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39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現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於
97 年 4 月 14 日 21 時 30 分許擔服巡邏勤務中,接獲該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往樹林市○○路 ○○○○○ 號路燈桿處,處理酒醉駕車案件,渠於聯絡警用巡邏車將上開酒醉駕車嫌疑人帶回派出所偵訊後,隨即騎乘該犯嫌所有之機車返回該所,並將渠所騎乘之警用機車違規停放於上址附近之機車優先道側邊,因疏未開啟警示燈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於當日 23 時 30 分許,民眾連書儀騎乘 K5H-792 號重型機車並搭載民眾林采璇,途經上述地點,因避煞不及而自後追撞被付懲戒人停放於上開處所之警用機車,導致連民等 2 人骨折受傷,案經連民提出告訴在案。
二、案經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依涉嫌過失傷害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該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移請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97 年 9 月 11 日北縣警樹督字第 0970029315 號案件調查報告表 1 份。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 4 月 29 日 97年度調偵字第 1423 號起訴書 1 份。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8 年 7 月 27 日 98 年度交易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 1 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 12 月 24 日 98 年度交上易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1 份。
(五)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 3 月 4 日院通刑德 98 交上易
268 字第 0990003284 號函 1 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員警,於 97 年 4 月 14 日晚上 8 時許,騎乘車牌 000-000號警用機車執行勤務,於同日(14 日)晚上 9 時 30 分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後,立即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路○○○○○ 號燈桿處處理酒後駕車案件,於同日晚上 9 時 45分許,因騎乘酒駕犯嫌之機車返回樹林派出所,而將警用機車 000-000 號停放於上址,後民眾連書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林采璇沿該機車優先道直行行經上述地址,發現申辯人所停放之警用機車時,業已避煞不及,而追撞上開警用機車,致連書儀、林采璇人車倒地,連書儀因而受有右手橈骨骨折及脫位等傷害。
因申辯人當時行為之目的,是純粹想將勤務中心通報後酒醉駕車案件能儘快做個適當之處置,能保護其他駕駛人之行車安全,因情況之緊急,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在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以資儆懲。
申辯人於 96 年 10 月 28 日自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畢業分發立即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服務,因當時行為執勤之技巧、及執勤之經驗上不足,而造成民眾受傷,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已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8年度訴字第 2313 號民事案件中和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表示不再追究,臺灣高等法院認為申辯人在經過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此認為申辯人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宣告緩刑兩年。
因申辯人一時之疏忽,而造成民眾受傷深感愧疚,日後必更加謹慎注意,懇請並祈求鈞長諒解,並給予申誡之懲戒處分或能由服務機關懲處空間,以資儆懲,申辯人必當不會再犯相同之錯誤並努力不懈於工作上。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為從事警察業務之人,平日須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即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 97 年 4 月 14 日晚上 8 時許,被付懲戒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於同日晚上 9 時 30 分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後,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路 ○○○○○ 號路燈桿處,處理酒醉駕車案件,於同日晚上 9 時 45 分許,被付懲戒人聯絡警用巡邏車將上開酒醉駕車犯罪嫌疑人帶回派出所偵訊後,隨即騎乘該犯罪嫌疑人之機車返回樹林派出所,而將上開警用機車停放於臺北縣樹林市○○路 ○○○○○ 號路燈桿處附近。其明知機車優先道之車道,於顯有妨礙機車通行之該道路上不得停車,且執行勤務時應開啟警示燈以警示用路人,並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警用機車違規停放於上址之機車優先道側邊。適連書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林采璇沿該機車優先道直行行經上址時,發現被付懲戒人所停放之上開警用機車時,業已避煞不及而自後追撞上開警用機車,致連書儀、林采璇人車倒地,連書儀因而受有右手橈骨骨折及脫位等傷害。
案經連書儀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7 年度調偵字第 1423 號)。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8 年度交易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8 年 12 月 24 日以 98 年度交上易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不當之原判決撤銷改判,依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度調偵字第 1423 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8 年度交易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交上易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 3 月 4 日院通刑德 98 交上易
268 字第 0990003284 號敘明判決確定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對上開事實亦坦承不諱,惟辯稱:警校畢業,分發立即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服務,執勤之技巧、經驗不足,造成民眾受傷。當時純粹是想將勤務中心通報後酒醉駕車案件,能儘快做適當之處置,以保護其他駕駛人之行車安全。因情況緊急,疏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事後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渠因一時之疏忽,造成民眾受傷,深感愧疚,日後必更加謹慎注意,請求鈞長諒解,從輕予以申誡之懲戒處分,當不會再犯相同之錯誤,並努力不懈於工作上云云。
經核其所辯各節,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議處。經查被付懲戒人係因急於處理酒醉駕車案件,疏於注意,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將警用機車停放於機車優先道側邊而肇事。事後坦承疏失,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於刑事案卷足憑。是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尚輕,被害人所受傷害非重,且被付懲戒人行為後態度良好。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損害之輕重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