉嫌強盜案件,並於警方查捕時逃逸,獲得此一情資,本於警察人員之職責,申辯人即著手調查,無奈事後才知此事卻是鄭員預先設好之圈套,鄭員與申辯人相處期間,深知申辯人嫉惡如仇,絕不容許有犯罪份子假扮警察從事不法行為,鄭員遂利用此一情資作為個人下手行竊之手段,申辯人一時誤信、失察亦因偵辦案件操之過急,誤入鄭員所設下之陷阱,鄭員佯稱其前女友王○○因與其分手後,目前與該強盜集團之首腦為親密男女朋友之關係,如欲緝獲該強盜集團成員必先以其女友為調查對象,經查證後發現鄭員所訴之強盜集團確有此事〔詳如證據(一)〕,申辯人即著手策劃偵辦,於偵辦期間鄭員均主動配合並帶同申辯人偵辦,鄭員提供之情資是為達成他個人不法目的,為了能利用警方搜索之際進入受搜索人家中進行他不法偷竊行為,與渠供稱之王女與該強盜集團之首腦均無關係,鄭員亦知申辯人辦案之方式及態度,故以代為查訪強盜集團成員為手段要求進入王女家中,看二人之定情之物有無因王女移情別戀而遭棄置為由,要求進入王女家中,今因偵辦案件操之過急而被利用做錯誤之行為,將保管之王女家中鑰匙交付予鄭員,才造成今天之案件,本案不幸發生後,申辯人於偵查庭中即據陳述案情,鄭員竟矢口否認此一竊盜行為,並向檢察官提供不實之陳述,幸經地院審理法官查明後,鄭員始承認其利用申辯人急於偵辦案件之際,事先設下圈套,假藉協助將強盜集團成員查緝到案為由,要求申辦人於執行搜索完畢後讓其進入受搜索人之家中,否則將不予以協助,其實渠進入受搜索人家中確實是要竊取其手錶為目的,申辯人確實不知其心險惡,惟由鄭員口中說出真正目的,申辯人非旦無喜悅之情,更有一種羞愧欲死之心態,從警二十餘年,竟因一時失察、失慮、誤判,造成如此不堪之情境,故經審理本案之法官諭示向被搜索人之家屬表達歉意,並於獲得對方原諒後再行斟酌審理,申辯人懷著羞愧之心情請求被搜索人之家屬原諒,並表示雖財物損失非申辯人造成,惟以「我不殺伯仁,伯仁確因我而死」的心態願意負起完全之民事賠償之責任,乞求於本案中能多少彌補自己的疏忽過失,雖然經再調查後所損失之物品並非昂貴,然行為之錯誤卻不因物品之價值而有所改變,申辯人願意承擔鄭員竊盜行為所造成之一切民事賠償責任,那怕傾家蕩產亦願意付出,來彌補申辯人誤判、失察之行為所造成之後果,申辯人悔悟及羞愧之心溢於言表。雖經司法審判有期徒刑陸個月,緩刑貳年,被害人亦於審判過程中瞭解申辯人係遭鄭員陷害並主動撤銷告訴,然此教訓將為申辯人一生中最欲彌補與洗刷之污點。
三、於本案中,申辯人於司法訴訟中極力表示絕無共謀竊取他人財物之意圖,並表示為合法執行公務才向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地方法院申請搜索票,該案絕非起訴書內所載利用偵辦毒品案之際申請搜索票,以利進入受搜索人住宅,否則申辯人無需依法申請搜索票亦無需要協助,僅申辯人與鄭員二人亦可完成。漫長之司法訴訟非當事人無法體認,申辯人之父母、家人、長官均因此案深受申辯人之連累、蒙羞,申辯人亦無法再接受此等精神煎熬,故於庭間承認所做行為,此一說法幸獲審理法官認同,並有鄭員於當庭承認有起訴書內所載行為,不願再有所辯駁,錯誤已造成,我祈求能在往後的警職生涯中以最好的表現來彌補,本案經審理法官諭示以簡式判決,然雖結束冗長的司法訴訟,申辯人心中至今仍無法弭平此案所帶來之衝擊,祈願鈞會之各委員先進念及申辯人因急於打擊犯罪,一時心急疏忽,未經詳細調查思考而犯此錯誤,期間申辯人亦努力彌補過失,再予以申辯人一個重新站起來的機會,申辯人定於往後警職工作中,努力工作,戮力從公、克盡職責繼續維護社會治安,祈願。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剪報資料(鄭員檢舉之強盜集團資料)。
(二)道歉聲明書。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前於任職同局新店分局警員期間,因鄭暐霖於 98 年 1 月間,與女友王品方交往期間,知悉王品方持有鑽錶 1 只,放置於王品方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 167 之 2 號 4 樓房間錶櫃內,竟心生貪念,於 98 年 2 月底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 段 ○○ 號 3 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向被付懲戒人檢舉他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表示如果使其取得王品方的鑽錶,會再提供其他案件之線索等詞,而被付懲戒人適以偵辦毒品案件為由,於 98 年
