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36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休職,期間貳年。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以下簡稱吳員)係新竹市政府工務處建築管理科技士,為新竹市寶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寶君公司)「寶君帝寶」建案之承辦人,因貪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吳員共同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二、茲將吳員違法事實摘錄如下:吳員係新竹市政府工務處建築管理科技士,為新竹市寶君建設有限公司「寶君帝寶」建案之承辦人,案外人王勝樑於 95 年 10 月間向寶君公司購買「寶君帝寶」建案之 H8 戶後,因欲在該處設置補習班,即依據跑照業者王惠玲所提供之「新竹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中對於面積格局相關規定,要求寶君公司針對建築執照所附之設計圖做如下之更改:1 樓部分,改變樓梯之方向與寬度,並取消原在樓梯下方的廁所;2 至 4 樓部分,樓梯位置由右後方更改至中間靠右,廁所全部更改至中間樓梯口之出口處對面,並將每層樓隔成 2 個房間做為教室之用,而對於以上更改,寶君公司之董事長吳國寶均予同意,而至該屋建造至 1、2 樓階段時,王勝樑復與吳國寶合意將
1 至 4 樓後方之雨遮改為陽台,惟吳國寶接受王勝樑之前述再次施工要求後,並未向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辦理變更設計,吳員赴現場查驗時,由外觀發現 H8 棟建物之陽台與露台部分現狀與竣工圖不符,即當場請負責人吳國寶增列變更設計項目。監造人賴溪明於 96 年 6 月 7 日補件時,即在變更設計申請書所載之變更項目增列上開變更事項,其餘仍依照前次資料而完成竣工圖,而使用執照現場初驗紀錄表亦仍援用前述登載「初驗結果與竣工圖符合」不實事項之紀錄表,吳員於收受補件後未再至現場勘驗,是未察覺現場仍有與圖不符之情形,即於翌日呈由不知情之課長江良淵複核及代為決行,核准併案辦理第 1 次變更設計案,同時准予發給使用執照。
嗣因王勝樑欲於該址置設補習班,須將使用類別由住宅類變更補習班類,遂委請王惠玲向工務局使用管理課申請准予變更用途。惟王惠玲於遞件前進入 H8 屋內勘查後,發現現場之 1 樓廁所、2 至 4 樓之樓梯與廁所位置以及隔間,均與使用執照所附之竣工圖不符,並將此情告知吳員。吳員明知本件原已核准之第 1 次變更設計並未含樓梯、廁所位置與隔間之更改,致使用執照所附之竣工圖與現狀不符,為掩飾其之前作業上之疏失,決意以抽換使用執照卷宗內之變更設計說明及竣工圖方式,以使本件變更使用執照之程序能順利進行,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市政府對建築管理之正確性。至正式遞出使用執照 H8 戶用途變更案之申請書後,因使用管理課與消防局之承辦人員於勘查現場時所參考之竣工圖影本、用途變更平面圖與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係分別從甲○○等人抽換過之不實竣工圖影印及繪製而成,故均未發現室內之樓梯、廁所與隔間與圖不符,只發現室外之後方陽台業經加裝外牆窗戶,遂僅命請王勝樑雇工將陽台與房間以落地窗加以區隔,即核准該戶之第 2 至 4 層由住宅變更用途為補習班。
另吳員奉命抽查「三千電器店舖辦公室集合住宅停車塔新建工程」地上 11、12 樓頂版工程時,明知承造人即繼信營造公司已於前 1 日完成第 11 層樓之混凝土灌漿,已無從勘驗該樓層之鋼筋配置情形,惟竟接受跑照人員王惠玲及案外人繼信營造公司副總經理陳賜川之解釋,認定本件承造人在未受抽查前即先行灌漿,係因 9 月 18 日韋帕颱風來襲,新竹縣市停止上班,營造人在 9 月 17 日送達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給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後,於次日未接獲抽查通知,為避免颱風危險,始先行灌漿,應符合新竹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29 條第 3 項「申報勘驗前應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先行勘驗,其申報文件並應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本府工務局,於送達之次日方得繼續施工。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人或承造人得監督先行施工,並於 3 日內報請備查」中關於「於送達之次日得繼續施工」之規定,遂改變決定,而未處以罰鍰,亦未再要求出具安全鑑定報告書。由吳員指示知情之王惠玲向繼信營造公司索取不詳樓層未灌漿前之照片抵充勘驗時之現場照片,附貼於甲○○職務上所掌之「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施工現場勘驗紀錄表」之「現場照片」欄,再由王惠玲在該紀錄表上勾註「工程進度尚符」、「工地安全措施尚符」並登載「11層編號 DSI 配筋尚符」之不實事項,再交由甲○○蓋用「技士甲○○」之職章,而共同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市政府建築管理之正確性。迨遭檢調約談後,為掩飾犯行,始通知繼信營造公司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申請安全鑑定,再於取得鑑定報告書(製作日期為 96 年 12 月 20 日)後,將之夾進 96 年 12 月 17 日收文之本案使用執照申請書做為附件。
