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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74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42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現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科員,於任職該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縣專勤隊時,於 98 年 8 月 11 日晚間 20 時至翌日凌晨 8 時擔任值班及備勤勤務,在當日值日官專員兼分隊長胡富榮於晚上 21-22 時到臨時收容所視勤時,發現當時應值班張員在未告知值日官專員兼分隊長胡富榮的情況下,私下打開臨時收容所門鎖,帶著 2 位女受收容人至大同 3C 賣場選購電器用品,其中越南籍女受收容人 NGUYEN THI YEN 趁隙脫逃;因嚴重疏忽且擔心遭受嚴厲處分及刑責等因素,事後並隱匿未依照規定通報該署相關權責單位,直至該署政風室於本(99)年 4 月接獲反映並主動清查事情才發現並簽報。

二、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臨時收容所管理作業規定」肆、入(出)所管理三規定:「受收容人入(出)臨時收容所時,應備妥入(出)所申請表,逐級陳核後,始得辦理入(出)所手續。」十規定略以:「(三)執行受收容人借(提)訊之出所作業時,執勤人員應填報出所申請表,並由借(提)訊單位於申請單位之戒護人員欄位簽名後交接」,陸、生活管理八規定:「受收容人除借(提)訊、身體不適須就醫等特殊原因經報准得入出男女收容室外,其餘時間一律留置於男女收容室內。」十規定略以:「開啟男女收容室之鐵門時,須以執勤人員及備勤人員等 2 人以上均在場為原則」,十一規定略以:「遇有受收容人…、脫逃…等事件時,視為重大突發狀況,應立即向分隊長以上幹部報告,派遣適當人力協助戒護,視情況通報警察、消防、醫療等相關機關協助處理,並立即依署頒通報作業規範,逐級陳報上級。」復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際事務組協管科通報規定」第五章、狀況處置:「(三)各單位處理轄內案件時,如發現有本署人員涉及案件或其他具新聞性、政治性、敏感性之重大事故,應即先以口頭報告,再查證續報同時於接獲報案後

1 小時內,依文書作業方式填報,同時視案情發展再續報,俾利上級瞭解,並作適切之處置。(四)各單位對轄內所發生之重大案件,應貫徹報告紀律,除循主官、業務系統陳報外均應向協管科通報,並依通報程序確實執行以利管制。」

三、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 7 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第 10 條規定:「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被付懲戒人值班時間,未依規定將受收容人提出臨時收容所外出購物,致受收容人趁隙脫逃,事後又隱匿未報,此有該署政風室 99 年 4 月 27 日簽及該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隊長徐源生(98 年 8 月 11 日時任臺中縣專勤隊隊長)、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縣專勤隊專員兼分隊長胡富榮提該署本年第 10 次考績委員會意見陳述書可稽,違失事證明確,核有違反上開規定,經該署考績委員會本年 5 月 7日第 10 次會議審議決議:移付懲戒。

四、上揭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付審議。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99 年 5 月 7 日第 10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隊長徐源生意見陳述書。

(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縣專勤隊專員兼分隊長胡富榮意見陳述書。

(四)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科員甲○○意見陳述書。

(五)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縣專勤隊

98 年 8 月 11 日勤務分配表。

(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各縣市專勤隊值(督)勤人員、輪值幹部職責作業規定。

(七)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臨時收容所管理作業規定。

(八)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際事務組協管科通報作業規範。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甲○○前於臺中縣專勤隊服務期間,於 98 年 8 月