3 月 2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王品方位於永和市○○街 167 之 2 號 4 樓住處獲核准,而取得上開法院 98 年度聲搜字第 733 號搜索票,被付懲戒人為使鄭暐霖提供更多案件線索,以利辦案績效,竟與鄭暐霖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98 年 3 月 2 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 段附近之茶坊,共同謀議由被付懲戒人利用搜索之機會,開啟王品方住處大門或取得王品方住處之鑰匙,使鄭暐霖於搜索結束後,得以侵入王女住宅竊盜,謀議既定,即由被付懲戒人率同不知情之新店分局警員郭世宗、楊鎮綱、林成中、黃右任共 5 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8 年度聲搜字第 733 號搜索票,於 98 年 3 月 3 日 9 時
10 分許,進入王品方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鄭暐霖則在王品方上址住處樓下等候被付懲戒人之指示,搜索過程由王品方之胞弟王品元在場,王品方並未在場,而被付懲戒人即利用此次搜索之機會,查看王品方住處房間錶櫃,確定鄭暐霖要竊取之鑽錶在錶櫃後,即於同日 9 時 16 分許,以行動電話通知鄭暐霖鑽錶存在等情,嗣於同日 10 時 5 分許,搜索結束,未發現任何應扣押物品,被付懲戒人旋以安全考量為由,命王品元將豫溪街 167 之 2 號 4 樓住處大門上鎖後,將鑰匙交給警方保管,王品元乃將該鑰匙交給被付懲戒人保管,同日 10 時 21 分許,被付懲戒人復命王品元等人於永和市○○街 167 之 2 號 1 樓等待其駕駛汽車,再以駕駛汽車為由,獨自一人走到永和市○○街 ○○○ 號洗衣中心前,撥打電話向鄭暐霖告知:「我現在要走去我停車的地方,她(王女)鑰匙在我這邊,我拿給你,你馬上去拿,之後鑰匙馬上拿回來還我。」等詞,鄭暐霖聞訊後,立即走到上開洗衣中心前,自被付懲戒人處取得王品元所交之鑰匙,並戴上手套、半罩式安全帽掩蔽身分後,至王品方上址住處,持上開鑰匙侵入該住處,從王品方之錶櫃中,竊取王品方之鑽錶 1 只得手,再撥打電話詢問被付懲戒人所在位置,並相約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 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附近返還鑰匙,被付懲戒人則以繳停車費為由,命王品元等人坐在其所駕駛之汽車內等候,而獨自一人下車,於同日 10 時 41 分許,在竹林路某處,自鄭暐霖處取回王品元之鑰匙,再返回其所駕駛之汽車內將鑰匙返還王品元。嗣於 98 年 3 月 7 日,王品方返回住處,發現上開鑽錶不見,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品方、王品元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8 年度偵字第 10254 號、11994 號)。被付懲戒人對於其有共同竊盜之事實,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8 年度易字第 2238 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於 98 年 12 月 15 日判決確定在案。
三、凡此事實,有上揭起訴書、法院刑事判決書及同院 99 年 2月 9 日板院輔刑信 98 易 2238 字第 009702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及移送執行日期函等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共同竊盜,辯稱渠係被同案共犯鄭暐霖所騙而將被害人住宅之鑰匙交給鄭某,渠不知鄭某因而竊取該鑽錶云云。經核與被付懲戒人在上揭刑事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不符,顯不足採。至其餘申辯及所提出之證據(詳如事實欄所載),僅足供審酌處分輕重之參考,並不能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第 6 條後段所定公務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