三、經核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行為,爰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影本在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甲○○係新竹市政府工務處建築管理科技士,因職務受派擔任寶君建設有限公司起造「寶君帝寶」建案使用執照之承辦人及三千電器廠有限公司起造案之地上 11、12 樓頂版勘驗抽查,因行政作業程序便宜行事,不慎觸法,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 20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公訴檢察官以貪污案件起訴,惟公訴人以補充理由及當庭更正方式,變更起訴範圍及理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並無貪污及圖利他人情事,惟涉及刑法第 211、213 條,以共同變造公文書及共同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犯行論罪。申辯人從事公務人員 30 年,一向謹守清廉原則,盡忠職守,因一時失慮,罹致刑章;申辯人已深知悔過,歷此司法審判並經徒刑之宣告,影響公務員生涯之清譽,申辯人受此教訓已知警惕,又經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一時經濟陷入困境。申辯人已深知悔悟,保證決不再犯,懇請貴委員會予以自新機會。
申辯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0 條就所犯事由提出申辯書:
(一)「寶君帝寶」建案使用執照竣工圖之抽換:原「寶君帝寶」建案 H3、H5、H8 等 3 戶,因樓梯位置致隔間與原核准設計圖不符,原得依「新竹市政府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執行要點」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併案辦理變更設計,惟因起造人寶君建設有限公司在併案辦理變更設計時未將其納入範圍,且因申辯人受理申請使用執照至現場堪查時,因未抽查到此 3 戶與原核准圖說不符,領勘人員亦未告知,致錯失依程序得以符合法令之時機;如事前知悉,必先要求併案辦理變更設計或事後如要求起造人提出更正,亦不至於涉法;申辯人因考慮更換竣工圖後,使用執照檔案與現場建築物相符,貪圖一時之便,誤觸刑章,已受到司法上嚴厲之裁罰。
(二)三千電器廠有限公司起造案之地上 11、12 樓頂版勘驗抽查:
本案建築物第 11、12 層配筋勘驗申報案,承造人於 96年 9 月 17 日配筋完成澆灌混凝土前,已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向新竹市政府申報配筋勘驗,依新竹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29 條第 3 項規定於送達之次日即可繼續施工;依往例申報當時勘驗抽查係由前任科長依前一日所有掛號申請勘驗案件,當日上午九點前抽查案件指派人員抽查,並於工務處建管科發文處公開展示,抽查人員即電話通知承造人及監造人會同抽查;未通知抽查案件即可繼續施工。本案申報次日適逢新竹市政府宣布放颱風假一天,以致延至第三天由建管科長方指派抽查人員,惟因放颱風假當日天氣未見惡化,承造人考量工地施工安全,在未接獲新竹市政府抽查通知時即施工澆灌混凝土,隔日接獲本府通知抽查時,現場已施工完成。
申辯人體恤承造人因放颱風假,且當時新竹市尚未指定抽查人員,無法至現場抽查,而有先行動工澆灌混凝土之事實,原認為因新竹市政府勘驗申報抽查行政程序不合情理,應予承造人補辦備查程序;惟不知承造人交付其他樓層未灌漿前之照片抵充,致申辯人附貼於「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施工現場勘驗紀錄表」之「現場照片」欄內,致犯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申辯人如當時將實際情形專案簽請上級同意備查,並尋求解決之方法,應可適法,不至身陷刑章,受到刑罰。事後新竹市政府已廢止指定抽查方式,改以指定樓層勘驗取代。
