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38 號被付懲戒人 林捷清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捷清降貳級改敘。
事 實
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林捷清原為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機要秘書,同案被付懲戒人王松雄原為阿里山鄉公所財經課技士;莊福勳係該公所民政課課長;安接慶係民政課課員;張李榮鈴原係該公所財經課課長,現為秘書室課員,因涉嫌貪污案件,經法院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各判處有期徒刑 7 年 6 月,褫奪公權 5 年,尚未確定,其判決事實為前省議員連錦水自認向本府爭取補助嘉義縣阿里山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經費有功,乃於 80年 6 月間電邀阿里山鄉鄉長石信忠及林捷清與上鼎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蘇瑞煌用餐,達成將該工程委由上鼎公司規劃、設計、監造等技術服務工作之默契;石信忠、林捷清竟指示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承辦人莊福勳違反規定,逕行以上鼎公司單方面事先印就提供之「工程委託設計合約暨設備器材規範及施工說明書」,直接與上鼎公司簽約,委託上鼎公司規劃、設計、監造該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致對於上鼎公司規劃、設計錯誤及監造不實,所生損害違約賠償責任,均未於契約書罰款中訂明,因而圖利上鼎公司。上鼎公司董事長蘇瑞煌簽約後,竟將該工程預算等資料,洩漏予其胞弟蘇瑞軒,又因該工程招標期間僅自 81 年 5 月
13 日至同年 5 月 21 日,致令除蘇瑞軒事先知情,且已覓妥、借入符合投標條件之王明淺所經營「生大營造有限公司」及其他兩家陪標之牌照,有資格參與投標外,其他廠商均無法於所訂 8 日內備齊資料參與投標。石信忠、林捷清、張李榮鈴、王松雄為確保蘇瑞軒能順利得標,於 81 年 5月 20 日即先行拆閱投標廠商所寄投標函之「資格封」,推算生大公司確可得標。安接慶原應會同審查投標廠商之資格證件,惟因王松雄提前拆閱資料封,致未參與審查;王松雄明知安接慶未參與審查,竟於開標後持其職務上所掌之「工程投標廠商資格證件表」公文書交予安接慶,並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安接慶補蓋職章而作已參與審查之不實表示。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8 條及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84 年度上訴字第 2174 號刑事判決影本。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一、有關是否故意違反「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部分: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林捷清擔任阿里山鄉公所秘書工作之前,有多年主計工作經驗,公務機關辦理招標,依法行政遵令而行,為最起碼之要求,否則公信力何在?」等云云,認定申辯人應對於行政院所公布施行之「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之規定明知,卻故為違反而明顯圖利於同案被告蘇瑞煌及其所經營之上鼎公司,然查申辯人對於上開行政院所頒布之處理要點,確實不知有此一規定,因阿里山鄉屬於較偏遠之山區,未曾有過如此重大工程,因此縱認申辯人主計多年,然學識能力非常有限,加以無此工程經驗,故所辯稱「非明知」並非推拖之詞,況且本件工程亦曾事先函請上級機關嘉義縣環保局及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審查,亦經核准,因而乃據於 80 年 8月間完成與上鼎公司之委託契約。至於如因有關工程規劃錯誤或監造不實等致委託機關遭受損害之罰則於契約中未明訂之事項,實非身為基層公務人員之申辯人所能充分了解,且法律上亦已有充分保障承攬契約之規定,豈能僅因未於契約中明定工程規劃錯誤或監造不實致委託機關遭受損害之罰責,即遽認有圖利他人之犯罪故意,檢察官執此作為上訴,顯無理由。
二、有關本件工程未送代表會審酌即提早發包及提早拆開廠商資格標之部分:經查本件工程之建設經費係由行政院衛生署、臺灣省環保處及臺灣省林務局共同分擔,而於 81 年 6 月
30 日會計年度結束前,各機關莫不全力在執行預算,因此上開各機關補助阿里山鄉公所興建本件工程之經費,因會計年度之關係,行政院環保署、臺灣省環保處、臺灣省林務局及負責本件工程規劃設計之上鼎公司,於申辯人前往參與開會時,莫不要求阿里山鄉公所能在會計年度結束前之 81 年