11 日晚間在隊服勤,因訂於隔(12)日將越籍女僑NGUYEN THI YEN 送至機場令其自行出境,故於 11 日當晚辦理出所帶 N 女整理返鄉行李(同時尚有其他 3 名外勞亦一併於臨時收容處所外整理行李),但 N 女因家人要求購買大同電鍋返鄉使用,故請申辯人帶同前往購買,且申辯人服務之處所隔壁約 100 公尺處即有大同 3C 商店,申辯人考量 N 女為單純外僑(無逃逸外勞身分且無觸犯本國任何刑法)及人道考量,且經該女苦苦哀求,遂答應帶同前往購買,因該女未違反本國刑法,在人權考量下,未將其上戒具,致發生 N 女趁機逃逸之情事,申辯人當時即立刻電報隊部,並於現場搜尋且通報請求在隊同仁支援協尋,希冀能於最短時間內將 N 女尋回。

二、出所過程符合作業流程:為免擔誤班機行程,每位受收容人或責付在外對象,於搭機前晚均需先將行李整理好。爰此,申辯人原定送 N 女搭乘

98 年 8 月 12 日早上 7 時班機,須提早 5 個小時出發,以免延宕,故申辯人於 11 日晚間提早將 N 女帶出整理行李,係現行實務上前置作業行為,並非因人而異或其他特殊考量,專勤隊所有同仁均如此作法,而移民署長官所指私下打開臨時收容所門鎖,實為不瞭解實務上細部作業流程所致。

三、逾期居、停留外國人身分定位:由於逾期居停留之外國人非屬刑法上之犯罪嫌疑人(行為無觸犯刑法法令,且行為亦無危害國家、社會或個人之法益),因該女逾期行為僅違反行政法之規定,尚不足稱為刑法上之人犯,且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6 條第 4 項「外國人有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第九款或第十款情形之一,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於強制驅逐出國前,限令其於七日內出國。」;又依同法第 85 條第 1 項第 4 款「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逾期停留或居留。」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又查獲逾期居留外國人或自動到案逾期居留外國人,均可於繳納行政罰後出國。由於法規均明文規定,外國人逾期居停留均可令其自行出國,暫予收容亦為行政上之安全保護措施,給予外國人適當之臨時住居所,無強制收容之必要,且移民署長官亦多次叮嚀、吩咐逾期外國人僅係違反行政法之行為人,應充分顧及人權及人道對待,以杜國際人權組織之非難,而申辯人乃經機關之教育訓練之薰陶,綜合上述考量遂答應 N 女之請求帶其前往購物。

四、本案辦理解除收容及令其自行離境手續完備:由於任何受收容人(無論單純外僑或逃逸外勞)於執行強制出境抑或令其自行返國之前置作業,均須辦理解除收容手續,申辯人於 99 年 8 月 10 日即依規定辦妥出所手續,開具出所單送批並獲核准(出所單已於 8 月 10 日送批並經核准),且 N 女係單純逾期居留外僑非逃逸外勞,並無受到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如遭強制驅逐出國處分需開立驅逐出國處分書,且必有公文字號可稽),故申辯人製作之出所單內亦有載明事由「令其自行離境」,且經由隊上長官逐級核准後始辦理相關手續,而移民署長官因不瞭解本案案情原委,即妄自指控申辯人未依規定提出 N 女,實為不察。

五、本案均依規定落實報告紀律:本案越籍外僑 NGUYEN THI YEN 於行方不明後,申辯人隨即通報隊部,且將實情報告隊上值日分隊長,值日官亦立即派員協助找尋,適值隔(12)日凌晨 2-3 時,申辯人尚須帶同其他外僑前往機場監視出境(備勤兼監視出國勤務),故申辯人於勤務返隊後再次面告副隊長並電告隊長。循上,申辯人於發生事故時均依移民署「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際事務組協管科通報規定」第五章、狀況處置:「(三)各單位處理轄內案件時,如發現有本署人員涉及案件或其他具新聞性、政治性、敏感性之重大事故,應即以口頭報告…並做適切處理;(四)各單位對轄內所發生之重大案件,應貫徹報告紀律…」;本案申辯人均落實報告紀律,並將案情悉數報告隊上長官,而案件之後續陳報,概由隊上主官(管)決議,申辯人無法越級陳報(證據詳如臺中縣專勤隊隊長及分隊長於本案考績會意見陳述書中,隊上長官均指出申辯人有依規定陳報)。而本案移送書內指稱申辯人「因嚴重疏忽且擔心遭受嚴厲處分及刑責等因素,事後並隱匿未依規定通報該署相關權責單位」等語,充滿執筆者個人之臆測及偏見,未依事實擅自評斷,誠為不實之指控及欲加之罪。