上述二案,申辯人因一時疏忽,貪一時之便,而有便宜行政,已受刑法之處罰,為彌補新竹市政府建築管理行政規定之不足,而有不當之行政作為,申辯人已深知悔悟,懇請貴會賜予從輕之處罰為禱。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市政府工務處建築管理科技士,為新竹市寶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寶君公司)「寶君帝寶」建案即(95)府工建字第 330 號建造執照及(96)府工使字第 186 號使用執照之承辦人。緣案外人王勝樑於 95 年 10 月間向寶君公司購買「寶君帝寶」建案之 H8 戶後,因欲在該處設置補習班,即依據跑照業者即王惠玲(被付懲戒人弟媳)所提供之「新竹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中對於面積格局相關規定,要求寶君公司針對建築執照所附之設計圖做如下之更改:1 樓部分,改變樓梯之方向與寬度,並取消原在樓梯下方的廁所;2 至 4 樓部分,樓梯位置由右後方更改至中間靠右(5 樓之屋突位置亦隨之變更),廁所全部更改至中間樓梯口之出口處對面,並將每層樓隔成 2 個房間做為教室之用,對於以上更改,案外人寶君公司之董事長吳國寶均予同意,而至該屋建造至 1、2 樓階段時(即
95 年 11 月底),王勝樑復與吳國寶合意將 1 至 4 樓後方之雨遮改為陽台,惟吳國寶接受王勝樑之前述再次施工要求後,並未向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辦理變更設計,僅委請原設計人即賴溪明依王勝樑之要求重新繪製示意圖,提供給王勝樑參考並做為加價之依據,即指示現場工人依王勝樑之要求更改施作。
96 年 6 月 4 日本件使用執照申請案之承辦人即被付懲戒人赴現場查驗時,由外觀發現 H 棟建物之陽台與露台部分現狀與竣工圖不符,即當場請寶君公司負責人吳國寶增列變更設計項目。監造人賴溪明於 96 年 6 月 7 日補件時,即在變更設計申請書所載之變更項目增列上開變更事項,其餘仍依照前次資料而完成竣工圖,而使用執照現場初驗紀錄表亦仍援用前述登載「初驗結果與竣工圖符合」不實事項之紀錄表,被付懲戒人於收受補件後因未再至現場勘驗,致未察覺現場仍有與圖不符之情形,即於翌日即 6 月 8 日呈由不知情之課長江良淵複核及代為決行,核准併案辦理第 1 次變更設計案,同時准予發給(96)府工使字第 186 號使用執照。
嗣因王勝樑欲於該址設置補習班,須將使用類別由原來之 H-2(屬住宅類)變更為 D-5(屬補習班類),遂委請王惠玲向工務局使用管理課申請准予變更用途。惟王惠玲於遞件前之 96 年 7月 12 日至 17 日間某日,進入 H8 屋內勘查後,發現現場之 1樓廁所、2 至 4 樓之樓梯與廁所位置以及隔間,均與使用執照所附之竣工圖不符,若申請使用執照之用途變更,必會被認定為內有違建而無法順利獲准,即於同月 17 日將此情告知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知悉後,明知本件原已核准之第 1 次變更設計並未含樓梯、廁所位置與隔間之更改,致使用執照所附之竣工圖與現狀不符,另本件既已領得使用執照,所待進行之變更使用執照程序,應已屬使用管理課而非建築管理課之職責。竟為免除王勝樑須另外併案申請室內裝修(即依據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9 條第 2 項在申請變更用途時同時申請樓梯位置與隔間之變更)之程序,並掩飾其之前作業上之疏失,竟與王惠玲及賴溪明共同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決意以抽換使用執照卷宗內之變更設計說明及竣工圖方式,以使本件變更使用執照之程序能順利進行。而由王惠玲於 96 年 7 月 17 日打電話給賴溪明,向其說明本件使用執照業已領得,但因當初有辦理併案變更,所以可以用抽換竣工圖之方式讓樓梯等部分亦成為業經准予變更設計之一部分。賴溪明同意後即依照現場完工後之實際狀況,重新繪製與現狀相符但與經核准之變更設計圖不符之 1層平面圖(圖號:A2-1 張號:3/26)、2 層平面圖(圖號:A2-2 張號:4/26)、3 層平面圖(圖號:A2-3【誤寫為 A2-5 】張號:5/26)、4 層平面圖(圖號 A2-4 張號:6/26)、屋突層平面圖(圖號:A2-5 號:7/26)、屋頂平面圖(圖號:A2-6張號:8/26)、陰影檢討平面圖(圖號:A2-7 張號:9/26)、植栽檢討平面圖(圖號:A2-8 張號:10/26) 等 8 張竣工平面圖,並重新製作於「10 變更說明及理由欄」加入「H3、H5、H8 樓梯位置變更」之「第 1 次變更設計申請書」第 2 頁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書圖,交由案外人陳秀馨(本建案使用執照之跑照人)轉交給被付懲戒人,再由被付懲戒人於 96 年 7月 18 日向新竹市政府檔案室調出原已歸檔的本建案之(96)府工使字第 186 號使用執照卷宗,將已成為公文書之 8 張竣工圖(樓梯、廁所與隔間並未變更)與變更設計申請書之第 2 頁抽出,再插入前述賴溪明重新製作之 8 張竣工圖(樓梯、廁所與隔間已有變更)與申請書第 2 頁,並將該卷宗之頁碼由 372塗改為 373;373 塗改為 374;374 塗改為 375;375 塗改為376;376 塗改為 377;378 頁與 379 頁則重複編碼,再蓋妥騎縫章後於 96 年 7 月 24 日將該卷宗歸還給檔案室,使該建案之 96 年 6 月 1 日之第 1 次變更設計內容變成有包括樓梯、廁所與隔間之變更,且使用執照所附之竣工圖也變成樓梯、廁所與隔間均有變更,而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市政府對建築管理之正確性。