4 月底完成發包,以求早日完工,否則本工程之補助款將被收回,申辯人於會後將此事轉知鄉長,始由鄉長及承辦單位決定發包日期,非申辯人所指示,更非申辯人所能左右,至於本件工程之預算亦早已送由代表會審查,只是議程安排未審查而已,且發包日期亦曾發函予代表會知悉,是絕無公訴意旨中所稱「被告明知鄉民代表會將於 81 年 5 月 23 日審查預算,卻指示基於共同犯意擔任該工程招標,估驗付款業務之王松雄將開標日期訂於 81 年 5 月 22 日,在該工程預算尚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先行發包,以逃避鄉民代表會之監督」等不法情事。至查有關本件工程之底價,均係由主辦人員即同案被告安接慶依據上鼎公司設計之資料計算後逐級簽報,最後交由鄉長決定,經鄉長決定後予以密封,再交予主辦人員保管,是申辯人根本不知亦無從得知本件工程之最後底價為何,亦不知投標廠商之資格要件,況且對於廠商資格封之審查,申辯人亦未參與(此由審查表上申辯人未蓋章,即可獲得証明),申辯人即未參與資格標之審酌,又豈會指示王松雄於 81 年 5 月 20 日先行拆開資格封,況且已有充分之證據證明確實未曾先行拆閱資格標之標封,是公訴意旨指稱係申辯人指示王松雄先行拆開廠商資格封一事,顯與常情有違,應非事實,檢察官卻仍執陳詞提起上訴,顯與證據經驗法則有所違誤,應無理由。
三、有關未收取履約保證金之部分:依前面所述,申辯人於本件工程中,僅基於公文流程之必要,而會簽層轉鄉長決行而已,並非本件工程實際承辦人員,不可能就各種相關法令均有深入了解,因此有關「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中必須收取履約保證金之規定,並不知情,更無指示安接慶、王松雄故意不向蘇瑞軒收取履約保證金,而圖利於蘇瑞軒之情事,檢察官憑空指稱係申辯人所為之指示,顯係有所誤解,亦不足採信。
四、有關混凝土簡易拌合設備估驗之部分:查阿里山鄉公所對於本件工程所施用之預拌混凝土,應只要合於品質規定之混凝土即可,至於預拌混凝土設備是否合法取得係廠商之問題,且對於本件工程所需「混凝土簡易拌合設備」之估驗,係由本工程承辦人員及承包人表示設備係承包商所購買,故申辯人乃批示請主辦人員查明,並令承包商檢具證明後,再行簽辦,嗣後承包商生大公司即出具同案被告李世華所書寫之證明書,表示確實取得該設備,申辯人並不知證明書係虛偽的,亦未曾同意生大公司為此不實之證明,況且申辯人並未做最後估驗之核定,此由簽呈上申辯人之簽註即可證明,檢察官在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下,豈可憑空認定係申辯人所為之指示,此實與證據經驗法則有所重大違誤。
五、有關垃圾掩埋場工程有無鑽心取樣送驗合格及本案垃圾掩埋場工程是否完工之部分:經查公訴意旨中另以阿里山鄉公所曾據王松雄初估報告所提缺失,而於 82 年 3 月 17 日行文生大公司要求改善後申請複估,惟竟旋於同年月 18 日由申辯人決行,行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表示生大公司已改善缺失,請派員於 82 年 3 月 22 日會勘等情,因認有圖利於蘇瑞軒。惟查上開會勘之公文,係報請會勘本件工程,因之申辯人所為之決行,純係請各相關單位會勘而已,並無任何不法之情事,更未因此有何圖利於蘇瑞軒之處,且依阿里山鄉垃圾衛生掩埋場第一期工程竣工結算書所載,本案工程於
82 年 3 月 22 日開工,於同年 12 月 5 日完工,於
83 年 2 月 7 日驗收,並曾委請國立嘉義農業專科學校,於 82 年 10 月 29 日送樣試驗,分別於同年 11 月 5日、同年 11 月 10 日完成之材料試驗場鑽心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合格,且另有其他多種試驗報告合格之文件附於前開阿里山鄉垃圾衛生掩埋場第一期工程竣工結算書內,是本案工程確有鑽心取樣送驗合格,並於 83 年 2 月 7 日驗收完畢,足證並無有關本案工程有不良之建造致阿里山鄉公所受損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申辯人確無為任何不法之指示而圖利於蘇瑞軒及上鼎公司之犯罪情事,申辯人擔任阿里山鄉公所秘書一職期間,僅為鄉長幕僚之一員,其在興建本件垃圾衛生掩埋場之工程中,既非承辦執行業務之人員,亦無最後決策核定權,僅擔任公文會簽層轉鄉長決行而已,對於所有參與本件工程之意見,均依公文批示上所作之核示為依據,確實未有任何口頭之指示,此參酌卷附所有公文判行之過程可資證明,案經原審詳加調查審酌後,諭知無罪之判決,於認事用法上均無違誤,檢察官在無其他直接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下,仍執陳詞提起上訴,顯然毫無理由,為此懇請鈞院鑒核,賜准駁回上訴,以符法制,並保權益,實感德便。
七、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4 年度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影本。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捷清原任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機要秘書(79年至 83 年間,83 年 3 月 1 日退休),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 80 年間承辦阿里山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因前臺灣省議會議員連錦水,自認向前臺灣省政府爭取補助該工程經費有功,乃意圖關說,於 80 年 6 月間,電邀被付懲戒人及該鄉鄉長石信忠,至嘉義市公賣局酒廠斜對面潮汕餐館,與上鼎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鼎公司)董事長蘇瑞煌共餐,席間達成逕將該工程委由蘇瑞煌經營之上鼎公司擔任規劃、設計、監造等技術服務工作之默契後,被付懲戒人及石信忠明知該工程委託設計應依行政院訂頒「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規定,邀請兩家以上技術顧問機構辦理評審選定,選定後再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 77 年 1 月 11 日,以(77)環署廢字第 0086 號函發之「委託民營技術顧問機構承辦都市垃圾處理計畫、規劃、設計、監造工作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呈報縣政府初核後,再報臺灣省環境保護處(下稱省環保處)備查。乃竟共同基於圖利蘇瑞煌及上鼎公司之犯意,逕指示亦有共同犯意聯絡,負責該工程事宜之民政課長莊福勳及民政課員安接慶、財經課長張李榮鈴等,違反上開規定,逕與蘇瑞煌簽約後直接以該所 80 年 6 月 29 日