六、本案均符合受收容人出所及自行返國程序之作業規定:本案申辯人循所有規定辦理該受收容人出所及自行返國程序,且於事件發生後,悉依規定上陳主官(管)循報告紀律陳報,並將該受收容人註登於電腦紀錄上,但移民署卻以「未依規定自行帶領受收容人外出,致其趁隙脫逃並隱匿未報」將申辯人移付懲戒,移送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且將申辯人構陷入罪,令人難以信服,再者,申辯人縱有疏失致受收容人脫逃,但其過程悉依規定辦理出所手續,並於事發後立即逐級報告隊上值日分隊長、副隊長、隊長,並無任何隱匿任何情事。

七、同性質案件不同行政處分,有失公允:同年同會議之第 10 次考績會審議案中,尚有臺中縣專勤隊NGUYEN THI THINH 脫逃案件〔證據如 99 年 05 月 12 日移民署人事室簽第二點審議事項(一)-1-(4)項〕,且該承辦人員實際上完全隱匿未報,卻僅處以行政處分,相對於申辯人依報告紀律陳報臺中縣專勤隊主官(管),卻被考績會以違法失職移付懲戒審議,移民署考績會之做法標準不一,不知其原則為何?亦或另有隱情,本案審議程序有失公平正義,且顯然有違比例原則,針對申辯人個案移付懲戒,實在有失公允,令人不禁心生不平。

八、平日績效卓著,戮力從公:申辯人自任職臺中縣警察局並轉任移民署臺中縣專勤隊以來,無不為公盡心盡力,犧牲奉獻,更以查緝不法外國人為首要之責,全力以赴、戮力從公,經常以分局為家、以專勤隊為家,進而工作到深夜,甚至連公務人員每週 2 日假日都奉獻給國家,強制年休假 14 天也都奉獻給工作,每月超時服勤百餘小時(每天上班 12 小時以上),未曾想過要補休假,為的只是要將自身的工作和責任做到完善。申辯人在涉外工作上績效卓著,在查緝逾期居停留外國人、非法僱主、非法仲介等常年績效評比中,每年均查獲非法外國人人數均達近百人以上,從警時績效評比均列縣警察局第一名,於移民署臺中縣專勤隊服務時查緝外勞績效卓越亦列第一名,亦名列專勤大隊前矛,且屢破人口販運、色情集團、虛偽婚姻等指標性案件,如此盡心盡力亦僅為達成上級交付給申辯人之任務而已,申辯人非以此自傲,惟查處一名非法外國人到案,從佈線、探訪、埋伏、查獲、到監視出境或令其自行離境,每個過程申辯人都要親自參與,且要求自己必須精神專注方能順利完成任務,且過程亦充滿許多不確定的危險性,如稍有不測,隨時都有傷及生命安全的可能,或面臨司法的審判及移付公懲的待遇,公務人員生涯的努力隨時可能付之一炬,其辛勞及危險性有別於一般的行政公職,此般的壓力可想而知,經歷此事之後,著實已讓申辯人有了慘痛的經驗和教訓,申辯人也苛責自己多時,幸賴隊長多次關心與開導,申辯人心中才稍有平復,逐漸重拾工作信心;本案申辯人確有疏失之處,業經臺中地檢署處以 1 年內向公益團體損贈新臺幣八萬元公益捐之處分,以為勵新,而申辯人亦於案件發生後立即遭受調往離家甚遠之他地服務(南投收容所),當年考績亦被評列乙等,申辯人已受嚴重之多重處分,得到深刻的懲處與教訓,相信各位委員也是慈悲為懷之人,不忍藉此敲碎擊沉一個滿懷壯志戮力從公的年輕的心,申辯人不敢妄想免責,但祈請鈞位委員們能考量申辯人任公職以來勤奮工作之精神、態度、表現,給予申辯人勵新的機會,酌情量處予以申辯人平時考核上的行政處分或從輕懲處,使申辯人有為社會治安做出貢獻能功過相抵的機會,申辯人當感激不盡,日後未來的 20 年公務人員生涯上,申辯人將秉持兢兢業業與更積極的態度去接受工作的挑戰,更竭盡所能,為國家及社會大眾奉獻己身所學,期能使自己更對得起鈞位委員和國家的期許。並提出下列書證影本各一份為證據:

1.入出國及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長徐源生意見陳述書。

2.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縣專勤隊分隊長胡富榮意見陳述書。

3.申辯人意見陳述書。

4.入出國及移民署考績委員會 99 年第 10 次會議紀錄(人事室簽)。

5.入出國及移民署國際事務組協管科通報作業規範(第五章狀況處置)。

6.申辯人 98 年度行政獎勵令電腦報表暨獎勵令共計 31 張。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現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科員,其於 94 年 7月 15 日任職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時,曾因與該分局小隊長,負責遣送逾期停留之越南籍外國人 3 人出境,因疏於注意致其中 2 人趁機逃逸,違法失職,經本會於 96年 7 月 13 日以 96 年度鑑字第 10969 號議決書議決記過壹次,竟仍不知警惕,又於 98 年 8 月 11 日任職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縣專勤隊(下稱臺中縣專勤隊)科員時,於當日晚間 8 時至翌日凌晨 8 時擔任值班及備勤勤務,負責臺中縣專勤隊臨時收容所之管理、戒護等職務,明知該收容所越南籍女收容人(NGUYEN THI YEN,下稱阮女)係預定於同年 8 月 12 日遣送至桃園國際機場令其出境,除執行遣送出境時,應依規定辦理收容人出所手續而讓其出所,其餘時間,依入出國及移民署臨時收容所管理作業規定,收容人除借(提)訊、身體不適須就醫等特殊原因經報准得入出收容室外,應一律留置於收容室內,且受收容人因故報准入出收容室者,應調派人力執行戒護,以免發生脫逃情形,詎被付懲戒人竟因受收容人阮女之要求,於當日(即 8 月 11 日)晚間約 8 時至 9 時許,未經報准,私自違背上揭規定,擅自打開收容所門鎖,帶阮女及另一位女收容人至附近大同 3C 賣場選購電器用品,致阮女趁隙脫逃。以上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之上揭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臺中縣專勤隊隊長徐源生、分隊長胡富榮及被付懲戒人 3 人之意見陳述書、臺中縣專勤隊勤務分配表、入出國及移民署管理作業規定等書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供認有於上開時間,帶收容人阮女,自收容所外出購買電器用品,阮女趁隙脫逃之事實,所辯阮女將於 98 年 8月 12 日上午 7 時由其送至機場令自行出境,其於前一日(即 8 月 11 日)晚間提早將阮女帶出收容所整理行李,係令阮女自行離境之前置作業,符合作業規定云云一節,係飾詞企圖推卸咎責,委無足採。其餘所為申辯及所提出之證據(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核亦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不足作為解免咎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二、至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於阮女脫逃後,因擔心受嚴厲處分等因素,事後即隱匿,未依規定通報相關權責單位,此部分行為亦有違失一節,經查被付懲戒人於阮女脫逃當晚即向臺中縣專勤隊分隊長胡富榮報告其事實,翌日胡富榮分隊長即轉向該專勤隊副隊長報告,並由副隊長以電話向適逢輪休之隊長徐源生報告,此有移送機關檢送之上揭胡富榮、徐源生之意見陳述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付懲戒人尚無隱匿未報之違失情事,自不能併就此部分予以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1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0-07-09