至 96 年 10 月 1 日王惠玲正式遞出使用執照 H8 戶用途變更案之申請書後,因使用管理課與消防局之承辦人員於勘查現場時所參考之竣工圖影本、用途變更平面圖與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係分別從被付懲戒人等人抽換過之不實竣工圖影印及繪製而成,故均未發現室內之樓梯、廁所與隔間與圖不符,只發現室外之後方陽台業經加裝外牆窗戶(此部分係王勝樑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為增加教室使用面積而 2 次施工之結果),遂僅命請王勝樑雇工將陽台與房間以落地窗加以區隔,即於 96 年 11 月 13 日核准該戶之第 2 至 4 層由住宅變更用途為補習班。
又被付懲戒人於 96 年 9 月 19 日奉命抽查(85)府工建字第
389 號建造執照「三千電器店舖辦公室集合住宅停車塔新建工程」之地上 11、12 樓頂版工程,明知承造人即繼信營造公司已於前 1 日即 9 月 18 日完成第 11 層樓之混凝土灌漿,已無從勘驗該樓層之鋼筋配置情形,且其原已決定依內政部 90 年 9月 19 日台 90 內營字第 9085426 號函「承造人如有未按建築法第 56 條規定申報勘驗即先行動工之情事,除依建築法第 87條規定懲處外,另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應依建築法第 58 條規定,於勘驗時請違規承造人對未依規申報勘驗部分樓層,提出專業公會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書…」之規定,對承造人即繼信營造公司處以罰鍰並命提出第 11 層與 12 層之安全鑑定報告,惟於事後竟接受其弟媳即跑照人員王惠玲及案外人繼信營造公司副總經理陳賜川之解釋,認定本件承造人在未受抽查前即先行灌漿,係因 9 月 18 日韋帕颱風來襲,新竹縣市停止上班,營造人在 9月 17 日送達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給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後,於次日即 9 月 18 日未接獲抽查通知,為避免颱風危險,始先行灌漿,此種情形應符合新竹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29 條第 3 項「申報勘驗前應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先行勘驗,其申報文件並應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本府工務局,於送達之次日方得繼續施工。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人或承造人得監督先行施工,並於 3 日內報請備查」中關於「於送達之次日得繼續施工」之規定,遂改變決定,而未處以罰鍰,亦未再要求出具安全鑑定報告書。
被付懲戒人於改變決定後,本應在現場勘驗紀錄表據實登載 11層在抽查前已先行灌漿,其鋼筋配置已無從查驗等事項,竟與王惠玲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被付懲戒人指示知情之王惠玲向繼信營造公司索取不詳樓層未灌漿前之照片抵充勘驗時之現場照片,附貼於被付懲戒人職務上所掌之「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施工現場勘驗紀錄表」之「現場照片」欄,再由王惠玲在該紀錄表上勾註「工程進度尚符」、「工地安全措施尚符」並登載「11 層編號 DSI配筋尚符」之不實事項,再交由被付懲戒人蓋用「技士甲○○」之職章(製作日期載為 96 年 9 月 19 日,惟實際製作完成日期係在 96 年 9 月 28 日),而共同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市政府建築管理之正確性。迨至 96 年 11 月 28 日被付懲戒人遭檢調約談後,為掩飾犯行,始通知繼信營造公司於 96 年 12 月 4 日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申請安全鑑定,再於取得鑑定報告書(製作日期為 96 年 12 月 20 日)後,將之夾進 96 年
12 月 17 日收文之本案使用執照申請書做為附件。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 1 年 2 月;又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 1 年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緩刑 4 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20 萬元,確定在案。
上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 99 年 6 月 17 日新院燉刑日 98 訴 208 字第13130 號函(敘明該案於 99 年 5 月 27 日判決確定)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稱係貪一時之便,致有不當之行政作為,已深知悔悟,懇請從輕處罰云云,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能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