80 阿鄉民字第 4329 號函報,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轉省環保處以 80 年 7 月 12 日環四字第 26931 號函復其相關資料符合,即與之簽訂「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明顯圖蘇瑞煌所經營之上鼎公司之利益。
二、上開事實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83 年度偵字第 3997 號、第4053 號、第 4080 號、第 4764 號、第 5936 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 99 年 5 月 4 日以 96 年度重上更(八)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詳下述),於免訴判決中,詳為認定被付懲戒人確係因受連錦水關說,而違反行政院所頒「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規定,未覓妥二家以上工程顧問機構,辦理評審選定,而指示承辦人逕行委託上鼎公司負責規劃、設計、監造,圖利蘇瑞煌及上鼎公司甚明,有該確定之刑事判決(免訴判決部分)在卷可稽(參見判決正本第 9 頁至第 13 頁)。而該刑事判決於 99 年 5 月 27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 6 月 9 日 99 南分院鼎刑嚴 96 重上更(八)261 字第 06779 號函在卷可憑。次查同案被付懲戒人莊福勳、安接慶,分別係阿里山鄉公所民政課課長、民政課課員,因經辦上開工程,未依行政院所頒上開處理要點規定,覓妥二家以上工程顧問機構評審選定,而逕行委託上鼎公司負責規劃、設計、監造,涉有行政違失,業經本會於 90 年 3 月 23 日議決各記過貳次(90 年度鑑字第9339 號),有議決書在卷可佐。據莊福勳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曾供稱:上鼎公司是秘書林捷清介紹,林指示民政課員安接慶辦理,我知道行政院規定須找二家以上評審,因林是上司,我沒有依規定辦理,鄉長問我過程後,林叫我們直接報上鼎公司(偵字第 3997 號卷 74 頁、4080 號卷 9、10、29 頁)。財經課課長張李榮鈴供稱:是林捷清承鄉長之命實際負責辦理,全盤督導業務,上鼎公司是林引介,至於未依規定邀請兩家以上評審選定要問林才清楚(偵字第4080 號卷 14 頁)。安接慶供稱:大約 80 年 5、6 月間,上鼎公司之蘇瑞煌及李大利二人來鄉公所找林捷清,林指示我立即辦公文給省環保處,說明垃圾場一期工程將委由上鼎公司規劃,我有反應須找二家以上評審之事,林說上鼎規模大有經驗,叫我直接委託上鼎公司(偵字第 4080 號卷 4、24、30 頁)。足認被付懲戒人確因受關說而指示上揭經辦人員,違反上開處理要點規定,逕行委託上鼎公司之事實無訛。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因學識能力有限,不知行政院頒布之上開處理要點有此規定,且曾事先函請上級機關嘉義縣環保局及省環保處審查經核准云云。惟被付懲戒人指示經辦人直接委託上鼎公司時,經辦人業已反應須找二家以上工程顧問機構評審,被付懲戒人何能諉為不知上開處理要點之規定。又環保署於 77 年 1 月 11 日(77)環署廢字第 86 號函發之「委託民營技術顧問機構承辦都市垃圾處理計畫、規劃、設計、監造工作應行注意事項」第 3 項第 1 點:「委託民營技術顧問機構,應檢附該機構有關人員之學經歷證明及營業執照、技師證書、開業或執照等證件影本及服務證明、職員名冊等,報經縣政府初核後,轉報省環保處,由該處邀集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環保署及委託單位列席、會同審核,審核通過後,始得委託承辦規劃設計監造等工作」。阿里山鄉公所依此注意事項規定於 80 年 6 月 29 日以阿鄉民字第 4329 號函檢送上鼎公司之資格證件等送請縣環保局及省環保處審核;嗣經省環保處於 80 年 7 月 12 日以 80 環 4 字第 26931 號函復;「本案經核與『委託民營技術顧問機構承辦都市垃圾處理計畫、規劃、設計、監造工作應行注意事項』符合」。惟環保署函發之上述注意事項第 1 項至第 3 項僅就承辦都市垃圾處理規劃、設計、監造之民營技術顧問機構資格、負責人、專任主任技師及所僱專業人員應具備之學經歷與主管機關對於該機構及人員是否具備前開資格或學經歷之審核流程,予以規範,對如何評審選定承辦技術服務之技術顧問則未規定,該注意事項自不足排除行政院所頒上述處理要點關於邀請兩家以上之技術顧問機構評審選定之規定,被付懲戒人申辯稱事先函請嘉義縣環保局及省環保處審查核准,不足為免責之論據。至申辯書其餘申辯各節,亦僅足供審酌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並此敘明。