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40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前於該局文山第二分局服務期間,於 98 年 7 月 20 日勤餘時間,騎乘車號 000-000 重型機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與民眾林建仲所駕駛車號 000-00 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致使黃員骨折住院治療,及林民營業小客車左後車尾擦壞及凹陷等車損情形(車損部分已和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經檢測黃員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1 毫克(判決書內誤植為 1.02 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致肇事,依涉嫌犯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於 98 年 9 月 1 日 98 年度偵字第 2085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證據 1)。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8年 9 月 21 日 98 年度交簡字第 5223 號簡易判決確定(如證據 2、3 ),黃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員並於 98 年 11 月 4 日繳納罰金完竣在案(如證據 4)。上開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於 99 年 2 月 4 日調解成立(如證據 5)。
二、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考績委員會 99 年第 9次會議決議,擬依「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二十
四、(二)、3 規定暨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將黃員移付懲戒(附件 1),並經內政部警政署 99 年 5月 17 日書函復略以:「…警員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擬予移付懲戒…准予照辦。」(附件 2)。
三、綜上,審酌本案黃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之一者,應受懲戒:1 、違法。2 、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爰依同法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四、檢附證據及附件資料(均影本在卷):證 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 8 月 24 日
98 年度偵字第 2085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 2、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8 年度交簡字第 5223 號刑事簡易判決 1 份。
證 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 年 3 月 29 日板院輔刑晨
98 交簡 5223 字第 020191 號函 1 份。證 4、黃員繳納罰金收據 1 份。
證 5、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99 年 2 月 4 日
99 年度板小移調字第 29 號調解筆錄。附件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考績委員會 99 年第 9次會議紀錄 1 份。
附件 2、內政部警政署 99 年 5 月 17 日警署人字第0990082820 號書函 1 份。
附件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99 年 4 月 29 日北
市警南分人字第 09930754000 號函,附該分局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9 年 6 月 10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警員,前於該局文山第二分局服務期間,98 年 7 月 19日夜間 10 時至翌日凌晨勤餘時間,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 98 年 7 月 19 日夜間 10 時至 11 時間某時起,在臺北縣永和市錢櫃 KTV 飲酒,至翌日(20 日)凌晨 2 時許,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市○○區○○街 ○ 號 8 樓住處。嗣於同日(20 日)2 時 7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 ○○○ 號前,因不勝酒力,撞擊在其前方停放,由民眾林建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
00 號營業小客車,致使民眾林建仲營業小客車左後車尾擦壞及凹陷,車輛受損,被付懲戒人人車倒地,右膝近端脛骨及腓骨骨折,住院治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1 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98 年 9 月 21 日以 98 年度交簡字第5223 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於 98 年 11 月 4 日繳納罰金完竣。該交通事故被付懲戒人與民眾林建仲間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事件,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於
99 年 2 月 4 日調解成立,由被付懲戒人給付新臺幣參仟元予林建仲。
三、上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 98 年 7 月 20 日之警詢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2085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8 年度交簡字第5223 號刑事簡易判決(惟該判決將被付懲戒人吐氣酒精濃度誤植為每公升 1.02 毫克,又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被付懲戒人飲酒時間,誤載為:「98 年 7 月 19 日
10 時至 11 時間某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 年 3月 29 日板院輔刑晨 98 交簡 5223 字第 020191 號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99 年度板小移調字第 29號調解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99 年 4 月 29日北市警南分人字第 09930754000 號函附該分局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