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違法事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嫌,以 83 年度偵字第 3997 號、第 4053 號、第 4080號、第 4764 號、第 5936 號提起公訴。查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於被付懲戒人行為後,曾於 81 年 7 月 17 日、85 年 10 月 23 日、90 年 11月 7 日、98 年 4 月 22 日修正。98 年 4 月 22 日將該款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行政院所頒「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乃行政院針對所屬各機關,依其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尤非法律及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亦非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 99 年 5 月 4 日判決時,上開處理要點即非 98 年 4 月 22 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所指之法令,被付懲戒人縱有違反上開處理要點之事實,其違反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裁判時該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罪名之構成要件,該刑事判決(96 年度重上更八字第 261號)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4 款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並確定在案。惟被付懲戒人於 80 年間辦理嘉義縣阿里山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在行政上涉有上述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6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暨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四、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除指示承辦人逕行與上鼎公司簽約,委託該公司規劃、設計、監造外,於簽約時對於規劃、設計錯誤及監造不實,所生損害違約賠償責任,未於契約書訂明罰則,圖利上鼎公司;工程招標期間僅自 81 年 5 月
13 日至同年月 21 日,投標期間僅 8 天,除蘇瑞軒事先從其兄即上鼎公司董事長蘇瑞煌獲悉工程資料,已及早備妥投標文件外,其他廠商均無法於 8 天內備齊資料參與投標;又被付懲戒人與石信忠、張李榮鈴、王松雄為確保蘇瑞軒能順利得標,於 81 年 5 月 20 日即先行拆閱投標廠商投寄標函之「資格封」,推算蘇瑞軒所借用牌照生大公司確可得標,均涉有違失云云。惟被付懲戒人否認有各該違失事實,查阿里山鄉公所與上鼎公司所訂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之契約,屬承攬契約,有關違約之賠償責任,民法已有規範,指其未於契約訂明罰則為有違失,尚非可取。次查被付懲戒人於 81 年 3 月 14 日參加省環保處工程預算審查會,會中決定儘速修正工程預算書內容送省環保處,阿里山鄉公所於接到會議紀錄後,即於同年 4 月 1 日函報縣政府轉省環保處核備,省環保處於同年 4 月 14 日函准同意備查,並請儘速發包,將工程合約書及開工報告送該處。阿里山鄉公所民政課於同月 18 日簽請分工積極辦理,民政課辦理用地承租手續,財經課辦理地上物查估標售及第一期發包作業,至同年 5 月 12 日由財經課簽請辦理第一次公告,自
5 月 13 日起至同月 21 日下午 5 時止投標,5 月 22 日上午 9 時公開開標。觀其作業流程符合省環保處命其儘速發包之旨,投標日期前後有 9 天,既與法令無違,亦難認有失職之處。末查被付懲戒人並無命同案被付懲戒人王松雄於 81 年 5 月 20 日先行拆閱廠商資格封,業據王松雄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陳述甚詳,並稱在工程投標廠商資格證件表上所載「81.5.20」 係筆誤,實係於 81 年 5 月 22 日上午 9 時開標時始開資格標云云,其陳述為確定之刑事判決認定可採,難認被付懲戒人就此有何違失。且上開移送意旨所指各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6 年度重上更(八)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之判決,並確定在案。本會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移送意旨所指之違失事實,爰不另置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捷清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